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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买卖合同效力探究

2016-03-23徐贵东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长沙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买受人

徐贵东(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70)

无权处分与买卖合同效力探究

徐贵东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合同法日益对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无权处分行为对买卖合同效力的确定影响很大,更为重要的是,合同效力又直接关乎到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交易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市场资源能否得以合理配置等,因此,对无权处分与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探讨就显得格外重要,对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也都有所裨益。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行为;善意取得

在我国《合同法》中,鼓励交易原则是长期以来秉持的重要原则。鼓励交易原则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二者密不可分,有利于保障经济运行,增进社会财富,优化资源配置。所以,在我国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尽量避免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市场资源的浪费。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关于无权处分与买卖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在民法学界和实务界受到了格外的关注和讨论。

一 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及其对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

依据我国现行合同法,无权处分行为,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的财产,以引起财产权利变动为目的的行为[1]。通常指的是,让与人在未取得欲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下便以自己的名义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若让与人直接以财产所有人的名义处分的,则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范畴。

(二)无权处分行为对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无权处分人在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时所签订的民事合同,该合同的效力是待定还是无效?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无疑是对原权利人所有权的侵害,该合同本不应当发生效力,但是从维护交易相对人的权利和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愿角度出发,合同效力应当视具体情况来分析确定。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把无权处分行为确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其效力处在悬空未定的状态。例如,我将电脑委托别人保管,结果在未经过我许可的情况下保管人擅自将电脑卖给了第三人,这就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依照此法律条文的通常理解,应为只有经过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或是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才具有效力,在此期间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但是,如果当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际,无权处分人仍没有经过原权利人的追认或者事后并没有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那么该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合同法》第51条并没有充分保护善意买受人的权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会落空甚至会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此时,买受人该通过何种诉求来维护自身的权利?通常情况,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效力去主张相应的救济,例如,当合同有效而让与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或者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损害赔偿、定金双倍返还等责任;若合同被宣告无效,买受人只能请求让与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但是,在让与人未经原权利人追认而且也没有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便无法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请求让与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我们知道,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明显要比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小,这样很不利于对善意买受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反而扩大了市场交易的风险。在1999年10月1日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后,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民法学界对第51条的规定持有争论。无权处分在市场交易实践中时有发生,下面试图通过具体的案例对无权处分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讨论,以寻求处理此类案件的最佳裁判方法,平衡合同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案例:甲欲将自己租来的房屋出售给乙,乙对甲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并不知情。甲乙两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乙在签订合同时已向甲交付全部房款,合同约定甲一个月后将房屋交付给乙并办理过户登记。但当合同履行期到来之际房价上涨,甲欲将该房屋高价出售给他人,此时甲便以自己对该房不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向乙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登记。那么,在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善意买受人乙应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弥补受到的损失?如果仅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会被认定无效,因为房屋真正权利人对甲处分房屋的行为并没有追认,甲也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只是房屋的使用人而已。乙只能请求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诚然,这不利于对善意买受人乙的保护,而这正是由于合同法在起草、制定时考虑有所不周而导致的。但是,在《物权法》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后,处理这类案件似乎已经有了针对性的审判依据,法律漏洞得到了弥补,然而学术界对该问题的处理和法律规范的颁布仍持有争议。

二 无权处分与买卖合同效力的立法规制及理论分析

(一)无权处分与买卖合同效力的立法规制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来阐述这个条文的规定,也就是无处分权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被认定有效,即使未经原权利人追认或取得财产所有权,合同也具有效力并且受法律保护。

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这时可以明确地对上述案例得出结论,甲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既然买卖合同有效,甲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乙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遭受的损失和可期待利益,乙的合法权益充分得到保障,恶意让与人甲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过此时虽然已经找到了审判该案的法律依据,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为什么会将无权处分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便显得让人无法理解了。而且,《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内容似乎是矛盾的,为什么会出现此种情况,这两则条文的规定具体有怎样的关联呢?而且这其中还涉及到了《合同法》第132条第1项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甲对房屋有所有权才可以出售该房屋,若没有所有权,那么甲在出售房屋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呢?这则条文并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合同法》第5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在满足何种条件后,合同会被认定有效,或者合同无效。当然,我们在前文中也谈到了该条文规定的缺陷之处。

