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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反垄断软性执法现象考察及其比较优势研究*

2016-02-22

刘 进

(浙江理工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域外反垄断软性执法现象考察及其比较优势研究*

刘进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摘要:域外反垄断软性执法现象表明,反垄断软性执法作为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引领了反垄断法实施的发展趋势,成为各国反垄断法实施的显著特色。反垄断软性执法是一种回应型执法,其基本特征是不运用国家强制力,以指导、许诺、揭露激励和协商等为执法工具,因而更为适应极具模糊性、抽象性的反垄断法的实施。相对于反垄断私人执行与行政强制执法,反垄断软性执法机制具有非裁判性、非制裁性、协商性和过程性优势。

关键词:反垄断执法;软性执法;回应型执法;协商性

一、反垄断软性执法的界定

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法律的实施就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使义务得以承担,从而使权利获得实现的过程。因此,无论是法院执法还是行政执法,虽然不免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法院或行政机构的基本任务就是将白纸黑字的法律变成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然而,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各国却在传统的行政执法方式基础上,大胆创新,发展出一系列以事前指导、协商、和解、订立协议为内容的反垄断执法方式。这些执法方式既不同于司法执法方式也不同于“上令下行”式的行政强制执法方式,本文将这种特殊的反垄断执法方式称为“软性执法”,其特点在于注重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的协商,注重过程控制、灵活性强、执法成本低廉,等等。反垄断软性执法作为反垄断公共执行体系的一部分,与其它公共执行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直接运用了国家强制力。在国家强制力的强弱谱系中以“强制力的直接运用与否”这一标准,能建立起反垄断法非软性执法与软性执法的分水岭。在反垄断软性执法中,国家的强制力往往备而不用,并不涉及违法确认和责任追究。相反,反垄断软性执法的实施效果更多依赖于国家强制力所产生的公信力与威慑力。一方面,在指导、建议、劝告等反垄断软性执法活动中,企业信赖作为国家权力主体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意见,进而自愿接受该意见,以期将自身行为合法化,从而避免未来的法律责任追究。在此,国家强制力化为公信力而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在企业承诺、协议裁决、宽恕等反垄断软性执法活动中,国家强制力就像一支高悬的“达摩克里斯剑”,迫使企业自愿对自身行为进行修正,并自觉遵守自身承诺,或者向执法机构揭露可能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在此,国家强制力以其威慑效果达到执法目的。

从本质上而言,反垄断软性执法是一种回应型的执法机制。[1]16在回应型法中,执法机构的目的不是严格地执行法律,而是“更多的回应社会需要”,其基本特征如下:第一,典型功能在于调整而非裁判;第二,鼓励执法机构对社会治理采取一种以问题为中心的态度;第三,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的;第四,权威必须是开放的和参与性的:鼓励协商、说明决策理由、欢迎批评、把同意当作对合理性的一种检验。很显然,反垄断软性执法是一种典型的回应型法下的执法机制。由于竞争本身是个抽象概念,不是具体的“存在物”,也不是一个“自然”范畴,而是一个“文化构造”,[2]138因此,反垄断法有着传统法律所难以比拟的模糊性、概括性和抽象性。基于这些特性,反垄断法无法通过自治型法下的“规则之治”来实现,软性执法则适应了这一要求。在反垄断软性执法中,协商、劝告、建议等方式的运用表明,执法机构不再是不证自明的权威,其执法工作的开展需要市场主体的积极配合,以更灵敏地反映市场的变化。[3]12软性执法使反垄断法的执法工作保持着高度的开放性、灵活性和务实性,执法者的行为也处于一种灵活、适应和自我纠正错误的状态。反垄断软性执法以问题为导向,是为了彻底解决问题而不拘一格地综合运用各种实用性手段的执法机制。这种执法是执法机构在实践中因事制宜、积累经验、打破传统执法模式的束缚而逐渐探索出来的。它虽不曾有着体系建构的雄心(或许还没到建立一整套结构严谨、环环相扣的成熟机制的时机),却是一种极具实用性、对反垄断问题有着超强解决能力的执法机制。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已近8年,但软性执法并未受到重视,反观国外,反垄断软性执法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执行中的引人瞩目的现象,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甚至引领了反垄断法执法的发展趋势,成为各国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显著特色。反垄断法先进国家如何适用软性执法这一法律实施机制,软性执法方式相对于非软性执法到底有哪些比较优势,是我国反垄断法研究中不可忽略的问题。本文将通过对各国反垄断软性执法现象的考察,并进一步探讨这类特殊执法方式相对于司法诉讼和行政强制执法的比较优势,以期对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有所启示。

