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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的效力探析

2016-03-23刘乙璞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100029

长沙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邓某继承权撤销权

刘乙璞(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 100029)

放弃继承的效力探析

刘乙璞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100029)

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颁行以来始终未予修改过,其中关于放弃继承制度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根据该法,继承人享有放弃继承的自由,但是关于放弃继承的主体和时间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分散,致使继承法律关系总是呈现不稳定的状态,影响继承活动的有序性。同时,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放弃继承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能否将放弃继承行为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争议。从民法的价值取向和现有体系的角度考虑,将放弃继承行为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更符合现代立法发展潮流。

放弃继承;效力;债权人;撤销权

继承权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定权利之一,公民有选择放弃继承的自由。但在继承实践中,有的继承人为了逃避债务或者其他义务而放弃继承,致使他人权益受到损害。我国目前仍然沿用1985年颁布实施的继承法,该法至今未修改过,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各种国家政策的颁布实施以及市场交易形式的多样化和社会交往关系的复杂化,其中关于放弃继承的规定已然不适应如今的社会。现行继承法关于放弃继承的规定简单而分散,对于放弃继承的构成要件及效力没有明确而完善的规定,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极易造成审判中的不一致,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对于放弃继承的效力研究具有十足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 问题的提出

四川成都的邓某向张某借款七万元人民币,多年未归还。邓某的父亲去世后留下了一套房子,邓某为躲避债务表示放弃这套房子的继承权,房产归其弟弟妹妹所有。张某知道后十分愤慨,将邓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我国继承法意见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邓某向张某清偿债务的义务并不属于规定中的法定义务,因此根据继承法现有规定而言,邓某放弃继承的行为是有效的。最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借用了合同法中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张某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判决邓某放弃继承父亲房产的行为无效[1]。上述案件暴露了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于放弃继承行为之效力的规定的不完善,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于可能损害到他人合法权益的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是持否定态度的,即倾向于将合同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适用到继承立法中,对放弃继承的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这一观点引起了学术界的热议,至今没有定论。为了避免引发更大的问题,需要对放弃继承行为的有效要件及其限制进行研究,并在立法中予以完善。

二 放弃继承的含义与特征

(一)放弃继承的含义

放弃继承,又称继承权的抛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2]。继承权包括两种含义,一种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一种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是指自然人在继承开始前依照法律或者遗嘱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一种既得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3]。由于我国奉行当然继承主义,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的所有权当然地归属于继承人,有学者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标的是遗产的所有权。但是继承权即是获得遗产所有权的当然权利,从文义角度理解,放弃继承的标的还是理解为继承权更为适宜[4]。此时的继承权的性质既不属于期待权也不属于既得权,而是期待权和既得权的中间状态。只有在继承人作出了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或者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继承权才属于既得权的状态。

(二)放弃继承的特征

1.放弃继承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放弃继承,是继承人自由表达其意志的一种表现。继承人一旦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须与任何其他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该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称之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2.不得部分放弃继承。首先,遗产作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的集合,自继承开始时概括地转移于继承人所有,若允许部分放弃则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与法律的本质相悖,自然应该否定[5]。其次,继承权作为放弃继承的标的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具有一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及于全部遗产,故部分放弃继承的行为是不允许的[6]。

3.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其效力皆追溯于继承开始时,如果允许附条件或期限,会导致继承效力开始的期限难以确定且容易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继承人之间的顺位也会因此受到影响,继承秩序将变得混乱而难以维持,故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三 放弃继承的有效要件

(一)放弃继承的主体

放弃继承的主体是指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两种,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放弃继承的主体须具备一定的继承权利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具备完全继承权利能力的主体,可以径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继承权,但是并无规定能否代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2.放弃继承的主体须尚未丧失继承权。我国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四种法定事由,丧失了继承权的继承人无权再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财产性利益,也不能再称为继承人。因此,放弃继承的主体须尚未丧失继承权才有资格作出放弃继承的选择。

(二)放弃继承的时间

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内作出。根据我国继承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须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作出,继承人能否取得既得权的继承权决定于继承人于这段时间内的意思表示。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这段时间内明示或默示放弃继承,就视为该继承人接受了继承。我国实行当然继承主义,即从继承一开始,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所有。但是根据这样的规定,继承人和继承关系在一个不确定的期间就始终处于未确定的状态,既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也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设置一个更严格更合理的期限,使继承关系尽快确定下来,以便进行接下来的继承活动。

(三)放弃继承的方式

我国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放弃继承的方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

1.明示。继承人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且需要向特定的人即其他继承人作出该意思表示。

2.默示。在不允许作书面形式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放弃继承,但是应当有本人作出的承认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在诉讼中以口头形式放弃继承的,还应当制作笔录并签名。

四 放弃继承行为能否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债权人撤销权是合同法中的概念,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7]。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致使法定义务无法得到履行的放弃继承行为是无效的,例如为了躲避赡养或扶养义务而放弃继承。但是除了法定义务之外,还存在很多放弃继承行为可能会引起的恶劣现象,不过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放弃继承行为作为债权人撤销权对象的判决,即将合同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适用到了继承法中。审判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争议,并出现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如果继承人的不当放弃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人债权,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以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其理由如下:第一,现代的继承权不再是身份权而是一种财产权,放弃继承的行为也不再涉及身份内容,这样的自由如果损害到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应当予以限制,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第二,基于我国限定继承原则的实行,继承成为了一种纯获利益的行为,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被撤销了,放弃继承人也不会因此受到任何财产损害,完全有理由许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否定说”认为,放弃继承的行为并非纯粹的财产性权利,不能被债权人撤销,其理由如下:第一,继承权是在一定的身份基础上产生的,而放弃继承的行为又涉及到了继承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身份权属性的继承权的放弃是不能被债权人撤销的;第二,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当处分的是自己的既有财产,而放弃继承主体放弃的并不是现有的责任财产而是增加现有财产的机会,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8]。

