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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庭前预审程序的构建

2016-03-23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长沙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预审审判法官

蔡 艺(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论我国刑事庭前预审程序的构建

蔡 艺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在我国进行得如火如荼,然而要真正形成“以审判为中心”,对审判前的准备工作就要给予充分的重视。我国虽然设置了庭前会议来保障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不过就实践来看,其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因此需要借鉴国外预审程序的经验对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进行改革,使其具有预审的功能。此外,为实现预审程序的保障作用,我国在构建预审程序时,还需要明确预审案件的范围,并将程序选择权赋予被告人。

刑事;预审程序;以审判为中心

预审起源于英国,现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普遍存在。预审在理论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预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关(通常指法院)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移交审判;广义的预审则指司法审查机关不仅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进行审查,而且还介入侦查活动,对侦查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本文主要从狭义角度探讨预审程序。

一 刑事预审程序的概述

在英、美两国,审前程序分为大陪审团公诉程序和预审程序,而在法国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则只有预审程序[1]。英、美等国家的预审程序主要解决是否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起诉,即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并未将案件直接移交审判程序,而是送到地位中立的预审法官面前决定是否正式提起公诉。法国的预审程序则是针对复杂案件,特别是重罪案件,由检察官提起预审,由预审法官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并作出是否继续诉讼的决定。比较两大法系关于预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它们的共同之处:

第一,其主要功能在于审查而非定罪。预审程序有两个主要功能:一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严重到构成犯罪且需移交法院定罪判刑,该程序本身并不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的判决。即使经过预审程序决定将犯罪嫌疑人移送法院审判,在审判程序中仍应将其视为“无罪的人”,享有“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二是审查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而不是运用证据定罪量刑。在美国,一些州的预审程序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2];在法国则直接由预审法官收集犯罪证据,从而确保证据的合法性[3]。

第二,其地位独立于检察机关的起诉与法院的审判。预审程序是介于起诉和审判之间的中间程序,是预审法官对检察机关所做的起诉决定进行审查的过程。在此程序中,预审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来审查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是否达到提起公诉的要求,因此独立于起诉程序。同时,法官对收集到的证据是否已达到证明犯罪的标准并不关注,而只审查现有的证据是否已达到提起公诉的标准。并且控辩双方在此程序不对证据的证明力展开辩论,只讨论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该程序又不同于审判程序。

第三,其作用在于防止公诉权的滥用,节约司法资源。在现代法治国家,通常由检察官或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作为公诉人,检察官在起诉时往往倾向于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判刑。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源于检察官作为控方的特殊地位,二是其职业成就感的驱使。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后,一旦认为证据达到起诉标准时,便会毫不犹豫提起公诉。如不对其权力进行限制,势必造成公诉权的滥用。此外,不论哪个国家,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对一些不需要通过普通程序审判便可解决的简单刑事案件,应尽早“过滤”在审判程序之外。预审程序的设置恰恰迎合了上述需要,在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以及节约司法资源方面都有积极的意义。

二 我国构建刑事预审程序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这里规定的“预审”不同于预审程序,它是由公安机关实行的侦查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性,与预审程序的纯司法性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预审程序”。现阶段,我国正在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根据陈光中教授的观点,“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两方面:一是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二是在审判中,庭审成为决定性环节。预审程序作为庭前的审查和准备程序,为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并提供保障,因此在我国构建庭前预审程序十分必要,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

(一)规范侦查机关侦查行为,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是法庭审判的主要依据,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紧紧围绕着证据的能力和证明力进行。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收集证据的重要环节,对审判活动产生重要的影响。在此程序中,侦查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收集犯罪证据的责任,另一方面也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就第一方面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活动由我国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并且对上述人员违法收集的证据效力作了相应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予以排除。”显然,我国在法律上否定了非法证据的效力,并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收集证据的现象仍然严重。所获得的非法证据,除在审判程序中能得到最终的排除,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并未有实质性的救济程序。第二方面则涉及侦查期间的强制措施。“在各法治国家,无论拘留还是逮捕,都是一种强制到案的方法,可以作为收集口供和其他证据的侦查手段来运用。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强制到案后,如果需要较长时间予以关押的,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变更为羁押措施。”[4]因此在其他国家,羁押与逮捕或拘留是不同的,这与我国普遍认为的羁押是拘留或逮捕的自然结果是有区别的。我国侦查机关在实施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措施时,拥有广泛的决定权,这与其他法治国家将决定权赋予法院的规定不符,并且在时间上存有较大的问题。近年来,随着违法羁押和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层出不穷,限制侦查机关的权力成为司法活动中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

预审程序的设置,可以起到“以权力限制权力”的作用。在进入审判程序前,先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发现侦查人员以违法手段收集证据时,对所获得的证据应作出衡量,属于“毒树之果”的证据要及时予以排除,从而阻止审判程序的开始;同时,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减轻庭审中法官调查证据的压力,使其能够专注于案件的裁判,作出公正的裁决。此外,在预审中对于不应羁押或者需要变更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应就相关措施作出改变,监督侦查机关权力的行使。

(二)限制检察机关的权力,防止公诉权的滥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和检察院都有逮捕的批准决定权。然而在实践中,批准逮捕的决定通常由检察院作出,法院只起到补充批捕的作用。然而纵观世界各国,对于逮捕的批准或决定权通常由法院或者法官作出。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控方,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它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从根本上是对立的。赋予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会造成控辩双方地位不平衡,对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益也极为不利。加之我国检察院实行绩效考核制度,将逮捕率、羁押率、起诉率等作为衡量各个检察院业绩的重要指标,面对“可捕可不捕”的情况,检察院往往作出逮捕的决定;对于“可诉可不诉”的犯罪嫌疑人,则通常作出起诉的决定。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检察院为使被告人最终获刑,又将采取一定的措施给法院施加压力。在此情形下,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产生了干扰,其充当了“公诉人”和“准裁判者”的双重身份,这不仅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的相悖,还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有损于司法公正。

