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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设立工作研究

2016-02-11卢新华陈伏丰

政法学刊 2016年5期

李 涛,卢新华,杨 珊,陈伏丰

(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政治部地方工作处,广东 广州510623;2.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江门529200)

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设立工作研究

李 涛1,卢新华2,杨 珊2,陈伏丰2

(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政治部地方工作处,广东 广州510623;2.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江门529200)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这一改革措施具有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实践创新的重要意义。拟从设立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重大意义以及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特点、设立路径、设立原则、案件管辖、人事制度等方面和角度,探讨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设立工作的路径选择。

跨行政区划检察院; 设立原则; 路径选择

一、跨行政区划设立检察院的现实意义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中央深改组第七次会议明确指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利于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对于探索构建与行政区划适度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跨行政区划设立检察院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势必要求对国家的行政制度、决策制度、司法制度、预算制度、监督制度等进行突破性的改革。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定纷止争、权利救济、制约公权力、保障人权、增进人民福祉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作用。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既是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的客观要求,也是完善国家治理体系、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2.跨行政区划设立检察院是构建科学诉讼格局的客观需要。随着跨行政区划案件增多,诉讼主体、诉讼标的日益多元化,诉讼关系日趋复杂,形成了跨时空、跨地域、跨行政区划的诉讼格局,这就要求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要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构建起与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科学诉讼格局相适应的法律监督机制,是适应新形势下新型诉讼格局的新需要。

3.跨行政区划设立检察院是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必然选择。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人、财、物都是由所在区划的地方政府保障,导致部分地区出现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的趋势,个别地方领导甚至直接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造成有些事关地方利益的诉讼案件出现“主客场”现象。探索设置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是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要求的具体实践之一,有利于排除地方主义对检察工作的不当干扰,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二、国内跨行政区划设立检察院现状及特点

(一)检察权属性之争

跨行政区划设立检察院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检察权的属性问题。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有:1)“行政权说”,即认为检察权属于行政权的一种;2)“司法权说”,即认为检察权司法属性表现更明显;3)“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说”,即认为检察权是行政权、司法权两种属性兼而有之;4)“法律监督权说”,即认为检察权的根本属性属于法律监督权。笔者认为,根据宪法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检察权更倾向于法律监督权的特质。因此,在跨行政区划设立检察院时,必须充分考虑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特点,体现出法律监督的属性,重点明确监督管辖范围、监督案件性质、监督具体形式等具体内容,让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检察权得到切实地履行和保障。

(二)司法权、行政权、法律监督权的主要区别

检察权的属性之争要求必须捋清司法权、行政权、法律监督权三者的区别,从检察权属性角度明确跨行政区划设立检察院的原则和方向。

首先,三者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司法权追求的是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追求公平正义是司法权的首要目标;行政权则追求是效率、秩序与公正的统一,效率、秩序的保障和维护是行政权追求的首要目标;法律监督权追求的是监督的有效性,强调的法律的权威,通过监督手段实现公义。

其次,三者的权力属性也不尽相同。司法权着重于判断权,具有中立、独立的特征,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行政权侧重于事务的处置权,是行政机关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占主导地位,因此行政权不具有中立性;法律监督权强调监督的及时有效性,突出法律的预防、引导、教育和纠错等功能。

再次,三者的运行方式也有所不同。司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的特征,司法中立性要求司法权的行使必须是被动的。行政权则相反,行政权行使的主动性是社会管理的客观需要;法律监督权的运行则是主动性与被动性相结合,既有事前、事中主动监督的一面,也有事后监督纠错的表现形式。

(三)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与专门检察院的异同

有人认为,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实际上是专门检察院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实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由此可见,专门人民检察院是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设置的检察机关,以其专属的管辖权和所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而有别于其他检察机关。如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都属于专门的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按照专属管辖权的原则,其职权是对军职人员的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铁路运输检察院是设置在铁路运输系统的检察机构,其基本任务是打击和防范在铁路运输系统所辖区域中发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而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显然不属于我国既有的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与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相同点在于都属于检察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点在于,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对应行政区划的检察院,也不属于专门检察院,而是一种全面的创新。其不仅是对检察机关管辖行政区划的突破,也是对案件管辖范围、经费保障、人事管理等各方面全方位、多角度的体制创新。

(四)跨行政区划设立检察院的现状及特点

目前北京、上海两地已尝试设立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不仅对检察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划有所突破,也对案件管辖范围、经费保障、人事管理等各方面进行了多种创新性尝试,从而实现了普通案件由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特殊案件由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的新的诉讼格局。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管辖范围的跨行政区划性

