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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理论视角下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制的构建*

2016-02-22

关键词:激励理论社会保险激励机制

崔 丽

(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4)



激励理论视角下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制的构建*

崔丽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沈阳110034)

摘要:近年来,社会保险欺诈日趋复杂化与专业化,欺诈手段日益向隐蔽化和多样化方向发展。社会保险欺诈的严重危害决定了及时发现和事前预防的重要性。现行的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主要侧重于事后的责任惩处,缺少能够提高社会保险反欺诈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的激励机制。在激励理论视角下,社会保险反欺诈的机制建设应更多关注激励主体、激励资源、激励依据以及激励实施等要素,采取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的激励方法,注重多种手段与策略并举,适时调整激励与约束机制的搭配比重,并逐步实现社会保险反欺诈激励机制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关键词:激励理论;社会保险;反欺诈;激励机制

随着社会保险覆盖面的扩大,越来越多的组织、个人利用社会保险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与多元化的缴费支付方式,采取欺骗的手段将社会保险基金占为己有,其中有些就可能涉嫌违法违规,涉及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的审查。而中国的社会保险反欺诈一直存在监管有效性不足的问题。从监管机构的角度看,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还处于“重约束、轻激励”阶段。确切地说,激励机制基本上还是处于空白的地位,参与社会保险相关主体缺乏反欺诈的动力。为了防范和发现欺诈行为,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来发挥社会保险机构和相关主体在反欺诈中的主观能动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是指在社会保险征缴、支付及管理运营各环节,社会保险相关主体采用欺骗手段,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违法行为。[1]25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在各个领域有不同的表现,但是在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中表现尤其严重。

(一)欺诈行为在社会养老保险领域的表现

在社会养老保险领域,我国城镇和农村施行不同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参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要求是有城镇户口或者是农村进城务工的人员。但是在实践中,一方面某些社保征缴机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扩面征缴任务,为农村户口人员伪造个体工商户假合同,进而通过签订假合同等形式将农村户口人员纳入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范围,享受高于其应有的养老保险待遇,扰乱了我国的社会保险征管体系;另一方面,养老保险费缴纳分为高线缴纳和低线缴纳两个标准,根据缴纳的数额不同领取养老金的数额也会有差异。因缺乏有效监管,实践中社保经办机构人员在具体统计和核算过程中,人为改变系统数据,将低线调为高线,致使缴纳低线保险费的参保人领取了高线保险金,这种欺诈现象使社会保险基金因工作人员的渎职而流失。

(二)欺诈行为在社会医疗保险领域的表现

在社会保险所涉及的诸多领域中,医疗保险无疑是保险欺诈行为的重灾区。实践中,常见的医疗保险欺诈手段包括冒名顶替、病因作假、报销资料作假,甚至存在医院、药店与患者三方勾结联合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现象。以辽宁省某市为例,患者符合不同的条件享受的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不同。如果患者符合大病报销条件,有住院和手术等治疗措施,可以享受80%至85%的报销标准;如果是一般性的慢性疾病,患者只能享受最多3000元的报销标准。这样,有些医院和患者通过篡改病例并假报住院人员,套取社会保险基金。医保定点指定的药店也存在与患者恶意勾结,联合欺诈社保局的现象。通常医保定点药店只能按照指定目录销售药品并允许患者使用医保卡,但有些药店为了扩大自己的盈利,采取偷梁换柱的形式,将一些保健品和不属于医保指定目录的药品放入店中,推销给患者,在患者购买后以打折和让利的形式在开具销售单据时弄虚作假,开成是符合医保指定药品名称进行销售,这种串通消费的欺诈行为致使社保基金流失。

(三)欺诈行为在社会保险其他领域的表现

实践中,在失业保险领域,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勾结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现象。按照现行规定,劳动者自愿辞职,通常不能获得失业保险金。而用人单位为了减少对劳动者的工资和补偿支出,人为篡改劳动合同的内容和期限,使劳动者辞职符合申报失业金条件。这样,劳动者因领取失业金而放弃或减少对用人单位的经济主张,表面上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赢的局面实际上损害了社会失业保险基金原有的功能;在生育保险领域,按照辽宁省某市的标准,以孕妇生产为例,顺产一般给予的生育保险报销金额为800元,剖宫产生育保险报销金额为1800元,而且两种不同的孕妇生产过程所产生的住院和护理费用也有很大差异。孕妇顺产一般只需要3000元至4000元的住院和护理费用,剖宫产一般需要6000元至8000元的住院和护理费用,由此产生的报销比例和金额也会有很大差异,有些医院和孕妇串通,篡改住院单据,虚构生产方式和住院记录,套取生育保险金。

