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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亦法”的理由及其在当代中国的价值

2016-03-23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00

长沙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学派法治道德

李 婷(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恶法亦法”的理由及其在当代中国的价值

李 婷
(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00)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在当代社会因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再次成为热点话题。在谈及“恶法亦法”的理由时,一般从“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入手。而因价值与事实的现实对立、法律的稳定与发展、人类理性认识及理性行为的有限性等因素的存在,要求坚持“恶法亦法”。在当代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逐步加快,迫切需要增强公民的法律信仰、加快推动法律制度的修改与完善,以提高社会运行的效率,并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坚持“恶法亦法”则有助于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这些需要。

恶法亦法;法治国家;价值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在我国提出并实施将近二十年,法治建设成果有目共睹,但是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还比较淡薄,全社会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还有待加强。“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层面仍然具有可讨论性。一味地否认恶法不是法,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有害无利。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因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认识与理解不同,分别提出了“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观点,虽然两个学派的观点大相径庭,但“恶法亦法”观点之存在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存在的价值。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关键阶段,正视并坚持“恶法亦法”,有助于更好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一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争论

(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恶法亦法”观点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相区别,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实际存在的法”与“应当存在的法”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应当存在的法”具有道德的要求,是伦理学研究的范围,不是法理学研究的范围。而“实际存在的法”,不论是好的法,还是坏的法,都应当被人们遵守和执行,意即“恶法亦法”。约翰·奥斯丁提出:“最为有害的法,即使是与上帝的意志是十分矛盾的,其也从来都是并且继续将是司法审判机构强制实施的法。”[1]以此看来,一部表现为非正义的恶法,即使内在与道德相背离,也不会影响其作为法律应有的强制力。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发展到当代,新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哈特继承了以上基本观点并加以修正、完善。哈特指出:“一个明显非道德的法律,如民族主义的种族法律,在原则上也具有法律的特点,因为实证的法律理论,也包含这种非正义的法。”[2]哈特还认为,某些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在维持人类社会生存的最低条件时是被需要的,即在区别什么是法律和法律应该是什么的同时,承认道德与法律的相互渗透,乃至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而不是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该理论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之间的对立观点进行调和,这是对“恶法亦法”理论的发展。

(二)自然法学派的“恶法非法”观点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存在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法律分为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分别为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并且法律要以道德为基础,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凡是违反这一标准的恶法都不是真正的法律,即“恶法非法”。该观点认为,恶法实质上并非法律,因为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基本准则,自然法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法,只要违背自然法的基本准则,就不能成为法。自然法是永恒的立法规范,虽然实在法现实存在,但在其之上的自然法效力更高,实在法如果违背自然法,那么就不是法律,无须遵守[3]。实在法必须蕴含道德的标尺和选择,否则不能成为法律。新自然法学派坚持以上观点,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富勒等人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二者必须保持一致性。富勒指出,法律不能只是简单的权力法令,法律要得到人们的尊崇,必须体现一些人类文明的精神和成就,有值得人们尊重的东西。如果要求人们尊重坏的法律,那么这将偏离人类一般的价值取向,故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

二 “恶法亦法”的积极意义

(一)价值与事实的现实对立要求坚持“恶法亦法”

