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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交易及其《消法》适用问题

2016-04-08滕佳慧

商场现代化 2016年4期
关键词:消法法律关系

摘 要:近年来,微信用户数量不断刷新历史记录,微信“朋友圈”逐渐变成“生意圈”,这一非专业、零门槛、没有评价系统和支付担保的网购平台暴露出假货盛行、劣质商品泛滥、退货难、维权难等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当卖家的行为事实上构成经营行为时,交易双方已形成经营与消费的关系,其行为应受《消法》规制,从而契合《消法》的立法目的,更好地维护买家作为消费者的权益。

关键词:微信交易;法律关系;消法

据统计,截止2016年3月1日,微信用户量已突破6亿,发展成为全球使用人数最多的移动互联网社交软件,在微信朋友圈内开设微店,已成为不少“微商”掘金的首选,这种新兴营销方式具有营销成本低、熟人传播信赖程度高等优势。据统计,微信卖东西的信息流已经占到整个微信朋友圈的三分之一左右。微信朋友圈是一个大家相互联系、交流感情的重要平台,但随着“朋友圈”慢慢演变为“生意圈”后,各种网购的问题也日益凸显,这与其零门槛、非专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关系。朋友圈假货盛行、质量低下的产品泛滥,卖家坑完熟人坑陌生人,买家面对这些损害其权益的卖家却束手无策。加上平台监管制度的不成熟、买家一旦买到假冒伪劣的产品投诉无门,看似清晰的法律纠纷,却难以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

所谓微信交易是指以微信为平台,在一定的朋友圈范围内,通过该软件的社交功能实现宣传、交易等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熟人经济,随着使用人数的急剧增长而成为了一种新兴的电子商务模式。微信交易不需要依托电商平台,其以社交软件为主导,衍生出依托于社交功能的宣传、交易行为,主要是通过申请微信公众账号开店,亦或者通过个人账号开店销售,该种模式无需通过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也不需要像淘宝等平台缴纳一定额度的保证金,其主要是通过向所加好友发送相关商品销售的要约邀请,故此卖家是否是通常我们所谓的经营者上存在争议。

在现实生活中,卖家常常以“代理”、“专卖”或者“代购”等形式活跃于生意圈中,其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是我们首先应当从行为性质上进行定性,笔者以为微信交易主要包含以下五种类型:1.仅以微信作为宣传手段,主要还是通过线下进行交易;2.卖家已经具备了电商资格,如在京东、苏宁易购、淘宝等平台出售,通过微信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3.卖家从第三方处购得商品后转卖给买家;4.通过分销的模式进行,即经营者作为国内外不同企业的销售一环进行出售;5.通过买家主动联系,指明欲购商品告之商家,商家通过地理等优势实现商品的代购,该种模式主要存在于海外代购。

一、微信交易行为的法律关系分析

明晰微信朋友圈卖家、买家以及微信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明晰各方在微信交易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研究微信朋友圈交易的法律规制、维护买家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1.第一类和第二类行为,在买家和卖家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无争议。该两类实际上并未真正实现微信交易,本质上是传统的线下交易,只是宣传手段有别于传统而已,故而笔者以为该两种模式可以通过传统的法律进行规制并无不妥,并且适用《消法》进行规制并无争论。

2.第三类行为,卖家从第三方处购得商品后转卖给买家。此种销售形式相当于商品的二次转卖或者经销,在买家和卖家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若买家购买的商品有质量问题,其主张权利的相对方应是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朋友圈卖家。

3.第四类行为是通过分销商的角色完成的,经营者非独立的卖家而是众多销售环节的一部分,其销售行为涉及三方主体和两层民事法律关系。该种模式笔者以为主要可以通过两种行为进行分析:其一,经营者通过授权在自己的朋友圈上发布相应的产品图片,经营者主要的收益渠道是通过授权主体的销量来决定,最终以一定的比例计算而得的返利获益。此情形,授权者和被授权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现实中买家很难清晰其中的关系,这一行为模式是我国民法制度中的典型制度之一--代理制度的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事代理活动时,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该种行为模式的后果是直接约束间接代理人与本人的;其二,经营者通过授权发布相应的产品图片以吸引消费者,但是经营者主要是通过两次买卖中的差价获得利益,即经营者将所有权买断后出售于消费者。在这一过程中经营者具有完全的物权,因此具有更为丰富的自主权,但是在此种模式微信交易中经营者毕竟没有实际获得物品,因此只能通过交易款的流向来分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已经成立了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应产品出现问题是应当通过该合同予以实现。

4.第五类行为,即由买家私下自选商品后委托卖家进行商品代购的行为。其销售行为同样涉及三方主体和两层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种行为即非现货代购,该种行为是指经营者依据消费者的实际需求去购买相应商品,其赚取的一般不是商品的差价,也不是与销量挂钩的返利,而是一种服务费用。种情况下卖家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相关法律行为的行为,卖家和买家之间形成的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卖家是受托人,买家是委托人。

