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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与三大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比较研究

2016-05-14王惠

中国经贸 2016年9期

【摘 要】鹿特丹规则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最新的一部国际公约,与之前的三大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相比,鹿特丹规则各个方面都越来越完善,例如托运人、承运人、提单等的相关规定。对于一些新的概念例如控制权、海运履约方等也进行了规定,说明其是一部具有创新性和进步性的国际公约。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托运人责任;承运人责任

一、鹿特丹规则的立法历史

鹿特丹规则这个名字的由来是因此公约是在荷兰鹿特丹开放签署的,它的中文全称是《联合国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最早提出这个公约建议是在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召开的电子交易示范法第29届会议上提出的。最后在2008年通过,同年12月联合国就批准开放了此公约。

二、鹿特丹规则与之前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对比

1.承运人责任制度

(1)创设海运履约方,确定承运人新定义

在继承原来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关于承运人的规定的同时,创设了海运履约方的概念。海运履约方是指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提供海上货物运输区段承运人相关义务的人。这样我们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把实际承运人、独立合同人等都归类于海运履约方,赋予他们同承运人相同的权利与义务,这样承运人的主体范围就扩大了,就可以更好的保护索赔人的利益。鹿特丹规则在此方面的规定超越了以往的三大公约,创新性是不容忽略的。

(2)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延长

之前的三大公约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是单纯只调整海上阶段的,所以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规定的就是装上船至货物卸下船止的这一期间,也就是我们通常表达的“舷至舷”或“钩至钩”。汉堡规则的表述则是从承运人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处于承运人控制的整个区间,也即是“港至港”。但是随着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货物的运输已不仅仅局限于海上,还包括了其他的货物运输方式。之前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不适用日益发展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鹿特丹规则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发展为“门至门”,它的适用范围概括称为“海运和其他“模式,已不纯粹是一部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涉及的领域更宽泛。

(3)鹿特丹对承运人责任的新规定

关于承运人的责任豁免这方面,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是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很多项的免责事项,究其原因可以看出在海上货物贸易刚刚兴起的时候,船东是主导者加上海上技术的不成熟,所以是偏向船方的。到了汉堡规则的时候,并没有具体的列举出免责的事项,而是采用不列举的方式规定承运人的责任豁免,并且取消了关于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发展到鹿特丹规则时,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豁免也更加的成熟,首先随着海上贸易不断发展出现的突发事件,增加了海盗免责和恐怖活动免。其次明确废除了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对于这些免责的事项承运人要担负举证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是更加科学和完善的。

(4)关于适航与赔偿责任限额

对比之前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是只要确保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船舶是适航、适货就可免除其责任,汉堡规则的规定是取消了适航义务只规定了一条原则性条款涵盖了关于适航的规定。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时以及整个海上航程中确保船舶是适航、适货的,这期间发生的货损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则推定承运人是过错方,要承担责任。鹿特丹规则同时提高了单位赔偿责任限额,发展到鹿特丹规则每件货物(每个货运单位)875SDR,或者毛重每公斤3SDR,以两者较高者为准。随着海上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提高责任限额是大趋势,虽然提高的幅度还有待商榷,但是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已经紧跟时代的步伐了。这为我国海商法责任限额的修改提供了一个参考。

2.托运人义务

(1)托运人的举证责任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对于托运人的责任规定是,托运人只有在过错或者不作为的情形下导致了承运人的损失时从才需要负赔偿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实施的是完全错过责任制,发展到汉堡规则,除了托运人关于危险货物的说明、妥善包装货物适航采取严格责任之外,依然采取过错责任为主。鹿特丹规则基本同汉堡规则相同,只是明确说明对于托运人责任的规定是以过错责任为主,严格责任为辅。

(2)托运人交付义务的新规定

之前的三大公约并没有直接规定托运人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从整个海上货物运输的流程可以推断出托运人是要履行这项义务的。鹿特丹规则对这一方面的规定是海运公约首次明确的提出托运人是有义务交付货物的,并且对这种义务的履行还是有较高的要求的。鹿特丹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托运人交付托运的货物必须是适航的,这里的是适航是指可以预见的整个海上航程的运输状态,且不会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因此如果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上述规定,发生货损托运人要承认相应的责任。

(3)托运人对于货物信息的新规定

在海上货物运输刚刚兴起的时候,对各方面的规定都不完善,从之前签订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和之后的汉堡规则我们就可以看出。随着海运贸易发展至今,不止对承运人各方面的规定日趋完善,对于托运人也是如此。首先,鹿特丹规则明确要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于托运人各项信息的正确性,这样发生特殊情况能确保快速的联系到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其次,关于危险货物,之前公约也规定托运人有义务对危险货物进行标志或标签,鹿特丹规则通过扩大危险货物的范围,加重了这一项特别义务。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要履行告知的义务并进行标签。最后,鹿特丹规则新增了一项托运人和承运人就提供信息和指示方面的合作义务,虽是对海运双方的规定,但仔细分析可看出这项规定更倾向于托运人向承运人履行。