价值与事实是两种不同的判断。事实判断可以通过经验判断其真伪,而价值判断属于一种主观判断,是我们对某一社会现象、问题所作出的主观评价,也就是好与坏或应该不应该的判断。作为主观判断,价值判断因人而异,得出的结论可能也不是唯一的,并且价值判断没有客观的标准,因此无法区分谁对谁错。根据“休谟定理”——“从纯粹事实性陈述出发,不可能推论出任何规范性命题,规范与事实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对立。道德上的善恶并不是理性思考的结果,而应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4]——可以认为,“事实陈述”是客观的,规范和价值是主观的;事实判断可以区别真伪,但价值判断无法区别对错。“真伪之判断根本有别于善恶之判断。后者正是价值判断之通常表述方式。‘真’仅表明符合事实,而非符合预设之价值。真伪判断判明某事实存在与否,此判断不受判断者好恶影响,并可由经验检验,在此意义上其具有客观性而受理性之控制……价值判断不应与对多数人实际上选择个人自由这一事实之陈述混为一谈,后者乃是事实陈述,自有真伪可言。若多数人认为个人自由优于社会保障之陈述为伪,则相反陈述即为真,后者便在逻辑上排除了前者;但其不能排除个人自由尽管不为多数人所重,但仍为最高价值,因而‘优于’社会保障这一价值判断。价值判断不与事实判断相矛盾。唯其如此,此判断才是特定意义上之价值判断,就此而言,事实与价值总是两个不同领域。”[5]就像科学,其本身就是一个探索未知的过程,是发现某个未知的事物是什么的过程,而不是判断该物应该是什么的过程。根据以上内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提出的“法律与道德相区别,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有微弱的联系,‘法律的应然’与‘法律的实然’仍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的观点将法律的事实和价值判断区分开来,而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是对法的价值做出的判断,属于“应然”的范畴。自然法学派将法律的事实陈述与其价值判断混为一谈,混淆了价值与事实之间的对立,以主观的又不能确定对错的价值判断来决定法律的善恶,这是说不通的。

(二)法律所要维护的秩序、稳定与发展要求坚持“恶法亦法”

“法律(和礼俗)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和礼俗)的习惯。”[6]虽然法有善恶之分,但是就算是恶法,也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样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特征。法律具有的形式特征包括一般性、公开性、普遍性、一致性等。秩序是法律所要实现的价值之一,是法律调整的出发点,也是法律其他价值实现的基础。有人认为承认“恶法亦法”更多地是强调其工具性价值,但是不可否认的,恶法作为一个时代或是一个国家在某一时期的秩序行为准则,应当被遵守,其所发挥的价值,包括了对立法所预期的社会秩序的保护。

民众谈论一部法律好坏时,主要是看该部法律是否符合普遍的道德和正义要求。坏的法律在人们的价值判断上认为是违背了道德或者正义,但在某种程度上它具有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可以维护秩序的稳定,从而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的后果进行合理的期待和预测。如果公然地直接否定并违背坏的法律,法律自身的稳定性就会遭到破坏,法律所维护的防止专制者任意妄为的秩序,因为不具有稳定性,人们就无法根据事先公布的法律来指引个人行为,人们的行为失去了凭借,人们随时都担心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受到惩罚。坚持“恶法亦法”虽然会导致一些不公正的结果,但有法可依、有稳定的秩序,相对于法律被否定后出现的社会杂乱无章状态好的多。

(三)理性认识及理性行为的有限性要求坚持“恶法亦法”

理性是人类才具有的意志和能力。虽然人类依据所掌握的知识和法则进行活动从而发现某种正义和道德的原则,但人类的理性总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这就是人类理性认识及理性行为的有限性。人类理性认识及理性行为的有限性,体现在法律的认识及制定上,必然会反映出存在着坏的法律。如果认为“恶法非法”,那么就意味着所有现存法律都是公平正义的,如此法律就失去了与时俱进的机会。承认“恶法亦法”,可以帮助我们将法律与道德、好法与坏法明确地区别开来,因为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没有比较,怎知好坏。这样,人们才可以比照现有法律存在的缺陷,进行修改、完善,使其向正义靠近。承认“恶法亦法”,就是承认“恶法”也是实际存在的法律,因此人们可以通过对它的批评、指责、不满,从而进行修改、完善,利用实践与大众的智慧让其变成好的法律。由于人类理性认识及理性行为的有限性,立法者不可能在制定法律时,制定出一整套非常完美、毫无破绽的法律,故不可避免地存在缺点和毛病,甚至是重大缺陷,这都是常态。如果认为“恶法非法”,这不仅超出了人类理性认识及理性行为的限度,而且会使人类误认为能够设计出一套完美的理想蓝图,导致理性的滥用。事实证明,乌托邦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纯粹完美的法律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人类理性认识及理性行为的有限性,无法穷尽事物的本质,人类无法依据所掌握的知识和法则把握现实中的全部复杂性,故“恶法亦法”必然存在,存在就有其合理性。

