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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传播媒体与司法公开

2016-04-02张建伟

21世纪 2016年11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审判舆论

文/张建伟

大众传播媒体与司法公开

文/张建伟

大众传播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热心关注,使司法机关被置于新闻舆论的监督之下,民众可以通过传媒的客观报道了解事实真相,掌握司法活动的情况,在公正司法的影响下,培植对国家法制的信心,并对不良的司法运作产生强大的舆论压力,促使司法机关改进自己的工作。不过,大众传播媒体在发挥监督司法活动功能的时候,也容易将某些不应披露的信息加以披露或者作出误导视听,给司法活动添置障碍,对司法公正产生无益反损的效果。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体的积极功效,遏制其消极作用,是需要认真加以关注的问题。

司法公开是诉讼活动的一项准则,它的目的在于保持司法制度运作的完美性和司法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这是人们对国家法制的信赖感和对司法公信力的来源。在作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司法机关在主动公开之外,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对没有公开、但是人民群众提出公开的合理要求的,应当认真审查、慎重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既要有主动公开,也要接受依申请的公开。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第五部分规定:“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制度。……根据有关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予以公开。”在审判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中也应当明确规定申请公开的权利,申请公开的程序和审查机制也应当加以规定。

主动接受监督的一个前提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公布的司法执法信息应当全面、充分,否则,人民群众依然需要向信息发布机关索当代社会,大众传播媒体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大众传播媒体具有强大的力量和不可取代的独特功能,它已经成为政治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守护神。大众传播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热心关注,取信息,结果是主动监督变成了被动监督。如,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文书网发布判决书时偏重事实论述,弱化证据分析与论证,看完判决文书后,除判决结果,人民群众依然不明白判决理由。因此,公安司法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尽可能地向社会公开全面、充分的司法执法信息,让公开的信息直接发挥答疑解惑的作用。

四是出台信息公开法,完善权利救济机制。“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就不是法律权利”。在我国,诸多涉及司法公开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公安司法机关、监狱机关向社会公众和特定对象公开范围广泛的司法执法信息,当这项权利受到执法机关的侵犯时,实现公众尤其是特定对象司法执法信息知情权更多地依赖执法者的自律能力。第一,诸多规制司法公开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偏低,部使司法机关被置于新闻舆论的监督之下,民众可以通过传媒的客观报道了解事实真相,掌握司法活动的情况,在公正司法的影响下,培植对国家法制的信心,并对不良的司法运作产生强大的舆论压分拟公开的执法信息规定得模糊,规范性文件不能发挥强制性的作用;第二,规范性文件没有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列为权利救济途径,权利救济成效不明显。毕竟公安司法机关及监狱机关属于广义的政府范畴,对于上述机关的侵权行为当然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应抓紧时间整合现有的涉及司法信息公开的规范性文件,逐步出台统一的《信息公开法》,提高法律位阶,提升强制力。《信息公开法》应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机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列为信息公开范围,并规定对上述机关不公开司法执法信息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增强公民知情权的可救济性。力,促使司法机关改进自己的工作。不过,大众传播媒体在发挥监督司法活动的功能的时候,也容易将某些不应披露的信息加以披露或者作出误导视听,给司法活动添置障碍,对司法公正产生无益反损的效果。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体的积极功效,遏制其消极作用,是需要认真加以关注的问题。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点 睛

舆论监督司法工作,不是对案件的处理直接施加干预,而是通过揭露事实、促成舆论的方式保持、维护司法公正。对于舆论中反映的问题,法院应当注意进行调查了解,如果情况属实,应当通过自身的机制加以解决;如果情况并不属实,法院也不应屈从舆论,让舆论左右自己的司法审判。

司法公开与一般民众的知情权

不仅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知情权,而且一般民众在诉讼中也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公民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来源于人民主权观念,是司法民主性的表现。一般民众的知情权是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必要条件。为保障一般民众的知情权,司法活动必须具有一定的透明性。司法的透明性集中体现了审判公开原则上。民众了解司法活动,一是通过亲身参与,如以陪审员身份参与审判或者到庭旁听;一是通过新闻报道了解司法活动的情况。显然,大众传播媒体自由、广泛地进行采访报道的权利配置是一般民众实现其知情权的重要条件。

