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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理性
——现代正义实现的标准之一

2016-02-11李娜

中国法治文化 2016年8期
关键词:哈贝马斯正义理性

文/李娜

交往理性
——现代正义实现的标准之一

文/李娜

哈贝马斯可以说是一位享誉世界的哲学家,他对法学的贡献也是举世瞩目的,他的著作,一经出版便在西方学者中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国内自20世纪80年代起,也掀起了对哈贝马斯哲学的研究热潮,对于其法哲学思想的研究著述,也在不断涌现,例如《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理论重构——以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为视角》《哈贝马斯:协商对话的法律》等。总的来说,学者们对哈贝马斯法哲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一是对其法哲学著作《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一书的解读与评论;二是对哈贝马斯思想的核心——交往理性的研读并将其应用于具体制度,对其进行交往理性的重构。但是对于哈贝马斯法哲学思想的核心——交往理性的困境问题,尤其是在实现社会公正观——正义的紧张关系却少有人涉及。法律与正义的关系问题似乎自“苏格拉底之死”就摆在人们面前,但至今尚未被解决。交往理性为解决此问题打开了一扇窗,然而它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无商谈无正义的问题,复杂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很多情况下,有商谈也不一定有正义。

一、交往理性概述

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的出发点与核心问题是对理性问题的反思。“哲学思想就是源自对体现在认识、语言和行为当中的理性反思。理性构成了哲学的基本主题……如果说哲学的各种学说之间有什么共同之处的话,那就在于它们都想通过解释自身的理性经验,而对世界的存在或同一性进行思考。”①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建立在形式语用学对日常交往总体结构分析的基础之上。在哈贝马斯眼中,世界是主体间的世界。交往理性具有语言性、互为主体性、程序性(当交往行动有效性无法满足之时,通过进一步商谈论证,重新确立有效性)的特征,同时也是非排他的、包容的、多维的与可错的。

(一)交往行动

哈贝马斯将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作为起点,并对其进行了重构。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是物质与意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之间的作用与反作用,而哈贝马斯则是以马克思主义的“劳动”概念来着手,认为虽然马克思所建立起来的劳动概念强调劳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统一,其中包含着人与自然、社会的合作关系,也成功地将人类社会关系、社会历史的发展归因于生产力,但是此种劳动未免有点偏重于工具性的劳动。“马克思的社会劳动概念适用于区分灵长目的生活方式和原始人的生活方式,但却不适合于人类特有的生活方式的生产。”②哈贝马斯将人类特有的生活方式归结为语言交往。

行动不同于行为,行动是内含人们意图、意见的活动,是有意识的;交往行动不同于社会行动,交往行动内含于社会行动中,仅指有意义的活动,并不包含策略性行动。交往行动包含了主体与客体、主体之间以及主体与自身的关系,同时关涉客观世界、主观世界和社会世界。现实世界中的交往行动主要是主体间的,而主体间的交往行动主要是通过语言交往来实现的。

为了说明交往行动的有效性要求——同时具备可理解性、真实性、正当性和真诚性,哈贝马斯区分了言语和语言,并费尽心血对言语的组成、结构和分类进行重构,建立了哈氏普遍语用学模型。哈贝马斯将人置于语言结构、客观世界、社会世界、主观世界的四维空间中并对各维空间提出了要求:语言结构——互为主体性,客观世界——真实性,主观世界——真诚性,社会世界——正当性。从而得出语言交往有效性的要求——可理解性、真实性、正当性、真诚性。但是,遗憾的是,哈氏的普遍语用学模型,注定只能是一种代表人类美好愿望的模型。按照哈贝马斯的对语言交往有效性的要求,我们日常生活的语言交往可被列入有效范围的应该不会太多,仅就真实性一条就将大量的语言交往拒之门外,因为谎言似乎是复杂社会结构中司空见惯之产物。

(二)生活世界

哈贝马斯认为社会可以分化为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系统(经济与行政管理)和生活世界。