法律规则的逻辑构成是由假设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但是在《合同法》第51条和第132条中并没有规定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说明合同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下该如何救济权利,把这两则条文结合在一起也不能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明确的审判依据,按类型属于不完全法条。在《合同法》立法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健全,立法者也未曾预想到步入21世纪以来市场经济快速繁荣发展的今天,已经出现了大量的非传统市场交易模式。以“零库存先交易”的市场经营模式为例进行探讨。国内经营商甲公司从国外生产商乙公司手中定购一批大宗货物,准备在国内销售赚取差额利润,定购的这批货物正在生产中,并不存在现货,双方约定合同成立之日起15日内乙向甲交付货物。而在该生产商乙公司还没有交付货物给甲,经营商甲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情形下,甲在国内已经联系好销售渠道,并与买受方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交付货物。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甲与丙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该怎样确定?按照《合同法》第51条,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效力待定。在这个事例中,可能会出现三种结果,一种是:国外生产方乙如期交付货物给甲,甲取得货物所有权后又按期将其交付给丙,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合同当事人都实现了合同目的。第二种结果是:国外生产方乙因某种原因未能如期交货给甲,所以甲也不能按期将货物交付给丙,由于甲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而处分该批货物属于无权处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买受方丙只能要求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甲在赔偿丙损失后可以向生产商乙进行追偿。第三种结果是:国外生产方乙如期交付货物给甲,甲在取得货物所有权后为了谋取高额利润欲将该批货物出售给他人并已交付,甲便以自己在与丙签订合同时并无处分权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拒绝交付货物。

分析上述三种情况,显然第一种情况是买卖双方都期待的圆满交易状态。第三种是经常出现的一物二卖,甲将货物交付给其他买受人,依据动产以交付为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货物所有权已经移转给第三人,丙由于不能取得货物而遭受损失。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甲主张合同无效的事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签订合同时,甲虽然是无处分权人,但随之国外生产商乙将货物交付给甲后,甲便取得货物所有权,所以符合“无权处分人在签订合同后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情形,此时合同发生效力。因此,买受方丙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有效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然而第二种情况的出现,仅依据《合同法》第51条并不能充分保护买受方丙受到的损失。所以,为了弥补这一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31日颁布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其第3条中进一步规定,尽管出卖人在缔约合同时对该财产无处分权,但是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效力并不受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签订合同后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影响。诚然,这则条文的颁布是为了处理日益复杂的合同纠纷案件,从而更好地保护善意买受人。

(二)无权处分与买卖合同效力立法规制的理论分析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后,学术界对第3条的规定持有不同观点和争议。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认为该条文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合同法》第51条的不足,但是,无权处分行为签订的合同都属有效合同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一旦无权处分的合同都属有效,那么效力待定行为就不会存在了,甚至《合同法》第51条相当于被废止。也有部分学者如孙宪忠教授、王轶教授采用起源于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来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即在买卖关系中,买卖合同是债权行为,物权变动则属于物权行为,买卖合同有效是指债权行为(债权合同)有效,合同效力并不受处分人是否具有处分权的影响,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的是物权行为(物权合同)。而这则条文的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法官主要也是结合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来进行解释的。

物权行为理论源自中世纪德国的“普通法法学”。19世纪初期,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著作中阐述了物权契约的概念:“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却忘记了交付之中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2]萨维尼在区分买卖关系中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后,又进一步提出物权行为无因化理论,他说:“交付虽有错误,但仍然完全有效,丧失所有权之人,仅能以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3]物权行为理论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极大影响,并被德国立法者所接受。但是,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中并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因为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经过由全国人大法工委邀请的民法界学者、法官等相关参与者的多次讨论,已明确表示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那么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时规定了无处分权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呢?

王闯法官指出:“利益平衡是我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思考和琢磨的一个问题,价值判断和取向是权衡利益与法感情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方法。所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作用在于弥补《合同法》第51条、132条之间的立法不足,从而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安全、顺畅。”笔者支持王闯的观点。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应是经验的而不是逻辑的”,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障合同当事人权利,实现其私人目的;法律的规定范围不能面面俱到,“徒法不足以自行”,所以,价值取向的判断和利益平衡的法律思维方法正是在司法审判实务中面对纷繁复杂案件时起着重要作用的、合适的裁判方法[4]。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立法技术的要求越来越高,如何能公平正义地审理好各种纠纷,平衡当事人利益,也就更为需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时的协调配合,从而合法、合理地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构建健全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三 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处理模式思考

