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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中的美国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

2016-03-13DavidEnglish美国密苏里大学哥伦比亚校区法学院美国哥伦比亚999076

关键词:程序法监护人监护

David English(美国密苏里大学哥伦比亚校区法学院,美国哥伦比亚 999076)



修改中的美国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

David English
(美国密苏里大学哥伦比亚校区法学院,美国哥伦比亚 999076)

这篇论文讨论了基于第三次全国监护峰会通过的建议和标准修改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的必要性。这篇文章首先论述了《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的历史和此前两次监护峰会的建议。接着论文将第三次峰会的建议和标准归为七类并论述了《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要按照第三次峰会的建议和标准怎样修改。这七类包括优先考虑以人为本的语言文字、法院的地位、监护决定的标准、医疗保健决策、住宅决策、财务决策和监护费用。在第三次峰会后,美国统一法律委员会任命了一个修改《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的起草委员会并且指示起草委员会考虑第三次峰会的建议和标准作为修改工作的部分。

监护;有限监护;保护程序;监护决策标准

在美国监护法律是由州,而不是由联邦法律规制的许多法律事项中的一项。因此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有各自独立的监护法律。为了减少州法律之间的不一致结果,1892年统一法律委员会组织和举行了第一次会议。统一法律委员会起草的示范法律,各州有施行或者不施行的自由。其希望是假设这些法律被广泛地施行,各州法律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变得更加统一。即使一个州并未完全施行这些示范法律,它们在修改或施行特别规定的时候也常常会借鉴示范法律。

统一法律委员会很早就着手起草监护法律。在1969年,统一法律委员会开始处理监护问题,当时它批准了第五章专门规定监护关系的《示范遗嘱法典》(UPC)。根据《示范遗嘱法典》,“监护人”由法院指定,负责个人护理事项,而“保护人”由法院指定,负责管理财产。指定保护人是“保护程序”的一部分。“保护程序”是一个更为广泛的范畴,它还可以包括保护财产的其他法院命令。

《示范遗嘱法典》第5章在1982年修正,增加了“有限监护”的概念。同时将《示范遗嘱法典》第5章独立出版,名为《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和《示范遗嘱法典》的相应规定,在1997年被进一步修改。1997年修订的理念可描述为以下内容。

1997年《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压倒一切的主题是,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需要指定监护人或保护人,仅为有必要的,并且只有这样的权力才属必要。该法案要求监护和保护作为最后的手段,强调有限监护或监督身份应尽可能使用,并要求监护人或保护人在作决策的时候,在可行的范围内与受监护人或受保护人协商[1]。

全国性会议上参会专家的问题建议激发了美国监护改革的极大热情。1988年召开的第一次会议,被称为“翼展”,是该会议召开的会议中心名称。本次会议的召开是为了回应美联社批评监护关系规定的一系列谴责性文章①Guardians of the Elderly: An Ailing System,AP Special Report (Sept. 1987).。

“翼展”会议发表的报告围绕以下主题:第一,任命程序应从严把握;第二,重点应在有限的监护权;第三,在所有情况下,应任命律师答辩;第四,监护人应当接受培训;第五,受监护人的选择和替代判断应受重视②American Bar Ass’n,Guardianship: An Agenda For Reform (1989).。

2001年,第二次全国性会议,在史提森法律学院③Stetson College of Law.举行,它被称为“翼盘”,会议产生了一系列的建议,主要是加强和完善在“翼展”报告中提出的建议[2]。

但这篇文章的重点在于第三次全国监护峰会和UGPPA应根据峰会参会者同意的70项建议和标准进行修订的程度。2011年10月,第三次全国监护峰会在犹他大学举行。峰会的建议和标准以及相应的法律评论文章发表在2012年犹他法律评论的一期特刊。

第三次全国监护峰会是由国家监护网络(NGN)组织的,这是一个专注于提升成人监护的法律和实践效能的全国性组织。同时,该组织也参与大量关注衰老、智力残疾、精神疾病问题的其他组织的例行峰会④For a list of the various groups,see Sally Hurme and Erica Wood,Third National Guardianship Summit: Introduction,2012 Utah L. Rev. 1157,1166 n. 60-61.。

