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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不生,谁说了算

2016-04-25

瞭望东方周刊 2016年14期
关键词:生育权男方女方

近日,苏州一对“70后”夫妻,丈夫想要生二孩,妻子不同意,丈夫一纸诉状要求离婚。类似案例在全面放开二孩政策后已有不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对男性生育权有明确规定,但生育行为还要靠女性来实现。那么,法律如何解决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冲突?

看似简单的“生二孩”,本质上是对男权的挑战

佟新(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

当我们说“男性享有生育权”时,并不意味着男性可以强迫使妻子生育或不生育。夫妻共同商讨的目的,主要的是倾听妻子不想生育的原因。在我接触的案例中,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头胎女孩,丈夫及家人以各种方式表达了不满,由此夫妻感情已岌岌可危,妻子多会以不生二孩来表达气愤和抵抗。当丈夫不能反思其男权意识时,这种婚姻可能走向离异。

二是妻子有自己的职业理想和抱负,如果是这样,协商的结果是要丈夫及其家人拿出具体方案来承担父职和养育的责任。抚育责任不仅是经济的,更主要的是付出时间、情感和精力。丈夫的承诺是对妻子选择生育二胎的最好支持。

三是妻子没有工作,担心生育二孩后出现婚变,自己一无所有。在现有家庭财产制度上,如果房子是丈夫的婚前财产,没有经济来源的妻子会很害怕生育二孩后,丈夫移情别恋,因为没有经济能力,甚至无法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对此,夫妻协商的结果应当是丈夫给予妻子经济安全感,如在房产证上增加妻子名字等。

总之,看起来简单的生育二孩的夫妻选择问题,本质上是对男权的挑战,它要求男性对生育和养育的负责作出承诺,对已有的男权式的性别偏好进行反思并对家庭财产制度进行变革。

保护男性生育权,不等于丈夫就有对胎儿的处置权

夏凤玲(妇产科医生)

二孩政策放开,高龄产妇生孩子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呈现初生儿缺陷的高发状态。年龄和生育能力密切相关,年龄偏大女性的卵泡数目逐渐减少,卵巢功能逐渐下降,卵子质量也在下降,受精卵出问题的概率明显上升,35岁以上高龄孕妇妊娠、分娩的成功率低、风险大。且各种先天性异常发生率相应增加,胎儿畸形比例升高。在整个人群中,流产率约为 15%,但随着年龄的增大,流产率逐渐升高,高龄孕妇各种妊娠合并症及并发症发生率上升。

由此看来,女性在生孩子这件事上尽的义务最多,承受的风险也最高,生育的决定权当然是在女方。对于非婚生育或未婚先孕,从保护女性和保障孩子的种种权益看,完全应该由女方自主决定孩子的去留问题。

当然,婚内的生育权问题,应与非婚生育或未婚先孕区分开,以保障男性合法生育权不受侵害。来医院做人流的女性,在接受手术申请时医生会核实身份,结婚的让她出示结婚证,如果已婚,我们会要求她丈夫签字。

给予男子生育权,并不等于承认丈夫在法律上就有对胎儿的处置权,即便是已婚妇女,她也有权决定终止妊娠。作为医院和妇产科医生,我们会优先考虑产妇的利益,但有时候这种保护也会受到干扰。

比如孕妇进产房前,她都要找一个委托人,医院会和委托人签订委托书,在孕妇分娩过程中遇到突发状况,我们会跟委托人商量,因为孕妇在分娩的时候情绪浮动比较大,她作的决定不一定是理智的。委托人最后作的决定有法律效力。一般产妇会选择自己的丈夫作为委托人,大多数丈夫还是会首先考虑自己妻子的身体状况,但也不排除有一小部分丈夫受到家人和外界影响,作出不理智的决定,造成大家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丈夫若主张赔偿,须证明双方存在生育契约

马忆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全面放开二孩政策后,夫妻生育权行使中的冲突会增加。妻子“擅自堕胎”,丈夫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案例会越来越多。

所谓夫妻之间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实际上多数时候并非“侵权”,而是夫妻生育权行使的冲突。由于生育权人格权的属性,及夫妻必须协力才能完成生育行为的人的生物属性的制约,生育权行使冲突在所难免。

即使夫妻双方有生育的打算,对于何时生育、生育几个子女的问题可能仍有分歧,并且这仍属于夫妻个人生育权的范畴,如果武断地推定,夫妻结婚即表明他们对生育达成合意,那么就非常容易造成夫妻一方对自己本来没有签订的契约构成违约并承担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并且在事实上严重减损了生育权的绝对权属性。

从解决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角度,当夫妻的生育权行使发生冲突时,则应首先推定夫妻双方并未签订生育的契约,如果一方认为有此契约,则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此契约的存在。

在妻子未告知丈夫而自行堕胎的情况下,丈夫若想主张赔偿,必须证明双方存在生育契约从而要求妻子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丈夫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生育契约,比如夫妻婚后一直没有采用任何避孕措施等。男方举证有效,则女方无故不履行约定而私自堕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在夫妻双方事实上达成生育契约以后,到女方分娩之前,如果男方有足以影响女方生育选择的过错,则女方不经过男方同意堕胎并不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只要对婚姻中男方证明夫妻双方存在生育契约实行严格的证明标准,使得男方的举证责任非常沉重,就可以在事实上维护女性的身体自由和尊严,保护其生育权的有效行使。如果男方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生育合意,则女方对是否堕胎拥有完全和绝对的选择权。

保护生育权,需要公共政策作出改变

李思磐(资深媒体人、时评作者)

《解释(三)》中关于生育权的规定,男性生育权是建立在与配偶协商的基础上,他无权强制要求对方满足自己的生育权。

政策层面只是放开二孩,并没有调整家庭关系以及更多协助生育养育工作的政策出台,在这种情况下,二孩带来的更多生育养育的工作要由女性被迫承担,但这些额外劳动并不被法律保护,也忽视了女性承担养育照顾责任付出的机会成本、时间和精力。

到目前为止,各地方政府所谓的配合二孩政策的主要新政策就是延长产假,但是对于女性来讲,她们不愿意生的原因正是因为产假可能产生的对自己职业上的障碍。正因女性有产假,她们在就业中就会面临很严重的孕产歧视,甚至造成职业生涯的中断或者收入减少,而延长女性产假的方法基本就是饮鸩止渴、抱薪救火。

夫妻双方关于生育二孩的纠纷,我不太赞成将其界定为家庭内部矛盾,这种纠纷有非常多的外部原因,如孩子能不能就近入学,能不能在父母工作生活的城市就读,都是生完孩子后面临的重大问题。

生一个孩子单就念书这件事,就会给父母增加很多负担,所以在这样的环境、制度下,生不生二孩已经不仅仅是夫妻双方的问题了。

在保护生育权方面,我们需要的应该是公共政策改变,而不是女性个人的策略性协调。

律师解释《解释(三)》相关规定(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佩璇)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孩子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现实中,不生孩子只是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和的导火索之一,仅仅是一方要求生、一方坚持不生,这样的起诉或要求赔偿很难得到支持。

生育权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夫妻双方共同意志的结果。当双方生育权行使发生冲突,如果法律还赋予丈夫决定权,无异于给男方的隐性强势再披上合法的外衣,因此,《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对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立法取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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