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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判实务问题分析

2016-03-09任蕾

人间 2016年3期
关键词:人身实务审判

任蕾

(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判实务问题分析

任蕾

(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社会关系广泛,该理论体系较为庞杂,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问题。本文将围绕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结合审判工作中的典型案例提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判实务中的问题,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理论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国内外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有着各自的看法与理论,杨立新教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规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因没有尽到此种义务,而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张新宝教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义务。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纵观国内外各家理论,结合共同点,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被定义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其进行的社会活动可能致使特定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对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尽到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避免损害发生或扩大的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

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多样,常见的类型有: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良好服务或对现场进行管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防止第三人造成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安全保障义务涉及范围广泛,现实生活中也会发生一些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这些案件难以被类型化,法官审理起来也较为困难,属于特殊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下面笔者列举自己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案例。2012年3月某日,年仅23岁的同龄人李某与王某在某市订婚,当晚李某住在王某的别墅家中。次日凌晨,别墅突遭大火,二人双双殒命。经双方父母商定,将两个孩子的骨灰共同安葬。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分歧较大,李某父母遂诉至法院,其认为王某父母在装修房屋时,存在电路走线规划、装修材料选择等方面过错,且未及时检查、维修排除隐患,导致事故发生,主张王某父母应承担其女李某死亡的赔偿责任。该案最终以王某父母向李某父母支付100000元调解款结案。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即参加到特定社会活动中人身财产权益受活动组织者或管理者保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机构。义务主体是其所进行的行为具有社会性的个体。行为人所为的具有社会性的行为既可以是获利的行为,也可以是非获利的行为。我国理论界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常常限定在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行为人才对特定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及审判实务问题分析

(一)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专门规定,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为侵权责任。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执业医师法、铁路法等专项法律对生产商、销售商、医生、承运商、机动车驾驶人等主体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判实务问题分析。

1.责任主体即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所涉及的社会事务纷繁复杂,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已不仅仅限于宾馆、银行这些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例如本文所举的火灾案中别墅的主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范畴,但却对被侵害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对被侵害人遭受到损害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可见审判实践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认定已经打破了法律规定限定的范围。

2.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不明确,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认定问题。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范围较为广泛,因此法律法规难以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审理案件时对侵权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判断,成为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的问题。

三、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引入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

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借鉴德国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而来。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指,任何人无论其是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持续者,他都负有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以保护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确立,根源在于侵权责任法中对利益平衡的目的追求,也是满足侵权责任范畴不断扩大的需要,同时也弥补了大陆法系国家固有侵权责任规定的不足。因此,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在我国存在实践基础。

(二)对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进行扩大。

在法律规定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予以扩大既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意图,又满足了审判实践的需求。虽然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社会形态较为广泛,通过立法的形势难以囊括全部的安全保障义务类型,但立法者们仍可以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完善或补充,对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界定标准予以明确。

(三)对安全保障义务内容进行规定,制定责任比例分配的技术性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制度需要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尽的义务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对义务内容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时间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分为:行为前的提前量义务、行为中的保障义务、行为结束后的消除危害义务三部分。在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基础上,对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便有法有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如同刑事诉讼领域的“量刑指导意见”一般的司法解释对责任比例分配进行指导与限定,从而避免法院裁判尺度不一,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新类型侵权行为之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载杨立新民商法网。

[2]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3]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0

[4]洪伟、余勇帆、胡哲峰著,《安全保障义务论》,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

作者简介:任蕾,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现为西安政治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1-01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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