(一)作为法律正当程序的审判公开

审判公开体现了司法的开放性,这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英国法学家甄克斯(E.Jenks)认为,良好的司法制度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审判公开进行,禁止秘密审讯。”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犯罪证据也应当公开提出,以便使社会舆论——它可能是约束社会的唯一本源——能够制止暴力的欲望,以便使人们能够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是有辩护人——提示勇敢精神的意识的,而这种勇敢精神是和献给了解自己的真正利益的主权者的贡物有同等价值的。”

司法的开放性是由两个方面的诉讼机制体现的,一是民众参与司法,包括实行陪审或者参审等制度保障司法程序能够在民众参与之下展开;二是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司法过程的开放性,表现为允许一般与案件没有关系的公众到庭旁听,允许大众传播媒介采访报道;2.审判结果(判决)的公开性。亦即:“审判公开云者,谓法院公开其处所,许他人在场也。其中有仅许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在场者,称曰当事人公开。又有许一般人在场者,称曰公众公开。通常所谓公开,乃指或者而言。”

从实际利益上看,公开审判具有如下意义:

1.防止司法专横。审判公开,意味着民众和大众传播媒介有机会了解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有利于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防止司法不公的倾向,起到遏制检察官和法官专横的作用。

2.增强裁判的公正性。审判公开,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司法活动中的“暗箱操作”,使审判机关受到制约,促使其作出公正的裁决。

3.提高判决的公信力,增强法院的威信。公开审判使“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有利于强化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和法制的信心,巩固司法权威。

4.改进司法工作。民众了解司法活动过程和诉讼结果,可以形成一定舆论,这些舆论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改进司法工作。

(二)司法过程开放的范围和形式

司法过程的开放性涉及开放案件的范围和开放形式的问题,开放司法过程并不是漫无限制的。这是因为审判公开原则并非没有弊端,从下列几个方面可以看到审判公开的负面作用:

1.审判公开可能造成被告人羞耻心的过度损害。人皆有羞耻之心,犯罪人也不可免。公开审判,使被告人曝光于众目睽睽之下,其不光彩的行为也广为人知,容易损害被告人的自尊心,使其自感无脸见人,于是破罐破摔,其结果是不利于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2.审判公开将会妨碍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健康发展。未成年人身心处于发育阶段,公开审判容易造成其与社会的对立,形成反社会心理或者封闭隔膜心理,不利于其心理的健康成长。

3.审判公开可能引发犯罪传习。公开审判,使犯罪的过程、方法的细节被公开,可能会使潜在的犯罪人习得新的犯罪方法,并鼓励那些有犯罪倾向的人仿效被告人去实施犯罪。

4.审判公开可能造成国家秘密外泄,损害国家利益。某些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加选择地一律公开,将会造成国家重大利益遭受损害,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5.审判公开可能泄露商业秘密,对当事人一方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诉讼过程中涉及的某些商业利益,一旦泄露,会给受益于这些商业秘密的经济实体或者个人带来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不能不考虑对审判公开的范围加以适当限制。

6.审判公开可能损害当事人的隐私权,甚至损害公序良俗。隐私是有关个人的信息,一旦披露可能会给该信息所涉及的人造成名誉、经济利益等损害或者造成不便。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保障公民的隐私权是法律的一项重要承诺。公开审判,将导致当事人的隐私被曝光,从而对该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当事人隐私中有关性的丑闻的细节,如果在社会上广为传播,不仅对当事人极具杀伤力,而且有可能损害社会的善良风俗,造成公众利益的损害。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不能无限制地进行公开审判。对公开审判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案件范围的限制和开放形式的限制两个方面。

从案件范围的限制看:为了保护被告人心理健康发育,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为了社会风化考虑,对于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为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考虑,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也可能不公开审理。

从开放形式看,为了便利证人作证,许多国家的法庭严格限制录音、摄像和拍照。在日本,曾经对旁听人员做笔记也加以禁止,这一做法直到受到一名来到日本研究经济法的美国律师的挑战才取消,该律师在法庭连续7次向审判长请求做记录被拒绝,遂愤而提起诉讼,他的主张得到日本最高法院的支持,1989年3月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云:“按照宪法的精神,做记录的自由应当受到尊敬。”但日本法庭对录音、摄像和拍照仍予严格限制。

(三)审判结果的公开性

审判结果的公开性体现为将判决的内容公之于众,这种公开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司法,使诉讼结果公正;此外,对于无罪判决,则还包括为了消除司法审判给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影响的意义,无罪判决应该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加以公开。

