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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窘境

2016-03-18为乔

董事会 2016年3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股东大会瑕疵

为乔

如果股东同时具备两项条件,就一定能够按照《公司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吗?显然不是,问题出在了《公司法》在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实体权利的同时,并未规定相关的程序性规则

近来,在很多上市公司控制权纠纷中,固然存在“野蛮人”强力介入的外部因素,但上市公司自身治理能力的低下也是内因所在。在这些案例中,人们大多能够看到股东大会召集、决议规则的缺陷,如股东大会召集者(通常是控股股东或公司董事会方面)想方设法限制其他股东/对手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剥夺其投票权利等奇葩的现象,此间,最为突出的就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问题。

谁能召集?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六种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其中,除第(六)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第(一)项: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第(二)项: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这两项为客观标准,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而第(四)项: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第(五)项:监事会提议召开时。这两项均为“无条件”授权性规定,即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监事提议时,就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过《公司法》本身并未明确规定董事会认为“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具体标准。实践中,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大多是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上市公司发生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须由股东大会根据其职权范围作出决定的事项,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无法形成公司意思,也无法获得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基础。

相对于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监事会提议即可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便利,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和门槛就显得相对较高。现行《公司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了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两个实体条件:首先,股东必须达到或者具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资格条件;其次,该股东或者股东们有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但问题是,如果股东同时具备上述两项条件,就一定能够按照《公司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吗?显然不是,问题出在了《公司法》在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实体权利的同时,并未规定相关的程序性规则。例如,股东在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是否可以自行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其他股东?并自行完成股东大会的全部议程?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董事出席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由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相关费用是否由公司承担?如果出现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下,又该如何处理?

尴尬的程序

有人会说,《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就是关于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性规定啊,怎么能说没有程序性规定呢?的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如果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但问题是,该条主要是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而定,而非针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而定。谁都知道,由董事会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和由部分股东提出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存在着怎样的背景差异:通常,只有在董事会和股东对《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股东大会职责理解不一致,或者出现了法律、公司章程均未规定的重大事项的情况下,才会出现由股东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014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将有关程序进行了细化。《指引》第四十八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从而增加了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额外条件,即还要取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虽然《指引》随后规定了在董事会不同意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下,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并规定监事会不同意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但很显然,《指引》的规定实际上是通过上市公司依照《指引》修改公司章程时,减少其可能通过行使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机会,这虽然算不上“欲练神功,必先引刀自宫”的“葵花宝典”,但于公司治理而言,又有什么样的好处呢?

“瑕疵”难题

除临时股东大会召集门槛问题外,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规定也显得单薄、空泛,主要表现在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效力认定问题上。所谓“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由于某种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瑕疵”存在,从而无法准确表达多数股东的真实意思,而致使该“决议”在法律拘束力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逻辑上得先有“决议瑕疵”存在,才有判定“瑕疵决议”效力若何的问题。

判断一项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存在“瑕疵”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只有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情形的,才属于“瑕疵”。那么我国公司法是如何规定的呢?主要有两种情形:决议内容违法与决议程序违法。前者虽然在形式上通过了股东大会表决,形成了代表多数股东共同意思的公司意思,但这一决议的内容有违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为法律所强行否定。对于后者,因其瑕疵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则交由股东自行决定是否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之。这里包括了两层处理机制:首先是由股东自行决定是否提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其次是由法院依法裁定是否撤销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

显然,对法院而言,只要能够查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即可判决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但对股东而言,他们更要考虑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甚至涉及公司外部第三方的权益问题。这是因为这些瑕疵决议本身还是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相关交易的正当性基础,也是相应法律关系得以建立的前提,例如重大对外投资与并购等。因此,对股东而言,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往往是一柄双刃剑:一旦法院认定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而予以撤销,则股东、上市公司必须承担基于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和经济负担。虽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此项权利,法律规定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作为一种限制条款,但现实的混乱确实不争的事实。

陷入“形骸化”

在上述乱象背后,股东大会决议“形骸化”的影子逐渐清晰:表面上大家都是在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交易所规则行事,但实际上,大家都是在“玩”这些规则,“规避”这些规则的本质要求。原本,一项股东大会(含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只要依法定程序作出,便对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及公司本身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无论是股东,还是公司董事会以及经营层,均须及时完全遵照执行,以确保全体股东及公司整体利益的实现,其本质就是资本民主,是股东自由与公司自治的关系问题。

但如果就此认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制度就是保护公司大股东利益的制度设计,不就是给大股东的意思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吗?!”就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了:诚然,多数情况下多数股东或者大股东的意思最终将不可逆地成为公司意思;但关键是这一共同意思的形成是在确认并尊重所有股东法律地位平等及意思自治、在遵守共同的程序与规则下形成的,没有谁是永远的大股东,也没有谁能绝对阻止小股东的联合行动。实际上,股东大会决议制度在提供一套可兹得出多数人共同意思的程序规则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保护少数股东而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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