“生活世界”从被提出到哈贝马斯的研究经历了理性化的过程。胡塞尔最早提出“生活世界”这一概念,指的是人们交往、理解和反思的背景。对“生活世界”的解读似乎“有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现象学的解释是为生活于其中的人们共享的、促进人们沟通的文化资料的储存库;社会功能学派的解释是其功能为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符号互动论者则认为生活世界的最大功能是构建个体的社会角色,实现个体社会化……哈贝马斯在总结、借鉴的基础上,提出哈氏“生活世界”——“我把文化称之为知识储存,当交往参与者相互关于一个世界上的某种事物获得理解时,他们就按照知识储存加以解释。我把社会称之为合法的秩序,交往参与者通过这些合法的秩序,把他们的成员调节为社会集团,并从而巩固联合。我把个性理解为使一个主体在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方面具有的权限,就是说,使一个主体能够参与理解的过程,并从而能论断自己的统一性。”③哈贝马斯开创性地从语用学的角度来研究生活世界,创造性地提出对生活世界的理解离不开交往行动,生活世界是人们交往的前提,是生活于其中的每一个共同享有的文化、社会背景和知识,而且每个生活于其中的个体将其作为自己交往行动的指引,在人们交往的过程中会不断生成新的生活世界。哈氏生活世界的建构是完全符合现代复杂的社会结构的,例如当下传统文化不断被反思和改进,社会秩序的合法性也要越来越多地依靠程序来证明其合法性,“自我”则是通过学习不断被建构,等等。

同时,哈贝马斯认为生活世界与系统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制度化的系统或体系并不是从人类社会形成伊始就是独立存在的领域,只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相对独立的市场交换领域的形成,经济运行系统、行政权力系统、社会控制系统等开始在法治和契约的支持下逐步从生活世界中独立出来……独立后的系统反过来干预和破坏生活世界的文化机制,造成生活世界的危机与系统和生活世界的冲突”。④

(三)商谈理论

在交往行动的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复杂社会结构中,哈贝马斯所提出的交往行动的有效性的要件经常是无法满足的(主要是真实性),此时就要求助于商谈。因此,商谈是交往之继续,交往之交往。

哈贝马斯开创性地提出了不同于以往的真理标准——真理共识论,真理是通过反复商谈,不断还原真实性,从而达成的共识。具体而言,主要是两个方面的转变:①由原来的“较真”到哈氏的“话语”,哈贝马斯认为主体间凭借各自和相互的经验就能够实现对客体本真的认识;②由原来的“统识”到哈氏的“共识”,哈贝马斯为了避免真理的独断论,在真理问题上引入语用学的共识论,进而在语言的实际运用——论证中获得。

到此很多人可能会说,我们每天都在与人交往、与人谈话啊,为什么还是没有和他们达成共识,而大部分时候需要的都是妥协?这是因为我们日常生活的谈话、交往并非此处哈贝马斯所谓的商谈,哈氏商谈并不是随意的,而是要遵循以下条件:一是参与商谈的人首先要具备商谈资质,主要指言语交往的能力。哈贝马斯认为这种能力包括:心智能力,即能够区分客观世界、主观世界和社会世界的能力;言语资质,即能够通过语言的运用达到陈述事实传递知识与信息,构成规范调节语句实现主体间的价值认同,表达自身主观性彰显个性和需要;反思能力,即对自己交往有效性——真实性、可理解性、真诚性、正当性的反思。二是重视实质论证。形式论证主要是运用形式逻辑进行语义学方面的论证,由于过分依赖形式,有时会闹出一些笑话,但哈氏商谈建立在普遍语用学基础之上,将认识论转移到实践领域,是关于语言和实践关系问题的论证。哈氏的实质论证是主体——主体的模式,将语言、实践融为一体。三是理想言语环境。哈贝马斯理想言语环境要求:“第一,一种话语的所有潜在参与者均有同等参与话语论证的权利,任何人都可以随时发表任何意见表示反对,可以提出质疑或反驳质疑。第二,所有话语参与者都有同等权利作出解释、主张、建议和论证,并对话语的有效性规范提出疑问、提供理由或表示反对,任何方式的论证或批评都不应遭到压制……第三,话语活动的参与者必须有同等的权力实施表达式话语行为,即表达他们的好恶、情感和愿望……每一个话语参与者作为行为人都必须有同等的权利实施调节性话语行为,即发出命令和拒绝命令,作出允许和禁止,作出承诺或拒绝承诺,自我辩护或要求别人作出自我辩护。”⑤客观来讲,哈氏所设立的理想言语环境虽然具有丰富的内涵但最终无法在现实中落地,也只能是理想的语言乌托邦。另外,哈贝马斯还提出了商谈所必须遵守的两个原则:普遍化原则⑥和商谈原则⑦。

