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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禁治产制度

2016-05-14李海东

法制与社会 2016年9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

摘 要 禁治产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用以限制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项传统制度。依据这一制度,凡是被宣告为禁治产的人,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将会受到限制。本文通过禁治产的历史发展着手,阐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并通过对其在我国运用的现实性与可行性进行分析,提出在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引入这一制度。

关键词 禁治产制度 民事行为 禁治产人

作者简介:李海东,郑州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26-03

禁治产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用以限制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项古老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有吸毒、赌博、酗酒和胡乱奢侈消费等恶习的人进行约束。以限制他们处分、管理自己的财产的能力并保护交易安全。依此制度,凡被禁治产宣告的人,就丧失了对其财产的处分和管理能力,由其监护人或辅助人来管理它们的财产。因此,在法律意义上,一个被禁治产宣告的人,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部分或全部归于无效。

一、禁治产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价值意义

禁治产一词正式出现在法律文献中是在1782年的《撒克逊监护条例》,之后法国、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奥地利以及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的民法典又承袭了这一制度。至此,禁治产制度逐渐在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得到确认,成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一)禁治产制度的产生及其发展

事实上,禁治产制度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的第一步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它规定为“精神病人”痴呆”以及“浪费人”(浪费成性的人)设定“保佐人”以限制他们对自己的财产的处置能力。而罗马法之所以规定这一制度,是由当时的社会背景所决定的。古罗马的私有财产制度非常发达,在此种情况下,如若一人滥用自己的财产,不仅对其自身不利,而且还会对有权利继承其遗产的被继承人造成损害。特别是古罗马时期实行严格的父家长制,家庭所拥有的财产甚至是家族成员的生命完全由父亲一人控制支配。此时,为了防止父家长在患痴呆、精神病等情况下滥用自己的财产,威胁到妻子儿女的生存,从而加重社会负担,古罗马人设计了这一制度。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按照古罗马人当时的经济观念,一个患有精神有障碍的人会对其交易伙伴构成重大威胁,不利于公共交易安全与贸易发展。

到了中世纪时期,欧洲国家继承了这一制度。资本主义社会开始形成时,由于禁治产制度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环境以及历史发展趋势,与封建制度相决裂,而且能够更好的保护私有财产,并创造了一个相对成熟与安全的交易环境,于是很快在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得到确认。

(二)禁治产制度的价值意义

禁治产制度自诞生以来,能够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法中得到确认,并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而被广泛应用,究其原因,最根本的还是其自身所具有的价值以及内在合理性,能够保护民法所确认的特定法益。

首先,从禁治产之所以产生可以看出,其最直接的价值意义就是能够对自然人的意思自治进行能力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权利滥用。意思自治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基本原则,其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使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受外界因素尤其是共权力的干预。但是,也应该注意的是,如果对意思自治不加限制,任由其滥用,由于每个人的意思自治能力以及价值观的不同,必将导致利益冲突,其结果是必然导致一部分的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特别是在行为人的意思能力有缺陷的情况下,因其可能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所代表的意义及其产生后果,如不对其意思自治能力加以限制,必将威胁交易安全与稳定,并对相关利益人造成巨大损失。

其次,禁治产制能够为当事人的财产提供事前保障,并通过事后救济措施的挽回当事人的损失。禁治产制度作为一种限制被宣告人处分其财产的制度,使被宣告人无法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这样,通过对被宣告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设置障碍,可直接为其财产提供事前保障。此外,由于法律规定被宣告的禁治产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当事前保障不能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时,还可以通过事后保障提供救济。

再次,禁治产制度对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稳定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禁治产制度设计的初衷,除了用来维护被宣告人的利益外,已内在的包含了对第三人利益的维护。正如其产生时立法者所期望的那样,这一制度的实施是为了保护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不至于因为被宣告人的行为成为社会的负担。

另外,也应该看到,这一制度除了能保护遗产继承人的利益外,对于与被宣告人进行民事交往的第三人来说,也是意义巨大。因为被宣告人由于意思能力有缺陷,那么其处分财产的行为的效力就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如不对其行为进行一种法律上的评价,对于贸易的稳定与商业发展是十分不利的。

