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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C模式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分析

2016-03-17朱雅琦

梧州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提供者交易平台卖家

朱雅琦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 四川 绵阳 621000)

C2C模式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分析

朱雅琦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 四川 绵阳 621000)

随着网络交易快速的发展,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C2C模式下的侵权诉讼较为常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在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仍存在较大的争议。现存的侵权法对于C2C交易模式的侵权责任规定不明,需要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合理分析。该文通过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义务来源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进行探析,明确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从而维护网络交易利益的相对平衡。

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的快速发展导致近年来网络交易平台者侵害用户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认定其侵权责任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侵权责任判定一直处于较为模糊的状态。目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内容仍不明确,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侵权责任构成逻辑不清等问题突出,这些都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侵权责任认定产生阻碍。

一、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之界定

(一)C2C模式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概念界定

网络交易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和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兴的买卖商品的行为,主要分为:B2B——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模式、B2C——企业与个人间交易模式、C2C——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模式。由于网络交易的无纸性,它们均通过一个信息网络系统来完成线上交易。而C2C模式下的交易双方大多为个人。由于其缺乏必要的网络技术专业能力以及资金,因此需要借助一个平台来实现商品的买卖,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因此产生,即专门为实现个人之间的交易而创制的信息网络系统。根据上述,C2C模式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为平台提供者)就是指为实现个人交易的媒介型信息网络系统的提供者。

(二)C2C模式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法律地位分析

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涉及民事责任的大小,所以对其地位界定尤为重要。

1.平台提供者具有合营者身份(1)。此观点主张在C2C这一交易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平台上的经营者是一种合营关系,即与经营者共同参与交易,实施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活动。在其运营过程中,经营者一般通过注册其系统会员,即可在其平台上进行交易活动,而注册一般为免费。而平台提供者实际上不参与经营者与特定消费者的商品交易与服务活动中,平台提供者主要通过对用户提供服务而盈利。所以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可取。

2.平台提供者属于柜台出租者的一种[1]。所谓柜台出租是指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将其自有商业柜台供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收取租金达到赚取利润之目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38条规定了柜台出租者之特殊责任,消费者在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若其权益遭受损害柜台租期届满后,消费者可以选择向提供柜台的出租一方主张赔偿,出租方履行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者即租赁柜台商家追偿。笔者认为该种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较为严苛。柜台所有者将其所有的柜台出租主要靠收取租金来盈利,而C2C卖方用户只需注册,经过平台审查后通过即可获得“卖家”资格,平台提供商不会向用户收取租金费用。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违逻辑。

3.平台提供商具有居间人性质。居间功能在于对委托人的媒介服务,这种媒介服务主要包括为委托人创造或者促成交易机会的斡旋行为,若交易成功居间人有权利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而在这过程中居间人为达促成交易之目的而耗费的资金应由居间人自己承担。首先,平台提供商不参与到交易过程中去,不存在斡旋行为,交易成功与否与其无关;其次,无居间人向委托人请求报酬的情形;最后,平台提供者也不会产生居间费用。因此,该观点也不可取。

结合上述观点以及C2C模式本身所独有特点,笔者认为应为平台提供者作新定位——柜台出租者与居间的折中。原因如下:平台提供者兼具两者性质,平台提供者相当于为其提供了一种技术支持,让卖家能够将其商品或服务信息陈列于网页当中达到销售之目的,虽然其不是通过收取租金盈利,但这并不否认其与柜台出租者部分相似;平台提供者虽然不参与网络交易,但卖家利用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一旦交易达成,平台提供者则可以从卖家处提成以作报酬,也部分类似居间人。因此,平台提供者之地位应当采取一种折中主义。

二、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之义务来源

(一)对“卖家”上台交易资格之审查义务

在卖家上台交易前,平台提供者是否应当对其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大部分学者认为,平台提供者没有义务对每个“卖家”进行审查[2]。一方面,由于“卖家”信息可谓海量如果要求平台提供商对每个经营者审查,缺乏操作性;另一方面,为平台提供者设定太多义务,会阻碍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可采取“中间值”,由于网络消费者互联网技术的匮乏以及网络交易的虚拟性,消费者很难知悉“卖家”信息,平台提供商则相对容易很多,从社会效益角度来看平台提供者应负有一定限度的审查义务。我国工商总局在2010年制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商务部制定《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都明确为平台提供者设定了实质身份信息审查义务。

(二)对“卖家”上台交易后之监管义务

平台提供者对已经取得交易资格的“卖家”具有一定监管义务。《办法》第23条明确规定平台提供者在“卖家”利用平台交易过程中的监管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4条第二款还规定到如果平台提供商发现“卖家”存在侵权而未予制止或采取其他措施的,要与“卖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为平台提供者增加了更加严格的监管责任。