从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在各个领域的表现可知,社会保险诈骗行为表现多种多样,极具复杂性和隐蔽性。欺诈行为发生的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需要查找导致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有的放矢地采取措施予以规范,才能预防和减少社会保险反欺诈行为的发生。

理论上,社会保险欺诈发生的表层原因是信息不对称,实际上,欺诈是由多方面因素共同造成的。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缺陷是造成欺诈的重要诱因,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监管运营体系不完善,监管人才、监管硬件、监管力度不够,使得各利益主体有机可乘。[2]49一方面,利用社会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参保人采取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联合其他主体设法使用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观察到的信息优势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社保制度不能有效调动监管主体的监管积极性,为分享利益,监管主体可能放松监管态度,甚至参与到保险诈骗中去。[3]50相对于商业保险欺诈而言,社会保险的欺诈是骗取公共财物,损害的是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该领域的欺诈影响范围更广、后果更加严重。如果社会保险欺诈现象不能有效得到遏制,将阻碍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

为了有效解决由信息不对称引发的欺诈问题,首要任务是发现欺诈行为。正如爱因斯坦所言:提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更为重要。因为解决问题也许仅仅是对一个既有问题的技术处理而已,而发现新问题却需要有创造性的想象力。社会保险欺诈的隐蔽性决定了发现问题远比实际解决问题更为重要。如果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不能有效发现和预防,将会引发如同破窗理论所言之极其严重的后果。[4]154破窗理论假设,一栋建筑物有一个窗户破损而没有得到及时修复,则其他窗户可能很快被破坏殆尽;若继续恶化,则整栋建筑物与整个小区将岌岌可危。正如破窗理论所担心的结果一样,如果微小的欺诈行为不加处理,就会危及社会公众对于整个社会保险制度的信心;如果放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存在,不加以防制,只会招致更多且更严重的犯罪行为。社会保险欺诈现象的大量存在将使公民丧失对社会保障制度的信心,从而不利于国家的稳定与发展。

现阶段,预防和制止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仅仅依靠社会保险制度的监督约束和强制制裁是不可能取得良好收效的。因为我国社会保险反欺诈的现状是:法律规范不够健全,操作性差,还没有一套行之有效预防和规范社会保险欺诈的细化规则。无论是对社保经办机构,还是社会保险反欺诈联动执法部门,无论是对社会保险主体,还是其他社会相关主体都存在着“约束不足,缺乏激励”的问题,导致社会保险欺诈基本处于制度监管的空白地带。为有效预防和控制社会保险欺诈现象,一方面可通过完善立法、改革当前的社会保险制度来规制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可从建立奖惩机制、加强部门监管等入手采取有针对性的反欺诈措施。[5]15在法律规范不能有效作用于欺诈行为,监督约束不能产生良好效果的前提下,为减少社会保险欺诈现象的发生,引入弹性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激励机制,能够克服现有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原则性强且“刚性不足、缺乏弹性”的弊端,调动社会保险相关主体发现和解决欺诈行为的积极性。

激励理论将激励理解为一套理性化制度,这种制度表征激励主体和激励客体相互作用的方式。所谓“激励机制是为达到激励目标而采取的一系列方针政策、规章制度、行为准则以及相应的组织结构、激励措施的总和。”[6]350根据激励性质的不同,激励机制可分为正向激励机制和反向激励机制(处罚措施)两类。社会保险反欺诈激励机制即是指在社会保险反欺诈组织系统中,激励主体运用多种激励资源与激励客体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结构、方式、关系的总和,且为正向激励。简单来说,激励就是指促使被激励者的行为向激励主体的预期方向发展。社会保险反欺诈激励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基本要素。

(一)社会保险反欺诈的激励主体

激励主体即谁来实施激励的问题,它是引入激励机制首先遇到的问题。实际上,激励主体受激励方式所决定。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激励机制可以划分为内部激励与外部激励、狭义激励与广义激励等,在不同的激励方式下,激励主体也不尽相同。首先,从内部激励方式来看,对公安、工商、民政和社保经办机构等来说,这些机构是激励主体,激励客体是上述机构内部承担反欺诈职责的内设机构及其员工;就外部激励方式来说,社会保险反欺诈联动执法部门是激励主体,激励客体是包括负有反欺诈义务的社会保险其他相关主体(例如医疗服务提供者、参保人等)以及提供欺诈线索的社会公众等。其次,从狭义上讲,我国反欺诈激励主体应为反欺诈行政主管部门,激励客体应为负有反欺诈义务的社会保险其他相关主体;从广义上讲,反欺诈联动监管执法部门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其反欺诈工作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及国务院的监督,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反欺诈监管执法部门也可能成为激励客体。

