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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2016-05-04时丽杰张雪菲

2016年11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财产品商业银行

时丽杰++张雪菲

摘 要:近年我国银行业大力发展理财产品,种类日益繁多的银行理财产品,在为消费者提供收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消费者的相关权益。河北省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着法律不完善、监管不力等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关键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河北省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现状调查

(一)投资环节:消费者收益受损,侵害其财产安全权

财产安全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首要和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及国内外不同学者对金融消费者安全权的界定,我们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银行理财产品和接受相关金融服务时,依法享有的财产不受威胁、侵害的权利。

河北省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产品业务的过程中,对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从实际收益率方面来看,消费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多以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为主要参考指标,但实践中河北省各家商业银行多款理财产品实际收益率均出现负偏差,导致个别消费者出现一夜倾家荡产的惨状。其次,银行理财产品存在募集期和资金闲置期期间。对于募集期内的冻结资金,很多银行不支付活期利息;对于理财产品到期后没有对接理财产品的资金闲置期,银行一般也不支付活期利息。从而导致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摊薄,使消费者的收益达不到其标示的预期收益率。

(二)运营环节:缺乏充分的信息披露,侵害消费者知悉真情权

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悉真情权,指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过程中,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理财产品或所接受相关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包括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收益率、资金流向等。这是理财产品消费者在消费中作出自由选择并实现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

实践中,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运营过程中,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内容不易懂。近年来,河北省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量增长较快,债券型、信托型、挂钩型等理财产品吸引着消费者的关注,月均发行量达5000款以上。很多金融理财产品设计得非常复杂,要求消费者全面了解此类产品的详细构造并不现实。因此,消费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容易判断失误,导致财产受损。其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不充分。一方面,经营者发售理财产品时,往往出现未设风险提示、对合同条款不作解释、隐瞒自身免责条款等行为。我们通过调查发现,商业银行主动向消费者提示理财产品的风险和免责条款的比例不足50%;消费者在签订银行理财产品合同时,仅有72%的商业银行将投资承诺写进合同。另一方面,银行理财产品存在销售误导行为。很多商业银行把其他金融产品当作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甚至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银行销售产品时穿着和银行工作人员类似的工作服,导致理财产品误导现象屡禁不止,严重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营销环节:商业银行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是指商业银行在与消费者形成理财产品销售合同或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强行要求消费者购买、使用其理财产品或接受其服务的权利。

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营销环节,商业银行和消费者需要签订银行理财产品合同。该合同是由商业银行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加重消费者义务增加自身权利、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条款,使得银行的相关收费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职责不相应。而且,消费者在签订银行理财产品合同时,对合同中提出的收益分享、风险不共担等不利条款无权进行更改。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以及信息不对称,损害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四)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不力,侵害消费者隐私权

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隐私权,一般是指理财产品信息持有者对与其信用或交易相关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及收入水平等个人身份信息和个人银行账户号码、密码等个人交易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权。这些信息是具有财产利益或者与财产利益有关的信息,全面反映了个人金融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

新《消法》第2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银行理财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理财产品消费者的隐私权比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侵害。几乎所有商业银行都乐于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而商业银行不当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擅自转让客户信息的行为会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权,并被利用引导进入高风险领域消费。

二、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频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一)现行法律位阶低,缺乏专门立法

从2005年起,为了规范银行理财产品,银监会相继出台了《风险管理指引》、《管理暂行办法》、《销售管理办法》、《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等以及一系列规范通知,但其法律位阶较低。如我国首部专门针对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而发布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填补了国内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方面的空白,但是仍然不能给理财产品消费者提供全方位的保护。

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关于理财产品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规定基本分散于各个专业领域的专门立法中,作用有限。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纲领性文件。该法虽然将包括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的金融消费者纳入其调整范围,但其制度设计是从宏观上对所有消费者权益进行整体保护,没有专门针对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章规定。又由于缺乏对银行业发展的前瞻性与预见性,适用到银行理财产品领域,其规定显得太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存在与银行业发展的现实脱节的问题。因而,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显得力不从心。

