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资本充实原则
——结合日本公司法
2016-02-01孙一冉
法制博览 2016年30期
孙一冉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论我国资本充实原则
——结合日本公司法
孙一冉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100081
资本充实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原则,它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的运行、关系到债权人债权能否顺利的实现等。在新公司法发布以后,我国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金的制度,资本充实原则显得更为重要。将结合日本公司法中关于资本充实原则的规定,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资本充实原则。
资本充实;公司资本制度;债权人利益
一、我国的资本充实原则及中日比较
(一)不得抽逃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一条和第二百条也做出相关规定。日本公司法关于此有两点规定,一方面日本公司法规定要实缴货币、实缴货币实物,并规定了实物出资时的审查。如日本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出资的履行;第208条规定了出资的履行;第281条规定了新股预约权行使之际的缴款;第33条规定了选任章程记载或记录事项的检察员;第207条规定了的对募集股份的数量、募集股份的缴纳金额等进行审查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其规定了设立时募集设立时公司账户管理机构的出资款项保管及相责任。如日本公司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交付保管的银行,不得以该证明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以有返还股款的限制为由,对抗成立后的股份有限公司。[1]
(二)亏损必先弥补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时,应当将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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