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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2016-02-02

法制博览 2016年36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公司法债权人

冯 浩

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四川 乐山 614000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冯 浩

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四川 乐山 614000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其是《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将该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了下来。但是,现行的《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不利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关系到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的运行,若适用不当会带来严重的后果。近些年来,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越来越多,为了更准确的适用该制度,我们需要对其进行补充完善。

公司法人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足;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一项重要配套制度。公司法人制度是人类在近代的一项重要发明。有人说,其重要性可等同于蒸汽机的发明。还有人认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即有限责任制度是人类在近代最伟大的发明。的确,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可以说人类社会在近代以来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快,如此大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与实施。该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减轻了人们对投资的畏惧,让陌生人之间也有了合作兴办企业的可能。企业的规模因此可以做得越来越大,其释放出的能量也越来越大,人类社会就是在这些大企业、大公司的推动下实现了快速发展。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着很多的弊端,其中最明显的弊端就是它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人们在创建公司法人制度的时候似乎忽略了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其表达的意思就是,欠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还。这样的“忽略”我们可以理解,毕竟公司法人制度的“利”大于这个“弊”。但是,我们对债权人利益的“忽略”也是有限度的,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我们仍然承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那就会伤害到基本的正义。因此,在那样的情况下,我们应当让有滥用行为的股东为自己的不当行为负责,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我们现在已经确立起来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还针对一人公司做了进一步规定,其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①以上就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全部规定,可以看出,其规定过于抽象。在实践中,情况纷繁复杂,究竟什么情况下我们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什么情况下我们不能适用,根据现行的法律我们不能找到确切、具体的答案。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1992年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我国在1993年出台了我国的第一部《公司法》。在这之后我国的公司制度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如何处理。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没有关于此问题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1994年做出了《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在2003年公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两个文件都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在这次修改中有一个重要的举动,即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入了《公司法》,我国终于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肯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②此部《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至今未做任何补充和修改。《公司法》中关于该制度的法条共有两条,其中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关于适用该制度的一般规定。随后,第63条针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别的规定,其规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

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确立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是《公司法》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

首先,现行《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其中的关键问题就是,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滥用”行为?对于这一问题,现行《公司法》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在实践中,情况是十分具体的、复杂的,这样的原则性概括,使得法官在适用这一制度时会遇到很大的困难。③同时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也会过大,如果一些合理使用行为被认为是滥用行为,那么将会严重伤害到公司法人制度,也会阻碍到公司的发展,因为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帝国得以成长壮大的制度秘籍。④同时,由于不同的法官对“滥用”二字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这样的状况会导致司法审判意见的不统一,造成相同案件不同判决。这不利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并且还会影响到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

其次,现行《公司法》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得过于局限。其规定的是只有当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时才会被适用该制度。如果股东没有滥用行为,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我们是否也可以适用该制度呢?在印度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例,1984年12月3日,由美国的一家母公司在印度博帕尔市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因储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漏,致使当地两千多居民丧生,严重损害者达3万至4万人,其余受伤害者52万人。对此,印度高等法院判决该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巨大。但是,如果在此案中坚持子公司是法人,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那么应当由子公司自行赔偿,而该子公司的全部财产也难以弥补受害者损失的万分之一。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平与正义,印度高等法院的法官援引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决由设在美国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⑤我们现在总在提“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一话题,然而,我们应当认识到,企业的投资人也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当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与社会的正义相冲突时,我们应当做出适当的选择。

最后,现行《公司法》没有对具体适用该制度时的举证责任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然而这一问题是十分重要的,正如法谚所说“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该制度时普遍采用的是一般举证责任制度即举证责任正置。然而,这样的举证责任制度是不合理的,会造成不公平。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于判例法,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要将该制度明确、系统地规定在成文法中实属不易。针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以下提出一些完善我国该制度的建议。

首先,我们应当采用修改《公司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进行具体化,使该制度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我们最主要的任务应当是对《公司法》第20条中的“滥用”行为做出明确解释。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多种多样,我们可以对其进行整理归纳,然后在法律中列明。实践中的滥用行为可以归纳为这样两种:第一,注册资本显著不足。其指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与该公司所从事行业、经营规模、负债规模等所要求的资本明显不匹配,显著低于后者的要求。尤其是在2014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实施以后这样的问题会更加严重。我国在2013年12月的《公司法》修改中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这样一来设立公司的门槛更低了,意味着一元钱也可以注册公司。如果出现这样的一元钱公司,公司很小,资金很少,同时股东还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一旦亏损,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此时我们应当引进资本充实原则,虽然我们不对最低注册资本做限制,但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一定要和它所从事行业、经营规模、负债规模等相匹配。否则,一旦严重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就应当对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二,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人事、机构混同;(2)财产、财务混同;(3)业务混同;(4)股东直接操纵公司的决策活动。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以上几个方面存在高度混同,那么我们就应当对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其次,我们应当适当扩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只有当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时才适用。当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例如公司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时,我们应当根据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具体担责能力来考量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样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最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在该问题上采用的是一般举证责任制度即举证责任正置。然而,在实务中让原告即债权人来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强人所难。债权人很难举出足够的证据。因此,实践中很多的此类案件都以债权人的败诉收场。我们应当以立法的方式确立起一项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不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我们可以规定,让原告即债权人先对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初步举证,然后让被告举证做相反证明,若被告举证不力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即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才更加合理,更加公平。

四、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配套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与补充。该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既关系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关系到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甚至关系到所有公司的发展。自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以来,我国公司的数量与日俱增,其对整个经济社会的影响力是巨大的。为了使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使我国的公司能够健康发展,我们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 注 释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

②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12:9.

③喻宗汝,付永丽.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2(上):56.

④刘俊海.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8:285.

⑤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127.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12.

[2]刘俊海.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8.

[3]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

[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5]喻宗汝,付永丽.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

D

A

2095-4379-(2016)36-0067-03

冯浩(1989-),男,四川达州人,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经济系,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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