二、外国有关禁治产制度的立法与发展

禁治产制度自诞生之后,逐渐在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得到确认。如法国、德国,以及日本、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

(一)外国有关禁治产制度的立法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法国和德国均规定了禁治产制度。法国民法中,除了设有禁治产人外,还有准禁治产人。按照其法律规定,禁治产人是指因精神丧失的人而被宣告为禁止产的人。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指定监护人,其被禁治产宣告期间的一切法律行为由其监护人代为实施。但他们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是可撤销。准禁治产人是指因精神耗弱或过度浪费而被禁治产宣告的人。他们可独立实施某些法律行为,但是对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的、重要的法律行为则必须征得保佐人的同意。

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的民法中没有规定准禁治产人,而只是规定了禁治产人。但是其禁治产人又有不同的分类。因精神丧失而被宣告的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他们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因精神耗弱或酗酒、吸毒等而被宣告的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仅能够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二)禁治产制度在当代的新发展

二十世纪末,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发展,特别是《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规约》的颁布,以剥夺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为特征的禁治产制度不可避免的与其发生激烈冲突。因此,许多确立了禁治产制度的国家开始对其进行改革。

欧洲的人文科学十分发达,法国又是“人权宣言”的摇篮,因此,1968年,法国颁布第68-5号法律,率先对禁治产制度进行改革。其民法典中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有关的禁治产制度以及监护制度由新的司法保护、监护、财产管理等制度所取代。由于法国的新法中不再使用禁治产一词,因此许多学者纷纷认为这是延续了两百多年的禁治产制度与当代人权理念发生冲突后开始退出历史舞台的标志。而事实并非如此,法国的立法者之所以改变禁治产人这一称呼,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禁治产人这一术语本身容易让人产生不良印象,导致歧视发生,这与当代人权观念不符。二是由于新的制度中“正常化”、“自主决定权”等人权理念的融入,继续使用禁治产制度一词并不能充分表达其含义。此外,法国还将禁治产制度中的宣告制度改为个案审查制度,以更加积极有效的保护被宣告人的权益。

继法国改革之后,随着社会“高龄化”的到来,老年人的保护问题开始凸显,伴随着联合国《障碍者的权利宣言》的颁布,德国和奥地利结合解决社会“高龄化”问题也开始对禁治产人制度进行改革。德国颁布了《成年照管法》。新法以“照管制度”取代“禁治产宣告制度”。其主要特点在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行为主要是起补充作用,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完全是为了协助被监护人。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原则上并不当然因为监护人的选定而丧失或受到限制,以保护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同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该法取消了旧法中规定的禁治产宣告制度,实行新的“照管登记”。奥地利则制定《成年代办法》规定障碍者(包括患有精神疾病以及心神耗弱者)为了避免自身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可以依法申请法院为其任命代办人,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为其选任。以三国的改革为开端,禁治产制度的改革时代迅速到来。

三、我国民法中有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与禁治产制度的关系

我国法律中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有关的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依据自然人的年龄以及精神健康状况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就是不能以自己的意思表示独立的进行民事法律交往。包括两类:一类是《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的,“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类规定在第13条第1款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因法定事实,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行为的能力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两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的民事行为须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

(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独立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交往的能力。一般情况下,自然人达到法定成年年龄后,都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为各国的对成年年龄的要求有所不同,因此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同时,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虽然没有禁治产一词,但是有禁治产之实。具体来说,我国法律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禁治产制度中的禁治产人相类似。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类似于禁治产制度中的准禁治产人。事实上这一点并不奇怪,由于我国在历史上一直是民刑不分,民事法律规范附属于刑法典。因此,清末民初制定民法时就以模仿列强为主,其中日本、法国、德国尤甚。而禁治产制度作为这些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一项传统制度,不可能不在我国民法中有所反映。事实上,禁治产制度作为限制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不管一个国家的民法中是否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但只要有对自然人民事行为作出规定,都不可能与其撇清关系。