二、域外反垄断软性执法现象考察

(一)美国反垄断软性执法现象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890年)是美国乃至世界第一部系统的现代反垄断法。在美国长期的反垄断执法中,反垄断法案件呈现出的特点在于涉及面广、疑难程度高、需要耗费大量的执法成本。因此,在多种压力之下,美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即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均致力于设计特殊的执法机制,不仅避免因不确定性对企业正常经营行为的干扰,也因这些特殊执法程序的非正式性而降低执法成本。主要有以下几种:1、政策声明。政策声明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专门为指导特定行业的合并行为而发布的。委员会可依法就其认为容易因合并而影响竞争的产业发表声明,以表明其对企业合并进行审批的标准和执法意图。这些政策声明是对反垄断法不确定概念的重要厘清,其目的在于显示委员会竞争执法的政策导向,虽然并无拘束企业或法院的效力,但事实表明,法院在个案审理过程中,有时对政策声明相当倚重。2、顾问性意见。在美国,企业要评估拟实施的经营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之规定,可以主动请求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供顾问性意见。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接受申请之后以正式书面声明的形式提出顾问性意见,并予以公布。委员会提出的意见书对委员会与企业均没有拘束力,委员会可随时撤销,并开始执法程序。但是对于此前企业因信赖委员会所为之善意行为,则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即有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3、商业审查函。企业可以在某一经营行为发生之前向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报告拟实施的经营行为,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请求反托拉斯局对此经营行为发表自己的意见。这一程序最普遍地适用于对企业合并的审查中,反托拉斯局在一定期限内将书面发布“商业审查函”,解释其执法意图。商业审查函作为事前对企业经营行为的一种判断,能指引企业作出符合反垄断法目的的行为。4、协议裁决。在美国反垄断的实践中,主管机关除了于事前频繁运用非正式手段,让利害关系人得以明了最新的政策走向之外,事后则是多以“协议”(negotiation)等温和方式,禁止或调整厂商可能违法之行为,并借此监控厂商未来的一举一动,以维护市场竞争。[4]113无论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还是联邦贸易委员会,都广泛通过协商颁发协议裁决或命令(Consent decrees and orders)的方式来纠正涉嫌垄断的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被告企业在诉讼之前或提起诉讼之后可以形成一个协议,被告停止所指控的违法行为或对行为进行修正,最终形成一个协议裁决,该协议裁决得到法庭批准后,终止审判程序,协议裁决获得法律执行力。依据协议裁决,原告放弃就所涉及的反垄断问题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亦应受协议裁决文本的约束。5、宽恕政策。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自1978年10月就制定了企业法人宽恕政策(corporate leniency policy),对于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在开始调查前,如果主动供述违法行为,经由反托拉斯局审查,可以免除刑事起诉。该政策实施之后,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曾经于1992年查获电缆线企业价格卡特尔行为,1993年查获乳品企业卡特尔等重大违法案件。为了进一步完善反垄断宽恕制度,美国反托拉斯局于1993年对宽恕政策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订。1993年后申请适用宽恕政策的案件数量显著增长。到2004年间,平均每月即受理1起申请案。美国司法反托拉斯局官员巴巴拉·纳鲁逊曾指出:在美国反垄断法100年的历史中,最具影响的就是内部告发者的免责制度。

