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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承诺几个焦点问题之探析

2016-03-15贺馨宇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信赖利益行政

贺馨宇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行政承诺几个焦点问题之探析

贺馨宇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近些年来,行政承诺这一新型的行政管理手段已经被行政主体所广泛采用。然而,有关行政承诺的一些基本问题诸如行政承诺的具体含义是什么、行政承诺是否应当履行以及不履行是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等学界并没有达成共识。通过对行政承诺的三个焦点问题的探讨,可以明确行政承诺既不是单方性的行政行为,也与行政合同存在显著的区别,它是一种依赖于相对人选择参与才能成立的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承诺的属性以及行政法的一些基本原则都决定了行政承诺原则上应当履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不履行,而不履行行政承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行政承诺;单方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具体行政行为

在现代行政中,行政承诺这一管理手段,正日益被行政主体广泛运用。然而,时至今日,对于什么是行政承诺,其性质是什么,行政承诺是否应当履行以及不履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基本理论问题,学界尚未形成通说。笔者在此不揣简陋,试图对行政承诺的这些基本问题作初步的探索,以就教于大家。

一、行政承诺是否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现有的行政法学教材,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时,并没有把“行政承诺”作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来加以阐述,对“行政承诺”内涵的认识仍然处于探索之中。有学者认为“行政承诺就是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依其行政职权,对特定的事项或者特定的人员,做出的答应照办某项事务的行为。”[1]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承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决定、命令、通告、通知等书面方式,向外部特定或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面作出允诺的新型的抽象或具体的行政行为。”[2]从上述两个学者的观点不难看出,学界并没有明确指出行政承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承诺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也没有形成定论。笔者认为,行政承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向行政相对人作出承诺并被行政相对人接受而成立的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现阐述如下:

(一)行政承诺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

行政承诺是行政主体为了行使其行政职权而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为。并且,行政承诺受到行政法的原则和一般性规定的调整,并能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的或间接的影响。另外,行政承诺需要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并能为相对人所知悉。因此,行政承诺具备了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职权要素、法律规范要素、法律效果要素以及形式要素,行政承诺是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承诺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主要看行政承诺能否划分到现有的行政行为的种类当中。由于现有的行政行为大多具有单方性(行政合同行为除外),行政行为的作出仅是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体现,因此,要判断行政承诺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首先要考虑行政承诺是否是具有单方性。

有人认为,行政承诺具有单方性,只要行政主体作出承诺,行政承诺即完成,相对人处于被动的接受地位,承诺中不用考虑相对人的意志。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行政主体单方面做出的承诺,如果相对人并不理会,不对该承诺作出任何回应,也就不会对相对人产生任何影响。由于该承诺的作出并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承诺就不是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而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只有当行政相对人对该承诺作出回应以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才形成了该承诺包含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承诺才成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此时才成为了行政承诺行政行为。故行政承诺不能被纳入单方性行政行为体系内。

或许有人会反驳,行政承诺是一种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大多表现为给付行为,相对人即使没有作出回应,行政主体也照样可以给付相对人承诺的利益。其实,现在很多行政承诺会要求相对人先作出一定的行为,然后才能获得相应的承诺的利益,这时相对人是否为一定行为就是其意志的体现。只有相对人参与到了行政承诺中,行政承诺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行政承诺并不是一种单方性的法律行为,并不能归类于所有具有单方性的行政行为之中。

那么,行政承诺是否是行政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呢?行政主体向相对人作出承诺,可以看成行政主体向相对人提出要约,相对人作出回应,就是接受要约,从而应该取得行政主体承诺中的权利,而行政主体则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这就相当于在两者之间订立了一个合同,双方受合同的约束,这与行政合同并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因此,行政承诺可以归类为行政合同。其实,两者还是有很大差异的。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再订立合同,相对人直接参与了合同内容的制定。行政承诺中的相对人则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行政主体承诺的内容,而不能通过与行政主体进行谈判协商从而变更承诺的内容。由于相对人只能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行政承诺,也就是只能决定是否参与到行政主体的承诺之中,因此相对人在行政承诺中处于参与者的地位,既不是独立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是被动的行政行为对象,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地位,这就与行政合同有很大的区别。

