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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错标价格问题评判思路的单一性与拓展

2016-02-27刘继峰

学术论坛 2016年12期
关键词:经营者错误交易

刘继峰

网络交易错标价格问题评判思路的单一性与拓展

刘继峰

传统上,网络交易错标价格主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评判,其性质大都被认为属于要约邀请,进而对错标价格的经营者无法律约束力。这种认定可能诱使经营者利用错标价格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的特别提示义务,它为拓展分析思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分析——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必要打破传统单一性分析的局限,确立在一些情况下经营者的错标价格行为对其自身具有法律效力,以防止经营者滥用价格自主权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网络交易;错标价格;思路拓展

网络交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有许多突出的特点:对经营者而言,网络交易商品信息传播速度快、信息更新成本低、库存压力小等;对消费者而言,网络交易方便、快捷,节省时间和交通成本,也可以获得较为优惠的交易价格。相关数据显示,网络购物正在成为中国消费者的主要购物方式。然而,由于网络交易是“背对背”进行的,交易商品的信息主要来源于经营者一方,相对方基于被动接受的信息作出的选择,很容易产生纠纷。从目前情况看,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B2C)纠纷数量最多①按照交易主体不同,电子商务主要可以分为G2B、B2B、B2C、C2C四种类型。B2C即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广义上指所有企业利用网络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狭义上仅指网络公司设立在线超市,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这其中,网络经营者错标价格引起的纠纷(以下简称错标价格)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②IBM公司、戴尔公司、当当网、卓越网、京东商城等网站都出现过价格“乌龙”事件。参见《网络乌龙事件,商家该不该履约》,http://b2b. toocle.com/detail-6047502.html,2015-11-16。。

除了案件数量增加外,另一个令人关注此问题的原因是,案件的评判标准和处理结果差异很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处理结果:一是删除页面,取消订单,如卓越网的《二十四史》等书籍错标纠纷③“卓越亚马逊就图书价格标错事件道歉”,参见http://tech.sina.com.cn/i/2009-12-25/15033712040.shtml,2015-12-12。。二是经营者自愿按照错误的价格履约发货,如京东商城的王麻子刀套装价格标错案④京东商城解释该事件是由于系统存在严重漏洞造成的,但京东商城会全部履约发货。参见《京东商城遭遇刀刀门履约风波》,http:// tech.qq.com/a/20100613/000288.htm,2015-11-16。。三是撤销订单,赔偿下单顾客的部分损失,如当当网在“儿童图书促销”活动中标错价格纠纷(以下简称当当网促销案)⑤参见《当当网错价门:补偿30元礼券 用户建QQ群抵制》,http://business.sohu.com/20110811/n316066950.shtml,2015-11-16。。第一种做法的依据理由是合同不成立,经营者可以单方面取消订单;第二种做法模糊了合同成立与否问题;第三种做法坚持的是合同可以解除。

三种结论及其理由都是以合同法为视角而得出的,这种单一视角的分析是否会因思路狭窄而存在某种不公平?

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增加了一些互联网交易的规定,尤其是第26条对经营者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的效力规定了新的义务——特别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这为评判网络交易中错标价格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保障消费者的利益而不是平衡合同交易人的关系。以此来分析,或许能够得出别于传统认识的新结论。