二、交往理性对法律重构

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交往行动的核心是法律和道德,而商谈则为交往与法律、道德间的桥梁,商谈同交往一样,同样具有语言性和过程性。法律是人们间交往的规范体系,下面让我们进入对交往理性在实践中的运作——法律与交往(商谈)的关系的讨论。“自由之能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自主的、社会化的个人必须将他的需要和好恶同现存的规范体系协调起来,并使这种需要和好恶在其中得到体现。而这种实现只有在话语伦理的程序和规则的基础上才有可能。”⑧

(一)事实与规范

哲学的语言学转向使理论与实践的关系转变为事实性与规范性的关系问题。哈贝马斯对于事实性与规范性问题的研究就是在语言学的视域下进行的。事实与价值(规范)的问题早在休谟那里就被区分出来,事实所指涉的是“是”的问题,规范则指涉的是“应该”,休谟认为事实是以理性发现的对象,即以理性辨识存在的真伪。但是由于理性的有限性,是无法完全实现事实与规范的对应关系的。因此,事实与规范之间存在张力。

哈贝马斯借助“事态”重构了“事实”。事态是被人们肯定之物的命题,事实则是由人们在陈述中从被肯定的事态中推论出来的命题。哈贝马斯的事实并非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事实,它既非外在的存在之物亦非我们生活中发生的事件,而是在潜在有效性被怀疑的情况下,经过主体间的商谈从而排除怀疑后而得到的肯定的命题。并且哈贝马斯也指出,排除怀疑后获得的共识也可以转化为新的事实。从此种意义上来看,哈贝马斯的所重构的事实是与我们的法律事实不谋而合的,在司法中(尤其是法庭上控辩双方就证据所达成的法律事实的确认过程中)更为明显。

此外,关于规范,哈贝马斯认为事实的有效性即为规范。有效性的要求是通过对话对论据论证的怀疑、批判来实现的。对话必然是主体间性的,因此,有效性要受到主体间性的制约,而且借助于这种制约使事态得到肯定。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哈贝马斯的这种有效性是受主体间性制约的、经过商谈检验的、语言中的有效性。

这样看来,将哈贝马斯的事实与规范概念涵射于复杂的社会生活,有各种不同的类型:客观事实与社会规范的关系,有关规范的解释推理中的事实与规范,包含着正在生效着制度或规则的事实与规范(法律中的事实与规范)。内在于法律中的事实与规范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张力——法律的开放性结构。20世纪英国法理学家哈特在其著作《法律的概念》中指出,法律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并且只有将规则置于“内在”陈述意义上——取其内在面向时,规则才真正称其为规则。初级规则是指不管人们的主观意图是愿意还是不愿意,人们都被要求为或不为某些行为,规范人们具体行为的规则;次级规则则是建立在初级规则基础之上的可以创设、修改或废除初级规则的规则。通过对复杂社会结构中法律的“内在”陈述和“外在”陈述以及规则“内在”面向和“外在”面向的比较分析,认为法体系的建立以及完善过程就是次级规则不断补充初级规则的过程。

(二)立法中的交往理性

现代社会的立法大多为政治立法——公民将自己的政治意见表达出来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的过程,是公民民主参与的过程。因此,立法中必然包含着交往理性,必然是一个交往、商谈的过程。“人们通过商谈而制定法律,并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相互授权。”⑨

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商谈原则)认为有效的规范必须是合理的相关商谈主体按照商谈的原则在商谈基础上以理性赞同的规范。所以,现代社会的法律必须是在商谈中得到相关主体理性赞同的政治立法。政治立法就是为了分别解决立法各个环节的各种问题。为了说明立法的论辩方式,哈贝马斯建立了政治立法过程的哈氏“过程模型”——这个过程从实用问题出发,经过达成妥协和伦理商谈到达对道德问题的澄清,最后结束于对规范的法律审核 。10

