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单与保险单效力优先性研究
——以申海公司与天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为例
2016-03-07李天生高云奇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4期
李天生,高云奇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投保单与保险单效力优先性研究
——以申海公司与天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为例
李天生,高云奇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投保单和保险单之间出现冲突时,应以投保单还是保险单来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小争议。申海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便是其中一例。该案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单的效力优先,但理由仅为保险单成立在后,这似乎违背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确定投保单与保险单孰更具有优先效力,需综合分析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否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是否充分考虑到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等因素,才能更合理地解决二者的冲突问题。
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效力优先
投保单与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书面保险单证,原则上二者所载内容应该是一致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投保单填写与保险单签发时间不同等方面的原因,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相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两单证效力孰更优先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不小的争议,争议的存在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到很大的不确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近期对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申海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的判决,①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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