一、传统解决网络交易错标价格问题思路的单一性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网络交易错标价格问题的分析视角主要是合同法。具体而言,问题的焦点在于错标价格在性质上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倾向性意见认为,网页商品信息一般为要约邀请,对经营者无约束力,交易相对人提交订单属于要约。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是按此种路径进行评判的。例如,2011年发生的当当网促销案①2012年8月9号零时,购物网站当当网推出“当当亲子团好书好礼72小时抢购”少儿图书的促销活动,但是不到一天,抢下订单的网友却发现,自己的订单莫名其妙地被取消了。第二天,当当网通过微博发布了《取消错价商品订单的声明》,表示人工录入错误导致订单取消,当当将给予消费者30元当当购物券的补偿。有消费者不满此处理结果,将当当网告上了法庭。http://b2b.toocle.com/detail--6013396. html,2015-12-18。,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当当网交易条款》中关于“合同缔结的约定”明确写明合同须经当当网“确认发货”方为成立,且该约定仅明确合同的缔结规则,并无减轻、免除被告当当网的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原告的主要权利,不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当当网未发送“发货确认”邮件的订单,则合同并未成立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0904号民事判决。二审维持了一审原判。具体请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3676号民事判决。。从法院认定的结论看,网络经营者当当网单方确定的合同缔结规则对行为关系的判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当网案的判决对后续的同类案件具有很大的指向作用:消费者对当当网提起的六起此类民事诉讼,判决理由和结果基本相同。

与当当网促销案以格式合同确认行为性质的做法不同,卓越硬盘错标价格案③卓越亚马逊硬盘118元擅自撤单事件,请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3204470.htm,2015-12-18。采取的是自我纠错化解矛盾的方法。卓越网给出的取消订单的依据是卓越官网自己制定的《使用条件》。该《使用条件》规定:“直到您发出订单,我们才能确认商品的价格。尽管我们作出最大的努力,我们的商品目录里的一小部分商品可能会有定价错误。如果我发现错误定价,我们将采取下列之一措施:(1)如果某一商品的正确定价低于我们的错误定价,我们将按照较低的定价向您销售交付该商品。(2)如果某一商品的正确定价高于我们的错误定价,我们会根据我们的情况决定,是否在交付前联系您寻求您的指示,或者取消订单并通知您。”

值得关注的是,上述两纠纷案均发生在经营者从事商品促销的过程中。由此引发的思考是,是否需要证明经营者的行为属于错标价格?换言之,是否有理由质疑错标价格本身是商家的一种变相广告?如果属于变相的广告,错标价格行为在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还可以收获广告的宣传效果,这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否公平?另外,上述商家的规则中不论是规定性警示还是管理性说明是否属于需要倾向性解释的定型化契约或格式条款?因为它毕竟是一方当事人单独制定的,且内容有一定的模糊性。

这些问题提示我们,法院关于网络错标价格引发纠纷的裁判,仅以民法或合同法关于要约、要约邀请的理论为基础,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申言之,法官以民法的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为基础,以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等理论为支撑进行条文和行为的简单对应,可能会造成裁判结果的僵化:由于法官裁判案件时被狭窄地局限于“要约邀请-要约-承诺”这一单一路径,与案件相关的多种细节、事实及其引申的法律关系被放到一边,形成了案件审理的惯性思维和对同类案件认定上的路径依赖。

网络交易错标价格存在一个基本矛盾,即从经营者的角度看,由于标错的价格与商品的市价差距较大,若按标错的价格交易,会产生较大的损失,因此经营者多主张合同不成立或可撤销;从交易对方尤其是消费者的角度看,标错价格有时候难以与促销价格相区别,且标错价格之“错”来自于经营者,若允许经营者不付货,对作为弱势的消费者而言有失公平。

网络交易的虚拟性使消费者地位更加弱化,现行制度建立在实体交易的基础上,与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要求不相适应。换言之,若将实体交易中的规则平移到网络虚拟交易上,会产生对虚拟交易弱势一方保护不足而引发的权义失衡的风险。这种权义失衡表现在以下方面:(1)在非货到付款的情况下,消费者需要在对方确定交易之前预先支付货款。如果经营者未“确认发货”,则合同不成立。这种先合同义务使消费者陷入被动局面。(2)一旦发生争议,负有举证责任的网络消费者可能因信息不对称导致举证困难而不得不承担交易不能的不利后果,包括必须耐心地等待网络商品经营者与之协商、处理货款返还问题等。因此,有必要扩展以网络交易为基础的错标价格案件认识的视角,以多元化的法律思维综合平衡网络交易产生的法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规范并引导网络市场经营者的标价行为。

