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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区范围预留不代表探矿权延续

2016-02-16申升

资源导刊 2016年11期
关键词:管理

◎ 申升

矿区范围预留不代表探矿权延续

◎ 申升

案 情

2005年9月4日,A公司取得X煤炭资源的勘查许可证。2007年,国家发改委批复X煤矿的生产建设规模规划为600万吨/年。

2008年9月5日,根据A公司的申请,国土资源部门作出批复,划定了X煤炭资源的矿区范围。矿区面积为27.3759平方千米,资源储量68531万吨。根据该批复,A公司应于3年预留期内(即2011年9月5日前)持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到登记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2008年9月21日,A公司从国土资源部门换发取得X煤矿新的探矿权证(有效期从2008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但A公司在该探矿权到期后未办理延续手续。

2011年7月25日,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关于同意延续A公司X煤矿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的函》,延长预留期两年。2013年8月28日,国土资源部门再次延长该矿区预留期两年(至2015年9月5日)。

请问,A公司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未办理探矿权延续有什么影响?

分 析

本案主要涉及探矿权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关系及探矿权人未办理探矿权延续手续的法律后果。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矿区范围是采矿权人从事开采活动、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空间区域范围。

划定矿区范围是为了使采矿权人充分行使采矿权利和履行采矿义务,同时也是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前提。矿区范围须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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