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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危机及其缓和

2016-04-13王伟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5期

王 伟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在美国公司法的历史上,对董事的法律责任约束总体上呈现出由宽松到严厉的态势。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发现,当公司兴旺发展的时候,担任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成为一件轻松而荣耀的工作,股东和法院对董事似乎更加宽容,社会氛围有利于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对其法律责任约束一度宽松。在20世纪60年代,一位教授这样说道“目前,想从工业公司中找到董事因过失行为而在派生诉讼中承担责任的案例,就好比是在一个大草垛中找一根针”。①Bishop, “Sitting Ducks and Decoy Ducks: New Trends in the Indemnification of Corporate Directors and Officers”(1968,77), YALE.L.J.1078,1099.当然,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职位有着较好的声誉和社会评价,又无需承担过重的个人责任,更何况董事和高级职员还受到经营判断准则的保护,法院往往基于该原则而对商人的政策和商业判断予以应有的尊重。此外,董事责任保险和公司补偿等制度,作为较为重要的激励机制,也保护着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有效降低了他们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其中,董事责任保险(D & O liability insurance,即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本文为行文便利,以下均简称为董事责任保险),是以董事、高级职员向公司或第三者(股东、债权人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当被保险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在从事公司各项业务和日常经营活动时,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仅仅基于其所担任的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职位,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对他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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