(二)社会保险反欺诈的激励资源

激励资源,也就是拿什么激励的问题。按照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的观点:“人的需要是从无到有逐渐进化而来的。”[7]88-90针对人的需要实施相应激励是可能的。但激励人们努力的方式不应是单一的,应是多方面的、综合的,并且还应针对人的需求层次来设计不同的激励形式,包括各种外在性奖酬和内在性奖酬。就我国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的实际情况看,外部激励主要以奖金以及精神激励为主;内部激励则包括职务晋升、薪酬日、各种福利以及物质奖励等。鉴于反欺诈工作涉及部门和行业十分复杂,反欺诈工作的开展需要较大经费开支和较大成本投入。为了保障物质激励的成效,社会保险反欺诈应建立反欺诈专项基金,实行专门管理和使用。

(三)社会保险反欺诈的激励依据

激励机制能否收到预期的效果,某种意义上取决于激励依据是否科学和合理。如果激励依据本身不科学、不合理,不但起不到激励的作用,反而会引发不良的后果。那么,科学合理的激励依据首先要满足公开性和明确化的标准,基于此,国家应将反欺诈激励机制规范化和制度化。对主动提供欺诈情报和线索的组织或者个人,无论是普通社会公众,还是社会保险直接义务主体,国家都应当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给予奖励,而且不应以诈骗赃款是否追回为唯一标准,只要提供可靠的线索,经查实就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以激励相关主体仿效,及时发现欺诈行为;对于提供欺诈线索的组织或个人,依照对社保经办机构的奖励分成办法给予物质奖励。

(四)社会保险反欺诈的激励实施

激励实施,实际上就是如何操作和执行的问题。激励实施是指确保激励机制执行的一套制度保障,包括激励机制实施的时机、实施的标准、实施的监督、执行的保障等方面。从内在属性上看,激励机制与法律制度具有共通性和内在契合性,法律制度应当是一套具备激励功能的激励机制。[8]151社会保险反欺诈激励机制通过法律制度设计来保障激励功能的实现。为有效调动和保护社会保险相关主体的积极性,国家应相应制定多元的激励机制,与在反欺诈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主体分享反欺诈成果。这种反欺诈成果的分享,既包括物质上的激励,又包括精神激励;同时也包括特殊激励方式,如对社保经办机构内部有重大贡献机构和人员的晋升奖励,提供发展培训机会等奖励方式。

“约束乏力,激励缺位”是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我国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制应当采用“强化约束、适度激励、约束与激励搭配实施”的策略选择。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社会保险反欺诈现状与经验,基于我国现实国情,具体到“反欺诈激励机制”的层次设计,应由政府主导进行一系列反欺诈的法律制度建设,包括将激励机制规范化与制度化、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并举、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等。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保险反欺诈激励机制的规范化与制度化

当前,要落实“强化约束、适度激励、约束与激励搭配实施”的反欺诈策略选择,应尽快确立反欺诈激励机制的规范化与制度化,在社会保险立法以及在相应的反欺诈法规中增补反欺诈激励内容。从现行法律法规看,虽然都强调了社会保险相关主体的反欺诈义务,却没有涉及激励机制问题。社会保险反欺诈激励机制制度化的目标就是激发各主体反欺诈的内在动力,从而最大限度地变社会保险相关主体“不得不反欺诈”为“我愿反欺诈”、“我要反欺诈”。

首先,为了对社会保险基金风险予以防控,国家应尽快制定并出台《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虽然我国《社会保险法》用专章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内容进行了规范,但是原则性较强,并未对如何预防和处理社会保险基金欺诈做出详细规定,更未涉及与社会保险反欺诈激励机制有关的内容。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对社会保险反欺诈激励内容应予以规范,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办法。其次,应允许并鼓励社会保险反欺诈的地方性立法。国家应采取地方性立法带动全国性立法的模式,鼓励社会保险制度经验相对成熟、欺诈现象较为突出的地方率先立法,时机成熟时再出台全国性立法。在这一方面,广东省珠海市无疑走在了前列。珠海市人民政府2006年出台了《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并于2016年1月9日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另行制定。”同时,在探索地方性试点和立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相关法律法规应进一步修订,人大、国务院及相关监管单位应尽快制定和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从而在法律上确定国家对于社会保险相关主体进行反欺诈所付出的成本给予补偿,以激发包括社保经办机构在内的主体反欺诈的积极性。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在引入并构建激励机制的同时,我国社会保险反欺诈的刑事立法也应同步完善,以应对日趋严重与复杂的社会保险欺诈现实。针对我国《社会保险法》存在的法律条文规定不严密、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有学者倡导在刑法中增设“社会保险基金诈骗罪”,并在具体的刑罚标准上高于一般的诈骗罪,[9〗61以增强法律的操作性,使截留、挪用、侵占或套取社会保险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相应惩罚。这虽然不是对相关主体的直接正激励机制,但刑法规定的警示性与威慑性不但有助于明确区分社会保险欺诈与一般欺诈的界限,而且对于反欺诈激励机制的实施具有重要的促进和保障功能。

