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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比较研究

2016-03-15张爽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口571100

关键词:管理权台湾地区法定

张爽(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口571100)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比较研究

张爽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口571100)

婚姻中的夫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夫妻财产关系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具有重要性和复杂性。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立法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法律制度,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分散规定于家庭关系和离婚制度部分,且现有规定已经难以充分反映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的客观需要。适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关系进行专章法律规范的时机已经成熟,有必要对婚姻法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和全面调整。

财产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

一、美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美国早期大多数州采取夫妻财产一体主义。在夫妻财产法律制度上,由于各个州具有单独的立法权,所以立法方式也不同,具有普通法传统的州采取分别财产制,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州采用共同财产制。19世纪中后期,随着女权主义的开展,妇女增加了参与社会工作和生活的机会,在经济上取得了一定的收入,社会地位普遍得到提高,家庭收入的来源与此前有了不同的构成,因此,基于新的家庭结构的变化,美国在立法上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改革,逐渐开始确认已婚妇女的财产权利。1839年,密西西比州首先通过了《已婚妇女财产法》,开启了确认已婚妇女财产权利立法的开始,掀起了三次立法高潮。第三次高潮的代表是1855年的马萨诸塞州,确认已婚妇女对自己的工资收入拥有所有权。这时分别财产制忽视了大多数妇女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的社会现实,对从事家务劳动无法出去工作的家庭妇女非常不利[1]。

美国少数州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早期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州有8个。各州的具体规定虽有所不同,但都承认夫妻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对财产拥有管理权,丈夫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须妻子同意,而妻子即便对自己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也要在丈夫的协助下进行。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70年代,已婚妇女通过斗争才在法律上争取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管理权。

最近五十年,由于妇女社会地位的变化和离婚率的攀升,美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承担等方面都进行了重大调整。

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方面。大多数实行普通法的州都规定,夫妻对自己的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美国沿袭大陆法系传统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州,也同样规定夫妻对各自的财产拥有所有权。但权利的内容上,各州规定不尽相同。大多数州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但加利福尼亚的法律则规定了一个商业例外,即对由一方经营而共同财产投资的企业,负责经营的一方有对企业独立的控制权。

在一方死亡的财产分割方面,大多数普通法州规定了强制分享规范,不论死者遗嘱如何,生存配偶都有权获得1/3遗产份额。但如死者不当使用和处分了财产,生存配偶财产权利仍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在1990年修订的《统一遗嘱检验法》提出将婚姻视为经济合伙的理念,为配偶一方创造了一种对对方财产终身、适当的权利。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州,生存配偶可以获得死者财产的一半,但在这种制度下,如生存方被剥夺了继承权,死者的财产又多是个人财产的情况,生存配偶得到的财产实际上不如普通法州的强制分享规范下分得的数额。

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采取普通法的州由于实行分别财产制,按照所有权原则分配家庭财产,对结婚后在家从事家务劳动的家庭妇女十分不公。针对这些批评,一些州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将妻子做出直接贡献的那部分财产分配给她,另外一些州提出了其他的救济手段。20世纪70年代后,妇女地位的提高和离婚率的大幅上升,促使这些州改变了所有权理论,而代之以公平分割理论。1994年,美国密西西比州最后认定婚姻是经济合伙关系,夫妻都可以公平分割共同财产,无论夫或妻是否工作,是否有经济收入。进行公平分割的关键是财产分类,即确定哪些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哪些财产属于共同财产。1983年《统一婚姻法》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定义:“结婚后夫妻双方所取得的全部财产,都属于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都有一半利益,但有些财产除外。如赠与所得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等。

虽然《统一婚姻法》为区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提供了一些依据,但在具体对财产进行分类时,还是存在许多的难题。主要有:

认定该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州,采取“所有权开始说”,即以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时间来确定该财产是否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这一理论对一次性付款取得所有权是可以的,对分期付款的财产,则容易造成不公平。实行普通法的州创造了“资金来源说”,认为财产分类的根据是该财产的资金来源,值得赞许的是,这一学说还承认财产也可能是混同的,一部分属于共同财产,一部分属于个人财产。在认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起点上不止以登记为要件,如结婚前已经同居,同居期间的财产也可列为共同财产。在终点上,不止以离婚为要件,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都可以是夫妻共同财产关系解除的时间节点。

