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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途径

2016-02-15李艺臻

肇庆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解释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

李艺臻

(湖南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途径

李艺臻

(湖南大学 政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

在适应时代需要、与社会变动和个案相契合时,必须对刑法进行规范性解读和诠释,但我国现行的“二元一级”的刑法司法解释体系存在着诸多问题。在以后刑法司法解释的发展中应该适当限制刑法司法解释权,形成规范的司法解释形式和程序,遵循司法解释原则,推进刑法司法解释的合法发展。

刑法;解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意味着关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司法解释的讨论已经提上了日程。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息息相关,笔者希望通过对当今中国刑法司法解释现状的讨论,进一步完善刑法司法解释。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内涵及其意义

解释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的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1]85。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实际上是取决于以下两个矛盾:一是内容有限的法律规定与内容无限的社会实践之间的矛盾;仅做出抽象性、一般性规定的法律与具体的、特殊的现实生产、生活之间的矛盾[2]6。二是一个社会所具有的明文规定的实在法与永远无法囊括整个社会中的“活法”结构之间的矛盾[3]546。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制定的刑法必然在适用时不能包含社会中出现的所有状况,以至于出现大量的“空白”和“漏洞”。

刑法不可能对所有出现的情形进行规定,也不可能经常为一些小空白和小漏洞进行修改,刑法的相对稳定性要求刑法解释。而语言的多义性、模糊性、有限性也是刑法需要解释的一大原因。法律经常使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不管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视当前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1]193。语言的特性要求刑法解释。

刑法解释活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起着最关键、最普遍的作用,是刑法适用的引擎。没有刑法解释,刑事司法实践便会失去可靠性。时至今日,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已经为大部分法律工作者所承认。刑法作为能够给予人刑事处罚、左右被告人命运的法律,对其解释尤为重要。

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司法解释最重要的原则,司法解释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它不仅意味着对立法权的限制,更意味着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任何权利没有严格的规定和限制都将产生问题,刑法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和重要性。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系的问题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根据此规定,我国施行的是“二元一级”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系,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刑法司法解释权。

然而我国法律虽然禁止非司法机关以任何名义和方式独立施行司法解释,但却未禁止其参加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并且对其具体的参与方式也未做出任何规定[2]105。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邀请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甚至是社会团体联合出台司法解释的情况。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海关总署共同制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表的《关于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等等。而这种联合进行刑法司法解释的文件并不在少数,甚至能达到刑法司法解释的四分之一。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行为显然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宪法第126、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擅自扩大了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不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刑法司法解释更是混淆了司法解释权和行政解释权的界限,给予了行政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干预司法活动的便利,是司法独立的一大障碍。

前文已经指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刑法司法解释权,但是地方司法机关制发的“适用意见”“规范意见”“会议纪要”等地方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却不胜枚举。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满足不了各地司法实践的不同需求,为了快速、有效地打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授权某些地方司法机关对某些刑法适用问题进行解释。但是这一无奈之举却有可能产生背离刑法原则的后果,甚至地方司法机关在进行刑法解释时有可能超越刑法规定,侵犯个人权益。

虽然我国并没有给予具体办案的司法人员司法解释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情况不可避免。对于这一现状,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法官和审判组织。其理由是法官作为最需要直接理解和说明法律、并最终适用法律的人,理所当然应当被授予司法解释权;而审判组织作为可以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主体,是由法官组成,并依据法官个人意见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决定判决结果的人,也应该成为司法解释的主体[4]。也有学者主张,应该以法官解释体制代替司法解释适用体制,否定规范性刑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5]。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应真正建立法官责任机制,使法官成为刑法适用解释的主体[6]。

(二)刑法司法解释创制的形式和程序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的形式做了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却使用了“等形式”,使得刑法司法解释的形式变得不确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答复”“通知”“解答”等诸如此类的司法解释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甚至出现了“会议纪要”“电话答复”的司法解释形式。刑法司法解释形式的混乱可见一斑。司法解释的形式有待统一。

我国缺乏统一、权威的规定刑法司法解释创制程序的法律。目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运作规则主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来进行规定,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无法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运作程序法定化[7]。合法且严格的程序规则是制约权力的有效手段,任何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特别是权力的行使可能影响公民的权益时,则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否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为任何“政府同时是个人权利的保护者与潜在的侵犯者。”[8]“两高”既是制定司法解释规定的主体,又是创建司法解释的主体,难免在制定规定时过于片面。而且“两高”的规定并不是法律,使得刑法司法解释的创制程序缺乏合法性、合理性和权威性。