三 “恶法亦法”对当代中国的价值

(一)有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信仰

自新媒体发展以来,民众更相信舆论导向,舆论“审判”的影响在不少情况下都大于真正的司法审判的影响,就是被正当运用执行的法律,在贫富差距过大的社会,也会被认为是钱权交易的结果,舆论绑架审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伯尔曼曾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具有稳定性,稳定的法律才具有权威性,才有被公民信任和遵守的理由和基础。法律存在要实现其价值就必须被执行,就是法律存在瑕疵,也不能轻易违反,而是通过正当的程序被矫正。“恶法亦法”的观点,使法律具有被普遍适用的理论基础,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因法律具有稳定性,公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才能够依照法律进行合理期待和预测,也会逐步加深对法律的信赖,进而逐步形成并增强对法律的信仰。

(二)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提高社会运行的效率

因每个人对道德、正义等价值判断不同,对法律的认识也可能存在很大差异。所以,何为“恶法”,如何确定其判断标准,都是说不清的。如果从自然法的角度出发,认为某部法律不道德不正义而公然违抗法律,很可能使国家行政、司法等系统成为摆设,国家的强制力得不到体现,民众失去守法的动力,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社会各方面运行效率低下。虽然“恶法”存在着种种问题与瑕疵,但它在维护法律稳定及社会秩序、安全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承认“恶法亦法”,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提高社会运行的效率。需要注意的是,不仅要承认“恶法亦法”,还要看到它存在的不足,“恶法”同样具备法律所可能具有的滞后、僵化、不灵活的特点。

(三)有助于加快推动法律制度修改与完善

现今中国实行依法治国,正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定义是:“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得到普遍的遵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7]所以,对这句话也可以如此理解,即法治的前提就是良法的存在。但是当今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不能绝对地肯定,自己本国的法律均是良法。法律制度也是随着社会变化而变化的,只要法律没有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就很有可能导致法律不符合时代的要求,实现不了当时民众所认为的广泛的正义,就变成了所谓的恶法。各个国家在不同时代的法律,都处于一个不断的自我修改与完善的过程,之所以要这样做,正是因为法律存在着或大或小的缺点与毛病,在实现正义或者公平上出了问题。因此,这样说来,怎么能说恶法就不是法律。故只有承认了法律的恶性,才能去发现问题、修改不足,从而去完善法律,使之成为良法。对于恶法应该有的正确态度,当如潘恩说过的那样:“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反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网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肆意违犯。”[8]此种对待恶法的态度,是符合一个法治社会建设的规律的。

我国的法治建设是一个长期且注定不平坦的过程,其所需要的法律支撑,也不可能完全跟得上时代的步伐。承认“恶法亦法”的理论,在当代中国仍有其重要价值,我们要正确看待这个问题。因此,对于已经存在的“恶法”,我们要以理智的态度面对,而不是从头到尾地否定。必须认真且谨慎地对待“恶法”,不断去发现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在问题与不足的基础上不断修改、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民众满意的法治国家。

[1]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2]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卢冠廷.关于恶法非法的思考[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4,(4).

[4]休谟.人性论(下)[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5]凯尔森.纯粹法学[M].张书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6][7]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8]潘恩.潘恩选集[M].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责任编校:简小烜)

Reasons for“Draconian Law”and Its Value in Contemporary China

LI Ting
(Law School,Xinjiang Normal University,Urumqi Xinjiang 830000,China)

“Draconian law”and“draconian illegal”,the moral conflict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and law,once again become a hot topic of discussion.Talking about reasons for“draconian law”starts with the dispute between the“draconian law”and“draconian illegal”. And the value of real opposition,legal stability and development,the limited nature of human reason and rational understanding of the behavior require adherence to the“draconian law.”In contemporary China,the process of building a socialist country ruled by law urgently need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belief of citizens,and accelerate the promotion of modific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legal system,and adhere to the“draconian law”,building a socialist country ruled by law.

draconian law;rule of law;value

D905.1

A

1008-4681(2016)04-0059-03

2016-04-14

李婷(1990—),女,新疆焉耆人,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中亚民商法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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