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框架下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问责制度存在问题及建议
2016-03-13周育冰
环境卫生工程 2016年3期
周育冰
(河海大学,江苏南京211100)
新环保法框架下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问责制度存在问题及建议
周育冰
(河海大学,江苏南京211100)
针对新环保法中存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问责制度的规定仍然模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同体问责力度不足,环境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比较狭窄等问题,提出应明确法律文件中的问责规定,加大同体问责力度,引入独立民众监察制度,扩大环境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以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问责制度更有实效。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问责制;独立民众监察
2014年5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及附近地区人员因反对垃圾焚烧项目选址,发生规模性聚集,事件一度造成交通中断和多人受伤。事故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环保部门对于建设项目的环境信息公开程度不足。如果问责制是良好的,公众就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最大程度缓解“邻避效应”。
新环保法第53条规定,公众是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主体,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职责的部门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主体。所以,当权利主体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满足时,权利主体是可以通过法定途径进行责任追究的。可是,现实操作中,公众想要对义务主体进行责任追究,仍然困难重重。为了督促环保信息公开机关积极履行环境信息公开职责,充分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有必要分析和探讨我国问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使之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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