第三次全国监护峰会期间,与会者分成几个工作组。除了一个标准的综述组,还有五个实质性领域的工作组:监护人与法院、医疗保健决策、住宅决策、财务决策以及监护费用。每个工作小组产生的建议都在最后一次全体会议上进行了辩论。在本次会议结束后,峰会的主办方负责润色会议成果的最终产品。直接影响监护人实施标准的43项建议被列为标准,针对法院、立法者和监护机构的 21项建议被列为建议。此外,还有针对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第三次全国监护峰会结果的六项建议⑤For the final recommendations and standards,see Wingspan,The Second National Guardianship Conference,Recommendations,31 Stetson L. Rev. 595 (2002).。

在峰会结束后,国家监护网络组织任命了一个执行委员会,笔者曾在其中任职。执行委员会的责任之一是将70项建议和标准分为四类:法定、实践、教育和其他。根据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国家监护网络组织随后向统一州法委员会推荐了一个受命修改《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的起草委员会。在2014年,统一州法委员会同意并任命以作者为主席、雪城大学⑥Syracuse University.Nina Kohn为报告人的一个起草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责任是“修改《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的选定部分,以实现第三次全国监护峰会的一些建议,并在其它方面更新法律。”⑦Webpage on Guardianship and Protective Proceedings Act Committee,at www. uniformlaws. org.

2015年4月,起草委员会将举行首次会议,修改《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的工作预计直到2017年才能完成。

本文的其余部分将分析修改与《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相关的 36项建议和标准。该建议书和标准将分为以下七大类:一、优先考虑以人为本的语言文字;二、法院的地位;三、监护决定的标准;四、医疗保健决策;五、住宅决策;六、财务决策;七、监护费用。

一、优先考虑以人为本的语言

建议1.7提出,凡有可能,术语“受监护的人”应该取代诸如“无行为能力的人”,“受监护病人”,或“残疾人”。本建议书与当针对残疾人时使用人们的第一语言的倡导运动是一致的。该理论认为,人们应该关注于个人,而不是对个人的病情。

《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使用可能违反以人为本理念的三个术语。最不令人反感的词是“受保护人”,这指的是被指定了保护人或被采取了其他保护令的人①UGPPA (1997) § 102 (11).。

引起更多异议的是“无行为能力人”和“受监护病人”这两个词。术语“受监护病人”是指已被指定监护人的人②UGPPA (1997) § 102 (15).。在监护人被委任前,一个人必须被确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③UGPPA (1997) § 102 (5).在《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的修改中,完全使用以人为本的语言是很困难的。就笔者所知,美国没有一个州在其成年监护法律上全面实现以人为本的语言描述。最接近的可能是1993年《南达科他州监护和接管法》,由笔者担任委员会主席和报告人,这一法律被编到南达科他州成文法第29A章。南达科他州法避免了术语“无行为能力的人”和“受监护病人”。“需要保护的人”替换了术语“无行为能力人”,“受保护的人”替换了术语“受监护的病人”。这样,基于南达科他州法,是指一个人,对他们来说,无论是监护人或保护人是否已被任命。试图在南达科他州制定替代术语“受监护人”和“被监管人”,会面对相当大的起草困难。这种努力,即使成功,可能会导致相当大的清晰度损失。

二、监护人与法院的关系

第三次全国监护峰会的几个标准和建议涉及要求监护人向法院的汇报及法院对监护人表现的监督。根据标准2.2的内容,监护人或保护人必须保持让法院知悉有关受监护人的福利状况并通过个人及财务计划、库存与评价、年度报告和核算情况了解财产状况。要符合当前《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的标准 2.2,比起一个保护人获得正式的评估,是一个昂贵而且往往是不必要的步骤。根据《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监护人必须在预约后30天内提交报告,并且每年如此④UGPPA (1997) § 317 (a).。其中报告的内容要求是对未来照顾的监护人计划的声明。财产的保护人必须提交清单、接管计划和年度报告⑤UGPPA (1997) §§ 418-420.。对于监护人和保护人这两者,法院必须建立一个系统,监督监护人和保护人申报要求的合规性⑥UGPPA (1997) §§ 317 ( C) (监护人),420 (D) (保护人).。然而,仅仅是说明,法院必须建立的监管体系,和实际上有一个有效的监管体系,当然是两个不同的东西。建议2.3相当详细地描述了一个有效的监管体系的要素。