由上可知,行政承诺既不属于单方的行政行为或者授益性行政行为,又区别于行政合同行为,它是介于两者之间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的接受行为不仅让行政承诺得以成立,也使行政承诺与单方性行政行为区别开来。而在行政承诺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无权与行政主体就承诺内容进行协商,行政相对人处于参与者地位,与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的独立主体地位也存在着较大差异,使得行政承诺很难归类到行政合同行为这一种类之下。换言之,行政承诺中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与现有的行政行为中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均不相同,因此,行政承诺是一种现有的行政行为分类体系之外的新型行政行为。

(二)行政承诺是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承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还是抽象的行政行为,学界目前尚未形成定论。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承诺是具体行政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承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承诺既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是抽象行政行为。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笔者认为,行政承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承诺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单方性,它需要相对人的回应才能成立并生效,因此,当行政主体作出一个针对不特定人的承诺时,行政承诺其实并没有成立,此时的承诺仅是一种道德上的承诺,只具有道德上的拘束力,而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当相对人作出回应后,行政承诺成立并生效,此时的承诺仅对作出回应的特定主体具有法律拘束力,对于没有作出回应的相对人仍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对于作出了回应的相对人来说行政主体的承诺转变成了行政承诺,而对于没有作出回应的相对人来说承诺仅是一般的承诺,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是行政承诺法律行为。换句话说,并不存在针对不特定人的行政承诺,即使行政主体一开始的承诺是针对不特定人的,该承诺也需要经过特定化才能成为行政承诺,行政承诺都是针对特定相对人的承诺。

也有学者认为像政府的工作报告中的承诺、第几个“五年计划”、“有困难找警察”之类的承诺也属于行政承诺,因此,行政承诺也可以是抽象行政行为。不过,笔者认为,这里的承诺多具有政策性,是一种宣誓性的承诺,表达了政府的规划、理念等,并不具有实际的强制力。比如在养老方面,从政府30年前承诺的“计划生育好,国家来养老”,到如今的“到65岁退休再说”以及“以房养老”,几乎每10年就要变一次承诺,但这种行政承诺我们是不能要求其必须履行的。这类行政承诺,“由于涉及到法律永远的边界——政治问题,自然己经超越了法律可以追求其责任的领域。”[3]这类承诺大多都是笼统的,宣誓性的,并随着政策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也就无法要求其一定要履行。而“有困难找警察”也只是表达了公安部门向服务型行政主体转变的理念,事实上人们不可能什么困难都去找警察帮忙。因此,像这类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的承诺,并没有强制性,即使不履行也不能要求行政主体承担责任,这种行为也就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当然就不是行政承诺了。因此,行政承诺是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承诺。

二、行政承诺是否都需要履行?

在实际的行政活动中,行政主体常常不履行行政承诺,认为“承诺的事儿怎么能都当真”,因此,行政承诺是否必须履行,哪些应当履行,那些可以不履行等都是一些比较重要且存在一定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行政承诺原则上应当履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不用履行。

(一)行政承诺应当履行的原因

首先,行政承诺应当履行是由行政承诺自身的属性决定的。“行政承诺被公布以后即对行政主体产生某种道德拘束力,不应随意撤消或改变。”[4]56在相对人作出相应的回应后,即参与到了该承诺之中,也就相当于与行政主体之间订立了一份合同,该承诺的道德拘束力就上升为了法律拘束力,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都应受到合同之中权利义务的约束,行政主体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特定的情形出现,才能变更或者不履行承诺的内容。

其次,行政承诺应当履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实信用是我国自古以来的道德要求,也是如今民法领域内的帝王条款,适用于民事活动中的方方面面。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夫诚者,君子之所守也,而政事之本也”(荀子《不苟》),是“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也认为,“行政承诺应当受诚实信用这一法律帝王原则的约束。”[5]在民主宪政国家,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应善意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并以诚实的行为获取社会公众对其合法性的支持”[6]。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行为,也应该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行政主体作出了承诺,就应言而有信,信守承诺,履行承诺。