那么问题来了,我们应该如何达成妥协呢?又如何保证妥协是中立、公正的呢?对此哈贝马斯指出,政治立法中有三种妥协是可接受的:对所有人来说此种安排是最为有利的,排除那些实质上已经退出合作关系的搭便车者,排除那些在合作中回报少于贡献的被剥削者。哈贝马斯进一步指出这种妥协不能是丧失了独立性的、非自由的商谈,而是一种论证性的、自由的商谈,但是为了社会的效率商谈不可能无限地进行下去,必须要有结果——暂时性结论。对于暂时性结论的形成哈贝马斯并未提供更为有效的原则,我们只能求助于多数决。但是他强调多数决的结果仍是可讨论、可争议的。

可见,政治立法的实质(包括妥协达成的实质)是如何协调各种社会权力关系。哈贝马斯提出现代民主社会要想协调好各种社会权力关系,就必须遵守自由平等的商谈原则,而自由平等的商谈原则需要建立一套使所有利益相关主体享有平等相互影响机会的商谈程序,商谈程序又是在自由商谈的过程中确立的,不能违反道德要求的程序。

(三)司法实践中的交往理性——运用性商谈

法律中事实和规范的冲突表现为判决的确定性和运用法律的合理性。哈贝马斯认为为了发挥法律对社会秩序的整合功能,司法判决必须要满足正当性——自洽性和社会可接受性的要求。他不同意以往解释学所认为的所谓的司法正当性可以通过法官在先例的基础上根据现实的具体情况来实现的观点,认为他们不但过高估计了法官的业务能力,而且对法官职业共同体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毕竟德行极高、专业能力超强的“赫拉克勒斯”凤毛麟角。进而,哈贝马斯提出,解释学对司法正当性的理解本质错误是逻辑错误——一种法官独白式的逻辑。

哈贝马斯对司法判决进行了主体间性的交往理性——运用商谈意义上的重构。首先,“单个的法官原则上必须把他的建构性诠释看作是一项以公民间公共交往为支持的共同事业”⑪。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要同时兼顾法官专业性和公民两个视角,即不仅要按照法律规则作出判决还要考虑一定文化传统的公民对法律的诠释问题。

运用性商谈是在交往理性基础上建立的,关涉经验如何应用于具体情境的商谈逻辑。“只有在运用性商谈的开放性原则中,才能实现司法对各种不确定性进行合理的反思和判决。”⑫运用性司法商谈的直接参与者是法官、陪审员、检察官、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辩方律师等。很多时候出于司法效率、法院场所限制等因素,很多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主体并没有直接参与其中,因此司法商谈必须依赖主体间性的交往理性,才能将未参与其中的相关主体的意见以及司法商谈过程之外的公共舆论等纳入司法商谈的考量因素中,从而实现司法的可接受性与合法性的统一。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判决中,审理程序很大意义上则是按照竞争精神的原则设置的各自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竞技场,并不能保证进行充分的商谈,更无法保证事实和证据的真实可靠。

当然,完全按照哈贝马斯的司法商谈来设置,也会遇到很多问题(尤其是在我国目前复杂的社会现实之下)。但哈贝马斯的司法商谈理性的思想仍不失为司法改革、司法完善的追求目标之一,因为通过参与主体间交往在理性基础上充分的互动、商谈中所达成的共识,才能在最大限度上实现“你情我愿”,真正意义上降低影响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实现司法的最终目的。

三、交往理性的困境

虽然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为我们提供了政治立法、司法裁决等方面通向正当性的宝贵思路,但在各种利益错综复杂、盘根错节的现实社会,主体间交往理性的有效性是很难实现的,虽然正义的相对性理论很大程度上支持了无商谈无正义,但事实上难道商谈就没有局限性吗?难道有了商谈就必然有了正义?

