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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过劳死”的法律规制

2016-04-19杨晓丹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6年6期
关键词:法律救济工伤

杨晓丹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工作节奏加快、竞争压力增大,近年来,我国“过劳死”现象屡见不鲜。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立法并没有对“过劳死”做出明确的界定。关于“过劳死”的法律属性,国内有多种观点,如 :“职业病说”、“侵权说”和“工伤说”,笔者认为,应该属于“工伤说”。本文着重就“过劳死”现象的法律规制和救济途径谈谈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 过劳死 工伤 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1“ 过劳死”的法律概念

“过劳”属于精神病学范畴。主要用来描述人的躯体、情绪、精神、人际关系、行为严重耗竭的病人。“过劳死”是指劳动者被直接或间接强迫长期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或劳动法体系中有关安全与卫生的规定使积劳成疾而危及生命甚至死亡的情形。例如:23岁的女白领方言因为长期的加班和熬夜导致急性胃溃疡,最后失血性休克去世;华为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胡新宇突然休克被送进医院,被断定为疲劳性抢救无效死亡,据其妻子回忆胡新宇已经连续加班熬夜一个月。由此可见,“过劳死”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专指由于持续高强度的工作而导致的健康问题。

2“过劳死”的法律属性

目前,国内学者关于“过劳死”的法律属性持不同的看法,其中比较多的有以下三种观点:

2.1职业病说

持职业病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应该将“过劳死”作为职业病进行规制和防范,这样可以在规范用人单位的同时,充分保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从国际范围来看,日本和美国都分别将过劳死列为职业病范畴,并分别命名为“工作过度”和“慢性疲劳综合症”,而且都有相应的较为详细诊断标准。

2.2工伤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占大多数,该说认为应当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赔偿范围内。因为“过劳死”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用人单位追求利益最大化,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迫使劳动者长期付出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劳动,进行超强度的工作任务才会导致过劳死。

2.3侵权说

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而在过劳死案件中,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延长劳动时间、加强劳动强度,事实上侵犯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休息休假权,并且导致了相应的损害后果即劳动者的死亡,而且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过劳死”应该属于工伤。因为“过劳死”是在劳动者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或者是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宜的过程中因为长期的疲劳和紧张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的构成条件。职业病说的不合理性在于:职业病和“过劳死”的性质不同。“过劳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造成劳动者身体和心里的疲惫。造成职业病的原因并不以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为前提,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是正常的运转,只是由于职业的特殊性需要接触特殊的物质比如粉尘、放射性物质等或者是需要在特殊的环境下工作而导致劳动者得病。侵权说的不合理性在于:侵权说的法律基础是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但是目前我国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规定只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模糊,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规制,如果劳动者按照侵权来寻求法律的救济的话没有具体法律指导。

3我国关于“过劳死”的法律规制

尽管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每周不超过40小时,但是由于只有规定没有相应的实施措施和惩罚措施,再加上我国地区差异大,经济发展水平也不相同,工作的节奏问题不能被完全控制。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导致“过劳死”问题不能从本质上得到解决、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3.1“过劳死”的性质和认定标准不明确

关于“过劳死”的法律属性有多种观点,但都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例如:工伤说缺乏法律依据。就工伤的认定标准而言,我国目前严格规定了工伤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都必须与工作相关,但是“过劳死”病发一般不是在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地点发生的,大多数是在非工作场所病发,因此“过劳死”往往被排除在工伤之外。在工伤认定方面我国法律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但是其中没有提到有关“过劳死”现象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并不是完全合理,因为“过劳死”大多是由于长期的积劳成疾,抢救时间很可能不止48小时,因为抢救时间过长时就不能被认定为是工伤,不能得到工伤的救济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不能只有这单一的一种认定标准,需要扩大认定工伤的标准范围,配合医学依据确立更为全面的认定标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不一定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病发,只要能证明死亡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导致的过度劳累而引起的死亡即“过劳死”和工作之间有关联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是工伤。从工作时间上来判断是否是工作原因导致的是最直接的判断标准:如果死亡前一个月内总工作时间超或平均每天的工作时间超出规定时间就视为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过劳。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是个很笼统很模糊的概念,仅从这个规定上根本找不到判断是否能判断“过劳死”的依据。