关于夫妻获得赠与的财产。一般在采用双重财产制的州规定夫妻一方所获得的赠与应属于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双方获赠的财产,却要充分分析赠与者的主观意愿,如分析后的结论是赠与个人的,应该属于个人财产。赠与夫妻共同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财产的收益及个人财产增值的归属。对个人财产收益,各州的意见截然相反,都有采用。而对个人财产的增值,大多数州认为要取决于是否有配偶的贡献,因配偶贡献使财产增值的,该增值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学位、证书等特殊财产的归属。美国大多数州不承认学位、证书属于财产,只有少数州承认其为财产,但归属规定不同,北卡罗莱州规定专业执照及经营执照为个人财产。纽约州则明确肯定执照、证书为夫妻共同财产。印第安纳州规定当夫妻财产很少的时候,可以给一方补偿,包括一方为另一方支付的学费、试验费等费用。

除此之外,《统一结婚离婚法》提出要公平分割还要考虑诸多因素,如一方对婚姻的贡献、家务劳动的贡献、离婚时的经济情况等。

二、法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法国民法典》制定于1804年,到今天为止已经200多年了。早期的《法国民法典》在夫妻财产的管理上,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夫进行管理,丈夫可以不经妻子的同意而随意出卖、抵押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对夫妻财产完全没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夫甚至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担保而不需妻子的同意。在早期的法国,夫妻共同财产几乎同其个人财产是完全混同在一起,而且这种混同仅存在丈夫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等于夫的个人财产,而作为家庭一员的妻子则被彻底剥夺了过问共同财产的权利。

进入20世纪以后,女权运动的发展迫使《法国民法典》承认了妻子对于自己的劳动所得有管理的权利,并就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正。1965年《法国民法典》将所得共同制确定为法国的法定财产制,确认夫妻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肯定了妇女对家庭财产的合法权益。法国虽后来分别于1977年、1985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但将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却始终未做改变,一直沿用至今。

共同管理权与处分权方面。《法国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的来源是夫妻约定,夫妻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分别行使或共同行使。如无约定,则意味着要采用法定的形式,由夫妻共同管理和处分。除此之外,法国还规定了默示代理权、管理权的取消情形及管理权的救济途径等相关制度。

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方面。早期《法国民法典》规定:“夫依其身份及资历,对妻负有提供一切生活必需品之义务。”夫作为家庭的唯一财产所有者,也是一切费用的承担者。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国逐渐废除了这种妻无财产行为能力的规定。现规定为“关于妻之自由薪资及家庭费用分担的法律”,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庭生活费用。

三、德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德国民法典》制定于1896年,后经多次修改,沿用至今。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德国的法定财产制为剩余共同财产制。

《德国民法典》规定:夫或妻的财产为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夫妻各独立管理自己财产。从以上规定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从管理权角度说,夫妻各自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所谓的“剩余共同”是指离婚时以夫妻全部财产减去夫妻各自原有财产,计算出剩余额然后分配。这一制度的优越性在于它能够使夫妻之间平等的分配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取得的财产,对处于弱势的一方提供了帮助,对她们由于在婚姻期间贡献于家庭和孩子而无法获得自己的积蓄进行了弥补。但我们也应看到,这种共同只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并没有在婚姻中对弱势一方进行必要的保护。《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分居三年以上,根据夫妻一方的请求,也可以就财产增加额加以均衡。

《德国民法典》规定可以通过约定的形式选择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夫或妻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由此可知,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德国是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形式的。

非常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典》规定:“配偶双方排除或废止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财产分别制开始。”规定了一方提起废止财产共同制的诉讼的几种法定情形。管理人和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起共同财产制废止之诉。较为详尽的规定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的转换及解除制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管理人、被管理人和夫妻双方均可提起废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诉讼,从而可以在特殊情形下,将法定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经向法院申请宣告转化为分别财产制。