(一)无商谈无正义

正义问题一直为哲人们所讨论研究,但是正如博登海默曾在其法理学著作中指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⑬。正义是相对的、是不断发展变化着的,正义的主体性决定了正义只能是各得其所。

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以及拥有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对正义理解是不同的。作为古希腊思想的集大成者,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两类: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他认为正义的基本要求就是要平等、合法,只有将事物置于毫无偏私的权衡之中才能实现正义,而法律恰恰是能够满足这一条件的中道的权衡。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针对社会收入和分配问题提出了关于正义问题的两个基本原则:①最大平等自由原则。社会在原初利益(如权利、机会等)上应当在人们之间平等分配。②差异原则。个体间存在差异性,应该根据每个个体对社会的贡献大小, 有区别地分给其应得的部分。凯尔森首次明确提出相对正义论——不同人、不同团体有各自不同的正义观,正义问题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并不是一个科学问题,只有在合法性、合理性意义上,正义概念才能进入法律科学的视域中。我国的卓泽渊先生认为,正义不可能时时处处都得以实现,正义的真正实现必须要做到的是使损失掉的正义得到补偿,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使受害者能从伤害者那里得到与损失相适应的补偿。因此,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正义观,我们无法为正义下一个统一的定义。

除此之外,法律的特殊性使得正义在法律中的实现不可避免地具有相对性。现实的法律实践(尤其是具体到司法诉讼活动)中,正义(实体正义)的实现也是相对的。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不确定性、证据规则的限定性、不同性质诉讼(一般来讲有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大类别)对实体正义追求程度的不同以及法律本身的开放性结构等导致了实体正义的相对性。

“个人的判断是主观的和相对的,正义因人而异。”⑭具有主体性的正义必然只有通过具有主体间性的交往(商谈)理性才能更好地实现。

(二)交往理性的内在困境

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虽然帮我们认清了很多问题,也解决了很多问题,而且未来我们还有很多问题的解决需要参考借鉴它,但交往理性并非完美的圭臬,是有其内在缺陷的:交往、对话、商谈中主体的复杂性导致了主体的异化,而且最终意见的综合性很可能导致决策结果的扭曲性;相关参与者反复的交往、对话、商谈导致了决策过程的软弱性和低效性。

交往、对话、商谈中主体的复杂性导致了主体的异化。马克思主义认为,异化是一种同阶级同时产生的人的物质生产、精神生产产品反过来统治人的社会现象。异化最大的危害是人作为主体能动性的丧失。而在交往理性框架中理性的交往主体因教育水平的不同、政治地位的不同等很可能自发地分化为不同的阶级。尽管交往理性要求交往、对话、商谈的过程中必须是自由、平等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完全的自由、平等只能是理想的乌托邦。在实际的交往、对话、商谈过程中,总是在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等方面拥有更多资源的人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同时,随着相关参与者的意见交换,对话、商谈中所形成的(除了统一意见外的)部分参与者意见免不了被湮没的命运。而且对话、商谈中总有随波逐流、放弃己见的参与者。因此对话、商谈可能会演变为优势群体的获权手段,从而导致主体的异化。这种主体异化体现在法律中主要就是:立法方面,容易使法律变为在经济、政治等方面拥有较大话语权的强势集团利益的代表,少数弱者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维护;司法方面,也容易出现类似的现象,经济、政治方面拥有较大优势的人可以聘用的代理人的论辩技巧更高一些,在诉讼中的胜算可能就大一些,美国的“律师梦之队”就是最显著的代表。

相关参与者反复的交往、对话、商谈导致了决策过程的软弱性和低效性。交往理性注重的是相关利益主体的充分参与、充分表达,目的是在保证对话商谈的有效性——真实性、真诚性、可理解性与正当性。要实现此目标必然要经历不断反复、烦琐、多方兼顾的程序,效率自然不会高。另外,最终共识的达成往往是少数妥协服从多数的结果,而且对话商谈注定是软弱的、难于形成固定程序的,因为在对话、商谈中所有的争议最终的落脚点都可以是“为了共识的少数牺牲”。虽然哈贝马斯也是不断在强调共识的暂时性,但是事实往往是在这种暂时性如果不会或较少危及掌握话语的强权主体时,是很少再继续下去,甚至被推翻的。法律是讲究程序的,但法律的程序更多是论辩的程序,法律的目标是在现有的程序框架下高效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是法律与交往理性的充分商谈理论最无法化解的矛盾。