除此之外,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创制很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缺乏公开性和民主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13条规定: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征求意见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并注明答复期限。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17条规定: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两高”的相关条文均是“可以”的规定,而不是“必须”,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更是非常少有,由此产生的刑法司法解释的不透明和不公正也不能避免。

(三)刑法司法解释活动缺乏法定的原则

由于我国没有规定刑法司法解释的法律,因此也不存在法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原则。而司法解释原则的缺失直接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创制刑法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错漏。

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却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己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为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行”解释为与司法机关己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缩小了刑法规定的自首的范围,也不符合一般公民对“其他罪行”的理解。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3年出台的《关于如何处理预防、并且控制突发传染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如果医疗机构和个人、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材、卫生材料而购买并且使用,应该被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罪,进行定罪处罚”。但是从一般意义上来看,“销售”与本解释所规定的“购买并且使用”不是同一个概念,不能把“销售”认定解释为购买并且使用。这一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刑法文本的含义,明显是不具有合理性的。

三、完善刑法司法解释活动的途径

(一)限制刑法司法解释主体

前文已经提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刑法司法解释权,但是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两高”联合行政管理部门甚至是社会团体出台司法解释的情况,地方司法机关也不时的出台刑法司法解释,对此笔者认为限制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势在必行。

首先,应该逐渐弱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刑法司法解释只能由享有司法权的司法主体做出,而我国的检察权包含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并不是司法权,这使得我国的检察机关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不具备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资格[9]。而且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控诉方地位和在某种程度上作为受害人利益代表的角色定位,从根本上决定了不应授予其刑法司法解释权[2]126。然而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在一段时间内废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不存在可行性,但现阶段必须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进行弱化。最高检应尽量减少发布司法解释的频率,在其工作范围内的具体刑法适用问题应尽量以内部解释或规定的形式进行管理。

其次,应禁止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与“两高”联合发布司法解释。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不是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主体,联合“两高”发布司法解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司法独立,扩大了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范围。而且这种行为明显混淆了司法解释权和行政解释权的界限,削弱了司法的权威。

再次,严格限制地方司法机关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地方司法机关创制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存在法律和实践上的障碍,且不利于刑事法制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情况差异较大,法律的适用情况需要区别对待,因此有必要授予一些特殊地区的地方司法机关刑法法律解释的权力。鉴于此,完全禁止地方司法机关的刑法司法解释权显然是不合理也不现实的,只能对地方司法机关解释刑法进行明确的规定和引导,使其在创制司法解释时符合刑法司法解释的原则。

(二)出台有关刑法司法解释的法律

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主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进行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不足以保障刑法司法解释权运作的形式和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一方面这些规定确定的解释程序本身较为粗陋,不足限制最高司法机关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运作;另一方面这些刑法司法解释权运作的程序规定都是由最高司法机关自行规定的,其规定未经过第三方的参与,不利于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刑法的行为。鉴于我国司法解释不如判例法国家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就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解释的效力也并非如判例法国家那样只及于本案和本司法管辖区,其解释更多的带有创制法律的性质,形同立法,因而司法解释就更有必要受到较为严格的如立法一样的程序限制。比较好的做法是在《司法解释法》中对这些问题一一作出规定[10]。

尽管一种法律理论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允许日后的解释者考虑不同时期日益变化的需要并使他们能够应对新出现的无先例的问题,但是出于保护一部法律的精髓及其基本的完整性之必要,这种灵活性与适应性就必须有其范围的界限。要对一部法律做真正的根本性的变更,必须通过对它的修正而不是通过它的解释来达到这个目的[3]542。刑法司法解释立足于刑法文本,不能也不允许超越文本本身,法律的进步不能将全部的希望寄托于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司法解释,而应该在社会发展中不断的修正刑法,真正促进法律的发展,达到保障人权的最终目的。

[1]拉伦次.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陈刚.刑法司法解释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董嗥.司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1999:208.

[5]刘艳红.观念误区与适用障碍:新刑法施行以来司法解释总置评[J].中外法学2002(5):513-519.

[6]宗建文,付立庆.刑法解释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09-210.

[7]梅丽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禄正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2.

[8]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

[9]姚仁安,陈翀.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管见[J].中国律师,2000(7).

[10]郑贤君.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的宪法规制[M]//黄京平,韩大元.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5.

O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LI Yizhen
(Law School of Hunan University,Changsha,Hunan 410012,China)

The features of criminal law should be interpreted in such a way as to fit the needs of the times,the social change and the individual cases.However,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our criminal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ystem.We should restrict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form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and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o a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legal.

criminal law;interpretation;criminal interpretation

D924

A

1009-8445(2016)03-0026-04

(责任编辑:姚 英)

2015-12-10

李艺臻(1992-),女,湖南洞口人,湖南大学政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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