在夫妻财产权利义务方面,《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了管理权、处分权及家庭生活费用负担的义务。

管理权方面的规定。可以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一方单独进行管理,也可以约定夫妻共同管理。夫妻未作约定的,法律的规定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为了更好的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管理,维护管理方和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一系列的措施和权利。《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一种协助义务措施,为夫妻一方设定了另一方管理行为的协助义务;规定了一方因疾病或不在等不能实施共同财产法律行为,可能导致财产受到损害的危险的,另一方的紧急管理权[3]。由此可分析得知,德国民法典在管理权的问题上规定是比较全面具体的,对管理权有明确的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法律赋予夫妻双方对财产共同管理的权利,在管理财产的过程中,不管理的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还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夫妻中的一方可向法院申请确认另一方同意的制度及赋予夫妻一方紧急管理权。当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可能危及另一方的权益时,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宣告为分别财产制。

在处分权行使上,夫妻任何一方需要处分共同财产的,都需要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只有在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或者处于某种特殊原因无法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时,为了保护非意思表示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律也禁止单方行使处分权,而需要由监护法院依申请做出同意处分的判断。

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在德国,夫妻对家庭生活费用负担的义务与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一直是不加以分别的,二者内容一致。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承担主要义务。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存在对价关系,即夫对妻同时获得了对原有财产的管理、收益等权利。《德国民法典》还规定夫妻有互相以各自劳动及财产扶养家庭的义务。由此可知,妻的劳务劳动也被视为扶养义务的履行,是妻分担家庭生活费用的方式之一。

四、我国台湾地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于2002年颁布施行,采剩余共同财产制为其法定财产制。但我国台湾地区同时规定了两种非常法定财产制作为对剩余共同财产制的补充,亦称“双轨制”,一种非常财产制是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将“破产宣告”作为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唯一的、当然的事由。另一种非常财产制是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法院可依夫妻一方的请求通过宣告的方式,将剩余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应由法院确定判决后,至登记处予以登记。即将经宣告方式将剩余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时,应经过登记,但在这里,登记不是生效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4]。

在管理权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夫进行管理,因其管理行为而发生的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在收益权问题上,对收益进行了定义,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夫对于妻的原有财产,有使用和收益权。但就原有财产所收取的孳息,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财产管理费用后,如有剩余,该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妻子。夫对其原有财产的权利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在处分权的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除非必要,夫妻中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都需要另一方同意。当第三方无法确定为善意第三人,该处分行为应视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其效力应经未经同意一方的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

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家庭生活费用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在共同财产不足支付时,夫或妻方都有负担的义务。但夫妻的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区分,夫对家庭生活费用,负第一次的、首先的责任,妻只有在夫无支付能力时,才开始负补充的、第二位责任。

五、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借鉴与启示

综观美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财产制的立法,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剩余共同制,法国采取的是所得共同制。二者相比之下,剩余财产制存在对妇女财产权益保障事前保护不足的缺陷,其更多的关注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即事后救济。共同财产制有着剩余财产制不可比拟的优势,它肯定了女性在家庭中大多从事的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了夫妻共同协力,符合婚姻的伦理本质和我国的传统文化理念[5]。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机制设计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存在两种主要的立法模式,一种是德国、法国,采用单一宣告制,在婚姻法律制度上规定了非常财产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针对婚姻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形,允许当事人经申请,得到法院宣告,从而免除共同财产制下对其一方财产可能造成的损害;而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在破产和其他特殊情形下经法院宣告下,将共同财产制经法院转化为分别财产制。我国因国情及其他各种原因,迄今为止,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上尚无此方面的规定。

就夫妻共有权之规定来看,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管理权和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作了相应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体系上,都有较为全面完整的规范。

[1]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6.

[2]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2.

[3]何勤华.德国法律发达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

[4]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6.

[5]郭建,姚荣涛,王志强.中国法制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4.

[责任编辑:刘 庆]

张爽(1971-),女,河北枣强人,副教授,从事刑法学、犯罪法学研究。

D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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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6)04-0062-03

201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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