全国第三次监护峰会标准和建议强调限制最少的替代理念。建议2.2支持法院发出执行限制最少的替代,并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的权利自决和自治的命令。还列出了法院可能采取落实建议的步骤。一个限制最少的替代理念已经是《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的重要因素。在为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时,法院必须确定没有别的可用的限制性较小的替代方法①UGPPA (2007) §§ 311 (a) (1) (B) (监护人).。此外,法院在可行时,应给予监护人或保护人必要的权力。而且,法院应当作出人事任命和其他命令,这将鼓励人的自力更生和独立的发展②UGPPA (2007) §§ 311 (B) (监护人),409 (B) (保护人).。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决策限制最少的替代理念将在本文后面的章节中论述。

峰会标准1.4要求监护人及时告知法院受监护人的能力方面的任何变化,从而扩张或限制监护人的权力。《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尚不包含这样的要求。需要根据能力的变化及时报告可能会给监护人和保护人增添的负担,但对能力的变化的声明当然可以添加作为年度报告所需的陈述之一。

三、监护决定的标准

第三次峰会报告最显著部分是通过监护人的决策来进行判断的与标准相关部分。这些建议的核心是通过“以人为本”的规划,它源于专家有关智障人士工作的概念。这里的理论是,保健的计划由残疾人士决定,并且为了发展这个计划,他将接受来自家庭和专业人士的网络的“支持”或“帮助”。另一种模式是“共同决策”在这种模式下,个人的决定需要与其他人的达成一致。

在美国,任何州的成人监护规约,还没有明确承认以人为本的规划和相关概念支持或共同作出决策,但在几个欧洲国家、日本和在一些加拿大的省份得到认可。根据《联合国公约》第 12条(3)有关残疾人权利的规定,充分支持的规定也是必需的。以人为本的规划不无担忧。它假定支持者是可用的,有时情况并非如此。还有关注必需使监护被滥用的风险最小化[3]。

《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可以衡量一个有效的以人为本的规划或支持决策作为替代监护或接管。以人为中心的规划或支持决策也可以集成到《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本身。监护人或保护人可以要求安排适当的支持,然后根据个人的决定,在适当的情况下,或以其他方式批准这一很有份量的决定③见4.2,4.4和4.8 (财务决策); 5.1-5.3 (医疗保健决策); 与6.1和6.8 (住宅决策).。

有许多峰会标准与以人为本的规划相关联并存在支持决策的问题。标准1.1要求监护人制定一项计划强调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和标准6.5所要求的受监护人,只要有可能,引导住宅规划过程。有几个标准鼓励监护人遵从受监护人的决定,在可行情况下,其他人鼓励受监护人参与决策,还有人要求至少考虑该人目前的喜好④见4.2,4.4和4.8 (财务决策); 5.1-5.3 (医疗保健决策); 与6.1和6.8 (住宅决策).。监护人或保护人必须以其他方式促进受监护人的自决,行使权力只能作为必要时对受监护人的限制⑤标准4.1和4.3 (财务决策); 6.6 (住宅决策).。此外,如果可能的话,保护人必须帮助受监护人发展或重新获得管理此人的财务能力⑥标准4.5.。

但在许多情况下,受监护人将无法参与决策。在这种情况下,致力于医疗保健和居住决策的第三次峰会工作团队建议监护人遵循一种最初是从扣缴或撤销的保健治疗的判例法派生的多级测试决策。

监护人必须按照受监护人的事先指示先行动,表达愿望和意见,或者对那些未知的或可确定的程度,必须按照受监护人的事先一般性发言、行为、价值观和喜好行事,或某种程度上这些也是未知或不可捉摸的,必须以受监护人的最佳利益方式行事①标准5.3 (健康护理决定); 6.1 (住宅决策).。

为了落实上述标准,第三次峰会建议,对国家法规和《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进行修订,以强调自决和替代判断的偏好②建议1.5.。

然而,第三次峰会财务决策工作组在替代判断的倡导上少有明确,这表明应适用更多的平衡测试。而保护人必须以受保护人的需求和喜好为主,保护人还必须权衡产业的成本和效益以及运用审慎投资实践的州法律③标准4.8.。