(二)欧盟反垄断软性执法现象

欧盟反垄断执法工作由欧盟委员会的竞争总局专门负责。欧盟委员会在长期的反垄断执法中创设出大量的非正式程序来解决案件。1、指导函(Guidance Letter)制度。由于欧盟竞争法的抽象性无法对企业的经营行为提供明确规范,企业可以申请委员会发布指导函对其经营行为进行非正式指导。从法律效力上看,指导函是执法机构对于企业某一经营行为的一种评价,而不是委员会的决定,其目的是帮助企业能在行为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获得对其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评价,以便于企业作出决策而避免受到执法。2、安慰函(Comfort Letter)制度。所谓安慰函,是指委员会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对企业申报的协议作出的符合否定性排除条件或豁免条件的非正式的初步决定。欧盟委员会在安慰函中通知企业,它们向委员会提出的否认违法的申请或者请求豁免的申报在目前不需要委员会做任何工作。由于安慰函不等于欧盟委员会否认违法或给予豁免的正式决议,它们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是,安慰函对于提出申请的企业至少是一种宽慰,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委员会不会对一个发送了安慰函的企业的有关行为再进行干预。3、可接受的补救制度。补救制度是针对经营者集中这一反垄断法规制对象而设计的特殊执法制度,即在经营者集中申报的第一阶段,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针对欧盟竞争委员会所指出的竞争影响问题,对集中进行修改以解决委员会提出的问题。这种补救措施可以在批准之前作出并予以执行,也由当事人先向委员会提出保证,在集中获得批准后一段时间内予以实施。其目的在于在经营者审查程序开始的易于补救的阶段消除该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可使企业免于集中被禁止而遭受的损失。

(三)加拿大软性执法现象

加拿大的反垄断实施体系具有鲜明的软性执法的特色。为了实现反垄断法的目标,加拿大竞争局在执法机制上进行了一系列创新,确立了“以遵守法律为目标”(compliance-oriented approach)的执法体系,其目标在于确保最大限度的遵守反垄断法,即从教育入手,扩大到以指导、劝告建议、通知、和解、同意令、指导起诉、罚款、监禁等的一个统一执法整体,主要分为三部分:1、教育守法措施。加拿大竞争局认为教育是整个反垄断执法体系中的基础,由于反垄断法术语众多、含义模糊,执法的最根本目的是要让企业明了法律的确切含义,了解执法当局的执法意图,因此通过提供各种指南,加强与公众的交流互动以及积极的宣传竞争法律与政策。2、促进守法措施。主要有依企业的申请对企业的经营计划或行为提出建议;经营者集中的当事人可以向竞争局局长申请核发预先的裁决证明,获得该证明的集中可免除事前申报程序,并保证最终完成的合并交易不受竞争法庭起诉;通过合作遵守计划(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促使企业自觉建立一套可靠、有效的企业内部遵守竞争法的规章制度。3、对违法行为的应对措施。对于违反竞争法的企业,加拿大竞争局建立了一整套非惩罚性非强制性的不遵守竞争法应对措施(Responses to Non-conformity)。如对违法企业以警告函等方式要求企业在一定期间内转变违法行为;责令行为人提供书面保证,纠正具有潜在违法后果的行为,以及类似与美国宽恕政策的“免于起诉计划”(Immunity program)。

事实上,除了上述国家,还有日本、德国等,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也创设了大量软性执法方式来促进反垄断法的实施,反垄断软性执法方式的使用频率甚至已远远超过司法诉讼和行政强制执法,占据了反垄断法实施的主流地位。尽管在公域之治转型的大环境下,非正式、非强制性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各类关涉公共利益的法律执行中逐渐崭露头角,但是像反垄断法执法实践中如此大规模地依赖软性执法仍然是不多见的。软性执法贯穿于各国反垄断法执法的整个过程,不仅有“未雨绸缪”式的建议、指导,也有宽恕、协商等事后救济。尽管软性执法实践并非反垄断法所特有,但是,软性执法在各国反垄断法执法实践中的普遍运用使反垄断执法形成了一种“软性”趋势,进而塑造了反垄断法执法的总体形象。