二、解决网络错标价格问题思路扩展的必要性

我们发现,一些年来,即便都依据民法和(或)合同法来评判错标价格案件,不同于大陆地区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处理的一些案件已经呈现出拓展性的分析思路:同一案件不同审级的认识明显不同。例如,在UBMALL网站电浆电视案①该案案情为原告于2004年6月20日在UBMALL网站购物商城网页向逢陞公司订购了一款标价为新台币19,499元的Panasonic牌37寸等离子电视机(台湾称为电浆电视)。UBMALL网站同日中午12时43分以电子邮件发出“UBMALL订购确认信函”通知原告订单已成功送出,将于七个工作天内寄出商品。但被告逢陞公司6月22日、23日、25日连续以电子邮件发出道歉启事函,表示因系统与作业错误导致系争电视价格刊登错误,而撤销买卖之意思表示、取消订单。于是原告将该公司诉至法庭,要求交付买卖标的物。一审被告败诉,但二审判决其得以撤销错误之意思表示。中,一审判决②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消简字第18号民事判决。相关论述参见林丽真:《网路交易标价错误之契约法律问题探讨》,载于东吴法学学报,第二十二卷第四期,2011.04,第4~5页。当然,本案二审还是认为,网站广告为要约邀请,被上诉人下订单为要约,上诉人发送的“UBMALL订购确认信函”为承诺。参见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消简上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为,网站登载商品信息属于要约,被告下单订购为承诺,契约成立。再如戴尔电脑系列案③该系列案背景为被告戴尔电脑公司于2009年6月25至26日和7月5日在其网上商店推出“限时优惠”和“线上特惠价”活动,导致消费者大量订购。网站当即发出自动回复邮件,表示已收到订单。随后戴尔电脑公司以价格标错、订单不被接受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共形成四个案件,告上法庭,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中,一个案件结论(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98年度诉字第1009号)认定,经营者在网络上发布的包括价格在内的相关信息属于要约,消费者下单属于承诺。法官认定的主要理由是,网页登载的信息使商品已达确定或可得确定之程度,而其标示之售价亦已臻确定,属于要约。此外,法院还特别提出两点理由,一是购买者提交订单前须点击同意本网站的销售条款与条件,其中虽规定“契约于Dell接受客户订单后始为成立……客户应保证其买受系仅为内部自用,而非基于再销售之目的……”但“定型化之约定条款自应为有利于消费者之解释,即苟购买者非基于再销售之目的,于其提交订单到达被告时,该邮购买卖契约实时成立”;二是购买者已经付款,合同若未成立被告无收受价金的权利,而被告可以随时取得价款并主张合同成立与否,造成买卖双方显示公平。

显然,案件的分析已经从纯粹的签约技术,即从要约邀请、要约等程序性分析扩展到双方关系实质性的评价上,并质疑定型化契约的效力、先付款的公平性等,由此,案件为我们提供了评判视角扩展的新方向和新思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因素加入进来进行综合分析。

两个因素决定了需要进行思路扩展。一是交易的客观物质基础发生了变化,即在两个主体之间加入了一种物质介质——计算机,它会在某种程度上重构交易的基础环境。进一步而言,因为加入了一个计算机环境,就需要辨出哪些是人的交互作用对关系性质产生的影响,哪些是机器的交互作用对关系性质产生的影响。由于计算机介质的存在,也改变了传统交互式的信息传导的特性,互联网交易中的交流具有明显的单边效应。如果没有这个介质,每个人发出的信息能够直通对方,并可以实现双方对正在交流的信息的正确理解。在单边效应的情况下,作为发布信息的经营者一方的地位更具有优势。这样,需要考虑处于劣势的消费者一方的利益。二是关系基础发生了变化。网络交易形成多重法律关系④网络交易具有多重性,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条,至少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系、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商标法律关系、广告法律关系等,但是,规范网络 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核心,在于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这里不以多重性为基础,而是以双重性为基础展开论述。。错标价格至少复合了合同关系和消费者关系,而这两种关系具有不同的属性。前者强调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和意思表达上的自治性;后者强调法律关系的不平等,并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前者更关注意思本身性质的界定;后者除了关注意思本身的特性外,还照顾到结果的公平性。在这种复合性的基础上,对交易关系的认识应当综合分析,不能只顾及一面,忽略另一面,在一定条件下还需要将保护消费者利益置于优先地位。