(三)交往理性的潜在缺陷

前面我们在分析生活世界与系统之间的相生相克关系时,已经提到系统独立后会反过来干预和破坏生活世界,造成生活世界的危机。同样,交往理性也极易受到外在环境干扰。目前对交往理性的潜在干扰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互联网为交往理性的迅速生根发芽提供了温床,但是互联网却是一把“双刃剑”,网络的虚拟性和复杂性环境所引发的“网络暴民效应”使交往理性的民主价值受到严重损伤;经济全球化与世界多极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人们之间在经济上、政治上的悬殊愈来愈大,社会阶层的分化情况也愈来愈明显,这必将使得主体间平等的实现愈加困难,交往理性的真正实现也愈加不可能。

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滋生“网络暴民效应”。一定程度上说,互联网的出现有利于主体间交往理性,因为互联网突破了空间的限制,使得世界上任何两个主体间都有可能实现对话。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互联网自身的局限性极易使得互联网成为“暴民”的温床。互联网是一个面向所有用户全面开放的公众平台,对用户没有设置任何门槛,使用者的素质良莠不齐;互联网平台上的信息资源来源复杂真伪难辨,最糟糕的是信息以惊人的爆炸性速度传播;网络的虚拟性加剧了商谈的随意性,现代社会网民有两个身份——网络身份与真实身份,网络身份往往与真实身份难以对应起来,再加上网络监管的乏力,使得很多本来素质不高的网民严重欠缺责任感,在意见的表达上就具有很强的随意性,而且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互不相识的陌生人间缺乏道德力量的约束,意见稍有分歧便可能产生激烈的辩驳与矛盾,容易为居心叵测之人利用。例如,今天的网络问政便体现为一种爆炸式的揭露,网民对政府机构的问责通常是通过对某一事件或现象的揭露先在网络上形成舆论,从而使有关部门着手调查。在我国最典型的就是微博反腐。但是往往在某一事件出现后会涌现出一大批类似案件,而且真假难辨。网络的交往理性这一问题在法律上所引发的典型危害就是对司法独立的破坏。例如药家鑫案中所体现的网络民意审判。其实在前面分析的时候我们已经提到,司法商谈为了实现司法的可接受性与合法性的统一必须依赖主体间性的交往理性,将未参与其中的相关主体的意见以及司法商谈过程之外的公共舆论等纳入司法商谈的考量因素中。但是网络舆论不同于传统舆论,充满了太多的不确定性,今天似乎所有的网民都在指责某个事件、某个行为,而明天、后天舆论的导向就有可能完全反转。

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论(尤其是商谈理论)为我们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提供了一种理想的范式,对追求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的法律改革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但是每一种理论都不可能是完美的,交往理性也不例外,它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缺陷,也有因社会发展、时代进步对其所带来的冲击,所以在将其应用于法律实践中的时候我们一定要对其理论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尤其是对其困境问题作详细的论证分析。

(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2014级研究生)

①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上),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②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重建历史唯物主义》,郭官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③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上),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④ 衣俊卿:《文化哲学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228页。

⑤ [德]霍尔斯特:《哈贝马斯传》,章国锋译,东方出版中心2000年版,第80~81页。

⑥ 一切旨在满足每个参与者的利益的规范,它的普遍遵守所产生的结果和附带效果,必定能够为所有相关者接受。

⑦ 一切参与者就他们能够作为一种实践话语者而言,只有这些规范是有效的:他们得到或能够得到所有相关者的赞同。

⑧ [德]霍尔斯特:《哈贝马斯传》,章国锋译,东方出版中心2000年版,第63页。

⑨ 王晓升:《商谈道德与商议民主——哈贝马斯政治伦理思想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231页。

⑩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99页。

⑪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75页。

⑫ 张向东:《理性生活方式的重建: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

⑬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⑭ 徐爱国:《正义的相对性》,载《法制日报》201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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