所述《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已经结合上述的一些主题,但在某种意义上,没有达到第三次峰会明确的程度。该《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并没有提及“以人为本”的规划和作出支持的决策,但用了相当多的文字支持替代判断标准。监护人或保护人可以行使的权力只能基于受监护人的局限所必需,并在可能的范围内,必须鼓励受监护人或受保护人参与决策,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动,并发展或恢复能力④UGPPA (1997) §§ 314 (A) (监护人),418 (B) (保护人).。监护人也必须考虑受监护人的表达欲望和个人价值⑤UGPPA (1997) § 314 (a).。

但是,在一般语句中支持替代判断标准的语言,随后被归入了“[a]在任何时候监护人都应当以受监护人的最佳利益行事,并采取合理的关注、勤勉和谨慎,”

《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⑥(1997) § 314 (a).,意味着最终的评价是最佳利益。至少,《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应该给替代判断标准增加份量。在不同的问题上,第三次峰会要求监护人作出真诚的努力与受监护人的其他替代决策人,包括与其他监护人进行合作⑦标准1.3.。当不同的人担任监护人或保护人,监护人或保护人共同工作的失败,会导致死锁(死结)。

四、医疗保健决策

根据《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监护人作出医疗决定的权力仅限于在常规部分指定所有监护人的职责的简要提及⑧UGPPA (1997) § 314.。

国家监护网络组织执行委员会的结论是,医疗保健的主题是非常重要的,应该在法律的单独部分加以解决。正如本文的前面部分,第三次峰会建议做出医疗决策的多级测试。首先,监护人负责在监护关系下受监护人参与的最大化⑨标准5.1.。这包括鼓励和支持受监护人理解事实和引导决策⑩标准5.2 (C).。如果受监护人无法直接决定,第三次峰会适用上述的表达意愿、替代判断、最后的最佳利益所描述的三个部分的测试①标准5.3.。最佳利益测试包括考虑他人的后果,一个人在身处受监护人的情况下,会加以考虑②标准5.3 (b).。

第三次峰会建议,监护法规进行修订,提供给律师的医疗保健权仍然有效,除非法院认定该代理不能、不愿或不适合进行代理的职责③建议4.1.。

本建议书与《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是一致的,已经相当详细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根据《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如果受保护主体还没有提名任何人,代理人被授予录用为监护人或保护者的优先权④UGPPA (1997) § 310 (a) (3) (监护人); § 413 (a) (3) (保护者).。为了确保代理将在一个位置获得这个优先性,《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要求诉讼通知送达代理人⑤UGPPA (1997) §§ 102 (5),304 (b) (4),309 (b) (监护人); §§ 102 (5),403 (b) (6),404 (b) (保护者).。

此外,直到法院采取行动批准撤销这一权力,《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规定,医疗保健决策代理人的权力优先于监护人⑥UGPPA (1997) §§ 102 (5),304 (b) (4),309 (b) (监护人); §§ 102 (5),403 (b) (6),404 (b) (保护者).。

“代理被授予的偏好理论认为,代理是受监护人的负责任受托者最有可能倾向于采取的行动。代理的提名也将变得更加困难,因为有人用监护关系来阻止代理人的权威。”⑦UGPPA (1997) § 310 (评论).

五、住宅决策

《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授权监护人代为管护受监护人,并确定受监护人安身居住的地方⑧UGPPA (1997) § 315 (a) (2).。监护人必须通知法院有关受监护人安身住所的任何变化,但只有监护人寻求在另一州建立受监护人安身住所时才需要法院批准⑨UGPPA(1997) §§ 314 (a) (6),315 (a) (2).。

有关住宅决策的几个峰会标准是上面讨论的一般判定标准的重复。这包括考虑个人的当前意愿:遵循受监护人事先明确的意愿,如果有的话,做出该人本来想要的决定,如果能够确定,或所作出的决定,符合受监护人的最佳利益⑩标准6.1.。

此次峰会的标准还包括监护人要执行以人为本的规划要求⑪⑪ 标准6.4.⑫ 标准6.5.⑬ 标准6.3,6.7,6.8.。至少,监护人必须确保该人(受监护人)参与规划进程⑫⑪ 标准6.4.⑫ 标准6.5.⑬ 标准6.3,6.7,6.8.。

