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前提与机制思考
2016-04-01叶青
21世纪 2016年6期
文/叶青
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前提与机制思考
文/叶青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公权力行使坚持“有权必有责、权力受监督”原则。司法权虽有其自身特点和运行规律,但也应受此原则约束,理应实行司法责任制,以严格司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司法权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到要“紧紧抓住健全审判责任制这一关键点”,“完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健全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推进以主审法官为审判主体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核心和关键环节。
法官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对此,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并结合我国实际加以科学界定,既要防止怠于惩戒,又要防止惩戒过严。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故意违法办案,如接受贿赂或亲友请托而徇私枉法裁判的;二是因重大过失导致发生错案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追责方式主要是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无罪处理,事后发现新证据又重新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不能认定为错案而追究法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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