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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期的类型及其法律定性

2016-03-06蔡恒

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5期
关键词:法律

蔡 恒

(华北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 法学前沿

索赔期的类型及其法律定性

蔡 恒

(华北电力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北京 102206)

索赔期可分为法定索赔期和约定索赔期,两者法律性质不同。法定索赔期体现国家意志,因而应定性为诉讼时效;而约定索赔期则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定性为约定免责条款。

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免责条款

索赔是一个立法上很少采用而实践中经常提到的概念,有法定和约定之分。法定索赔期我国立法规定有保险索赔期和货运合同索赔期,而约定索赔期则以建设工程索赔期最为典型。司法实践中,常有索赔期经过后能否起诉和胜诉的争论,特别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对约定的建设工程索赔期属于何种性质及是否有效存在很大的分歧和争议,常常困扰着参与建设工程实践的各方人士。实际上,索赔期经过后能否起诉和胜诉,取决于如何认定索赔期的性质,如何认定索赔期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关系。本文从索赔期概念和现行立法入手,结合法理与实践,对索赔期性质予以厘清,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 索赔期的概念及其类型

索赔这一概念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提及,但没有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所采纳,更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在《辞海》中,索赔被解释为“交易一方因对方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契约上规定的义务而受到损失,向对方提出赔偿的要求”;在保险领域,一般将索赔定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以后,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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