3.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

(1)新规则下的“运输单证”

提起运输单证,对于海上运输来说最主要、最重要的应该就是提单了,因此之前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主要也就是调整提单、海运单的。但随着贸易的不断发展,多式联运的不断出现,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就不可适用关于提单的那些规定了。这种情形之下,鹿特丹规则对于运输单证的规定相对之下就较为妥善。规定的运输单证是指,首先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经接收到了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其次,是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这样除了提单之外的航运单、铁路单等都可以适用该公约。

(2)单子运输记录的新发展

关于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可以说是鹿特丹规则与以往三大公约相比之下具有重大创新性的一个体现。之前海上运输最主要的就是提单,但是提单的流转的速度有限,甚至有时可能会出现货物比提单先到的情形,这样就会影响整个海上贸易流程的顺利开展。随着航运技术的不断成熟,提单这种弊端也是越来越凸显。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电子提单应运而生,这种新形式出现的提单,解决了提单流转慢的这一缺陷。电子提单是指通过电子通信这种方式按照运输合同发出一条或数条信息,它同纸质提单相同。同样可以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另外也可以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以及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可以作为双方运输活动的记录的证明。综上所述,鹿特丹规则与时俱进,顺应目前运输信息化的发展成果和趋势。但是信息化本身的安全性等方面也是不容忽视的,因此电子提单的安全性和真实性还是有待完善的。

三、关于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的探讨

我国对于鹿特丹规则一直都是全程跟踪,时刻观察它的发展与在实务中的应用和出现的问题,可以说我们对于鹿特丹是高度重视的。究其原因不难看出,很多海运大国加入了这个国际公约,未来它的发展前景也是光明的,早些研究想好应对才是目前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共同的目标。这里笔者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第一,我们国家的海商法从1993年之后就再也没有修订过,而且里面的条款内容主要是从海牙、维斯比规则里转化而来,随着海运贸易发展至今日,海商法的一些规定都太过于老旧,不太能适应当今海上运输问题的处理。一部法律只有与时俱进、不断创新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海商法急需修订,鹿特丹规则便提供了这样一个机会去完善我国的海商法。第二,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国之间贸易往来的频繁,出现的问题也都需要一部统一的公约去规定和完善。我国如果一直适用老旧的国内法去调整现如今的海上运输货物关系,很明显是不合时宜。目前生效的公约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我们国家并未加入其中任何一个。这对于我国未来贸易和海运的发展是不利的,我们只会面对越来越复杂的国际法律环境,这仅靠国内法是无法解决的,鹿特丹规则的出现给了我们一个机会,一个顺应时代发展能积极应对各方面的挑战的机会。第三,实务界中有些人担心,加入鹿特丹规则其中的关于承运人的严格规定,会对我国的航运企业带来严重打击,不利于我国航运的发展,并且会丧失在国际海运市场上的竞争力。对于这种看法笔者觉得,我国一直以来对于承运人的责任规定就是严格的,所以这一方面的影响也是微乎其微的。另外我国航运业也需要进入整顿时期,淘汰掉老旧的船舶和低水平船舶,这样才能符合我国建立海运强国的战略要求。最后,被动挨打在国际贸易运输市场也一样适用,从目前来看很多海运大国像美国、荷兰、英国、瑞典等都已加入该公约,在将来我们与这些国家进行贸易往来的同时,争端一旦出现被动的接受公约也是迟早的事情,所以笔者建议我们应积极主动加入该公约,出现问题及时占据有利地位,更好的保护我国的航运企业的利益,促进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

从整个鹿特丹规则来看,它对于海运货物运输一些新的规定是与时俱进的,是顺应海上贸易发展的,笔者是支持加入鹿特丹的,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国家也能接受其内容并吸收经验完善我国海商法。

参考文献:

[1]郭萍、张文广.《鹿特丹规则》述评.《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 3 期。

[2]凯特·兰纳.《鹿特丹规则》的构建.《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4期。

[3]司玉琢.《鹿特丹规则》的评价与展望.《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20卷。

[4]朱曾杰.初评《鹿特丹规则》[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Z1):11-17

[5]赵月林、胡正良:《论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对承运人责任、义务和其他海事法律制度的影响》,《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 年第 4 期。

作者简介:

王惠(1992—),女,汉族,华侨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