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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能否主张享受经济补偿

2016-02-05

四川劳动保障 2016年12期
关键词:付某被申请人路政

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能否主张享受经济补偿

刘定强

栏目合作: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依照劳动合同法的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申请人付某系古蔺县交通局下属的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职工,2003年至2014年从事协助执法工作。付某在2003年至2013年与路政大队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与县交通局下属的公路养护二段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路政大队从事执法工作,未到养护二段上过班。从2006年7月起至2014年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4年由养护二段缴纳,其余由路政大队缴纳),2006年7月前的社会保险未缴纳。2012年6月,付某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2014年12月2日,养护二段书面通知付某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留用,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同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2014年12月22日,路政大队以交通局11月30日召开的党委会研究决定“凡县交通运输系统临聘人员有涉黄、涉赌、涉毒、涉黑行为的一经查实,一律解除聘用关系”的要求,结合付某的涉赌行为,在没有履行相关民主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了与付某的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付某不服路政大队以其涉赌被处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随后就以路政大队和养护二段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9983元;补缴申请人2003年至2007年保险。庭审时,付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申请人养护二段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路政大队未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本案焦点有三,一是被申请人养护二段认为尽管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不应承担责任;二是路政大队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三是补缴申请人2003年至2007年保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不应该得到支持。

处理结果:驳回申请人付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意见:尽管2014年申请人付某与被申请人养护二段签订劳动合同,但付某一直在被申请人路政大队工作,并没有在养护二段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付某仍与路政大队存在劳动关系。付某庭审时放弃对养护二段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路政大队未提出异议,仲裁委认为付某系对自己诉权的处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若审理后路政大队承担的责任中有部分责任需养护二段承担,等额予以扣减。

路政大队以交通局11月30日召开的党委会研究决定“凡县交通运输系统临聘人员有涉黄、涉赌、涉毒、涉黑行为的一经查实,一律解除聘用关系”的要求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系没有法定事由解除,且解除程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鉴于路政大队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主张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不再处理。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9983元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给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补缴申请人2003年至2007年保险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泸州市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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