(三)对用户信息之保密义务

《办法》中第25条明确规定了平台提供者不论是对“卖家”还是对“买家”均附有一定的信息保密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对“卖家”来说,平台提供者有对其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之内容附有保密义务;第二,对“买家”来说,平台提供者有保护其个人信息不泄露,主要包括出租、出售等方式。而对于信息的内涵不仅仅包括用户的基本注册信息,新《消法》还将交易记录中涉及到的用户信息也纳入到其义务范围内。

(四)对减少损失扩张之协助义务

《办法》第23条第二款以及明确规定在消费者权益遭到侵害时,平台提供者有帮协助费者维权之义务以减少其损失不断扩大。其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平台提供者有为受害人提供“卖家”注册时之基本信息,包括联系方式、经营地等,以帮助消费者向经营者维权;第二,工商管理机关介入调查时,平台提供者有义务配合调查;第三,如其在调查后发现侵权属实,应当断掉对侵权“卖家”之平台服务。《消法》第44条也规定到当消费者权益遭到侵害时,平台提供者必须要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之基本信息,若不能提供则要承担替代责任。

三、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之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对确定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有无、大小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是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力和理论基础。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两个基本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归责原则之适用,我国《民通意见》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之具体含义并且采用列举式方法明确列明其适用情形,而其中并未规定到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交易侵权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平台提供者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如今争议较大之处在于对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之选择,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如下。

1.无论从空间和时间上来看均采用过错原则较为合理。从内容即空间角度,网络交易平台中存在海量“卖家”商品信息;从时间变化上看,互联网信息更新成本极低,网络交易商家商品信息变化飞速。结合以上两点要求平台提供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较为不公。相反过错责任却能起到指引和督促作用,在这种作用下平台提供者要尽到合理审查与监管义务即可,如果尽到则不存在侵权,笔者认为这与网络科技开放精神也相吻合。

2.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责任承担之一般原则。只有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才应该为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否则即使有加害结果出现其亦不承担责任。因此根据我国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以及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推出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之侵权责任较为合理。这与我国民法精神也相适应。

3.采用过错原则下的责任归属更具公平性。如果事实证明过错在于第三人或者经营者时,那么就由第三人或经营者承担对消费者之侵权责任确认无疑。在这种情况下,平台提供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但如果采取过错推定责任的话,即使事实查明侵权结果的确是由第三人或者经营者的加害行为引起的,但是平台提供者并不能提出证明自己无过错之有力证据,那么就要和过错方一样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对平台提供者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关于过错推定规定原则之适用,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实际上将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只需向法院说明权益遭受侵害的基础事实即可,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由平台提供者自己证明。对该归责方式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为略欠妥当,对其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了八种情形,当事人必须是因为这八种情形才可适用过错推定,仅凭《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之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起诉依据。

四、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

我国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归责原则的影响,上文论述到对平台提供者承担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传统构成为四要件[3]。而实际损害和因果关系学界普遍达成共识,因此笔者对余下两要件做具体分析。

(一)加害行为

平台提供者的加害行为是指其违反其义务,从而对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且具有可归责性的行为。C2C模式下平台提供者的加害行为与一般的侵权案件中的加害行为存在很多区别。侵权理论中可将加害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因此笔者也将平台提供商之加害行为分为这两类。

1.以作为方式实施加害行为。与大部分消费者侵权不同,在C2C网络交易模式中,平台提供商以作为方式对消费者造成侵权相对不作为来说占少数。相反作为方式之侵权多发生在个人及平台中“卖家”当中,因此大部分消费者侵权是由经营者以作为方式实施加害行为引起。平台提供者作为独立于网络交易外之第三方,因其特殊地位以作为方式实施加害行为比较少,仅表现为以下两方面:第一,将用户信息公布于平台上,亦或是将用户信息直接出售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平台提供者直接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14条规定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之权利;第二,直接加入到经营者侵权行为,为其提供帮助,在这种情况下平台提供者与“卖家”构成共同侵权。提供者实际参与“卖家”之加害行为,与其共同实施加害行为,主要包括帮助“卖家”提供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通过自身掌握技术帮助侵权“卖家”取得靠前交易排名等行为、侵犯“买家”知情权及公平交易权等消费者权利。