再次,行政承诺应当履行也是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7]。由于我国有漫长的封建统治历史,“父母官”的观念深入人心,人民往往会无条件地相信行政机关的言论与行为,并根据行政机关发布的信息来安排自己的工作生活。行政机关作出承诺后,相对人很可能会根据承诺的内容作出承诺所要求的行为或者为了达到承诺的要求而作一定的准备工作,并且期待承诺的履行从而获得相应的利益,这是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期待。所谓正当期待,“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的运作中能够根据先前的经验和行政实在法的规定对自己未来所能获得的权利和取得的利益作出正确预测,并根据这种预测决定自己行为的质和量。”[8]这种期待利益其实与合同法所保护的信赖利益是非常相似的,都是基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相比于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肯定会更加相信行政主体不会“朝令夕改”,因此也就更有必要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了。信赖保护原则,体现在行政承诺法律关系中就是行政主体根据承诺的内容履行行政承诺,而非随意改变承诺的内容或是根本不履行承诺。因此,行政承诺应当履行是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

最后,如果不履行行政承诺,社会公众就会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行政主体也会失去公信力,今后行政主体再采用行政承诺等其他非强制性的措施来进行行政管理时,也就无法取得预期的效果,这对行政主体来说是很不利的。如果行政主体不履行承诺,给相对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相对人甚至会记恨行政主体,以至于采用一些极端的手段来报复,这不仅会对行政主体产生不好的影响,也会损害公共利益。相反,若行政主体很好的履行了承诺,相对人会更加信任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今后再进行行政管理时,也就会得到相对人更多的支持,有利于行政主体顺利的服务与管理社会,实现行政的良性循环。因此,履行行政承诺是行政主体保障其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承诺是否应当履行的具体情形

行政承诺应当履行是行政承诺履行的原则性要求,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承诺都必须履行,具体的履行要求还需要分情况讨论。

1.合法的行政承诺应当履行

合法的行政承诺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的承诺属于其职权范围,且该承诺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另外,合法的行政承诺还应具备必要性以及合理性。这要求行政主体“要考虑公益上的必要性、衡平性以及合目的性,还应遵守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其所为的利益衡量必须充分,不能背离理性或者违反平等原则以及过度禁止原则”[9]。合法的行政承诺是行政承诺的一般状态,行政主体应受其拘束,在没有特殊情况时,都应当履行。

2.产生了信赖利益且大于法律保护的利益之违法行政承诺也应履行

违法的行政承诺是指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承诺。这里的违法只是违反一般性的法律,而不是违反《刑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况时,可以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行政承诺的特殊性,没有特定法律法规可以适用,没有法定程序,也不需要一定的事实证据就能作出,因此违法的行政承诺只包括两种情况:超越职权的和滥用职权的。对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其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而行政承诺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行政行为,其违法的结果并不是当然的撤销。“当违法行政行为属于授益行政行为时,则由于该违法行为己经产生了信赖利益,就必须就依法行政原则和信赖保护之间进行衡量。”[10]当信赖利益大于法律保护的利益时,行政主体就应履行行政承诺,而当信赖利益小于法律保护的利益时,行政主体可以不履行行政承诺。

3.无效的行政承诺无需履行

关于在何种情况下行政行为无效这一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重大且明显”的程度时,该行政行为无效。该标准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承诺。具体来说,无效的行政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①无权的行政承诺;②承诺的内容违反刑法;③承诺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④承诺的内容没有履行的可能;⑤其他有明显且重大瑕疵的承诺。无效的行政承诺,由于其存在重大的违法性以及不合理性,相对人基于一般理性并不会产生对该承诺的信赖,因此也就不会产生相应的信赖利益,行政主体不履行该承诺也就不会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正当期待,行政主体也就不需要履行承诺的义务。或许有人会说,由于我国公民对法律并没有那么熟悉,对于一些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是否违背公序良俗都并不能明确区分,再加上千百年来对于“父母官”无条件的依赖,很有可能就相信了该行政承诺,并产生了信赖利益,行政主体也就有必要履行行政承诺。但是,笔者认为,此时的信赖利益远小于法律所需要保护的利益,不能因为信赖利益而违反刑法和公序良俗,如果行政主体仍然履行承诺,其履行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行政主体不能公然作出违反刑法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因此,对于无效的行政承诺,行政主体不需要履行,也不能履行。