传统上检察院的管辖范围与行政区划重合,有行政区就有检察院,各级检察院管辖范围完全依附于行政区域,检察院的设置、变更、范围等也完全依附于行政区域的设置、变更、范围。而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呈现出的首要特点就是“跨行政区划”,即突破原有行政区划设置检察院的原则,科学设置管辖范围,促使管辖范围与行政区划适度分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在组织法中并没有对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做出专门规定,因此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属于创新之举。

2.管辖案件性质的特殊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律审理的诉讼格局。

我国传统司法管辖制度是以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为主,即按照一定标准划分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管辖案件的范围;而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管辖制度应当以案件是否易受地方因素干扰、是否跨行政区划等因素为基础进行构建,所管辖的案件均为“特殊案件”,针对性强。如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包括:1)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2)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跨地区重大民商事诉讼案件;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类诉讼案件;4)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海事诉讼案件;5)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跨地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6)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7)民航、水运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刑事案件,海关所属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8)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其他重大案件。

3.在设置形式上有力保证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往往易受地方权力的干扰,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在地方权力的干预下变为“地方的”法院、“地方的”检察院,依法治国的正常步伐受到不良影响和干扰。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导致出现“司法地方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甚至个别地方的司法机关只能无奈地“主动地方化”。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设立,突破了固有的行政区划界限,其人、财、物不再受制于所在地的党政部门,从而在形式上有力保证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三、跨行政区划设置检察院的路径选择

(一)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设置的层级探讨

当前,我国检察院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区县级基层检察院,在什么样的层面设置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级别问题对于整个制度的构建显得尤为重要。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具体个案时,并不仅仅是基层检察机关会受到当地政府的行政干扰,地市级检察机关,甚至是省级检察机关在办理某些个案时也可能会受到来自党政机关的行政干扰。基于设置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初衷,为最大可能地弱化司法机关地方化、行政化色彩,破除地方干预,维护司法公正,设置跨区划基层检察院、跨区划地市级检察院、跨省级区划检察院乃是最优的方案,即所谓的“小跨”、“中跨”、“大跨”三种模式。

1.小跨:跨区划基层检察院。当前在我国部分地级市基层检察院对应的行政区划过于细密,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严重影响了司法工作的效率。以广东省广州市为例,一个副省级地级市有11个市辖区之多。为了整合和优化司法资源,集中优秀人才,实行跨区划基层检察院,可以有效缓解基层司法人才不足的问题,保证“特殊案件”办理质量,也能较好地抵御基层人情社会对司法的不良干扰。

2.中跨:跨区划地市级检察院。我国某些省份同样存在地级市行政区划设置过密的问题。以广东省为例,拥有21个地级市,是全国管辖地级市最多的省份。地级市过密同样带来司法资源的闲置或浪费,而像知识产权类的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跨区划地市级检察院能够很好地满足“特殊案件”审理的需要,在行政等级上对应中院,具有不同于跨区划基层检察院层级上的优势。

3.大跨:跨省级区划检察院。我国幅员辽阔,江河往往贯穿几个省份。如长江中下游地区,就有湖南、湖北、江西、浙江、安徽、江苏和上海六省一市。那么当审理海事诉讼案件、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时,跨省级区划检察院就可能显现出优势,对于这两类“特殊案件”,可以汇集几省之力,促进案件的高效优质办理。

当前,有学者提出,可以参考建国初期法院系统设立的东北、西南、西北、中南、华东和华北六大分院的模式,仿照部队的“战区制”,在全国设置东北、西北、南部、东部、中部等五个跨省级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跨省级区划的“特殊案件”。首先,建国初期最高法设立的六大分院是在革命战争刚刚结束这一特定历史时期所设立的,具有特定历史条件,是与当时同期设立的大行政区政府相对应,所设立的六大分院是同级大行政区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其领导和监督。其次,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设置跨省级行政区划检察院则必然要求人财物的管理应当归属中央,这与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一司改基本原则相悖。因此,现阶段,设立跨省级行政区划检察院仍有较大的体制、机制障碍。当然,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是通过人财物的中央统管,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待各级检察院的人财物实现中央统管后可以继续探索跨省级行政区划检察院的设立问题。

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由基层检察院管辖,而基层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是最易受地方政府干扰的,设立跨区县级行政区划检察院其必要性更为迫切。但是,若要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跨区县级行政区划检察院,司法成本将过高;更为重要的是,目前地市级检察院在实际办案过程中通过灵活运用指定管辖、提级管辖、异地管辖等方式能有效避免了办案过程中来自地方政府的干扰。当然,指定管辖、提级管辖、异地管辖等机制有待进一步制度化,通过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将指定管辖、提级管辖、异地管辖案件全面细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防止出现互相推诿,甚至异化制度等情况的出现。