专门适用于住宅决策标准包括优先安置家庭或其他社区,要求监护人寻求由法院或法院指定的第三方在迁移受监护人到一个受更多限制的居住环境之前进行复审,以及要求监护人监督现有基础上的居住环境⑬⑪ 标准6.4.⑫ 标准6.5.⑬ 标准6.3,6.7,6.8.。

执行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这些峰会的标准,在作出建议是否以及如何把这些标准纳入《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之前,需要进一步讨论。

六、财务决策

许多建议对保护人的标准也适用于监护人。保护人必须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受监护人的尊严、自主权和自决权的方式,管理好受保护人的财政事务①标准4.1。

一个保护人必须促进受监护人的自决,只有当受监护人的限制在必需时监护人才行使权力②标准4.3。保护人应鼓励和帮助受监护人以他或她自己名义行动并参与决策③标准4.4。如果可能的话,保护人应协助受保护人拓展或重新获得管理自己财务的能力④标准4.5。《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已经包含了类似的语言⑤UGPPA (1997) § 418(b).。

更通常的是,当作出决策时,保护人被指引要对受监护人的需要和喜好给予优先考虑,峰会标准规定,保护人还要考虑财产的成本和收益以及对谨慎投资行为的法律。标准4.8是为住宅决策,从医护的决策标准和从为监护人在一般情况下作出决策的标准扩展出来的,所有这一切,使得要按照受监护人的当前和过去的喜好,在作决策时给予更大的权重⑥见标准5.1-5.3,6.1; 建议1.5.。

《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对保护人的规定位于第4条。尽管其中的一些规定,在1997年的修订进行了更新,但是其中很多可以追溯到1969年原法案。自1969年以来,统一法律委员会已批准了几个主要的信托法案,其中包括1994年《示范谨慎投资者法》,2000年《示范信托法》,以及2006年《示范执业律师职能法》等,这些更现代的法律,应在当前更新《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的项目中加以磋商。

第三次峰会建议国家监护法规规定的监护人法定职责,需要负责(受监护人的)财务决策和更清晰地这样做⑦建议1.1,1.3.。

《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规定负责备案计划、库存和年度报告的保护人职责⑧UGPPA (1997) § 418 (c),UGPPA (1997) § 419 (a),UGPPA (1997) §§ 418 (c),419 (a),420.,它还规定了保护人的具体对应职责分布⑨UGPPA (1997) § 427.。但是《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反而在描述保护人的受托责任时相当模糊。根据《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保护人的首要义务是观察护理适用于受托人的标准。《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⑩(1997) § 418 (a).似乎意味着,至少保护人负有审慎行事的一般义务。然而,目前尚不能确定在何种程度上“医护适用于受托人标准”服从于《示范谨慎投资者法》对保护人的特别规定和受托人的许多其他职责,如编入《示范信托法》的许多职责。

2006年批准的《示范执业律师职能法》可以提供发展的道路。《示范执业律师持续职能法》的前身很短,主要是赋予代理人以普通法上的机构之职责。

根据2006年法令,对代理的责任进行详细规定。而其他法律,如《示范信托法》成为示范,《示范执业律师职能法》以适合代理机构的方式修改这些职责。有人建议,《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的起草委员会考虑同样的过程。在《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下,保护人的职责应当更加完整。而其它统一法案可以作为示范,从其它法案借鉴的规定,应以适合保护者的方式进行修改。

第三次峰会提出了多项有关财务决策等标准。第三次峰会建议,保护人能够将适当的责任委托给具有适当专业知识的人①标准4.12.。

在《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第426节已经包含了一个代表团的规定,这是从《示范谨慎投资者法》第9节复制来的。第三次峰会报告包含了当保护人可能会或可能不会牵涉进利益或自我交易的冲突的一个标准②标准4.7.。

在《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第423节已经包含的一个条款规定,当与有密切关系的家庭及其他关联方的交易均推定为违规,但它不处理像《示范信托法》那样更为普遍的问题。

对于未来的保护人一个重要问题是保护人是否会被要求购买债券,通常涉及从担保公司购买信托债券,将被记入财产费用。第三次峰会报告中包含的标准要求,保护人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获得债券,以保护财产③标准4.9.。

