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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新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构建模式的研究

2016-02-03王智乐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关键词:审理审判知识产权

王智乐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1620



司法改革新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构建模式的研究

王智乐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1620

摘要:2014年11月、12月北上广三地知识产权法院的相继成立使得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和分析的热点。但是,一系列司法体制的协调问题目前尚无统一规范。本文将立足于司法改革新背景,结合我国司法制度现状,对比分析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利弊,结合他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构建模式,助推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司法改革;知识产权法院

随着知识产权产业的加速发展,相关案件层出不穷,新型复杂案件增多。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回顾2015年依法履职情况时指出,2015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知识产权案件12万件,过去五年成为了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长最快的历史时期,知识产权审判压力和难度显著上升。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较低,难以满足日益增加的审判需求,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模式。基于此,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成为了本轮司法改革中重大举措之一。

一、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原因和必要性

(一)传统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的利弊分析

在改革之前,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审判制度采用“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该模式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集中在各地法院设立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或具有相同审理范围的审判庭)一并审理。不可否认,“三审合一”模式可以避免由于审判视角、司法理念和具体操作规则的差异而造成的对同一事实或行为存在认定和处理上的冲突,保证执法统一,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形成协调一致、综合全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但是,该模式也存在致命缺陷,即其缺乏合法性依据:首先,“三审合一”违反了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在业务分工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关案件受理类别和审判业务分工的硬性规定被打破,这与“司法机关的改革以现行的法律为框架”这一基本原则相悖,这造成了“三审合一”模式在客观上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其次,由于“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具体应用中存在实践上的差异(因此有了“西安模式”、“浦东模式”等各种说法),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不仅削弱了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也使得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另外,“三审合一”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模式还存在普适性范围不足、审判资源分配不合理、缺少综合型审判人员、管辖权分散不统一、司法区际冲突等司法体制适配问题。因此,“三审合一”模式不能满足目前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应从制度设计的层面出发,对该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

(二)法院内部设置知识产权庭的弊端分析

除了“三审合一”模式以外,在法院内部设置专职知识产权庭是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特征,但该体制也存在以下弊端:首先,由于经济发展不均衡等原因,在部分地区知识产权案件量不足,这将会影响专门机构的正常运转;第二,专职审理容易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和法院审判标准不统一;最后,因为法院内部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立可能使知识产权法与其他法律相互割裂,往往容易导致审判工作出现整体性和统一性相分离的问题。

(三)我国构建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分析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的重大命题,而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必然依赖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在司法体制改革的新背景下,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部分势在必行。正如吴汉东教授在《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一书中提出,只有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才能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制度保障,才能有助于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因此中国不仅要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而且必须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其必要性可以归结为“四个需要”:第一,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制度的需要;第二,合理分配知识产权审判资源的需要;第三,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职权分工的需要;第四,提高专职法官业务水平的需要。结合现实情况分析,构建知识产权法院也具有充分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首先,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经验随着“三审合一”的实践和改革逐步积累,专业的审判队伍不断扩充,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显著增强;其次,我国理论界对该问题的不断深入研究为将来的深化改革提供了诸多可借鉴、可参考的国外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模式;最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符合我国目前改革的潮流,司法改革的浪潮为知识产权法院提供了发展的沃土。