判决的公开性还体现为判决理由的公开,即法官对于自己对案件证据的取舍、事实的认定应当进行解释说明甚至论证,使人们知道判决是如何得出的。

判决结果的公开性体现在公众有机会查阅判决书甚至案卷材料,使审判公开原则延伸到审判之后。我国法院正在逐步推行审判依据、审判资料和审判结果的公开制度。其中,审判依据的公开,是“将各种办案规则、案卷资料、司法解释向社会开放”;审判结果的公开,是“法庭的裁判文书应当向公众展示,允许公众查阅裁判文书”。这样做的目的是“将审判工作有效地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司法的透明度,防止和避免司法腐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有效地调动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提升司法公信度。”

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的报道

新闻的重要功能是获得情报信息并加以整理和传播,有时还要在这个基础上提供意见和评论,作出有见识的反应。如今印刷机已成为一种权力工具,新闻被视为除立法、行政、司法以外的“第四权力”,正如法国学者贝尔纳·瓦耶纳所指出的那样:“一般常见的看法是认为新闻工具影响广大,尤其是能以隐蔽的方式,魔鬼般的手法迷住人的思想。在埃得蒙·伯科之后——至少按照麦考利的称呼——很多人都经常说新闻是‘第四权力’,甚至他们似乎认为这个权力已成了第一位,因为实际上它统治着其他权力。”这里所谓“权力”指的实际是影响力,它与真正的权力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由于它的介入,受作用的一方将不得不做或者不得不停止去做某件事或者某些事。

大众传播媒介是“第四权力”的合法执掌者,它拥有广大的接收对象,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其传播手段迅速、价廉、方便,能够发布消息、传递甚至制造舆论。由大众传播媒介具有的特定功能所决定,新闻舆论早已成为民主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大众传播媒介从不同角度监督着政府的活动,具有使政治保持廉洁的警犬作用,是国家揭露和控制腐败的重要机制之一。

新闻媒体具有监督作用的机理之一,是它所主要关注的对象总是那些对“常规”的背离现象而不是规范现象。这种对常规的背离表现为:其一,行为者异常;其二,行为异常;其三,行为和行为者都无异样,但事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另外,由于大众传播媒介能够及时反映民众对新闻实践的看法,并能够通过对一些事件曝光而促成社会舆论的形成,从而产生纠正这些偏离的压力,进而可以达到使司法公正得到维护的效果。“主张革除社会恶习的新闻记者的观点常常是这样,如果不允许某人去公开揭露罪犯与公诉人、法官或公职人员可能有非法接触,那罪犯和他们不老实的朋友们便会逍遥法外。”

新闻报道的自由是信息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知情权的必然要求。要保障这种知情权,信息的提供和传播都应当是自由的。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才能发挥新闻舆论监督政府的作用,如果大众传播媒介在政府的严密控制之下,那么就不能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政府的警犬作用。马克思生前曾大力赞美出版自由,指出:“自由的出版物是人民精神的慧眼,是人民自我信任的体现,是把个人同国家和整个世界联系起来的有声的纽带”,“自由的出版物是从真正的现实中不断涌出而又以累积的精神财富汹涌澎湃地流回现实去的思想世界。”在法国大革命中,罗伯斯庇尔意识到“如果报刊不能随意说出它想要说的话,那么,暗中策划着的‘扼杀自由’的阴谋就不会受到揭露和谴责。”他认为,“报刊的首要任务是遏制那些得到人民授权的人们的野心和专横,不断提醒人民注意当权者对他们的权利可能作的侵犯。”

新闻媒介的发展状况是一个国家是否民主以及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在专制制度下,舆论受到压制,政治的罪恶被掩盖下来,“不准报道”、“不准印刷”、“不准出版”是专制国家频繁使用的训诫。当秘密警察就在你的门外徘徊或者就在你的办公室内时,一个人是无法自由地写作的。只有在民主国家里,这些自由才有存在的可能,在那里,人们坚信过去就一直流行的信念:“新闻是最具力量的财富,新闻记者是舆论的伟大塑造者。”

新闻报道对司法公正具有促进作用,只要其功能得到正常发挥,新闻舆论在监督司法权力运作方面就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新闻媒体报道的诸领域中,法院体系是最为特别的。因为进行司法考虑和作出司法决定都是私下进行的,人们称之为“法袍遮盖着秘密”(cloaked in secrecy)。但在一些环节中,新闻媒体能够发挥监督司法运作的作用,包括对审理案件的报道,对公开审判过程的报道,对判决结果的报道,对当事人有关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反应的报道,以及揭露司法腐败和专横的报道,都能够起到对司法不公的现象提供舆论压力,从而维护司法公正的警犬作用。