4.应当履行的例外情形

行政承诺应当履行,并不意味着必须无条件的履行,在特殊的情况下,行政主体也可以不履行行政承诺。也就是说,行政承诺以应当履行为原则,以不履行为例外。这里的例外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情况造成了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此时就不能苛求行政主体一定要履行承诺。

其二,由于情势变更或者法律或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使得该行政承诺不符合时代的要求时,行政主体可以不履行承诺。

其三,行政承诺严重不符合比例原则,此时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不履行承诺。虽然这种情况下行政承诺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有履行的可能,但由于严重不符合比例原则,要履行会付出非常大的代价,因此行政机关也是可以选择不履行的。

有学者认为行政承诺一定要以书面形式作出,甚至“要以政府工作报告、决定、命令、通告、通知等公文形式表现出来,以此表示行政主体对该承诺的正式认可”[4]58。言下之意,以口头形式作出的承诺并不是合法有效的承诺,也就不需要履行。但是,笔者认为,任何行政承诺都必须以公文形式表现出来是不现实的。并且,在现实的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也常常会采用口头的方式作出承诺,若以此为借口不履行承诺则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主体也会变得“言而无信”。因此,为了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与诚信行政,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信赖,很有必要将以口头形式作出的行政承诺认定为有效的行政承诺,也应该履行。不过,由于这种承诺往往只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随意许下的一个诺言,很可能没有用任何方式将其记录下来,事后相对人也没充足的证据证明承诺的存在,此时怎样认定承诺的存在就成了一个问题。例如,重庆奉节县农民陈茂国因不满政府征地安置补偿条件,在树上搭建窝棚居住两个多月,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之后就有相关工作人员来与他协商,并作出了承诺,但是该工作人员事后并不承认曾作出过承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农民在工作人员到来的前后态度、行为的变化来推定承诺的存在。如果工作人员没有承诺,该农民要么就不会从树上下来,要么就会在下来之后采取其他方式继续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非停止之前的维权行为,等着行政主体履行承诺。但是。此种推断只能有一个大概的判断,并不能将其认定为最终结果,还需要进一步的证明。由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所享有的资源往往处于一个不对等的状态,相对人享有的资源非常有限,如果要让相对人来证明承诺的存在是很困难也很不公平的。此时可以借鉴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即由行政主体承担证明承诺不存在或者承诺的内容并非相对人所说的内容的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则认定承诺为相对人口中的承诺。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人本就处于弱势的地位,两者之间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在证明中偏向于对相对人的保护,能使两者之间达到实质上的公平。

三、行政承诺不履行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承诺不履行,就会影响相对人的实际利益或预期利益,给相对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失,因此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承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承诺却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行政承诺就会变成行政主体安抚相对人的一种手段,成为一张“空头支票”,这更加会加深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不信任感,这样的行政承诺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由于不同情况下的行政承诺的履行要求不同,行政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不同。

(一)合法的行政承诺

合法的行政承诺是行政承诺的常态,那么不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行政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常态。当行政主体不履行承诺时,相对人可以要求行政主体按照承诺内容继续履行其义务。例如在行政悬赏中,相对人提供了线索,行政主体没有支付相应的奖励,此时,相对人就可以要求行政主体兑现承诺的奖励。不过,如果行政主体已经明确拒绝履行承诺,再要求行政主体继续履行也就不现实了。此时,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行政主体就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这里的赔偿可以包括实际的损失,也可以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