在上述基础上,扩展分析思路的目的及必要性可归纳如下:

第一,防止网络经营者滥用包括价格在内的信息发布的权利。由于传播介质的存在,改变了传统的交易环境,使交易人之间及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变得虚拟,也使得隐藏在虚拟环境中的经营者有了制造风险和转嫁风险的新凭借。虽然我们不应以最坏的恶意来怀疑经营者的行为和动机,但事实上,不能排除网络交易中出现的风险是人为制造的,或者是经营者有意转嫁的。对网络交易中的错误标价进行多视角分析的目的在于揭示其中包含的不合理风险。

不同于实体交易,互联网交易中的权利滥用一般不会在合同谈判中直接限制他人的权利行使,可能隐藏在单方制定的交易规则中。最常见的是通过如上文的“交易条件”“使用规则”等对对方行为的性质在先确定,进而减少行为对自己的约束力。由于“规则”的内容非常繁复,交易人在与网络经营者构建基础性关系的时候(注册)往往对书面合同不会充分地阅读,只做程序上“打勾”(同意),由此便隐藏了权利滥用的风险。消法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所以,有必要对自我确定的格式条款的性质进行重新梳理,以消除经营者的权利滥用。

第二,有利于促进网络交易。互联网交易已经呈现出逐步代替传统交易承担商品销售主渠道的功能。这种功能的发挥主要源于信息技术拉近了交易主体之间的空间距离。但是,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查看商品、了解基本信息、讨价还价等一系列环节都以虚拟化的方式进行,若其中包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信息,必然会打击消费者的购物信心。提升消费者的网购信心也就是增加网络经营者虚拟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其前提是减少虚拟背景下相关传播信息的不确定性。若网络错标价格行为都以要约邀请来认定,则大量的交易将呈现不确定的状态。

第三,有必要给予作为交易弱者的消费者以适当的关切。《世界互联网项目报告2009年摘要》显示,关于在线信息的可信程度调查中,在所涉及的10个国家和地区,有超过40%的互联网用户认为网上信息中只有一半甚至不到一半是可信的,其中在中国有70%的城市网民觉得在线信息大半都不可信①《“世界互联网项目”报告2009年摘要》,http://ohmymedia.con/2008/12/14/1032/,2015-12-1。。信息化具有很强的“外部性”特征,因此网络交易不是一对一的传统交易,对其评价也不能只依赖传统的合同法观念和方法。消法规定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提请义务(第26条),并要求应当以显著的方式进行。如上文卓越网制定的《使用条件》或当当网的《交易交款》单方限定的条件均不是以显著的方式进行的。故而,在消法有效实施的背景下,类似《使用条件》或《交易交款》所限定的包括价格在内的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与消法的强制性规定已然存在一定的冲突。需要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将原来经营者对主要交易条件的自治事项进行重新审视。

总之,在网络交易中,有必要以网络消费者知悉真情权为中心,保证经营者发布的信息必须真实、充分。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商品经营者的内容、网络销售商品的情况、网络交易价格、运输,以及对发生纠纷时救济方式的约定等。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在线信息知情权,减少因网络交易信息不对称使网络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

三、构建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基础的特殊评判标准

在网络营销中,一旦两个实体间的交互作用受到第三个因素影响,就会发生两种效应:促成效应和调整效应。当第三个变量的存在决定了关系是否产生时,会发生促成效应;当第三个变量的存在影响到关系的本质,但却不决定关系是否存在时,会产生调整效应[1](P102)。应该说,网络交易的信息发布者和信息接受者的基本目标都是为了通过平台实现促成效应,但网络错标价格的不同性质(有约束力和无约束力)会导致调整效应的形成,进而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因此,从交易的效率上分析,对错标价格进行分类解读的目标是减少不必要的调整效应,增加促成效应。