无权处分行为在市场交易实践中时有发生,而且司法审判实践也会经常处理相关的案件。由于无权处分行为所涉及到的案件情形多样,几乎都会涉及到民法的各个领域如《合同法》、《物权法》等,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在让与人无权处分时,法律可以更好的保护善意受让人的简易安全而进行的设计。其主要适用于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交易关系之中,而且还需以合同法相配合适用来审理具体案件[5]。所以,法官在审处理纠纷时,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综合运用民事立法作为审判依据,并结合价值取向、利益平衡的法律思维来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下面将通过对交易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几类情形的思考,分别给出具体案件的处理办法和法律适用路径。其中会运用到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笔者观点的理论支撑,以供读者分析讨论和批评指正。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在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该买卖合同(债权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为自身各设定了一个给付义务,而使得物权关系发生变动的物权合同正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因为在该买卖关系中的物权合同是否有效将取决于无权处分人能否得到原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其能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在此之后存在两种可能:

一种可能:无处分权人事后经原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了财产所有权。此时,物权合同产生法律效力而且符合《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交易完成。

另一种可能:无处分权人签订合同后未经原权利人追认而且也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在这种情形之下仍要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交付标的物和价款

1.该买受人为善意买受人,并且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要件,即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而且应当交付或登记生效的已经完成了交付或者登记,此时财产所有权发生移转,善意买受人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权利归于消灭。原权利人不能要求善意买受人返还财产,但可以请求无处分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如果原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有委托保管合同关系,则可以请求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所有权人的一个例外,是对所有权进行的限制,它是法律在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迅捷之间找到的平衡点。

2.如果买受人仍为善意,该标的物是不动产,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该不动产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不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原权利人仍有权追回标的物。善意买受人可以买卖合同有效为由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所受的损失。

3.若买受人为恶意,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对欲转让的标的物无处分权,此时,物权合同无效,物权关系不能移转,原权利人可取回标的物,交易过程中的损失和风险均由无权处分人和恶意买受人各自承担,法律不予保护。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未交付标的物或者价款

1.无处分权人正在等待原权利人追认或取得对处分财产的所有权。在一个买卖交易当中,标的物为正在生产的货物或者是处分人将其租来的房屋出售,此时处分人并非恶意而是在等待房屋所有人向处分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但是,由于生产方的原因或者房屋所有人的原因未能按时交付货物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处分人无法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从而无法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处分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此时买卖关系中的债权合同已经生效,但处分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生产商或房屋所有人追偿。

2.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成合同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交付标的物或价款。(1)买受人已经给付价款,而处分人基于高额利润将标的物转让给了第三人,便以自己在当初签订买卖合同时不享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交付标的物。若按照《合同法》第51条规定,该买卖合同确实应被认定无效,但是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该买卖合同(债权合同)有效,无处分权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事由不成立,买受人仍可以向处分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买受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无处分权人任意处分他人财产从而骗取高额利润的案件的发生。(2)如果是处分人已经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的情况,买受人此时是否已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答案应是否定的。因为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要件,所以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应向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是笔者对市场交易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几种情形的分析和思考。虽然我国立法模式中至今仍不采用德国法的无权行为理论,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运用该理论处理一些疑难、复杂的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案件是很有裨益的,我想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时所考虑的重要理由。提升法学水准,须有学术批评。自由的表达,平等的讨论,严肃的批评,诚恳的回应,乃学术发展之道[6]。民法理论研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应用到司法审判实践当中,在我国各部门法的立法过程中,每一则条文的制定都需要严谨、缜密的法学理论作为支撑,而且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新类型的案件又会反作用于民法理论的研究。即使我们不能用物权行为理论来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但是从鼓励市场交易、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平衡当事人利益、保障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等角度来解释该条文,也是可以行得通的。最后强调一点,逻辑严谨、思维缜密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不拘泥于机械的法条,而是勇于接受新理论、新思维,善于平衡各方利益,最终保障了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也让我们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建设和繁荣的希望所在。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王利明.论法律思维[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2,(2).

[5]吴光荣.善意取得制度中合同效力问题研究[A].崔建远.民法九人行(卷4)[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崔建远.民法九人行(卷4)[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责任编校:简小烜)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and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ntract of Sale

XU Guidong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Law,G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Lanzhou Gansu 730070,China)

With the prosperous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in our country,contract law is to maintain market order and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In the process of market transactions,unauthorized dispose of behavior is a vital factor,because it influences the right to dispose of behavior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buying and selling contract effectiveness,more importantly contract effectiveness relates directly to the buyers and sellers.So,discussion the problems about the right to dispose with buying and selling contract effectiveness is vital in research on legal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contract effectiveness;juristic act of real right;good faith

D923.6

A

1008-4681(2016)04-0068-04

2016-02-26

徐贵东(1987—),男,河北秦皇岛人,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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