3.2“过劳死”的认定机构和认定程序不明确

劳动者由于长期加班、工作压力过大导致过度劳累而死亡,其家属希望得到救济需要哪个机构认定,认定程序应该是什么?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专门的劳动卫生与健康管理的监督机构,关于认定程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在“过劳死”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

4国外关于“过劳死”的法律规制

4.1日本

二十世纪70 年代中期的日本最早出现“过劳死”现象。对于“过劳死”,日本有两种学说——异常负荷说和过重负荷说。日本相关法律详细界定了“过重负荷”和“劳动状态”的认定标准——发病前1 个月内,工作时间外加班大约超过100 小时,或发病前2 个月至6 个月之间,工作时间外加班每月平均超过80 小时,可以被认定为过重负荷。除了事后救济,日本在事前预防上也有规定,比如在控制加班和劳动心理干预等方面——劳动者过重负荷导致精神障碍或者自杀而引起的后遗症等情况也有相应的规定和措施。因此日本的“过劳死”补偿认定效率很高,对劳动者超负荷工作的现象有相应的保障和救济措施,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4.2德国

德国虽然没有单独的“过劳死”立法,但有着完备的工伤保险制度,大部分“过劳死”情形都可以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因为德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并没有采用罗列式的立法模式列举工伤的认定范围,而是采用抽象的形式表述工伤,这样工伤的外延会被扩大,从而使大部分的过劳死案件都能被归为工伤案件处理,这样有效地提高了过劳死案件中受害者的受到救济的几率。

5“过劳死”的立法建议

5.1明确“过劳死”的认定标准

既然“过劳死”是指因为工作压力过大、过度劳累导致身体抵抗力下降进而导致死亡,那么,“过劳死”至少包括两个要件:

(1)过劳的事实。即劳动者存在长期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问和工作强度的情形;

(2)劳动者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过度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目前来看,劳动时间是衡量劳动强度的最好尺度,也是判断劳动者是否过度劳累的最为直接的方法。另外,确定是否是过劳死还需要排除一些特殊病因。因为“过劳死”是没有其他明显原因的突然猝死,一般情况下需要通过尸检来排除劳动者是由于自身突发疾病引起死亡的可能性。而就目前“过劳死”的一些案例来看,猝死者大多有高血压、心脏病等自身疾病史,劳动者若有病史但处于服药控制中,猝死则可以认定为与“过劳”有关。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把疾病发病前6个月的疲劳积蓄、过重性劳动和异常的劳动状态均列入考虑的要素之中。比如:发病前1个月内,工作时间外加班大约超过100小时;或发病前2至6个月,工作时间外加班平均每个月大约超过80小时,就可以被认定为“过劳死”。综上所述,过劳死的认定标准为:第一,受害者死亡前没有高血压、动脉硬化和其他心脑血管疾病史,或者虽然有病史但疾病是在控制之中,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病。第二,死亡前连续过度的工作或死亡前1周每天工作严重超过法定日平均工作时间。

5.2明确“过劳死”的认定程序

对于认定程序方面,由于需要认定“因工作原因死亡”,因此在认定机构设置、技术手段方面应该也有相应的特别规制和特别规定。目前可以暂时比照工伤的认定程序进行。由于“过劳死”的鉴定要求高,技术性强,这种认定机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设立,并可由工会、用人单位、政府、专家组成的委员会进行认定。对于认定技术手段,认定机构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认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也可以设立“过劳死”认定检查中心来实施。

参考文献

[1] 周湖勇.“过劳死”的法律救济路径[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9(7).

[2] 张晨.工伤认定新标准的探索性研究[J].法制博览,2014(6).

[3] 周湖勇.“过劳死”的法律救济路径[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9(7).

[4] 郭晓宏.日本“过劳死”工伤认定的立法及启示[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 2014(9).

[5] 汪婷婷.过劳死的法律救济研究[J].山东青年,2014(6).

[6] 赵玥珑.论我国“过劳死”的法律规制[D].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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