现今,基于对网络经营者发布商品错标价格纠纷,不论如易迅网、亚马逊网等单方确定网页商品信息的性质,还是如京东那样没有明确约定发布的信息性质的做法,均需要细致分析是否排除适用合同法。因为经营者错标价格可能是经营者有意而为之,即以此作为一种变相的广告。若此时仍以不受所发信息的约束来认定,则经营者滥用了法律赋予的确认权(或撤销权);即便事后经营者出于善意而“主动”按照成本价协商解决纠纷,其额外赚取的“亲民友善”的广告效应已经达到了错标价格的目的。所以,解决错标价格问题需要站在消费者权利的立场上,既对错标价格信息是否真的属于错误进行评价,也要对信息发布的形式进行分析。

从防止经营者滥用权利、保护消费者权益并有利于促成交易的稳定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应当确定下列错标价格行为对经营者具有约束力。

第一,以错标价格进行特殊广告宣传,消费者提交订单的,应认定合同成立。虽然网络错标价格事件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但网络的扩散性和外部性使得经营者蓄意借此赚取点击量,达到宣传的目的完全可以是一种精细策划的理性行为。认定发布的信息具有约束力需要结合时间和次数来推定。

(1)限时抢购促销广告属于要约。限时促销广告具有产品的推广性和时间的限定性,表达意向上具有促发购买者抓紧时间“抢”、否则机不再来的时效性。此时,应当推定经营者标注的价格为其真实的意思。已有案件表达了此种推定的合理性。在我国台湾地区,戴尔电脑公司网站的错标价格案件中,台北地方法院二审(99年度消简上字第1号)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刊登的限时优惠广告已达明确的程度,且其标示的售价已确定,非单纯的价目表标示,符合要约的要件。该案的分析突破了仅以表意人“有无受其拘束”的主观意思或“表现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为”的客观行为标准。同样,在大陆“王辛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①参见北京市(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587)号。中,小米公司提前一周打出原价69元电源“米粉节”卖49元的广告,小米公司为网购设定了定时抢购,抢购时间不到20分钟。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网购合同有效。其主要原因是小米公司网络抢购这种销售方式的特殊性:该广告与商品的抢购界面直接链接,且消费者需在短时间内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

(2)经营者连续多次错标价格可推定为促销广告性质,构成真意保留。从性质上看,网络错标价格属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属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在大陆法系,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可以分为故意与非故意(即德国法中的错误)两种。前者包括真意保留、戏谑行为和虚假行为三种;后者包括动机错误、内容错误和表示错误②(1)动机错误,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过程中有误解,一般不属于意思表示错误得撤销的范围,除非认识不正确是对其决定为某特定内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实;(2)内容错误是指表意人为其所欲为的表示,但误认其表示的客观意义,如对于当事人、标的物和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3)表示行为错误是指表意人表示于外的行为与其所意欲者有误,如误写、误言、误取。具体请参见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69~70页。。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没有规定真意保留和戏谑表示,也没明确承认虚假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使用了“重大误解”这一概念,笼统地包括了德国法上“表示错误”和“重要性质错误”在内的各种阶段的所谓重大错误[2](P546)。实际上,错误与误解是有严格区分的,“后者是针对表意人的相对人而言,指其在受领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时产生的错误认识”[3](P69)。