根据《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是否购买信托债券是由法院自由裁量的④UGPPA (2007) § 415.。减少债券可以节省可观的费用。另一方面,如果保护人缺乏个人的资产,没有债券也许就没有防止损失的保护。遗嘱认证法官全国组织最近建议,在需要保证金扭转债券遗留问题上的先前境况,法院有自由裁量权⑤见全国遗嘱检验法院标准3.3.15 (第2版,2013年).。

七、监护费用

《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第417节规定,监护人或保护人有权获得合理的补偿,这是大多数美国州采取的做法。《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没有规定法院必须考虑制定补偿的因素。相反,这个问题是针对第417节的官方评论,其中列出了与受托人相关的一般因素。第三届峰会收费工作组针对监护关系制定了很长的因素列表⑥建议3.2.。如果不是为了规约本身,该列表应考虑到《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的官方评论。即使是合理的,如果缺乏事先告知,补偿金额可能令人感到意外。为此,第三次峰会建议监护人:一、在任命监护人时,以书面形式披露基础费用;二、在任命90天内公布年度受托费的计划;三、公开费用的变化⑦标准3.1.。

要求监护人规划年费可能是有问题的。直到监护人有机会来评估接着的预期情形,监护人预计将需要多少时间,往往是困难的。另外,受监护人的条件和需求可能会改变。

除非财产的规模是巨大的,受保护人的护理费用往往会超过现有的收入。妥善管理亏损财产是一个显著的挑战。即使精心管理,财产往往会变成亏损。第三次峰会报告建议监护人向法院报告资金将被耗尽的可能性①建议3.2.。这个要求当然可以被添加到《美国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已要求的计划和年度报告中。但如果资金耗尽,第三届峰会报告建议,监护人被要求继续留任,如果监护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资产耗尽的问题,并未能作出适当的继任计划②标准3.2.。那些收入微薄受监护人的监护人短缺,并不是单独的法令就可以解决的问题。

《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的修改工作至少要持续两年。最早到 2017年,该项目才可能完成。庆幸的是,美国许多州将颁行起草委员会达成共识的结果。即使没有颁行,目前《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的版本已经极大地影响了美国监护法律的发展。表达想法常常是有作用的,而未必是确切的法定措辞。我们希望,即使不采用确切措辞,这个最新版本《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表达的想法会影响未来的监护改革。

[1] English M,Morgan R C. The Uniform Guardianship and Protective Proceedings Act [J]. NAELA Q,1997,11,(2):3.

[2] Wingspan. The Second National Guardianship Conference,Recommendations [J]. Stetson Law Review,2002,31:595.

[3] Then S N. Evolution and Innovation in Guardianship Laws:Assisted Decision-Making [J]. Sydney Law Review. 2013,35:160-162.

(编辑:付昌玲)

Adult Guardianship Laws System of Being Revised in USA

David English
(Columbia School of Law of University of Missouri,Columbia,U.S.A 999076)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need to revise the Uniform Guardianship and Protective Proceedings Act (UGPPA) based on the recommendations and standards approved by the Third National Guardianship Summit. The article first describes the history of the UGPPA and the recommendations of the two prior guardianship summits. It then groups the Third Summit recommendations and standards into seven categories and describes how the UGPPA might be amended to comply with the Third Summit recommendations and standards. These seven categories are Preference for People-First Language,Role of Courts,Standards for Guardian Decisions,Health Care Decisions,Residential Decisions,Financial Decisions,and Guardian Fees. Following the Third Summit,the US Uniform Law Commission (ULC) has appointed a drafting committee to revise the UGPPA and has instructed the drafting committee to consider the Third Summit recommendations and standards as part of its revision project.

Guardianship; Limited Guardianship; Protective Proceedings; Guardian Decision Standards

D931.33

A

1674-3555(2016)01-0031-09

10.3875/j.issn.1674-3555.2016.01.005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2015-10-01

David English,男,教授,博士,研究方向:社会保障法,信托法,不动产法,老年法,慈善法本文是作者于2015年3月21日上午在温州大学社会法国际高端会议上演讲的翻译稿.

译者介绍:周贤日,法学博士,华南师范大学法学教授,美国密苏里大学哥伦比亚校区访问学者,广东省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广东省法学会劳动关系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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