三、反垄断软性执法机制的比较优势分析

在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公共执行二分法的实施机制格局中,软性执法因其实施主体为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因而属于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的范畴。然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软性执法过程中并不直接利用国家强制力,因此其有别于一般的行政强制执法而成为一类特殊的执法机制,相对于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和行政强制执法而言,反垄断软性执法尤具独特优势。

(一)非裁判性与非制裁性优势

司法裁判的终极目的在于明确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从而解决纠纷。当事人双方相互制衡,法院居中裁判,过程公开公正,这些特点也正是司法裁判在现代法治社会备受推崇的根本原因。与司法裁判机制相比,行政执法并无居中裁判的特征,而是严格按照法律的直接授权,依法确定某一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并以强制力要求其实施。无论是司法执法还是强制性行政执法,其前提都是要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判断。比较而言,反垄断软性执法无需对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体现出非裁判性优势。首先,司法裁判与行政强制执法都是一种事后裁判,而反垄断软性执法更强调事前预防。反垄断任务的复杂性与不断变化性要求执法者主动适时出击,而不是等待违法行为已成定局,再依申请而介入。其次,司法裁判与行政强制执法往往依照法律的严格规定,其自由裁量权有限。作为非正式执法方式,软性执法的执法者往往不仅考虑法律之规定,更要考虑一国经济运行的阶段、特点和需求,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是反垄断现象复杂性的需求。第三,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使得执法者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很难判断某一企业经营行为是否真的会产生垄断弊害,很多被指控的垄断行为是利弊共存的,在这种情况下采用“钉是钉铆是铆”的裁判方法来明确涉嫌垄断的经营者责任,本身就有不合理之处。与其针对其弊害进行裁判,不如采取一定措施对行为进行修正,以发挥涉案行为有利的一面而阻止其向不利方向发展。因此,几乎所有反垄断软性执法方式都是非裁判性的。反垄断软性执法的非裁判性颠覆了自治型法下以分清对错与责任为前提的执法模式,在反垄断法不确定性的特征之下凸显其比较优势,从而使反垄断执法减少了对司法权与国家行政强制权的倚赖。

严格说来,反垄断软性执法的非制裁性是其非裁判性的副产品。分清责任之后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是裁判的最终结果,然而,作为执法方式之一种,制裁违法者却并非反垄断软性执法的目的。反垄断法的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在反垄断法中有效率行为跟无效率行为之间的界线常常是模糊的。[5]314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各国反垄断法为了达到法律的威慑效果,都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强化制裁已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执法的趋势,且有重罚之倾向。加之反垄断法领域的违法行为比其他领域的违法行为具有更高的隐蔽性,公共实施机构获得违法行为的证据十分不容易。这使得执法机构要证明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成本十分巨大。[6]128在这种情况下,若以禁止与惩罚相结合的执法方式,极易造成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对抗或者执法成本超出执法收益致使社会总体福利遭受损失。因此,反垄断软性执法将执法重点转向事前预防和过程监控,而不再注重惩罚企业。这不仅仅是为了节约执法成本,也是反垄断法执法的现实需要,非制裁性的软性执法更能体现合理性,避免“误伤”。

