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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可行性分析

2016-03-06王文龙

关键词: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王文龙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0)



我国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可行性分析

王文龙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0)

摘要:食品安全事关公众的生命健康乃至国家的和谐、稳定发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在防范食品安全问题、分担企业食品安全风险、减轻国家食品安全赔偿损失和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我国目前保险业法律制度基础、社会基础及实践基础,借鉴国外食品安全保险制度经验,探讨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可行性,推进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构建。

关键词:食品安全;强制保险

研究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应结合其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即食品安全问题是事关国民的身体健康以及社会和谐稳定并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该制度又是减轻国家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投入、规范食品市场行为以及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科学方法。在我国推行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可结合我国目前的保险业基础、我国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的经验等方面,依托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支持来进行。

一、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发展现状

(一)强制险发展处于初期阶段

从现有法律法规设置上来看,我国目前最常使用的强制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交通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除此之外,还有旅游业中职业责任保险、建筑行业意外伤害保险等。

目前发展最为完善的强制险就是交强险。交强险的发展得益于我国经济的显著增长和汽车行业的快速发展。在此大环境下而产生的相应风险就是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风险大、频率高的特点。对于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救济从单纯的肇事者进而发展为以肇事者独立赔偿为主、社会保障类交强险为辅的双重模式。简言之,从个人担责转化为个人和社会保障的双重担责。如果没有以交强险为主的社会保障,那么就会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除了交强险以外,其他的强制保险由于保险范围有限以及限额设置标准过低等原因导致发展均处于萌芽阶段。

“我国政府对责任保险在政策上采取鼓励与支持的态度”[1]。食品安全问题所造成的危害已经显现在社会的各种层面。从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加工、流通到食材的选取、食品盛放容器的使用,各个环节都有着巨大的食品安全危险或隐患。对于现在的社会大环境来说,社会经济的巨大发展、国民收入的增长,促使人们对食物、人体健康的关注显著增加,进而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讨论热度已不亚于交通事故。但是,从目前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发展程度上来看,还存在诸多问题。譬如,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风险评估、费率厘定等存在着专业程度化不够的问题,相关专业化人才缺乏,特别表现在精算师的稀缺。保险公司精算人才的缺乏以及风险评估的专业化程度较低,进一步阻碍了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

(二)现有的商业责任保险保护不力

从目前各家商业保险公司的品种和适用上来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适用的空间和范围都较为狭窄,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有立法的薄弱点

从《食品安全法》和相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上看,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也就是说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即使现有商业保险公司已设置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投保公司来说仍然是出于自愿行为。换句话来说,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巨大社会影响可能远超交通事故造成的影响。“对于食品经营企业来说,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食品经营企业因为某一次食品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破产风险,我国《食品安全法》没有建立预防原则。”[2]但是,从现实大环境上来讲,这类保险保费的设定取决于各保险公司的具体设置,对于承包方式的选择、费率的确定都是棘手的专业化问题。面对如此大的风险,保险公司会设置较高的缴费额,这是对食品经营企业投保产生的第一个障碍;第二个障碍是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置是维护消费者基本权益的,而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食品经营企业来说,为消费者投保增设保险不具有内生性的动力。这两大障碍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食品经营企业的投保率。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由于专业化程度的问题,加之没有统一行之有效的标准,市场混乱,进一步降低了该保险种类的适用。

2.商业保险的品种少、范围小

从《食品安全法》设定的食品安全危险品种来看,主要是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材料或容器作为对象,进而对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进行规定。随着食品安全形势日趋严峻,以人保为首的十几家大型保险公司陆续开发了针对食品安全责任的新型责任保险品种。从现有的商业保险设置上来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主要集中在食品经营企业对食品的流通上,而对食品添加剂、食品材料或容器等缺乏保险品种的设置。“由于产品质量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有一定的互补性,而厂商对产品造成的责任赔偿开始逐步重视,因此可利用产品责任保险宣传并销售产品质量保险。”[3]这样的设置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食品安全危险对公众利益的影响,但是从社会管理过往的管控体系或措施上来看,对危险或隐患的管控,不仅要着重于危险生产的最后环节,更要防患于未然,从根源上予以控制。从环节上来说,对食品的流通即食品链循环的末端管控不严,此是其一。其二,从食品安全危险的种类上来看,对食品添加剂、食品材料或盛放食品容器的设置上存在缺失。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势必涉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食品材料的选取以及食品盛放容器的清理都是事关食品最终安全的重要环节,缺乏对任一环节的关注都会对最终的食品质量产生影响。