当前,北京、上海两地开展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试点改革均是在跨地市级层面开展的。考虑到改革的渐进性、操作的难易程度以及改革合法性等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开展设置跨地市级检察院改革是最优选择,也是最迫切的。

一是司法实践中,重大民商事案件、重大环境资源保护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等重大、复杂案件是最易受到地方行政权力的干扰,同时,基层检察院是无法管辖这些重大复杂案件的,此类案件适宜由跨地市级检察院进行管辖,这与跨地市级检察院的职能定位相符的,从北京、上海两地试点情况看,这些案件也都是由跨地市级检察院管辖的。

二是在省级行政区划范围内,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案件类型集中程度以及自然水域形成流域等情况,只需要设置数个跨地市级检察院就可以全面覆盖省内的上述重大复杂案件,这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是相对易于实现的。

三是设置跨地市级检察院只需要将其人财物交由省级统管,而这与当前的司改精神是相符的,不存在原则性的障碍。

四是铁路运输检察院遍布全国25个省、自治区,4个直辖市,通过改革现有铁路运输检察院探索设置跨地市级检察院将是改革探索中一个主要途径,改造后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就为跨地市区划的检察院。

(二)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设置的路径选择

新设立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是依托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设立,同样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依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设立,均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在确保原有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对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设立进行有益探索。

在铁路运输检察院实行属地管理后,隶属关系发生了重大改变,经费支出由地方省级财政保障,管理体制由分院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直管,人财物方面基本上实现了“省统管”。在各项业务开展过程中,受制于地方政府较弱,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的管辖案件范围已经本身具有“跨行政区划性”,且当前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受、办理案件数不多,甚至出现人多案少的局面。因此,依托铁路运输检察院来探索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设立具有先天优势,这也成为当前探索设置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主要实现途径。

目前,全国现有17个铁路运输检察分院,59个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遍布全国25个省、自治区,4个直辖市,但多数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基层院均位于铁路运输枢纽城市,在数量众多的铁路运输不发达城市均没有设立铁路运输检察机关,如广州市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及其下辖的肇庆、广州两个基层院位于广州、肇庆,其余的19个地级市没有设立铁路检察机关,那么在没有设立铁路检察机关的行政区域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来探索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设立呢?

曾有一种声音,将现有的地市级检察院合并、取消,改制为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且不说该建议的现实可操作性,显然,该建议与司法改革的精神相悖。根据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律审理的诉讼格局的原则要求,原有的行政区划检察院是不可能合并、取消的。

在没有可依赖改造的铁路运输检察机关的行政区域,笔者认为,只能通过按需、分区域新设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来管辖“特殊案件”。我们设想,广铁分院当然可以管辖广州市区域内的特殊案件,而其余20个地级市均没有可依赖改造的铁路检察院,且这些城市人口密度、经济发展水平严重不均衡,案件数量、案件复杂程度、新型案件出现频率等情况也大相径庭。对此,笔者建议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已具规模的城市群、经济圈以及自然形成等情况,设置跨广州、佛山、肇庆检察院;跨深圳、惠州、东莞检察院;跨中山、珠海、江门检察院;跨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检察院;跨湛江、茂名、阳江、云浮检察院;跨韶关、清远检察院等六个跨地市级行政区划检察院。

四、跨行政区划设置检察院的设想

(一)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设置原则

1.高效、便民原则

设立跨行政区检察院应当坚持高效、便民原则,即既要方便人民群众参加诉讼活动,也要方便移送、接收案件,绝不能因为搞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导致人民群众支出的诉讼成本过大、办案成本的骤增。

2.合理配置、优化现有资源原则

推进设置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应合理配置现有司法资源,实现现有司法资源价值最大化、最优化。一要整合司法办案资源,将重复的司法办案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二要整合司法行政管理资源,结合实际调整和优化司法行政人员比例,将更多的人员安排到一线办案工作岗位。三要整合、盘活现有司法物质基础资源,充分利用现有物质基础资源,避免产生新的浪费,如在超标办公用房清理过程中,一些地方清理出大量的办公场所,在设置新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过程中,可以通过借用、租赁等方式使用这些清理出来的超标办公用房。