(二)金融监管不力

从金融监管层面看,监管制度不落实和监管体制有漏洞是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频受侵害的主要原因。首先,监管制度没有严格落实。《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风险指引》)出台较早,相对于理财业务的飞速发展,已明显滞后。尽管2012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大大推进了银行理财业务的制度建设。但是《办法》中的一些条款没有得到有效执行,使得这些监管规定流于形式。其次,缺乏有效的合作监管机制。目前,银行理财业务由银监会监管,然而大多数银行理财产品带有“混合”性质,且最终投资于各种证券、信托和银行同业产品,相当程度上已打破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限制,银监部门如果与人民银行和其他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不畅,很容易出现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导致产生不可预料的金融风险。

(三)消费者风险意识与专业意识不足

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风险意识与专业意识不足,是其合法权益屡受侵害的原因之一。首先,消费者风险意识不足。消费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只关注其收益率,不能从自身需求与投资目的出发,盲目追求高回报,忽视自身承受潜在的亏损风险的能力。其次,消费者专业知识不足。衍生类理财产品的高收益吸引着消费者趋之若鹜,但其高风险要求消费者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然而大多数理财产品消费者由于没有经过专业金融知识的系统学习,既不能准确认识自身的理财需要,又不能正确理解各款银行理财产品的异同,因而导致消费者一味相信银行工作人员,使其合法权益屡被侵害。

三、完善河北省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在保护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方面,我国并没有专门立法。现行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只是银监会制定的一个部门规章,有必要由国务院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出台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必要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然后由最高法院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银行的法律责任。形成更加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坚决依法保障理财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银行理财产品消费监管

中国银监会作为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的主要监管者,要进一步强化市场监管。要在制度层面给理财产品更明确的法律地位,厘清银行和消费者之间、银行和投资资产之间的权责关系,督促商业银行严格执行各项法律规定和理财产品合同条款,从源头避免理财业务纠纷的发生。同时,还要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承担起对交叉性银行理财产品风险的监测责任,避免出现重复监管或管理真空的情况。

(三)构建多元化的银行理财产品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解决消费纠纷主要有五种方式。然而在实践中,当发生银行理财产品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多采用协商和诉讼的方式。因此,我们应当考虑构建以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具体包括固有投诉制度统合、形成理财产品消费者的“集体维权机制”,发展金融仲裁解决金融纠纷、导入FOS制度①,分阶段分步骤实现金融纠纷处理机制的统合等。

此外,商业银行建立健全多渠道投诉管理体系。应当实行客户投诉源头治理,定期分析研究客户投诉、咨询的热点问题,及时查找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从运营机制、操作流程、管理制度等体制机制方面予以重点改进,加强对各分支机构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将投诉处理工作纳入经营绩效考评和内控评价体系,及时研究解决投诉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的有效性。商业银行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获取最佳解决方案。同时,进一步健全投诉处理的问责、回访和通报机制,并开通投诉监督电话,有力推动了各类问题的快速有效解决。

(四)提高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自身权益保护能力

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只有提高了保护能力,才能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首先,银监会下属的消费者保护局作为具体消费者教育活动的开展人,应负责协同银行、学校、政府法制部门这些多方利益相关者推出有针对性的教育项目,进行金融教育。其次,银行业协会可以编制理财产品消费者教育白皮书等材料进行宣传教育,并要求各个商业银行定期开展金融知识讲座、理财知识沙龙、各类理财产品说明会等专门性的教育活动。最后,消费者应加强主动学习,提升自身金融理财知识水平,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市场的不断高速发展,要求我们必须对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的权益实现有效保护,从而降低银行业的风险,实现金融安全与经济发展。(作者单位:河北金融学院)

项目来源:河北金融学院2015年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项目编号:hbyb2015019。

项目组成员:李娜、张坦娜、刘爽、李海燕、马磊;指导教师:张雪菲副教授、王宝娜副教授。

注解:

① FOS制度,即金融申诉专员服务(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简称FOS)制度,产生于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将原来已有的8个法定以及自治的金融争议解决机构整合成一个覆盖整个金融行业的非官方独立法人机构FOS,作为一个典型的诉讼外纠纷替代性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 徐敏,卢娟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J].特区经济,2014(06).

[2] 徐旭海.关于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调查与思考[J].武汉金融,2014(04).

[3] 孙卫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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