近年来,我国的一些新闻媒体在揭露司法腐败和专横、发挥对司法活动监督作用方面同样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些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和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例和事实被披露,促进了这些案件和事实的及时、公正处理。当然,新闻舆论所具有的强大力量还没有得到充分释放,它在监督和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潜力还有待挖掘。

对新闻报道的限制

大众传播媒体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保障机制,也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机制。不过,在缺乏必要的约束时它也有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损害,但只要建立必要的约束制度,就能够对司法活动公正而高效地进行起到保障作用而避免其可能产生负面效应。

新闻舆论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新闻的生命在于它的真实性,如果提供的是歪曲的信息,不但不能对司法状况提供客观公正的信息,反而对司法公正产生损害。因此,新闻媒体对于所获得的信息,必须进行认真核实、筛选,将正确的信息传达给民众,错误的信息通常不可能形成正确的舆论,其结果反而无益于维护政治清明、司法公众和社会正义,甚至对后者造成损害。

新闻自由是有一定限度的,这是因为信息自由和民众的知情权都不是漫无限制的,任何自由都必须受到社会道德的约束和理性的限囿,而放任的自由则会冲破民主的藩篱。基于这一原因,信息自由和民众的知情权往往因道德原因和保护国家重大利益的需要而受到一定的限制。

新闻自由也离不开责任,就司法领域而言,“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法和蔑视法的限制。报纸绝不可发表任何损害公平审判的意见,如果发表了就会自找麻烦。”一般地说,“对裁判只能进行学术上的批评,促使司法民主民主化的批评,而不得施加具体的、个别的影响,或进行侵害刑事被告人无罪推定权的事前评论,或对法官按其权限所做的事实认定进行诽谤。”在一些国家,报纸和电视报道不能在法院裁决之前刊登任何可能采用的证据的消息。判决以后,新闻界才能充分自由公布有关审判和所提出的有关证据的全部情况。在英国,一份报纸因在审判之前登出“杀人犯被逮捕归案”的断言,这被认为损害公平审判而依藐视法庭罪受到了法院的惩处。

英国学者大卫·巴纳德指出:“对一个被告人来说,最后审判他的陪审团能否不带任何偏见地审理他的案件。这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过去,由于新闻界急迫地竞相报道治安法官审查案件的消息,往往使陪审团在审判前就形成了对案件的大体看法。那样的报道往往是片面的,因为在审判中被告人常常保持沉默,因此在治安法院的起诉审中只能听到控诉一方的证据。为避免陪审团在审判前产生预断,《1967年刑事审判法》第3条规定:未经被告人同意,不准通过报纸、电视或广播报道正常起诉审程序以外的任何其他内容,特别不准透露控诉证据方面的任何消息。“应该注意,这种限制只适用于所有被告人都希望不作报道的情况。如果同案诸被告人中的任何一个希望加以报道,那么,不管别的被告人怎样反对,法庭也应该准予报道。”

为保持司法公正,有时有必要对新闻或电视报道加以限制。国际刑法学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4条就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播送审判情况。”

对新闻或电视报道加以限制往往会引起争议,因为这涉及新闻自由应当受到保障的宪法权利。“赞成对新闻报道加以限制的法学家争辩说,法律不应在审判之前就区分有罪和无罪。因此,法律务必既要保护无罪者防止受到不准确的报道,同时也保护有罪者使其免受准确的报道。”在实际工作中,一些“负责任的报社,如果发现对耸人听闻的犯罪进行的报道可能危及某人的生命时,则会控制报纸的印刷和发行。然而,几乎在所有其他的情况下,记者们认为他们的职责是要使公众都了解犯罪行为。”

在美国,“几乎每一个执法机构,对于逮捕或重要侦查之后可以作为新闻发布的情报消息,都制订了政策,如果记者在犯罪或逮捕的现场拍照,只要他不妨碍执行侦查或逮捕的任务,便应当允许他这样做。”“警察局发言人,决不应当把被告人对侦查官员交代的任何供词或者被告人声称他当时不在现场的任何辩解透露给新闻记者。至于所作的科学验证或对证据的评价是否牵连到被捕人的情况,不应当作任何陈述。警察局安排嫌疑人列队辨认的结果,同样地不应泄露,而且决不能发表这样的声明,大意说‘证人已对他作了肯定的辨认’。同样也不应当作诸如此类的陈述:‘我们已经进行了逮捕,毫无疑问,罪行现在已经肯定。’”