3.渐进原则

任何一次成功的改革都应当循序渐进而又不断摸索的过程。[1]我国地域广阔,城乡之间、东部与西部之间,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与中小城市、县城之间,都具有不同的情况,推进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设立改革应充分考虑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地理环境差异、案件特征差异等具体情况,结合实际、稳步推进、不搞一刀切。如广东的粤西、粤北与珠三角、粤东地区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案件数量、案件复杂程度、新型案件出现频率等存在较大差异,广东在推进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探索过程中,可以分别选取粤西、粤北、粤东、珠三角地区内的一定区域设置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进行改革探索,在此基础上分别总结经验,形成适应广东司法实践的可复制、可推广改革方案,再在全省范围内逐步推广,确保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探索的顺利推进。

(二)案件管辖制度

1.案件管辖标准明晰的管辖规则既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需要,也是公民、组织等主体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前提。

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均为特殊案件,其最终目的是要有效排除各种地方因素对查办案件的不当干扰,确保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因此,跨区域检察院案件管辖制度的关键词为“跨区划”、“重大”和“易受地方干扰”。具体而言,应考虑如下因素:

1)案件的跨行政区划性,这也是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案件管辖最首要的考虑因素。如重大环境资源案件,水、空气等环境因素具有流动性,一旦出现污染,往往就是跨行政区划的污染,因此,环境污染案件的系统性、复杂性等特点明显,其跨行政区划的可能性极大,如果仍由现有的行政区划内检察院管辖,可能会人为割裂区域、流域等自然功能区划,将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纠纷解决。因此,跨行政区划性是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特殊案件的首要特征。

2)案情重大。例如重大的民商事案件往往与地方利益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地方领导通常会高度关注,有可能会对司法机关施压以促使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符合政府利益,这种情况在各地都时有发生,因此该类案件应由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但是,案情重大并不是指诉讼标的额大,关键是要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当地社会影响力等方面因素。

3)案件易受地方干扰。例如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受利益牵制及地缘人际关系影响,查办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的难度非常大,极易受地方干扰。因此,将这些易受地方政府干扰的案件交由相对独立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有利于依法公正有效地办理。

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案件管辖制度应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改革的广度、深度不断推进,案件管辖范围理应不断调整,逐步完善,以适应构建科学诉讼格局的高要求。

(三)具体案件管辖范围

1.公益诉讼案件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201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

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利益,而诉讼的原因多系地方政府的“不作为”、“乱作为”,其诉讼结果对公众利益会产生较大影响,当地政府往往高度关注诉讼结果的走向,甚至通过行政手段干预案件办理。基于公益诉讼制度设置的本义,确保公益诉讼制度的司法公信力是实现公益诉讼制度保障公众利益的关键。因此,将公益诉讼案件交由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向对应的跨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将有利于排除地方政府对公益诉讼案件的行政干预,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共利益。

2.重大环境资源案件

环境资源中诸要素是一个相互紧密联系的统一整体,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案件往往具有流域性、区域性,多具有跨行政区划的特性。一些地方政府在GDP大棒的指挥下,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存在以廉价资源换取财政收入,以牺牲环境换取GDP的高速增长,导致重大环境资源案件频发,而这类案件将不可避免地与涉案企业的生存、发展,与当地政府的政绩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再考虑到环境资源案件具有的系统性、跨行政区划特性,如若遵循按行政区划管辖原则,则可能会人为地割裂区域、流域等自然功能区划,更为严重的是可能遭受到当地政府的行政干预。因此,应将重大环境资源案件被纳入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淡化行政区划色彩,尊重生态功能区划,切实保护好赖以生存的环境资源。

3.跨地区的重大职务犯罪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起草组集体编著的学习辅导材料在介绍设置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的考虑时,特别提到: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办职务犯罪的数量大幅增加,很多犯罪嫌疑人位高权重,保护层厚,关系网密,反侦查能力强,案件查办过程中来自同级地方党政部门及有关领导的干扰阻力大。因此,过去的实践中需要经常采取指定异地管辖、异地羁押、异地办案的方式,而指定异地管辖具有随机性,成本较高,需要规范化。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党建读物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14年,第83-84页。

司法实践中,多数职务犯罪并不具有跨区划的特点,理论上应当归属区划内检察院管辖,但职务犯罪最易受地方因素干扰,适合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当然,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不可能承担所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但具体哪些职务犯罪案件应由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承担,目前并无明确的标准,改革试点中采取的是指定管辖的方式,如北京市检察院第四分院和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都是这种方式。尽管这种指定管辖方式有利于上级检察机关根据情况灵活处理,但笔者认为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采取固定管辖与指定管辖相结合的方式,以固定管辖为原则,将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应当管辖的跨地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类型细化,以利于司法的统一性,也有利于起诉、审判管辖的有效衔接。对此,可先将下列职务犯罪案件纳入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范围:

