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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警察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的探讨

2016-03-16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6年7期
关键词:警察出庭证人

刘 媛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关于人民警察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的探讨

刘媛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将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用立法形式确定下来,这为警察出庭作证的正当合理性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审判机关以庭审为中心愿望的强烈表达。但是,新规定的表述过于简略,关于警察的身份界定,警察作证范围的大小及享有的免证权等都不能给出确定的答案。在我国,作为一般证人的出庭率尚且不高,要求身为公职人员的警察出庭作证实行起来的难度更是可想而知。为此,应结合司法实践,为解决警察出庭作证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若干问题,构建起一套完善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警察;出庭;证人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寻求与国际先进的法治理论接轨已是大势所趋,对于那些被国际社会所接受的司法理念和制度理应得到我们的承认并加以运用。在人民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常态的大背景下,也为了能更好地完成以审判和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细化其具体规定,这对于构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起着重要作用。

一、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概述

所谓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指身为侦查人员的公安警察以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在审判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保障被告人对质权行使的同时帮助法官综合判断案件真相,进而作出公正的裁决。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得较为成熟,在这些国家,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件很平常的事,在法庭上同普通证人一样享有充足的权利,履行必要的义务。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警察乃至审判法官同时也是证人时,应当优先履行证人义务,以证人的身份进入诉讼程序中。而反观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其基于诉讼模式及司法体制的缘由,警察具有浓厚的“侦查权辅助者”的色彩,警检一体化模式也使得警察作为证人出庭受到很大争议,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甚至还出现了警察以派出所的名义出席法庭的怪状。[1]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害,遏制冤假错案的频频发生,必须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作为一个重要课题深入研究。

(二)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演变

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说不承认警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在1996年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中第138条规定了:“对于指控的案件,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或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43条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公诉人对于……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侦查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根据以上“刑诉解释”和“规则”可以看出,司法机关认可了某些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做法。于是,在2002年出现了中国第一个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例,承办案件的北京丰台检察院在韩玉华交通肇事一案中为应对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通知办理此案的两名警察出庭作证,被告人在警方有理有据的陈述面前无法抵赖,于法庭当场认罪,此案获得了包括数位知名法学家在内的上百名旁听人员的一致好评。

鉴于警察出庭作证带来的良好的社会效果,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以法条的形式固定下来,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57条和第187条。第57条规定:“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侦查人员也可以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如果说第57条与1996年“刑诉解释”和“规则”相比并无太大差异,那么第187条可谓是支撑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最有力的证据。第187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款就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列举。自此,警察出庭作证就正式地成为了《刑事诉讼法》证据体系中的一部分。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分析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追求实体公正

我国现行的刑诉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而是在司法解释中渗透了这一精神。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对证人的询问应当面对面直接进行,以便法官通过证人的语言流畅程度和神情姿态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排除证言中的虚假成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一直是我国司法追求的目标,因为直接言词原则与一系列原则和制度都存在着“唇齿相依”的相互保障关系。[2](P185)警察出庭作证,不仅是为了追诉犯罪,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实体公正。在1998年昆明中院审理杜培武杀妻案时,公诉人指派了11名刑侦技术人员出庭作证,指控杜培武曾驾驶出事的面包车且开过枪,而杜培武的辩护律师在对质询问中发现了警方证据的疑点,甚至怀疑侦查人员无中生有,伪造证据。虽然杜培武一案在当时司法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历经了千辛万苦才得以平反,但是警察的出庭不得不说是辩护方维护被告人实体权利的一件有力工具。

(二)控辩平衡的要求,追求程序公正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作为我国公权力的代表,其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不是肆意对公众施以强权压迫。在控辩审理想的等腰三角形模式中,法官居中裁判,不偏向控辩的任何一方。被告人应对公诉机关追诉的保护武器就是行使对质权和辩护权。[3]若不准许警察出庭作证,被告人将会失去交叉询问的权利,无法揭露警察的虚假证言和不当的取证行为,诉讼过程会流于形式,不能确立起庭审的中心地位,无法实现程序公正。同时,对于盛行的案卷移送主义,公检法三机关以流水线型的办案手段使得法官在案件进入审判前已先入为主地断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之身,为了防止被告人翻供,加大诉讼成本,法官直接以书面的案卷审理代替了面对面的言词审理,以一种不公开的秘密方式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此举存有巨大的隐患。

三、警察出庭作证若干问题及对策分析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问题

警察因为拥有独特的职位身份以及知晓案件真实情况的不同路径,学术界对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定性一直有很大的争议,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警察一旦出庭作证,其身份由侦查人员自然就转变为普通证人,支持的理由主要体现在立法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证人资格的规定,只要警察不具有生理、精神有缺陷或年幼的情形,凡是知晓案件情况当然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的。这一条更是直接明了地点明了警察的证人身份。而另一部分学者不赞成将出庭作证的警察定性为证人,他们主张另一种观点,认为这是警察履行正常职责的表现,只是未了的侦查活动的延续。理由是: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一章中,涉及证人出庭的法条用到的词语都是“作证”而非“出庭说明情况”,“说明情况”的字眼显然不同于一般的“作证”。其次,从普通公众的诉讼认知角度来讲,证人是除了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以外了解案情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及搜查等一系列侦查行为都明文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这不符合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因此,警察并不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的。