四、我国构建禁治产制度的可行性以及现实意义

上文已经提到,我国已有禁治产之实,那么这里为什么还说要在我国引入禁治产制度呢?事实上,上文所说的实,指的是理论基础之实。但就具体的制度来看,我国限制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与禁治产制度并非完全相同。这里的不同主要表现在范围上,我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一类是尚未成年的人,另一类是指精神病人。而按照通说的观点,禁治产人宣告的主体仅包括成年人。此外,就行为能力有缺陷的人的范围,我国法律仅规定了精神病人,而禁治产制度中,不仅包括精神病患者,还包括有吸毒、赌博、酗酒和胡乱奢侈消费等恶习的人。这一区别,也正是我国引进禁治产制度的内容之所在。

因此,所谓构建禁治产制度,其本质就是对我国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进行变革,使其宣告主体不仅仅限于精神病人,以更好的保障公民权益。

(一)我国构建禁治产制度的可行性

我们都知道,像风俗习惯一样,法律制度也有地域性。一项制度在一个国家能够适用,但在另一个国家则往往不能适用,或至少需要转化适用。那么禁治产制度究竟能不能在我国适用,这是在我国引入禁治产制度不得不首先思考的一个问题。我的回答是肯定的,除了上文已经所说过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外,我国民法中的一些规定事实上与将吸毒、酗酒、浪费人纳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产生的后果并没有什么不同。例如,在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在喝的烂醉的情况下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了一项合同,那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项民事行为极有可能因为存在欺诈、乘人之危等因素而被归于可撤销。这种情况在法律意义上与一个因为酗酒而被禁治者宣告的人与他人签订合同产生的后果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在这个层面上,禁治产制度引入我国是具有司法操作的可行性的。

此外,我国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限制采用的也是宣告制。即使随着当代人权理念的发展,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许多国家将禁治产宣告制度改为登记制度,我国民商法领域的登记制度仍可为其提供参照。

(二)我国构建禁治产制度的现实意义

其实,这里之所以主张在我国引入禁治产制度除了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之外,更重要的是这一制度对我国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现实意义。就上文提到的行为人在喝醉酒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极有可能因为违背当事人的意识,而被法律评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那么,假如行为人是一个嗜酒如命的人,如果其每一行为都要经过法律的评价,那么就太浪费司法资源了,而且对于交易稳定与商业效率来说也是极其不利的,而禁治产制度就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此外,由于我国是一个有十三亿人口的大国,因此,具有吸毒、酗酒、奢侈浪费等恶习的人并不在少数,如果对他们的行为不加限制,这对于交易稳定,贸易发展都是非常不利的。此外,中国历史上一直遵从男主外女主内,虽然随着社会大发展这种情况有了很大改变,但是大多数家庭仍是男子主导,而中国的酗酒、吸毒、奢侈消费的人群也多以男性为主,此时如果引入禁治产制度对他们的行为加以限制,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也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

五、我国构建禁治产制度的立法模式

关于禁治产制度的立法模式,各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均有所不同,因此在构建我国的禁治产制度时,没有必要完全参照某一国家的立法。考虑到当代人权观念的发展,再结合我国的监护制度以及民事行为等制度的情况下,我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考虑的。

(一)禁治产宣告的对象范围

禁治产宣告的对象是成年人,这一点在理论界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就成年人的范围而言,除了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的精神病人外,我国的禁治产制度中还应该包括精神耗弱,以及有酗酒、吸毒、赌博和过度浪费奢侈等恶习的人。这也是本篇论文的目的所在。可以这样说,之所以主张在我国构建禁治产制度,其目的就是要在我国的法律中对这一类主体的行为进行限制。

(二)禁治产宣告的程序

有关禁治产宣告的程序,首先须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就采取传统的宣告制还是登记制方面,这里主张的是登记制。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采用的是宣告制,但是考虑到这一点与当代人权观念不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而且在我国也是广受诟病,改革之声也不绝于耳。因此,我国应采用代表禁治产制度发展趋势的登记制。

(三)禁治产宣告的后果

禁治产宣告后通常会产生两种效果,一种是被宣告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种是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由于传统理论过于笼统,不利于当时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许多国家都采用个案审查制度。这样,对于当时人的行为能力并不笼统的规定,而是根据当时人的具体情况详细规定当事人的哪些行为有效哪些行为可撤销或无效,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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