1)跨地区的职务犯罪案件;

2)对应设置的跨地区法院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3)涉及到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污染、跨地区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背后可能暗藏的职务犯罪案件;

4)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4.跨地区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严重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该类犯罪,或通过网络销售,或通过物流渠道流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隐蔽性、跨区划性极强;同时,该类案件的背后往往隐藏政府相应监管部门的渎职以及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职务犯罪问题。鉴于此类犯罪具有跨区划性的特点以及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极易受到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等情况。笔者建议,应将跨地区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纳入跨区划检察院案件管辖范围,维护广大群众日益关注的食品药品安全。

5.诉讼监督类案件

1)行政诉讼案件

与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相比,带有“民告官”性质的行政案件,受法院外部干扰因素最高,立案难,原告胜诉率也很低。2013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广东省高院已在全省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了若干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如广州市全市的行政案件交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深圳、珠海、江门、湛江则均指定一基层院管辖。被指定管辖若干区划内行政案件的深圳、珠海、江门、湛江等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跨行政区划属性,待条件成熟后,行政诉讼案件可以交由跨行政区划法院统一管辖,相应地,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应当将对应的跨行政区划法院所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纳入管辖范围。

2)跨地区的重大民商案件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民商事案件的争议数额越来越大,特别是跨区划乃至跨境的当事人越来越多,一些重大的跨地区民商事案件牵涉地方利益,案件处理结果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导致法院所在地有关部门和领导越来越关注案件处理,甚至利用职权和关系插手、处理,造成相关诉讼出现“主客场”现象。[2]对此,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建立跨行政区划司法机关办理跨行政区划的重大民商事案件,因此,应当将跨地区的重大民商事案件纳入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

3)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类诉讼案件

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2014年12月1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拟挂牌成立,对广东省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新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在级别上等同于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接受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北京、上海试点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均将相应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类诉讼案件纳入管辖范围,因此,可以将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类诉讼案件纳入所在地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管辖,便利当事人诉讼,降低维权成本较高,也可以在源头上把好关,提高一审案件的办案质量。

综上所述,通过分析设立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重要意义再到总结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三大特征,澄清认识,纠正当前对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思想误解。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既不同于我国既有的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也不能把它理解成传统意义上的不对应行政区划的检察院,其本质特征是 “跨”和“独”,包括管辖区域、管辖案件等方面的“跨”和地位上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关键在于案件管辖范围的确立。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设立层级及设置路径有“小跨”、“中跨”、“大跨”三种模式,选择“中跨”作为现实改革探索的主要方向,有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地方可以通过改制铁路运输检察院进行试点,其它地方可以尝试探索新设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本文抛砖引玉,期待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对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设立问题更深入的研究。

[1]满先进,吴俊明.司法改革视阈下司法地方化问题的消解[J].鄂州大学学报,2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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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步洪.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案件管辖[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3).

[5]马成国.以铁路检法为依托 加快推进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改革的步伐[EB/OL].正义网,2015-09-22.

[6]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职务犯罪案件跨区域管辖制度的现状及完善[J].天津法学,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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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段婕妤.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J].昆明学院学报, 2015,(1).

[10]唐立,叶宁.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刑事案件管辖的合理模式——从实践探索看改革前景[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6).

责任编辑:马 睿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Cross-Administrative Regional People's Procuratorate

Li Tao1,LuXin-hua2,Yang Shan2,Chen Fu-feng2

(1.Guangdo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Guangzhou 510623, China;2.Pengjiang Dist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 Jiangmen 529200,China)

Decision of the Central Committee of CPC on a Number of Major Issues Concerning the Overall Promotion of the Rule of Law has put forward the proposal of establishing cross-administrative regional peoples' court and people's procuratorate to deal with cross-regional cases. This reform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terms of theory innovation, system innovation and practice innovation. 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significance of establishing cross-regional people's procuratorate and further discusses the characteristics, establishment means, establishment principles, case governance, personnel system of cross-regional people's procuratorate.

cross-administrative regional procuratorate; establishment principles; path selection

2016-09-20

2016年度广东省检察系统理论研究课题

李涛(1980-),男,湖北赤壁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从事检察工作实务研究;卢新华(1973-),男,广东新会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从事检察工作实务研究;杨珊(1981-),女,湖北云梦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从事检察工作实务研究;陈伏丰(1982-),男,湖南双峰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从事检察工作实务研究。

D916.3

A

1009-3745(2016)05-009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