第二类行为即现货代购,朋友圈卖家将已在商家购得的商品转卖给买家,赚取差价。卖家按消费者指示购买商品,赚取差价。在现货代购的情形下,卖家提供给买家的是自己已经拥有所有权的现货商品,故这是商品的转卖行为。在朋友圈卖家、买家、商品实际销售者三方之间存在两重买卖合同关系。

二、微信交易中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在目前网络法律并不完善的背景下,网络维权难。目前的微信功能还是十分局限的,微信用户如果发现在朋友圈中有人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其只有在对方是公共账号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其进行举报,然而事实上很多微信交易都是通过个人账户实现的,而且举报并不能挽回买家已受的损失。另一方面,买家若想维权,可以通过合同和侵权的方式追究卖家的责任,但诉讼要面临繁琐的司法程序,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当人们认为投入的包括时间等在内的成本大于所要维护的权益,甚至还存有不利裁判结果的风险时,就会倾向于息讼厌讼,忍气吞声,放弃维权。而朋友圈多的就是这种小额的违法行为,所以这种看似有力的维权手段根本不能维护受损买家的权益,不能惩治卖家这些不合法行为。

1.微信交易是否适用于《消法》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有着明确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交易都可以使用该法。首先,我们应当确定该法的调整范围。该法第二、三条有着清楚的规定,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可见,该法主要是调整民事领域中的生活消费。

其次,我们需要界定微信朋友圈的买家是否是《消法》中所称的消费者,微信朋友圈的卖家是否是《消法》中所称的经营者。纵观《消法》全文、总则和附则,其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始终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同时,学界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概念的认识也并不十分统一。笔者结合该法第二条的规定以及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我认为消费者可以被定义为非以盈利为目的的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结合《消法》第3条以及李昌麒教授的观点,我认为经营者可以被定义为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市场为消费者提供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的人,即经营者必须以盈利为首要目的的一类人,其向相对人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那么在明晰消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后,再来探讨该法适用微信交易的问题。王晨光教授认为消法规范的是经常的、持续性的、稳定的商品交易行为,而微信交易不具有这些特性,其只是偶发性的交易而已,故此采用通常的民法规范即可,不需要涉及消法的调整。也有学者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交易地位角度分析认为,该法是适用的前提逻辑是经营者相对于消费者处于一种优越的地位,该法是为了弥补该种地位差异而进行的矫正,但是微信交易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的交易,不存在传统的交易地位差,因此无需给予消费者相应的保护,也就不能适用该法。按照这种观点,朋友圈上的卖家除了拥有营业执照的,其余都不具有经营者身份,也就是说第三种、第四种、第五种交易行为中的朋友圈买家与卖家之间的消费关系都不受《消法》调整。

相对于上述观点,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并不能如此简单、片面的回答这一问题,应当看到微信交易的规模、数量在呈现爆发式增长的趋势,运用《消法》对其进行规制是势在必行的。例如王旭教授便认为民法中存在“偶发性民事交易行为”,其并不是依据合同等法律关系予以确定的,而是通过情谊关系、朋友关系甚至只是信任关系而产生,因此十分的脆弱,法律对其并不会进行特殊的规制。但是一旦涉及到商品交易,尤其是以出售商品、提供服务为手段,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主观持续性的行为都应当受到该法的保护,因为我们不能仅仅以偶发性、小规模来界定其仅仅适用一般民法,该法调整的往往是现实生活中点点滴滴的交易关系。笔者赞同王旭教授的这种观点,微信朋友圈交易能否拿《消法》来调整,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分情况讨论。

首先,如果有的卖家只是利用自己的朋友圈进行私人之间的物品调剂,比如买了东西以后觉得不适用或者多余了,意图通过朋友圈转让出去,或者是卖家在自己的朋友圈内偶尔、顺便帮别人代购点东西,这种私人之间的行为可以显露卖家并没有成为微商意图,甚至没有盈利的目的。当然经营者的这种行为的性质我们可以通过其行为的客观外在来认定,尤其是其在朋友圈发布的状态、照片、图片、文字等传递的信息。在现实我们发现很多个人微信账号事实上已经是一个销售平台,其实际上已经实施了市场经营的行为,但是其却始终缺乏合法的外观,即没有营业执照而不具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此种情形下,应该认定该种行为已经形成了一个经营和消费的关系,应该按照《消法》来进行调整。