引入预审程序,将检察院现行批准逮捕的权力交与预审法官,由法官作出中立的裁决,不仅保证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衡,同时彰显了司法公正。此外,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能排除检察机关为了自身利益滥用公诉权力,而由预审法官审查检察院提交的起诉决定及证据材料,一方面可以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避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现象的发生。

(三)遵守“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提高法院的公信力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针指引下,引入预审程序,完全符合其内在精神。首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则在对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做出开庭的决定。虽然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了“对抗制”,要求检察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为主要证据材料,但仍然不能防止法官在审查时“先入为主”,对案件产生“预判”。因此有必要由独立的法官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其次,预审程序是一个“准审判程序”,犯罪嫌疑人能够就是否应对其提起公诉以及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哪些是违法的发表意见,公诉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异议进行解释说明,必要时还可以允许侦查机关到场说明,因此这是一个多方参与的程序。在该程序中,预审法官居于中立地位,控辩双方平等地行使权利,其性质相当于“审判”,可以说是对“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贯彻。再次,预审程序是法院审判前的准备程序,通过听取双方的意见以及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可以减少审判过程中的阻力,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

(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预审程序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就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一,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在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交付普通程序审判时,经过预审法官决定,可将犯罪嫌疑人移送至简易程序迅速审判,从而避免其受诉讼的拖累;对于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保障其人身自由。第二,预审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有权就侦查机关是否刑讯逼供或以违法手段收集证据提出异议,同时要求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提起公诉,也有权向预审法官发表自己的意见。因此,预审程序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较为相似,侦查机关不仅拥有广泛的侦查权,还有国家公权力予以保障;相比较下,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明显处于劣势。设置刑事预审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庭审前能够知悉公诉方的主要证据,为辩护活动做充足的准备,在审判活动中就能切实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其人权。

三 我国构建刑事预审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一)法律上的潜在认可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是对我国法院审判前组织活动作出的规定,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添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将其称为“庭前会议”。比较庭前会议和预审程序,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首先,二者举行的时间相同,都是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正式审判前召开。其次,二者召开的方式相同,都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在程序中就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展开辩论。第三,二者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证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利益。根据以上分析可以推断,在我国设置预审程序是切实可行的,一些学者和立法者在此问题上表现出积极的态度。

(二)司法实践中的经验积累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庭前会议逐渐适用于司法活动中。最初,由于法条规定的过于笼统,在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启动主体、会议决定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能否直接排出非法证据等问题上,实践中存有较大的争议。为确保会议在实践中能够顺利召开,许多地方法院会同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就其适用问题制定了相关实施细则;同时在理论上,学者们对该制度的研究也在不断深入。经过三年多的经验积累和发展完善,法院对庭前会议的召开和运行有了一定的把握,再引入与此相似的预审程序,也不会显得突兀,使法院“措手不及”。

四 对我国构建刑事预审程序的几点设想

(一)就地取材:将庭前会议改为预审程序

上文已分析,我国的庭前会议与预审程序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因此就统一司法制度的角度看,不需再增设一个“特别程序”,只需对庭前会议稍作修改便可继续适用。(1)在法院内部增设刑事预审庭,取消立案庭对本院受理的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的职责。预审程序作为审判前的一个“特殊程序”,其主要职责是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移交审判。设置预审程序,则立案庭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就显得多余,因此,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应将立案庭的相关职责取消[5]。(2)刑事预审庭配备专门的法官,这些法官不参与案件审查后的审判工作。预审法官在预审过程中,对检察院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为防止其“先入为主”,对案件形成“预判”,不允许其参与对该案件的审判。同时,为了防止预审法官向审判的法官透露案情,应赋予预审法官一定的保密义务,在违反该义务时,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

(二)权衡利弊:赋予犯罪嫌疑人广泛的权利

预审程序的产生和发展源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因此,从犯罪嫌疑人的根本利益出发,应在刑事预审程序中赋予其广泛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选择权,二是程序参与权。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当犯罪嫌疑人明确提出放弃预审时,法院应对其决定予以充分的尊重,不能依职权强行启动。程序参与权则指,在预审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行参与程序,其辩护律师也可以参与其中并提供专业的帮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三)有的放矢:明确刑事预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预审程序设置的目的之一是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然而,预审程序本身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消耗。若对进入预审程序的案件不加限制,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能造成预审程序的滥用[6]。比较设置预审程序的国家,如英国、美国以及法国,对进入预审程序的案件多限定为重罪案件,那么在我国哪些案件可以启动预审程序呢?笔者认为,对进入预审程序的案件应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对于可能单独判处罚金、管制、拘役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则没有预审的必要。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皮埃尔·特鲁仕.法国司法制度[M].丁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5]洪浩,罗晖.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的改革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14,(6).

[6]罗晖.新世纪法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探析——基于成本—收益的法经济学分析[J].学术论坛,2014,(6).

(责任编校:简小烜)

Construction of Preliminary Criminal Proceeding in China

CAI Yi
(School of Law,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Henan 450001,China)

Judicial reform grows vigorously in our country.However,to make“the trial centered”a reality,the pre-trial preparations should be given adequate attention.Although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has been established in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it plays a limited role.In foreign pre-trial preparation activities,preliminary criminal proceeding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the protection of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rights.China can learn from the experience of foreign country's preliminary criminal proceedings.

criminal;preliminary criminal proceeding;the trial centered

D915.18

A

1008-4681(2016)04-0062-03

2016-05-04

蔡艺(1990—),女,河南郑州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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