(二)协商性优势

传统的行政是以美国政治家威尔逊的“政治与行政二分法”和韦伯的官僚制为理论基础的。从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来看,行政机构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依法行政”意味着行政过程应当是一个规则统治的过程。行政过程中似乎不存在行政机关与私方当事人“讨价还价”的余地。[7]167因此,在传统的行政执法中,权威是单向性的。在这样的行政中,在政府与公民的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力始终占据主导地位。然而,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深刻地暴露出传统行政程序的正式化、旷日持久、成本高昂以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容易形成对抗的弊端。协商对话性的反垄断执法方式是对现实需求的回应。在反垄断软性执法中,行政主体不再具有不证自成的权威,行政主体的权威及其行为的正当性需要证成。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复杂性和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之间的冲突越来越突出的情况下,人们发现,通过单向性的发号施令式的制定法律和实施法律的社会治理模式无法满足现实需要。以通过合作、协商、确立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互动式的管理才能获得广泛认同和实现治理目标。因此,在反垄断软性执法中,权力的向度往往是多元的、相互的,而不是单一的和自上而下的。从这一角度而言,反垄断软性执法是一种民主性的执法机制,无论是规则与行动指南的制定,还是对垄断行为发生之后的控制,反垄断执法机构都会尽可能通过协商方式来获知利益相关主体的利益要求,从而在执法中考虑市场各利益集团的利益与需求。首先,在反垄断行为规则和指南的制定过程中,软性执法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广泛和直接的参与。这是一种以多数的正当性实现政策正当性的方式。通过协商方式来制定有关指导规则,使指导规则的内容不再是主权者的“一言堂”,指导规则也因此而获得了正当性基础。其次,在垄断行为的事后控制方面,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多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来裁决案件。若能通过协商,“共同找出兼顾企业发展与市场能够竞争结构的平衡点,当然比‘全有或全无’的僵硬方式要‘合目的’得多,以这种不拉破脸的方式解决问题,同时保住执法权威与商誉,也可以说是两全其美”。[8]98在市场这一特定领域,反垄断执法者与企业之间“朝夕相对”,不断地重复博弈,实际上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共生关系”,任何一方不合作必然导致另一方无可避免的“无谓损失”,因此,一旦执法过分强调刚性,期望一次最大限度的惩戒突收“奇效”,非但效果难会理想,还可能大伤法律权威。协商不仅是企业的要求,也是管制机构自身的需求。与受管制企业所拥有的资源相比,管制机关占有的金钱、人力和政治影响等资源都非常有限,如果始终坚持一种对立的姿态,行政机关的资源会很快消耗殆尽。因此,如果行政机关意欲完成任何一件重要任务,都必须与受管制企业达成妥协。反垄断软性执法体现了执法机构摆脱机械性规则的约束,对“非对抗性”的追求,也表现出在行政过程中寻求合意的渴望。[9]34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在追求公平、秩序等传统法律价值的同时,效率价值也是极其重要的目标,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在反垄断执法中随处可见。执法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对话和交涉更能体现反垄断执法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三)过程性优势

在经济研究领域主要存在两种竞争概念,一种是将竞争视为静止状态,另一种则将竞争理解为一个过程。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开始关注市场经济运行的实际状态,试图在动态性和开放性的经济系统中理解市场的实际运行情况,过程竞争思想逐渐深入人心。将市场经济看作一个没有真实时间、静态和不存在知识问题的均衡状态,或仅仅理解为机械运动,这一理解无助于认识市场经济实际运行的过程性特征。真实世界中的竞争,首先必然表现出动态性质,是一个探索和发现的过程。市场过程是一个不存在确定概率的、结局开放的、没有终点(endless)的、未来不可预知(unknown future)的发现过程。我们永远都不可能知道什么是尚待发现的真正可能性,同样也不可能知道资源约束的真正限制何在。[10]50也正是基于此,反垄断法无法明确自身要规制的对象,表现出法律规则的含糊性和法律实施的不确定性。在这样的理论前提之下,一劳永逸式的司法裁判机制与以处罚、禁止为特征的行政强制执法方式是无法照顾到市场竞争的过程性和动态性要求的。作为一种具有回应性特征的执法机制,反垄断软性执法更能体现市场的过程性。以价格垄断行为为例,客观上说来市场上并不存在一个预先设定的合理价格,任何产品与服务的价格都是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合理价格随着市场状况变化而不断变化。因此在控制与价格有关的垄断行为时,要通过判断价格是否合理从而断定一个行为的竞争弊害,除非能监控每天的价格变化,这对于执法机构来说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以明确权利义务为己任的司法裁判,无法顾全市场经营行为的动态性和过程性,只是对企业策略行为的一种“断章取义”式的判断。而禁令加处罚方式的行政执法更多的是对垄断行为静态的、各个击破式的割裂处置。因此,只有从事日常反垄断执法事务的反垄断法行政机构才能长期关注市场动态,主动出击,调整执法方式与重点,实现“与时俱进”的合理执法。反垄断软性执法作为一种行政执法程序,可以充分利用行政机构执法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实现动态性的灵活执法。在整个执法过程中,企业必然适时调整其行为,垄断形态也会随之变更,执法方式也可以“亦步亦趋”紧跟其变。反垄断软性执法的基础根植于市场,其协商对话的特质和“回应性”特征使得执法者与企业保持了充分的“接近性”,实现在“市场过程”中对企业行为的修正。