2.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加害行为。由于平台提供者不实际参与到网络交易过程中,其以不作为方式侵权最为常见。分析侵权责任中不作为侵权之构成要件有:加害人具有作为义务,加害人具有作为义务能力,不作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过错。因此不作为加害行为必须以加害人具有作为义务以及作为可能性为前提。平台提供者对其义务之不作为具体表现为:第一,对“卖家”“上台前”的基本信息没有做到必要限度之审查,以致侵权商品在平台中投放;第二,在“卖家”商品或服务信息投放至平台后疏于对其合理监管,导致“卖家”侵权行为之可能性提高;第三,平台提供者对已经造成损害的侵权“卖家”没有做到及时进行断开服务、删除危害内容,或者由于先前审查义务之缺失导致其未能向遭受侵害的消费者提供“卖家”基本信息来协助消费者维权以致其损害过大。而至于作为可能性,目前我国平台提供者大都以公司或企业的形式存在,以网络运营技术作为支撑,相对网络交易消费者拥有大量资金和技术,因此其对上述义务之作为能力是毋庸置疑的。

(二)主观过错

通过上述分析看出,平台提供者可能实施不同加害行为,不论其是以作为还是不作为之方式。但如果需要其承担侵权责任,还必须具备主观上过错即故意或过失,若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例如平台提供者已尽其合理之义务,即使发生侵权也无需承担责任,因此下文将对平台提供者之主观过错进行分析。判断平台提供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关键点。学界主要存在主观标准说及主张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重点在于探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内心想法;客观标准说则主张不考虑行为人在实施加害时之主观心理,仅着眼于其客观行为是否具有过失。笔者借鉴王泽鉴先生关于过错之判断标准认为应当采用两者兼用之方法即针对故意和过失分别采用不同标准。

1.故意即平台提供者预见自己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后果,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或者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针对故意的判断,笔者认为应采用主观标准说,即探究明知和欲求这两个要素:(1)明知即判断平台提供者是否理解自己所为行为之性质,并且是否认识到该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之后果。(2)欲求则看平台提供者是否希望或是放任上述行为可能导致后果之发生。一般来说,平台提供者在故意心态下的侵权多对应上述作为方式加害行为。作为方式下之主观故意也是相对比较明显,此时平台提供者打破其独立第三方地位,实际参与到“卖家”侵权中。在实施作为方式加害行为时,平台提供者的心理为既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导致损害消费者权益结果的出现并且追求该结果,因此应当与“卖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也有部分体现在对审查、监管以及防止损害扩大义务的殆于行使即构成间接故意的情形。

2.过失即平台提供者对其应尽之义务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尽到的主观心理状态。对于过失心理的判断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说。客观标准说仅从其客观行为来看其是否具有过失心理,其判断规则是:若法理明确规定了行为标准,则违反该法定标准致人损害即具过失;若不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标准,则以“合理人标准”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过失。所谓“合理人标准”是一种客观化和类型化标准,即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其所属职业阶层、社会活动成员、某年龄阶层中的一个理性人。通过上文对平台提供者之义务来源分析可以得出:监管义务以及用户信息之保密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有《消法》明文规定应为法定义务;而合理审查义务则属于平台提供者作为一个相对网络消费者来说更具技术实力和资金实力的“合理理性人”应有之义务。所以判断平台提供者是否存在过失,看其是否违反上述两种义务即可。过失心态下之侵权行为多对应上文加害行为之不作为,当然若消费者明确向平台提供者表明遭受侵权,平台提供者得知后直接表示拒绝的应属于故意。而对于过失心理下的平台提供者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关于补充责任之规定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C2C平台提供商的责任认定,既是保护消费群体利益的有效方式,也是规制互联网商品及服务交易的有效举措,从而促进互联网贸易三方的利益的维护,是公平有序的互联网市场发展的一部分,有效的推动司法实践的进步。良好的互联网市场需要正当的法律维护。

注释:

(1)苏添:“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77页。该观点将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相等同,认为注册用户买家是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平台上完成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销售者或直接与卖方共同经营。

[1]胡开忠.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J].法学,2011(2):135~144.

[2]吴贵仙.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49.

[3]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40-242.

(责任编辑:高 坚)

On Tort Liability of Providers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s with C2C Mode

Zhu Yaqi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ianyang 621000, China)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online trade, consumers' interests are occasionally damaged. Moreover, lawsuits of tort action in C2C trading mode frequently occur. How to identify the tort liability of providers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s in juridical practice still remains a problem. Since the stipulations of current laws concerning tort actions are definite enough, it is necessary to reasonably analyze the legal liability of providers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s. By analyzing the doctrines of liability fixation and constitutive conditions in terms of legal status and obligations of providers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s, this paper identifies the legal liability of providers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s so that the balance of online trading interests could be maintained.

Providers of platforms; Tort liability; Legal status

2016-06-18

D 923.8

A

]1673-8535(2016)05-0066-05

朱雅琦(1992-),河北省任丘市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 研究方向:公司与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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