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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与买受人权利救济

2016-03-07石冠彬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6年1期

石冠彬(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与买受人权利救济

石冠彬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摘要]《合同法》第52条所列合同无效事由若仅侵犯私人权益,则宜理解为相对无效,其中“恶意串通”包含明示和默认两种方式。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合同的效力理应与出卖行为能否引起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相区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可谓根据《物权法》第15条而对《合同法》第51条所作的补正解释。但在买受人知情时,标的物所有权人有权以无权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中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本质上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51条,以买受人善意为适用前提。

[关键词]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相对无效;恶意串通;权利瑕疵担保

出卖他人之物作为无权处分的典型情形,其所引起的法律问题极为复杂,跨越了民法总则、债法与物权法三大区域,一直是境内外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也是我国学界一直以来争论不休的话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曾言:“‘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1]113必须加以说明的是,认定出卖他人之物需以出卖人不是所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若出卖人已经就特定标的物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尚未转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而出卖人又将所出卖之物再次出卖给其他买受人的,则不属于出卖他人之物,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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