四、结语

反垄断软性执法上述优势与特点凸显了软性执法在反垄断法实施机制整体板块中的地位。非裁判性有助于我们划清反垄断软性执法与司法诉讼机制以及传统的规则之治下的行政执法机制的界限。非制裁性的制度设计是众多具体软性执法制度得以实现的基础。大部分具体软性执法工具事实上是经营者与执法者之间的一种妥协,执法者之所以作出妥协是源于反垄断执法的复杂性和强制性执法固有的局限性,执法者力图通过事前的指导,以及事后放弃违法行为的认定和责任追究来吸引经营者的主动合作。从经营者的角度来看,按照执法者的指引从事经营行为以避免违法,在垄断行为受到执法机构关注之后通过合作来避免最终的处罚是最优选择。因此,非制裁性是反垄断软性执法顺利运作的基础。协商性、过程性既是反垄断软性执法所表现出的外部特征,也是反垄断软性执法为确保实现软性执法的执法效果而拥有的天然优势。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商事法制司司长赵晓光曾指出:“与一般法律不同,反垄断法不是一把刻度精确的尺子,不能像其他法律那样去衡量每一个企业、每一个市场行为。更多时候,反垄断法更像是一把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悬而不用,引而不发,利用剑的寒光去彰显‘经济宪法’的威力,从而震慑经营者遵守市场规则、公平竞争。”[11]23这表明我国政府官员对于反垄断法的个性特征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可以预见,反垄断软性执法的意义也将逐渐被重视,软性执法在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执法中如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体现其特有价值是值得我们期待的。这一切都有待反垄断执法实践的未来发展和学者们的密切关注与适时研究总结。站在这个历史的节点上,我们展望未来,不论分析和预测为何,《反垄断法》都将会在实施中型塑其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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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饶娣清

Study on the Phenomenon of Soft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nti-Monopoly Law and It's Comparative Advantages

LIU Jing

(SchoolofLawandPolitic,ZhejiangSci-TechUniversity,Hangzhou,Zhejiang310018,China)

Abstract:The phenomenon of soft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nti-monopoly law shows that soft enforcement is the important part, guides the development and becomes the characteristic of anti-monopoly law. As a kind of responsive law enforcement mechanism, soft enforcement is more suitable for the fuzziness and abstraction of the anti-monopoly law . Comparing to the civil enforcement and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the soft enforcement of anti-monopoly law has the qualities of non-adjudicative, non-punitive, negotiable and progressive.

Keywords:anti-monopoly law enforcement;soft enforcement of law; responsive enforcement of law; negotiable

收稿日期:2016-02-28

作者简介:刘进(1973-),女,湖南汨罗人,法学博士,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浙江理工大学竞争法创新团队成员。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项目“法律不确定性视角下的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15YJA820013)成果。

中图分类号:DF414;DF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6)03-005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