因此,从商业保险设置上来说,不仅要涉及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而且要包含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食品材料的选取以及食品盛放容器的清理等事关食品最终安全的重要环节。

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域外模式及经验借鉴

(一)国外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模式

对于适用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国家,主要出现在以美国为首的普通法系国家和以日本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这些国家都在产品责任中对食品安全作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鲜有单列出来进行规定的。以美国为例,由于美国有浓郁的法治环境,任何一个普通美国公民,都有可能因为一次食品安全事故把一家大型食品经营企业拉入泥潭,甚至导致其破产。由于这个现实大环境的影响,较之于高昂的赔付费用,美国各食品经营企业宁愿选择积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这不仅减少了企业承担法律风险的巨大压力,也在很大程度上督促了企业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等各个环节采取更加审慎、认真的态度,很大程度上减少了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国外很多国家虽然没有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法律,但是其严格的食品安全归责原则使得食品企业不得不购买保险以转移风险。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不甚健全,社会处于转型期,完全依靠商人自治是远远不够的。

(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经验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和欧美发达国家具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没有专门针对食品安全责任进行规定,而是把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产品责任中。欧美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都几乎规定在产品责任中,真正把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单独进行规定的国家少之又少。我国虽然在一些地区进行了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但是,进一步分析国外的经验,对于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建立还是有重要借鉴意义的。首先,加大惩处力度,对企业不主动投保进行威慑。从我国法律的整体设置来看,作为加害方、违约方所承受的违法或违约成本在国际上来说都属于较低的,相对于所获取的利益而言违法成本或违约成本更是过低,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各类事故的发生。当然,反映在食品安全责任事故上的问题也很大。因此,加大违法成本的设置是减少食品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方法。其次,通过法律规定强行实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这相当于在食品经营企业上设置了一个坎,没有经过这道坎,这家企业就无法正常经营。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对该强制保险进行推广。

三、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可行性

(一)侵权责任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如何应对法律风险是每一家食品经营企业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环节中所关注的重中之重。而《侵权责任法》则是对食品经营企业因为食品各个环节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作出了具体的法律规定。从法条的具体章节安排上来看,食品经营企业可能造成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第5章产品责任上,从第41到47条共计7个法条对产品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食品因为隶属于产品,所以对于产品责任的适用同样可以适用到食品上来。不仅如此,为了强化食品在诸多产品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食品安全法》更是对食品安全造成损害所应给付的赔偿金作出了具体细致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的权利。

如果说法律风险是食品经营企业所必须承担的,那对于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来说,它就是平衡企业压力和社会保障的杠杆。法律风险是每一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没有法律风险的承担,就谈不上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出台与适用。换句话说,《侵权责任法》确立了食品经营企业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这是首要的,也是个体责任自负的体现。没有对自身经营行为的责任承担,就谈不上作为社会保障功能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负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承担,都是在基于自身承担的基础之上,再来谈社会保障的承担。其法理基础在于,个体为其自身负责。当法律风险持续上升,加之个体承担法律风险的频率越发频繁,个体承受赔偿能力的越发羸弱,社会保障功能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就应运而生。

(二)政策支持提供了政治基础

政府作为宏观调控的掌舵者,作为社会保障的构建者,在规定责任保险方面作出了具体的回应。从2006年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到2014年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政府把食品安全放到了重中之重的位置,责任保险规定已经在这些文件中有了具体详实的阐述。不仅如此,上海、湖南等地也分别对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进行了试点。目前,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尚未进入我国法律规制层面,这是由法律天然的滞后性所致,无法加以改变。但是,对于灵活可操作性强的政策实施而言,在具体实践中反复的尝试与试点,不仅是为未来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奠定基础,同时也会实现法律与政策、规定与实际操作的无缝衔接,可谓一箭双雕。

政府的大力推广支持了其立法的推动,同时也为食品经营企业投保、保险企业专门设置详细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流程和具体规定打下现实可操作性的基础。这为未来进一步扩大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扫清了现实障碍。

四、我国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路径

(一)根据不同食品类别划分保险方式

强制保险,顾名思义,是具有强制施行效力的保险制度或法律。作为商业保险的一种,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异于其他保险。保险的签订是双方自主选择的结果,一旦保险合同订立,双方就要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体现在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上,意义就在于一旦签订就必须接受该保险的约束,这是其一。其二,由于食品种类繁多,涉及品类复杂,因此不同食品设定的强制保险在费率确定、风险评估上也不甚相同。在德国,至少有30种以上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在施行当中。发达国家或我国台湾地区实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实践经验,值得我国因地制宜地予以借鉴和适用,针对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根据不同行业或危险程度的不同,根据需要对进行强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比如,一方面,对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日常食用品等方面(例如:集体食堂、儿童食品等),实行强制保险;另一方面,对人民群众非日常接触的食品(如奢侈品)实行自愿选择保险。

