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保全措施制度的重构
2016-04-04张圣翠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张圣翠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论我国仲裁保全措施制度的重构
张圣翠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摘要:我国现行的仲裁保全措施制度存在着未赋予仲裁庭发布保全措施的权力及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的明确规范、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仲裁后直接向人民法院寻求保全措施救济权等缺陷,其弥补的最好方法应是主要通过修订《仲裁法》的方式予以重构,以便于使用者适用。在仲裁庭发布的保全措施类型方面应以非单边为限,并对证据保全以外的保全措施要以紧急性等为条件。我国还应当建构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发布的临时措施规范,并完善人民法院本身为该种措施发布主体的规则。
关键词:仲裁;保全措施;仲裁庭;法院
仲裁保全措施在中外学者论著中有“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等多种称谓,是指在一项争议作出最后仲裁裁决书之前的任何时候要求一方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的临时性措施。①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海事特别程序法》中的用语一致,下文将一直使用“保全措施”这一概念。仲裁保全措施对申请方当事人而言,具有防止对方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毁灭证据或避免对方当事人基于其他行为或不行为使最终的仲裁裁决无意义的积极功能。②但是,仲裁保全措施的法律制度应适当,否则,不仅使恶意的当事人滥用保全措施的申请权,导致对方当事人成本增加和仲裁或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使所有当事人缺乏可预见性,同时还会导致一国境内的仲裁庭或法院不一致的决断,③由此也会影响民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和经济的正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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