笔者认为,“肯定说”更具有说服力。首先,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兼顾是当代继承法的价值取向之一[9],继承权作为公民的民法自由固然应当保护,但是一味地保护个人自由必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予以限制。其次,我国继承法奉行当然继承主义,在继承开始后遗产所有权已当然地归属于继承人,在继承人不会受到财产性损害的前提下,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如果妨碍了因自己的先前行为而形成的债务的清偿,自然应当对该处分行为作禁止性规定,以保护无辜的债权人利益。最后,尽管继承权是在一定的身份基础上产生的,但是在继承中已经转化为了财产的继承,放弃继承的行为也是对财产的放弃而非身份的放弃,在立法时应当分开考虑。基于平衡保护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针对现行继承法过于偏袒继承人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债权人保护的情况,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救济权。

五 完善我国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严格限制法定代理人代为放弃继承的行为

在放弃继承的主体方面,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我国继承法第六条规定虽然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继承权,但是并没有规定代为放弃继承的效力。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放弃继承属于对权利的处分,其法定代理人无权代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是根据民法通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如果不放弃继承会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合法利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放弃继承。若法定代理人放弃继承的行为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法定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内容建议在继承立法中明确规定。

(二)进一步缩短放弃继承的期限

我国实行的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在该原则下继承人全无义务压力,只单纯地享受继承利益,加之我国对放弃继承的期限规定过于宽泛,如继承人迟迟不对自己的继承地位作出选择,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期间将变得漫长而不确定,很容易纵容继承人的恶意侵占和不当处分行为,从而导致放弃继承制度流于形式[10]。为使继承法律关系尽快脱离不稳定的状态,我国继承法应当对放弃继承制度规定一个更加严格的限期。至于具体的期限,大陆法系各个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并不一致,瑞士和日本均规定为三个月,德国规定为六个星期,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为两个月,等等[11]。对此,我国学者多数意见认为应把放弃继承的期间规定在一至三个月内,本文建议规定为两个月更为适宜。

(三)增加债权人对放弃继承行为的撤销权

继承人固然享有放弃继承的自由,但是该自由不能建立在牺牲他人自由或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继承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为此,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自由必须符合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不得过度主张个人价值而破坏公共秩序。另外,债权的实现是现代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基于兼顾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原则,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自由与债权人主张实现债权的自由皆应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若放弃继承的不当行为造成债权人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债权人应当获得救济的途径即应有权申请撤销该放弃继承行为。当然,毕竟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恢复责任财产、保全债权。如果债务人放弃继承尚有余力清偿债务,则无撤销的必要[12]。同时应当规定债权人对放弃继承行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可以参照合同法的相关内容规定为一年。

现行继承法对于放弃继承制度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基于公平地协调继承关系、全面实现继承法价值的目的,必须对继承法予以修订。放弃继承制度在我国继承法中所占比例虽小但意义重大,且该制度的具体内容错综复杂,如不在立法中理顺清楚必然会引起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因此,应当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放弃继承的主体、时间、方式及撤销的效力。笔者也希望,上述内容的探讨能够对民法典之继承法的编纂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晨迪.老赖放弃继承,法院判无效[N].成都日报,2009-01-03.

[2]杨立新.对修正《继承法》十个问题的意见[J].法律适用,2012,(8).

[3][5]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刘耀东.放弃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与协调[J].北方法学,2016,(1).

[6]赵娟.继承权放弃相关问题之探析[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0,(4).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8][11]陈苇.论放弃继承行为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J].甘肃社会科学,2015,(5).

[9]王歌雅.论继承法的修正[J].中国法学,2013,(6).

[10]王丽丽.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法律思考[J].宁夏社会科学,2012,(5).

[12]陈舒筠.论放弃继承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平衡[J].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16,(1).

(责任编校:简小烜)

Consideration on the Validity of Disclaim of Inheritance

LIU Yipu
(School of Liberal Arts and Law,Beijing University of Chemical Technology,Beijing 100029,China)

Chinese inheritance law has not been modified since 1985,so the inheritance waiver regime has been unable to adapt to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odern society.Under the Act,the heirs have the freedom to give up the inheritance,but the provisions of subject and time to give up the inheritance is too simple and dispersion,resulting in unstable legal relationship,affecting the order of the succession activities.At the same time,there have been a number of judicial cases in which the creditors'legal interests are damaged by the disclaim of inheritance,which led to discussion in theory and practice that if the behavior of the disclaim of inheritance can be the object of the cancellation right of the creditor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value orientation and the existing systemsof civil law,there is good reason that the behavior of the disclaim of inheritance can be the object of the cancellation right of the creditors.

disclaim of inheritance;validity;the creditor;cancellation right

D923.5

A

1008-4681(2016)04-0065-03

2016-05-19

刘乙璞(1990—),女,河南安阳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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