对新闻或电视报道施加限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某些报道容易制造偏见,有学者指出:“有时,报纸或者电视记者坚持开庭审判前便对某个刑事案件作出大量的宣传报道。这会导致记者和审判法官之间出现严重的分歧。记者声称,他们应当有权自由地报道关于犯罪以及侦查结果的全部细节,因为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了言论自由的权利。而法院和被告律师则认为,如果报纸或电视的公开报道会使公众的思想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被告人就不可能在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的正当手续下得到公正审判。这些律师们害怕陪审团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影响而对被告人定罪。”在陪审团审判当中,偏见的祛除尤其为人们所重视,“人们指望审判陪审团所作的报告不带偏见,而且指望他们只是根据法庭上提出的证据作为裁断案件的依据。而关于耸人听闻的、残酷罪行的新闻报道,可能早在被告人有机会洗清自己之前,就会给他的案件带来损害。”因此人们认为,“对罪行本身及逮捕进行异常大量的新闻报道,有可能削弱公正的审判。”

带有偏见的报道来源于不真实的故事或者报道者在取舍材料时在一定倾向性的支配下剪裁的信息,也就是说,报道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或者只有部分是真实的,或者没有报道出整个事件的全貌。对于审判活动来说,不仅虚假的、未揭示案件的全貌和只有部分事实是真实的报道具有破坏力,即使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具有破坏力,因为一些国家的诉讼机制要求审判活动尽量减少甚至祛除法官或者陪审团的预断,而媒体的广泛报道可能会影响法官或者陪审团并使之产生预断,预断使裁判者容易失去中立的立场而破坏程序的公正性甚至实体的公正性。

在我国,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和传统,大众传播媒体在对案件和审判活动进行报道时容易出现失范现象。我国学者指出:在进行报道时,媒体存在着追求轰动效应的问题,“为追求轰动效应,一些媒体有意无意夸大其词,演绎情节,表现为追逐低级趣味的倾向。”存在着“大批判”倾向,“媒体往往只管骂得痛快,揭露得彻底,而不顾社会影响、司法公正和被指控者的权利。在涉及犯罪案件的报道中,总喜欢把犯罪嫌疑人说得越坏越好,完全缺少报道犯罪案件应有的‘无罪推定’、‘罪行法定’、‘罪罚相当’这样一些基本的法律观念,不懂得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人格。”这些问题,在我国的新闻报道中确实存在。针对这些问题,有必要完善新闻法律规范,使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时恪守客观报道的准则,增进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人权意识,避免新闻报道的负面效应。

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

法官在审理案件和作出判决的过程中,不应该受到舆论的影响,而应本着自己的良知进行审判,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应当独立于舆论。丹宁勋爵认为:“从职业性质来说,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他在报纸上读到或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因为大众传播媒介不是法官,他们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困难存在自身的局限性;大众舆论不一定完全与理性相符合。顺从这样的舆论,司法公正是难以得到保障的。所以,自我克制不受舆论的影响必然成为对司法官的一项基本要求。

大众传播媒介是舆论的重要源泉,对于大众传播媒介来说,在新闻基础上所进行的评论和由新闻促成的舆论应当富于理性,错误的信息造成错误的舆论,是应当尽力避免的。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清除司法腐败和专横的舆论监督作用,同时又不至于对司法独立和公正造成损害。

舆论监督司法工作,不是对案件的处理直接施加干预,而是通过揭露事实、促成舆论的方式保持、维护司法公正。对于舆论中反映的问题,法院应当注意进行调查了解,如果情况属实,应当通过自身的机制加以解决;如果情况并不属实,法院也不应屈从舆论,让舆论左右自己的司法审判。大众传播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还体现在引起立法部门对司法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关注,在我国的宪法框架内,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质询、投票反对,甚至在必要时启动对法院院长、法官的罢免程序,以法定的方式进行落实监督权力。

我国要进行司法改革,需要将司法人员的监督社会化,这种社会化中最卓有成效的步骤当属使新闻媒介能够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适时的监督。新闻媒介本来是民主机制包括司法民主机制的组成部分,司法改革需要借助新闻媒体在国家政治中的重新定位,依赖于它最大化地发挥对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的预警和曝光作用,如果新闻媒体的作用不能得到发挥,就失去或者极大地削弱了这一在监督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方面具有举足轻重作用的机制,司法活动中的内部统制就要被迫强化,为此既有的司法体制的弊端就会像慢性病一样常与身随,即使在身体状况最好的情况下也不能消除随时发作的危险。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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