(四)知识产权法院的自身优势

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也日渐凸显出其多方面的益处。其一,从司法层面鼓励和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知识产权法院成为了我国保护智力成果、鼓励原创和促进技术研发的坚实后盾,通过国内外媒体的积极报道,必将进一步提高中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形象。其二,有助于确立统一的司法审判标准并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协调一致的司法环境。随着专利法的修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确权案件享有终审权,这造成了专利确权和侵权案件在不同法院(地方法院和北京法院)的分别审理。由此,当事人有可能在不同诉讼(确权诉讼和侵权诉讼)中对同一个权利要求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这不仅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还会出现因权属纠纷问题而引发中止程序,造成审判周延长的状况,使得专利权保护水平降低。而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将专利侵权和确权案件进行协调审理,对同一权利要求实行统一司法保护,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另外,设置知识产权法还能够有效避免因各地各级法院在具体操作上的差异而造成的保护不均衡性。将知识产权审判权力上移,有利于保证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并进一步促进社会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第三,有助于简化行政机构,避免尾大不掉的冗员状况,切实提高审判效率和水平。第四,有效简化审判程序,缩短审判所必须经历的时间周期。根据传统的审判模式,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理需经过两级行政程序,在此之后,若当事人不服行政部门的决定而要寻求司法救济,则还需要再经历另外两级司法程序才能终审。这样经历过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一共四级的漫长审理程序,少则一两年,多则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这对于权利人及其权利的保护都极其不利。而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原本的行政复议程序不再需要单独进行,不仅使诉讼资源得到了节约,也使权利人维权的时间成本有所下降,切实提高了权利保护的力度。

二、国内外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典型模式分析

(一)国内研究现状

目前,国内学者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的模式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种思路是由学者胡淑珠在《试论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建立——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一文中提出来的。此方案主要是借鉴日本东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模式,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为依托,构建北京市高级知识产权分院。它主要集中受理北京市专利行政、民事上诉案件和因不服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授权而产生的专利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分院承担全国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最终审判工作,以及对全国各行政区域内高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已生效的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进行复查和再审。

第二种思路来自吴汉东教授主编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一书,具体是构建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体系,将全国划分为东北、华北、华东、西南和西北五个区,在这五个区域及北京分别设立一个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各地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维持现状,而将二审案件就近集中到地区上诉法院。

第三种思路也来自吴汉东教授主编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一书,此方案是指构建独立的知识产权司法体系。通过设置知识产权初审法院、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和知识产权终审法院,集中管辖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另外也有学者开始研究大合议制和“二元”程序,这些理论成果对我国构建知识产权法院很有启发性以及积极的推动意义。

(二)域外理论研究

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在域外也成为探索和研究的热点问题。以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为例,智慧财产法院成立的背景、目的及重要意义在台湾地区学者熊诵梅、许政贤的《“我国”建立智慧财产法院之可行性与问题》一文中均有论述,而智慧财产法院的内部层级结构、技术审查官的配置等具体问题也成为其探讨对象。

(三)域外制度设计研究

目前在世界各国和地区,有以下四种通行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

模式一:成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案件都由专门法院独立处理,英国、韩国、土耳其等即采取此种模式。

模式二: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由知识产权法庭进行,该知识产权法庭或者分部并非独立存在,而是设置在普通法院内部的一个分支。改革前的我国即采取该模式,其他代表性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意大利等国家和地区。

模式三:知识产权案件由商业法院和专门法院集中审理,以奥地利为代表,专利侵权案件由维也纳商业法院专属管辖,由专利律师担任陪审员;确权纠纷案件由两名法官和一名陪审员(商事专家)组成审判庭;专利局无效复审委员会处理无效案件,最高法院专利和商标庭负责案件的上诉审理。

模式四:知识产权案件和特定类型上诉案件由作为高等法院的一个分院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审理,美国、日本和德国等国家属于这种模式。

根据这四种模式,当今国际上比较典型的知识产权法院模式有:德国1961年设立的联邦专利法(BPatG),美国1982年设立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日本2005年设立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和我国台湾地区2008年开始运行的智慧财产法院等。美、德、日三国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方面的做法中有以下可资借鉴之处值得关注。

首先,基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司法制度上与美国存在的显著差异,尽管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制度使得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达到世界领先水平,我国的改革也无法适用美国模式。为了充分适应我国的发展情况,我们只能在具体细节和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进行参考和比对。