其次,我国《消法》的立法目的在该法中也予以明确的阐明,即位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笔者以为该法基于追求实质公平道路上选择了倾向性保护消费者,这是在交易主体差异的基础上做出的法律考量,但是这种考量并不会因为销售者是个人,采用微信手段而有所改观的,换言之,这种差异将仍然存在,甚至有胜之。为了生活需要而消费的消费者,对于产品或服务一般都是外行,而微信朋友圈卖家的经营规模虽然不如企业经营规模大,因为经常性的从事某类交易行为将丰富经营者交易经验和提升器对产品、服务的熟悉度,而且微信平台不像线下、淘宝等具有一定的监控而透明,而不平等的交易往往出于其中,可见,经营者的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优势交易行为客观依旧存在,故而这一优势应当通过法律的规制予以削弱,以实现交易的实质公平。此外,消费者在交易中往往不能通过切身感受实物而做出判断。没有评价系统使买家无法得知其他买家的产品体验,买家无疑承担了更多的风险。微信主体之间的这种严重信息不对称、买家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买家在维权的道路上呈现出显著无力的状态、卖家利用自身优势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现象屡见不鲜,且因欠缺有效法律的规制而呈现井喷之势,这些都是符合该法进行规制的立法目的的。笔者以为微信交易的模式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并没有因为该新兴模式的产生而有所减弱,因此,该法的适用将明晰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将法律擦边行为纳入法律的适当规制才是社会发展、法律进步的见证,因此应妥善运用《消法》进行规制管理。

所以本文认为当朋友圈卖家的行为实质上已经到达一个经营行为的标准时,其与朋友圈买家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个经营和消费的关系,应受《消法》调整。第一类、第二类行为受《消法》调整无争议。第三类行为、第四类第二种行为和第五类第二种行为中,卖家是以盈利为目的向朋友圈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一种经营行为,应受《消法》调整。第四类第一种行为中的,朋友圈上的买家在行使选择权后,与对应的义务人的法律关系也受《消法》调整。在第五类第一种行为中,朋友圈上的买家在行使介入权后居于消费者地位,其与第三方销售者的法律关系也受《消法》调整。

2.微信交易中《消法》的具体适用

(1)《消法》对销售质量瑕疵商品的规制

依据《消法》第24条的规定,当朋友圈卖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时,买家可以依据该法律规定主张退货、更换、修理等权利,以此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消法》第52条的规定,当买家买到质量瑕疵商品,造成财产损害的,买家可以直接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损害方承担更换、退货、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另外,在第三类、第四类第二种和第五类第二种行为中,朋友圈上的卖家与第三方销售者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根据《消法》第40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即当产品质量瑕疵是由于第三方责任,卖家在向买家赔偿后,卖家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即卖家享有追偿权。值得一提的是,《消法》不调整经营者之间的购销方面的纠纷,因为卖家购买商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而是从事经营活动,卖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所以卖家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本身不受《消法》调整。但卖家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向第三方主张其因对买家进行赔偿而产生的全部损失。

(2)《消法》对欺诈行为的规制

《消法》第55条是关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明确了对消费者进行损失弥补和赔偿的方式和金额。这一规定不仅增加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还将过去的“1+1”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改为“1+3”。所以当朋友圈卖家有欺诈行为时,买家可以依据该法律规定向卖家主张增加赔偿,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消法》第55条第一款以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作为其唯一的适用条件,那么经营者什么样的行为会构成该条款的“欺诈”呢?笔者认为《消法》中的欺诈首先应符合下列四个要件:①主观上,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②客观上,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③消费者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认识;④消费者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当朋友圈卖家向买家销售假货、冒牌货时,买家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消法》第55条主张惩罚性赔偿。

另外,《消法》第55条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另有规定是指《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十倍赔偿”规定,当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其明知未达到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对经营者主张该商品价格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另外,当经营者通过欺诈、胁迫等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得到救济:①协商要求赔偿;②请求消协介入进行调解;③向政府的相关部门举报,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局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机构举报、申诉;④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通常法律途径有两条,即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和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随着315晚会的长期播出,让很多消费者见识到了新闻媒体的重要监督力量,因此可以通过向较权威的媒体曝光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在微信交易中,作为消费者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例如买家在交易过程中,即使对方卖家是其朋友,但为了自己的购物安全,都应该通过截图等方式保留其与卖家的通信记录,包括一些语音和一些产品的照片所传递的信息,还应保留卖家的相关信息、支付证据等,一旦遭遇非法拒退等情况,就可以通过已掌握的“证据”进行维权,不至于拿不出证据。

三、结语

面对假货盛行、劣质商品泛滥、退货难、维权难等诸多问题,法律不应该一刀切地否定朋友圈买卖双方的经营与消费关系,当卖家的行为事实上构成经营行为时,交易双方已形成经营与消费的关系,其行为应受《消法》规制,从而给予买家合同当事人、被侵权人、消费者等多重身份,给予其多条可行的维权途径,着实有效地解决买家的维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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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滕佳慧(1991.11- ),女,汉族,温州永嘉,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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