综合分析以上争议及理由,反对警察证人身份的观点值得商榷,这种理解太过于狭隘。首先,《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前提是在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立法者在使用“说明情况”字眼时可能出于以下考虑:一般的证人证言都是对案件实体事项的证明,而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却属于程序性事项,故而使用了“说明情况”的表述。这种做法虽说不妥,但并不能成为否认证人身份的理由。不论是实体事项还是程序事项,都影响着案件的进展及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两者同等重要。其次,不可替代性指的是每一位证人都有用自己认为真实的方式表述案情的特性,并不是指人数的单一性。随着时间的流逝以及案发时证人的情绪状况和事后语言表达能力的差异,法官必须听取尽可能多的证人证言以求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事实,况且警察对于在履行职务中发现的案情也有自己不可替代的表述,这与一般证人的价值定位并无二致。最后,警察是在诉讼活动进行中了解案情,但是程序性事实也只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一般民众是没有机会进入其中发现案情的,比如被告人具有的自首,或者有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在这里警察对于程序性事实的发现也算是填补了这一空缺。不论发现案情时间的早晚,言词证据永远是查明真相最有效、最直接的方式,理应把出庭作证的警察定性为证人。

为了减少对警察身份定性问题的争论,相较于《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出庭“说明情况”这种含糊其词的表述,建议立法把“说明情况”改为“出庭作证”,以实现法条前后表述的一致性。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一款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的列举,包括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证人才应当出庭作证。在是否出庭的决定上法官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会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和被告人翻供的担心,不同意警察出庭作证,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第二款是诟病最多的一款,将人民警察作证的时间限定在执行职务时,范围过小,很难发挥这一制度应有的功效。

此时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先进经验,适度扩大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并加以细化。把警察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具体分成以下几类:第一,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事实;第二,被告人可能具有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事实;第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侦查机关进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的事实;第四,被告人提出对侦查机关使用的一系列侦查手段,例如勘验、检查、搜查等有异议的事实。

(三)警察拒绝出庭作证的惩戒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可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既然警察的证人身份得以确定,是否也要去适用这两种惩戒措施呢?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警察的独特身份。经过分析,警察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可能出于以下的考虑:首先也是最直观的,我国人口众多,警察基数虽不小,但分配到各个所属辖区内,一名警察负责的人数少则几百人,多则成千上万人。警察在履行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的职责时尚且精力不足,让其出席法庭准备作证更是难上加难,此时对警察处以训诫和拘留势必会加重本来就已沉重的负担。同时,警察的办案技能不能达到当下司法对警官专业素质的要求。2015年9月,河南省公安厅对封丘县公安局入警资格进行抽查,预入警的36人中有35人条件不达标,属于公安局内部的文职或临时人员,这反映出地方上对于司法警察的管理过于松散,只重量不重质。其次,不同于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我国虽然在追求当事人主义模式的道路上进步很大,但悠久的职权主义模式仍影响深远,警察作为国家公务人员,长期“官本位”的社会环境使其怀有强烈的社会优越感,从其内心就不愿成为法庭上被动的被询问对象。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从两方面进行解决:第一,严格规范警察队伍的准入机制,重点提高警察的职业技能水平。构建从广大的法学专业学生和警官专业院校中挑选警力的准入机制,提高警察办案的专业性。此外,由于警察普遍缺乏出庭作证的有关知识和技巧,应顺应现实需要及时开设警察模拟出庭的训练课程,从多方面促进公安干警专业整体素质的提升,以满足今后日益增多的警察出庭作证的需求。[4]第二,不仅要完成警察身份向证人的转变,更要实现其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引导其抛弃特权思想,明确警察不出庭或拒绝出庭的后果和惩戒措施。不出庭作证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但对被告人有利的除外。[5](P52)考虑到警察仍是行政机关人员,尽量在行政机关内部进行处分,具体的做法就是通知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比如警告、记过等。

(四)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问题

警察转变其身份为一名证人,他的背后已没有国家公权力作为支撑,当然适用“刑诉解释”第206条关于证人可以不出庭情形的规定。但同时,警察作为高危职业,其所承担的风险要高于一般证人,尤其是在技术侦查案件中,其本人及近亲属可能面临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法律为了保护侦查人员和其近亲属的生命安全,应规定在特定的五种案件情况下警察可以不出庭作证: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同样,关于警察出庭作证所涉及到的保护和补助,也同一般证人相同。为了提高警察出庭作证率,其所在单位应当全面支持,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参考文献]

[1]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J].中国律师,2001,(1).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杨彬,黄林山.论我国宪法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5,(2).

[4]江华,李恒.对公安院校开设警察模拟出庭训练课程的思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3).

[5]冀祥德.最新刑事诉讼法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责任编辑:魏乐娇

[收稿日期]2015-11-03

[作者简介]刘媛(1992-),女,郑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文章编号]1004—5856(2016)07—0033—04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6.07.008

Some Issues About Police Serving as a Witness at Court

LIU Yuan

(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450001,China)

Abstract:“Criminal Procedure Law” (2012) determines the system of the people’s police serving as a witness at court for the first time,which provides lawful reference for this practice and also expresses the trial institution’s court-centered idea. However,the new rules are not detailed enough in terms of defining the police’s identity,scope,and the privilege of free proof. In China,there are not a lot of cases of witnesses appearing at court even when they are the ordinary people. It may be a bit difficult for police to serve as a witness at court. According to the problems in practice,it is suggested to construct a more complete system.

Key words:police;appearing in court;a wit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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