其次,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设置在层级模式上跟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庭大致相同,将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最高院的分院设立对原有体制的突破性并不大,明显带有妥协痕迹,不难看出有新瓶装旧酒之嫌,因此对我国的借鉴作用和影响力并不明显。在经济、文化、政治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的社会大背景下,我国的相关知识产权审判制度若想产生革新的效果就要杜绝简单的照搬和模仿。反观日本,其做法警示我们应当进行彻底改变,我国应避免向这样一种暧昧的改革状态发展。不彻底的司法体制改革不仅会使原有体制畸形发展最终被时代所抛弃,甚至会为未来更深层次的发展埋下隐患。

最后,未来中国知识产权法院构建的立体模式可以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参照。一方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问题上,我国面临与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改革之前相似的困境;另一方面,联邦专利法院的模式对已有制度的改革和取舍幅度相对较小,而能达到的效果又最佳,实现了各个利益主体的相对利益最大化。

三、相应改革配套措施的建立与完善

知识产权法院虽然已经设立,但其还将面临如何与现行司法体制相适配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法院的级别设置、地域管辖、审理案件的范围和审判组织的组成等。值得注意的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从设计之初就将去行政化作为一项试点探索,因此,其与北京、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最大的区别在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及各审判庭虽然按照中级人民法院组建,但不确定行政级别,主审法官(含庭长)和个审判庭之间也没有行政等级上的区分。这项试点能否推行至全国范围,还要与其地区发展水平相结合,而这部分空白规定也势必需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提出建设性意见进行填补。随着改革的推进我们也认识到,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化模式在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问题上是不可能存在的。只有具体考虑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理论和现实背景,分析和比较各种模式在设立上的方式和利弊,反思总结域外知识产权法院改革创新的经验和教训,才能达到知识产权法院与现行司法制度相互契合、相辅相成的程度,从而避免橘生淮北则为枳的现象。

(一)确立知识产权法院设置的合法性依据,解决相关司法适配问题

为确保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有法可依,首先应加速立法进程。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牵头制定并出台《知识产权法院组织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知识产权法院及其分院的合法性依据及其组织结构,规定具体设置问题。修改并细化《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法院职责范围、地管辖等具体操作性问题上的相关规定。二是修改知识产权专项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在权利司法救济上的配套规定,结合诉讼法在审理程序上的相关规定,使两者在权利保护的司法程序和实体内容方面协调于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及职能。

(二)借鉴国外经验推进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

首先,应当提高法官的专业化素养。知识产权案件通常涉及技术事实的争议,在了解案件涉及的技术要点之后正确的适用法律、公允的做出判决是一个知识产权法官的基本功。虽然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并不要求法官完全掌握技术实质,但具备基本技术常识,了解相关技术概念,无疑有助于对案件的整体认知和把握。在知识经济时代,随着知识产权产业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不断升高,知识产权个案的判决往往会对社会和产业经济产生重大冲击和影响,知识产权新议题的出现也越来越具有国际性,跨地域、跨领域的特点愈发凸显。因此,一个称职的知识产权法官,不仅需要掌握相关法律,还必须能够随时跟进最新的知识产权发展动向,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对科技进步保持敏感,具备不断学习的能力。从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的建设角度而言,为了提高知识产权法官的业务素养,帮助他们在司法层面上理解技术事实,有必要在知识产权法院内部形成常态化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基本科技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其次,在内部设置上,首相应当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环境和司法改革的原则性要求,在此基础上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设置专职的分支部门,实现立体化办公。比如,立案登记、信访等程序性裁定工作由立案庭负责;著作、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案件以及无效案件的审理由各个审判庭分工负责;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再审、评价等工作则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各项重要会议的筹备、司法公务的处理及干部培训、重大事项的督办等综合治理工作由办公室协助负责;审判委员会事务的处理、审判经验的总结、理论研讨、学术期刊的编辑交流等由研究室负责办理。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2]胡淑珠.试论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建立——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性組考[J].知识产权,2010(4).

[3]管育鹰.试论我国专门法院设置的改革[J].人民司法,2004(4).

[4]郭寿康,李剑.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以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为视角[J].法学家,2008(3).

中图分类号:D923.4;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008-03

作者简介:王智乐(1995-),女,山东青岛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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