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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价值

2016-05-04李婉睿

2016年11期
关键词:选择权民事价值

李婉睿 杨 慧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价值

李婉睿杨慧

摘要: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让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程序选择权,同时也是我国在尊重人权方面的一大突破。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价值在于程序公正的体现、司法成本的降低以及法院公信力的提升三方面。

关键词:民事;选择权;价值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内涵

正如德国著名学者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在诉讼程序中的私法自由处分,与在诉讼程序之外权利人拥有的自由处分并无两样”。[1]民事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自由,促进程序进行、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从而使得当事人得以自由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程序,以便达成自己维护权益的目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发生民事纠纷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的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如和解、非讼调节、仲裁。而狭义,指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中,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指定的框架当中,诉讼主体能自主的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程序以及又与程序联系的事物之权利,如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对民事程序选择权概念的解析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所谓的主体一般是指在客观世界处于主要地位,起主要作用的人,而民事程序选择的主体,主要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诉权的一种人,即当事人。当事人包括了起诉、应诉之人。当事人的概念在我国的界定,也经历了些许过程:第一个相关概念是以利害关系人为主的解释,即认为当事人是由于在民事领域当中的发生了一些矛盾纠纷,而进入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在民事诉讼活动里根据自己的利害关系而担任的主体地位;第二个保护权利的意思,即在当事人发生纠纷后,为了使自己的权益不受到伤害,而以本人的身份进行民事诉讼;第三个概念就是程序当事人,即在诉讼程序中以自己在诉讼活动中的身份来启动该诉讼程序,从而有利于维护其相应的权利。当事人的内涵在排除原告与被告之后,依然有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活动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则上是不应当不被拥有此项权利,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其必须要负担一定程度上的责任时,则其又可以运用此项权利。

第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客体是处理民事问题的具体措施,即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步骤或事项。而本文所特指的民事程序,可以说在整个民事案件的活动中具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程序,如诉讼程序、仲裁程序、调解程序等以及这些程序里的下属程序以及与程序有密切联系的一些应当注意到的事项。

第三,所谓载体也即某项事物的呈现方式,而程序选择权的载体,也即通过当事人在诉讼领域里,以哪种作为和不作为、明示和默示的行为表现出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方式,主要是通过了当事人之间的自愿交涉后而达成的一致的意思,即他们通过协商而决定的程序。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这条规定是主要突出了当事人间的一种协商精神,即他们的自愿选择。因而,当事人是否适能够用简易程序之民事程序选择权应当必须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之前;第二,只需一方当事人单独适用,当一方行使权利时,只是对本身的权益产生作用是,不被作用的另一方就知道不需要进行选择,例如上诉,当一个案件的判决还未发生其应有的效力的时候,当事人欲得到第二次司法救济,则此处的当事人便拥有了选择上诉这一权利,当一旦进入第二审程序时,当事人要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自身所拥有的合法的权益的时候,其也有权选择不听从法院的裁判,而是在最后的阶段,能以得到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价值

(一)有利于体现程序公正

首先,程序公正并不与实体公正等价,但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同时,也是在为诉讼结果的公正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保护膜。其次,即使诉讼结果在客观上是公正的,但如果诉讼过程不公正,那么这一诉讼结果也不能称其为“公正”的判决,更不为当事人人们所接受。因此,如果早程序上得到了十分十分忠实的保护,那么在实体公正也必将得到非凡的进步发展。程序主体是否能够得到十分有效的参与,这是体现程序公正的有效的表现形式。所谓有效参与是指应用程序,当事人的身份可以计划的主要参与诉讼,并在诉讼程序中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处理自己的项目,充分参与民事法官的行为,而不是被动等待裁判的对象。民事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争议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应的程序权利的相关事宜,使其选择的利益推动更公正的解决民事案件判决在较大范围内方。通过选择程序,民事主体本身的过程选项,各方都带来了案件的结果。

(二)有利于减少司法成本

在诉讼中,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每个主体在投入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收益率之间的统治关系体金额的诉讼的输出过程中的作用。国家想要通过为数不多的司法资源来满足数量可观的司法救济的需求,使得目前存在的司法资源能够得到适度的安放,最终使其产生最大的收益。一样的,双方的当事人也渴望耗费较少的物质和精神,从而使矛盾纠纷在有限司法资源中较快解决。在当前,对当事人诉权的多样性、有限的司法资源,他们之间的相互矛盾的不断升级,在实现诉讼程序的过程更是必须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因此,必须明确在诉讼活动领域里的每一个程序的价值取向之间的区别,接着再合理整顿各种利益间的关联,使用有区别的程序去妥善完结矛盾。民事程序选择权对诉讼效率的提高,一方面是当事人选择简单、快捷的程序,这本身就节省了资源,减少了当事人诉讼的私人成本;当事人可以选择普通的一般程序的表现形式有:第一,它给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兴趣来选择权的最佳方案以解决纠纷,给当事人提供更方便,增加他们的动机参与到程序中来,充分体现关怀程序;第二,该系统还使诉讼的答复对象尽快循环和实用性;最后,对于一些简单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简单而快速的方法来解决,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因此,民事程序选择权在缩减运用司法救济的耗费上起着不可估量的有影响力的作用。

(三)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公正性

通过裁决来解决当事人间的诉讼是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常用做法,但是只要是判决,当事人就是想要在裁判中比出谁对谁对错,谁赢谁输,且通常要么是一方胜诉,要么就是另一方败诉,因而无论法官如何公正裁判,败诉方往往会不满意法院的做法,以至于会产生抵触的情绪。因此,为了使败诉方认知判决结果,同时也为了从心理上得到真正解决,就要尽可能提高他们对判决的知性度、认同度。因为在实体结果的判定是很难满足败诉方的,然后双方寻找从不满的根源。在诉讼活动的正常情况下,要得到公平的审判结果,那就必须注重在审判程序中的实质和形式的公正,只有这样得到的结果才能够让人们信服,才能增强法院的公性力。研究表明,一个人可以在裁判有利于他们自己的利益或决定的过程中形成的,如果不向决策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不与其法官充分的论证,说服,谈判和有意义的判断,便会产生强烈的不公平感。在十分公平的程序环境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索赔,所有级别的价值或利益之间竞争可以得到权衡。判决,作为一个结果,如果其是在众多不满的情绪过程中形成,而不是在一个最完美的解释和判断比较下,那么,这个结果也不会得到采用,即便是采用了,那也不会得到尊重。因此,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对于加强的当事人对法官的信服,是一种的有效措施,它不仅仅是得原来的当事人的诉讼的自主性得到加强,也使当事人在有一定程度的选择时,法院不强加给他们的程序的结果,而是增强了他们的更多的认同感。(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1][德]拉德布鲁赫,米健,朱林译,法学导论[M].武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6.

作者简介:李婉睿(1992-)女,汉族,江西宜春人,江西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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