(二)完善相关法律

其一,统一认定缺陷产品的法律标准。产品缺陷并造成损害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目前,我国没有对缺陷产品的定义进行界定,不能有效地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美国“不合理危险”和“不具有人们所期待的安全性”的衡量标准,值得我们借鉴。其二,确定并落实保险人的检查权。目前,我国的保险法律虽涉及到检查权,但没有强制保险的检查权,因此,进一步确定强制保险的检查权尤为重要。同时,要真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就需要通过两种方式来确立保险人的检查权:一是立法赋予保险公司具有在特定情况提高保费的权利;二是让保险公司也相应地承担与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配合的义务。“我国迫切需要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4]。其三,开通消费者索赔程序的绿色通道,提高索赔效率。特别重要的是,在消费者行使请求权时,应明确“怠于请求”的具体标准,否则,该规定就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一旦消费者确定有产品问题,即可启动请求权程序,无需经过食品经营者“怠于请求”的程序,而且可有选择地要求行为人或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三)政府保障实施

其一,政府部门牵头制定具体的推行细则。法律规定是推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基础,但是,基于我国目前保险业不成熟的现状,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不能够全面实行。然而,如何推行,以何种方式推行,保险费率水平、期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限额,理赔标准、程序等方面都要有具体的细则。

其二,建立信息评价平台。首先,在强制保险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政府应积极组织有关人员并利用相关的资源,建立统一市场食品安全信息的反馈平台,做到信息来源的多途径化,提高信息的客观性。必要时,可与社会信息丰富的组织和人员建立合作关系,并发挥协会的作用,使得政府掌握信息更多元化、全面化和科学化。“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需求来自于生产经营者转移规避其应担责任风险的需要”[5]。其次,根据前述所掌握的信息,我国质量监督部门应适时介入。比如,通过及时发布不合规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曝光有害人民健康和社会和谐的食品安全信息,也可发布表扬信息通报于社会,引导人民群众选择质量好的食品。这样,也更有利于划分在哪些食品领域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哪些食品领域推行自愿选择保险。最后,通过上述信息评价平台,对各领域食品信息纳入信用评价系统,在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信用评价等级区别保费和费率等。

其三,全面监督,严格执法。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及法规规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对我国保险业起监督作用的直接参与者。法律规定是前提,落实法律是目的,要想使得法律得以贯彻,政府的保障性细则得以实施,一线执法单位的严格执法是必不可少的,并且“相关法律和监管体系在与时俱进地不断修订完善”[6]。因此,保险监督委员会不仅要对保险参与者全面监督,同时,还要与其他执法部门一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做到违者必查,查者必罚,这样才能更好地推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五、结语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在我国的推行是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已有试点的基础之上,应逐步发展到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对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进行类型化区分不仅符合了我国当前多种食品生产主体的现状,也有利于构建我国特色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体系,对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及社会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杨柳.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2(6):97-101.

[2] 苏号朗.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之检讨[J].政法论丛,2010(2):80-85.

[3] 张娓.促进产品质量保险发展的几点思考[J].生产力研究,2010(4):85-86.

[4] 孙博.专家建议我国应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EB/OL].[2014-03-20]. http://www.ln.xinhuanet.com.

[5] 刘锐,蒋兆强,胡世洪,等.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及其影响因素分析[J].现代预防医学,2010(7):1255-1256.

[6] 舒适.国外保障食品安全的五大招数[J].安全与健康,2011(9):24-25.

(责任编辑:袁宏山)

收稿日期:2015-12-21

作者简介:王文龙(1989—),男,河南封丘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44(2016)01—0090—04

Feasibility Analysis of Food Safety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in China

WANG Wenlong

(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ianyang 621000, China)

Abstract:Food safety is related to the life and health of the people and the development of a country. Food safety liability compulsory insurance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the prevention of food safety issues, risk-sharing, reducing compensation, and full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This paper aims to discuss the feasibility of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based on China’s current legal system of insurance industry, social basis and practice and the foreign food safety insurance system.

Key words:food safety; compulsory insurance; food safety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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