(二)违法的行政承诺

由于违法的行政承诺分为了两种,即应当履行的行政承诺以及可以不履行的行政承诺。对于应当履行的行政承诺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可以参照合法的行政承诺不履行的法律责任,要求行政主体予以赔偿。对于可以不履行的行政承诺,行政主体选择维护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并不等于说就不需要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若确实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这部分损失,行政主体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数额以相对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包括相对人可期待的利益。这是由于该行政承诺本身就存在法律上的瑕疵,而瑕疵所造成的对公益的损害大于相对人的承诺利益,若承担与合法行政承诺相同的法律责任,则有违公平也不尽合理。并且行政主体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所以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而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由于这两种情况下的救济措施存在赔偿和补偿的不同,如何判断究竟属于哪种情况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考虑到作出承诺的主体可能会作出对自身最为有利的选择,因此作出承诺的主体当然就不能作出判断。另外,上下级行政主体大多存在牵连,容易“官官相护”,因此由上级来判断也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交由法院来作出判断。

(三)无效的行政承诺

无效的行政承诺,由于其存在“重大且明显”的瑕疵,具有一般理性的相对人一般都不会对该承诺产生信赖利益,行政主体不履行承诺也就不会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体不履行承诺并不需要对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出于对我国的实际情况的考量,相对人往往会信赖这类承诺,并因行政主体的不履行而产生一定的损失,此时的损失应不应该给予补偿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不补偿为原则,以补偿为例外。这是因为承诺本身就有明显的违法性与不合理性,相对人应当要能分辨的出来。若由于相对人本身的原因而未能辨别,并由此而得到相应的补偿,就是变相的支持相对人相信严重违法的行政承诺,这显然不符合行政管理的要求。另外,若给予相对人一定的补偿,还可能造成明辨是非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补偿,不明辨是非的相对人反而得到了补偿这一后果,会对相对人产生很不好的引导作用,不利于相对人知法、懂法、守法。因此,对于无效的行政承诺不履行,相对人的损失行政主体不予补偿。但是,如果给相对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使其基本的生活难以维持,此时可以给与适当的补偿,帮其度过困难。但是,这里的补偿并不是由于不履行而承担的责任,而是由于行政主体有保障公民能维持基本生活的责任。

(四)内部责任

在行政主体对外承担了法律责任后,行政主体也应当对内追责,追究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对内追责包括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了违法和无效的行政承诺时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应当履行而不履行行政承诺时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第一种情况,若承诺是合法的,则说明承诺是工作人员在其权限内依据法律作出的,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相关的工作人员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也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若承诺本身是违法的或无效的,则说明工作人员在作出承诺时并没有很好的遵守法律,不能依法行政,此时行政主体就可以向相关工作人员追责,给予其相应的处分。这种对内追责能促进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增强其法律意识,在作出承诺时慎重考虑,而不是随意的就作出承诺。

对于第二种情况,在行政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后,应当对有履行义务的人员追责。行政主体不履行承诺,说到底也是具体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承诺,单个工作人员的错误不能全部由行政主体来承担而个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若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承诺,有必要追究其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1]王伦,耿志武.行政承诺及其可诉性[J],人民司法,2002,(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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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基奎.行政承诺的法理学分析[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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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艳敏,陈党.公法上的诚信原则及其对政府的要求[J],理论与改革,2008,(0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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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56.

An analysis on Several Focal Problems of Administrative Commitment

HE Xin-yu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200042)

In recent years,the administrative commitment appeared as a new management means is widely us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subject.However,the academic community has not reached a consensus on some basic issues of administrative commitment,such as what is the specific meaning of administrative commitments, whether the administrative commitment should be performed and whether it should take legal responsibility if someone fails to perform.This article focuses on three hot issues of administrative commitment with the aim of making clear that the administrative commitment is not a unilateral administrative act,and there is significant difference between 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The administrative commitment is a kind of independent specific administrative act depends on the administrative relative person choosing whether to participate in this act.The attribute of administrative commitment as well as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administrative law determines the administrative commitment should be performed in principle,only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 can not be performed.Fails to perform the administrative commitment should bear the corresponding legal consequences.

administrative commitment;unilateral administrative act;the administrative contract;the specific administrative act

D912.112

A

2095-1140(2016)04-0109-07

2016-05-12

贺馨宇(1994-),女,江西永新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天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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