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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司法认定

2016-02-12赵拥军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金融

赵拥军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35)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司法认定

赵拥军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35)

出售、购买假币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出售者将假币现实地带入与购买者约定的地点,即出售者已将假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犯罪既遂论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售、运输假币的,按照出售、运输假币罪处理。如果出售、运输的假币和购买的假币以及换取真币的假币系同一宗,数额不累计,也不并罚;如果并非同一宗,应当以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与出售、运输假币罪并罚。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犯罪既遂;犯罪认定

与其他货币犯罪一样,《刑法》第171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但对于是否需要特定的目的,理论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存在主观故意即可构成本罪,具体出于什么目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早期《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条例》的规定,本罪应以营利为目的;第三种意见借鉴国外立法规定认为,本罪应以意图流通或者行使为目的。其中第三种意见处于通说地位,并为司法实践所长期采用[1]。笔者亦赞同应当以进入流通作为本罪的主观目的,并且此种进入流通为目的只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只要行为人内心存在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即可,并不要求假币实际进入流通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审理伪造货币等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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