(二)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

物质需求是社会主体的第一需要,无论是对个人还是社会组织,物质需求都是社会主体从事活动和推动社会进步的基本因素。物质激励在激励机制中处于核心地位,理应成为推动社会保险反欺诈的主要激励措施。物质激励主要是通过奖金或者其他实物形式给予奖励,鼓励社会保险相关主体积极参与反欺诈的工作。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收益分成和奖励。例如,对社会保险反欺诈提供情报和线索的举报人,以及参与反欺诈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主体实行分成制,依据其贡献大小适当地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物质奖励。此外,对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主体的激励,还应包括精神激励,如可以建立一个“社保经办机构反欺诈努力程度业绩考核评价体系”。对于反欺诈成效卓著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利用国家级媒体进行宣传,扩大这些社保经办机构的知名度和提升这些机构的声誉,并作为评价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业绩和内部工作人员晋升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

对于社会公众的激励机制,不但要建立社会保险反欺诈线索举报有奖制度,还应建立举报人保护和公示制度。举报人保护条款及分享起诉罚金的机制是美国医疗保险反欺诈法律中的重要内容。[10]133我国应借鉴美国举报人保护条款及分享罚金的机制。考察我国既有的法律,涉及到举报人的有:《宪法》第41条、《刑法》第254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第85条都有关于公民举报人权利和保护举报人义务的相关规定,一些地方性社会保险反欺诈法规中,也有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的条款。例如,2009年颁布的《陕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对于奖励标准的规定是,对于举报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人按欺诈金额的3%奖励,一般不超过3千元。这与美国规定的按追回款项(含诉讼、调解罚金)的15%-30%分享相比,在奖励比例和数额上还缺乏激励性。实践中,我国举报人还面临着遭受打击报复的风险,有学者统计,“在向检察机关举报涉嫌犯罪的举报人中,约有70%的举报人不同程度地遭受到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10]133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分析,显然对举报人的保护和激励不够。笔者建议反欺诈法律中加入举报人条款的内容,并给以一定比例的重奖。同时,还要建立举报人保护和公示制度,解除举报人惧怕打击报复的后顾之忧,让举报行为在阳光下公开运行。

(三)多种激励手段与策略并举

社会保险反欺诈激励机制的构建和实施,是一套系统的工程,需要相应的制度加以配套实施,多种激励手段和策略并举,培育社会保险反欺诈的外部环境,才能达到预期效果。具体说来,可以从如下五个方面着手。

第一,强化社保经办机构的内部考核。社保经办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规范统一的反欺诈工作标准,将分散于众多法律、法规、制度中的反欺诈工作要求分拆细化到每一个与反欺诈工作有关的岗位,在此基础上建立反欺诈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对自身反欺诈内控制度和组织建设、参保人员身份识别情况、参保人员身份资料和缴费、支取记录保存情况、反欺诈宣传培训情况、配合反欺诈检查等反欺诈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自我评估。通过设计一套评价指标,对不同岗位人员的反欺诈工作状况进行评价,对反欺诈工作标准执行到位或有突出贡献的主体不但给予工资和奖金等物质奖励,还要给予其政策性倾斜,在年底评奖评优、业务培训、个人发展和职务晋升等多方面给予其发展机会和特殊优惠待遇,提升其参与反欺诈的积极性。

第二,建立反欺诈评价制度。建立社保经办机构反欺诈绩效评估制度,每年定期通报社保经办机构反欺诈工作情况,实行评级制。根据评估结果,横向上与其他区域平行的社保经办机构的反欺诈成效进行比较,纵向上对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自身的反欺诈成效进行比较。通过对比,对积极参与反欺诈活动并做出重要贡献的社保经办机构给予较高等级评价,并将评级结果与政府提供的奖励挂钩,例如评价等级越高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更容易获得物质奖励和人员晋升机会等。国家对在反欺诈行动中积极参与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考虑给予人员任职等方面适当宽松的政策,不搞一刀切,实行监管的差别政策。