在上述台湾戴尔系列价格错标案中,台南地院判决(98年度诉字第1009号民事)认为,戴尔公司在短期內连续两次标价错误,非但有违常情,且与被告公司之商誉差距太大,实难以定性为错误。且“事后补救之道均为赠送折价券,显属其销售之伎俩,非真有诚意要补偿受影响之顾客”。最终,法院综合“标价错误”事件、嗣后之补救措施、被告公司之规模、商誉等认定标价错误为经营者故意为之,属于真意保留。在我国大陆,当当网在2011年不到半个月时间里发生了“1元阿迪鞋”“110元三星手机”以及“儿童图书促销”三起价格乌龙事件,随后其虽多次坐上了被告席③2011年7月28日,当当网挂出阿迪达斯的一款运动鞋,原价680元被标为1元。此事迅速引发抢购,部分客户下单购买了上百双运动鞋。次日,下单客户发现订单被取消。8月3日,有网民发现当当网的一款三星手机标价110元出售,而该款手机原价为1100元。一小时后,该商品价格被更正,但已经有多位见到消息的网友下单。随后,下单网友反馈称,订单已经被取消。8月9日,当当网举行亲子图书抢购活动,但在早上八点过后,有些网友的订单陆续被取消。随后,部分下单消费者接到了当当网客服人员打来的致歉电话,称由于人工录入失误,错将图书折扣数据录入价格一栏,导致促销商品价格有误。参见http://news.ccidnet.com/art/11097/20110906/2718771_1.htm l,最后浏览日期:2014/12/16。,但结果令人遗憾。

第二,内容十分确定,但保留了最终确定权,应按格式条款的性质进行判断。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应具备的两个要件与国际公约是一致的④《国际商事合同规则》(PICC)第2.1条规定,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第十四条:(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其中标的、数量和价款为必备条款。实践中,应综合参酌当事人的明确表示、相对人的性质、要约是否向一人或多数人为之、当事人的磋商过程、交易习惯,并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认定。理论界也有观点认为,网页商品信息可确定商品的外观、规格、型号以及售价,具备成立合同的必要要素,应视为要约,当消费者在网站上承诺要购买产品时,契约立即成立①具体分析可参见林诚二:《网路购物中错误标价衍生之法律问题》,《月旦法学教室》,2009年12月,第86期,第10~11页;涂保民:《电子商务与消费者保护之网路法律问题探讨》,《康宁学报》,1992年,第4期,第58页。。

具体而言,网页登载的商品信息已标明价格但未标明商品数量的信息,因经营者不会面临商品缺货而承担违约的风险,即无售罄之担忧,该网页信息应认定为要约,对此,消费者一经提交订单应视为合同成立。即使经营者保留最终解释权,限于格式条款,按照消法第26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没有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因违反这一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第三,经营者对错标价格主张重大误解请求撤销的,应负担举证责任。经营者在网络上标示商品信息时错标价格,需要分析究竟是由客观性错误还是主观性错误造成的。在此基础上,建立一种分类评价的方式,确定不同错误的相关法律后果。客观错误可以撤销合同,主观错误不可以撤销合同。

客观错误包括:(1)电脑程序错误,即由于电脑软件程序问题导致商品价格发生错误。电脑资料传输软件导致网站标示的价格不符合原先输入的价格,属于表示行为错误,卖方可以撤销该错误的意思表示。(2)传达错误,即在信件从发布者到接受者的过程中,因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设备问题,使发布者意思表示发生变更,此种情况卖方亦可以撤销合同。当然,客观错误需要由经营者举证证明。

主观错误主要是输入错误,即经营者在网站登载商品价格时,因输入人员录入价格时出现错误,如误写。在网页信息内容十分确定的条件下,这种内部管理上的问题不应当转嫁给消费者。

综上,基于消法规定了经营者发布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需负有显著提示义务,审视经营者网络错标价格问题就不能仅限于从合同法上分析属于要约邀请还是要约这一狭隘的视角。网络交易具有合同关系和消费者关系的复合性,相比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特别法,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不但应当进行评判视角的转换,还应当确立消法评判错标价格问题上的优位地位。

[1]库佩(Coupey,E.).网络营销学[M].时启亮,吴凤羽,章文拯,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2]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刘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J].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责任编辑:戴庆瑄]

刘继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088

D 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6)12-009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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