第三,构建反欺诈信息共享平台。社会保险代表民众的利益,政府要保障社会保险基金能够正常运转,避免出现入不敷出的危险,维持良性循环。首先,通过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建立覆盖面广的监控信息平台。通过互联网技术建立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参保人、基金监管机构、审计等信息的反欺诈数据库,并收集、整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欺诈数据、案件。其次,在实践操作层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珠海市2016年修订的《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规定:社保、发改、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卫生、财政、食药监、银监、保监等主管部门应当就社会保险相关业务数据实现资源共享。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出现由于各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畅导致的乌龙事件。[11]24-25特别是在互联网与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通过互联网实施监控和实践操作层面的信息共享,有助于及时发现社会保险欺诈类型、欺诈动向等,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开展社会保险反欺诈活动。

第四,对追缴的非法欺诈收入实行分成制度。鉴于反欺诈工作所涉及部门和行业十分复杂,反欺诈工作的开展需要较大经费开支和较大成本投入。因而,对于社会保险反欺诈的罚没收入必须建立专项基金和账户,实现专款专用,收缴的罚没款项必须首先用于填补反欺诈实际费用支出,之后用于物质激励,最后再考虑归入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为有效调动和保护社保经办机构反欺诈工作的积极性,国家应制定相应的反欺诈非法收入分成制度,与在反欺诈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相关机构分享反欺诈成果。

第五,实施行政奖励。政府应加大财政投入和奖励,对因报告可疑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和领取行为,而使打击欺诈成果显著的,应仿效监察、反贪部门实行举报有奖,或者设立反欺诈奖励基金,对从事反欺诈工作的优秀社保经办机构及其专门工作人员给予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或奖励。通过这种行政奖励的方式,要使社会公众、政府职能部门、社会中介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社会保险参与者意识到可能被社会保险欺诈主体利用的危险,认识到预防这种危险的重要性;更要使各主体明确社会保险欺诈的危害,认识到自己在反欺诈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有动力参与到反欺诈的组织和协调工作中来。

(四)适时调整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的搭配比重

借鉴国际反欺诈激励机制的先进经验,根据软环境的变化,笔者认为,应适时调整反欺诈激励与约束机制的搭配比重。欧美国家的保险反欺诈机制中法律体系相当完善,组织框架相对完备,社会保险监管规范有力,约束机制强力有效。在约束机制相对健全的前提下,政府给予社保经办机构的激励相对于约束是十分微小的,因此在约束强力的情况下激励机制的作用就更显得不突出了。事实上欧美保险反欺诈机制中也存在着一定的激励机制,诸如国家级社会保险反欺诈专用账户的设立与运用等。因此,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应着重发挥激励机制的引导和发现功能,“建立与传统命令控制型法律规制互补的激励性法律规制,形成激励与约束均衡的法律治理模式”,[12]128走出单纯依靠约束规制社会保险欺诈的困境。随着立法实践的发展,待约束机制相对成熟时,再适当弱化激励机制的功能。

疏堵结合方能标本兼治,在强调社会保反欺诈激励机制构建的同时,正向激励机制必须与反向激励机制结合使用才能达到更好的激励效果。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对社保经办机构的行政惩罚力度的调整,对其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迫使社会保险相关主体提高自身的反欺诈综合能力,积极配合其他联动主体开展反欺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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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饶娣清

Mechanism Construction of Social Insurance Anti-frau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Motivation Theory

CUI Li

(LawSchool,ShenyangNormalUniversity,Shenyang,Liaoning110034,China)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the social insurance fraud has become complicated and specialized, and the fraudulent means present concealment and diversification increasingly. The serious damage of social insurance fraud determines the importance of timely detecting and beforehand preventing. The current social insurance anti-fraud legislation puts particular emphasis on expost facto punishment, and lacks the incentive mechanism which can boost the enthusiasm of the social insurance fraud and subjective initiative. The mechanism construction of social insurance anti-fraud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incentive subjects, incentive resources, incentive basis and incentive metho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Motivation Theory. We should adopt the means which combine the incentive material with spirit incentive, develop various means and strategies simultaneously, adjust the proportion of the collocation of incentive and constraint mechanism timely,and gradually achieve the standardization and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the incentive mechanism of social insurance fraud.

Keywords:motivation theory;social insurance;anti-fraud;incentive mechanism

收稿日期:2016-01-12

作者简介:崔丽( 1980-) ,女,辽宁阜新人,法学博士,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研究”(13BFX141)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6)03-005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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