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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理论正当性探讨与立法构想

2016-02-01徐川涵

法制博览 2016年20期
关键词:生命权安乐死正当性

徐川涵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安乐死的理论正当性探讨与立法构想

徐川涵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摘要:中国安乐死始终处于立法空白,本文仅从安乐死的逻辑、价值及实践三方面来探讨安乐死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安乐死;正当性;生命权;理性立法

1986年6月,夏某儿子王某为减轻母亲病痛而要求主治医师蒲某为其母注射冬眠灵,后夏某死亡。蒲某和王某被以故意杀人罪起诉,法院判决人两人故意剥夺夏某生命,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构成犯罪。19年后,王某癌细胞扩散住院治疗,同样要求为自己实施“安乐死”,结果被医院以法律无明确规定拒绝。笔者此文仅从逻辑和价值角度分析安乐死本身的性质,理论上的正当与否与实际是否施行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一、价值和逻辑正当性

“安乐死,是指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为减少病人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①或“经过积极的医疗不见好转,挣扎于死亡线上,请求医生以一种‘快乐的方法’结束其生命的方式。”②

对绝症来说,治疗目的无非是减少痛苦、多点尊严。安乐死不等同于自杀。自杀的行为人没有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而选择逃避,而安乐死的人是不能控制自己的生命,扮演社会角色走到尽头,选择结束。

根据英国米尔的比例原则,为了保障自由所进行的伤害小于追求的自由,就应当给予个人选择的自由。安乐死是基于病人同意的“损害”,受害人对损害是认同的、甚至是主动追求的。讨论安乐死的正当性并不是要求所有人接受或者选择安乐死,只是在探讨是否存在这种正当的自由选择权。

二、实践现状及制度构想

消极安乐死是停止进行治疗,放任死亡,这种方式在中国是被允许的,其过程依旧是痛苦的。而保障生命有尊严的结束指的是积极安乐死,用作为的方式加速或者直接导致病患的死亡。当然,安乐死可能是患者自愿作出意思表示且愿意承受结果的选择,也可能是患者无法作出意思表示而由监护人选择。

实行安乐死的国家都有相应的福利制度和经济水平做支撑,实现从婴儿到坟墓的全面保障,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经济上的考量不是人们选择安乐死的首要理由,“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治后,现有医疗技术条件的无法减缓濒死者的痛苦,才出于人道的考虑对其实施安乐死。”③如果经济负担很有可能成为申请安乐死的理由,甚至安乐死成为掩盖医疗事故、规避责任的手段,社会发展与经济与安乐死不不匹配,安乐死就不再是正当诉求。比如中国现阶段,安乐死显然不可能成为一种正常的手段。

现阶段,安乐死在中国不能成为普遍诉求,但是,立法有必要做出定性,不使其处于灰色地带。比如用判例的形式解决安乐死案件。“通过判例的适用就可以弥补成文法普遍性强而个别性较差的弊端,在保证法律适用的同时,尽可能地实现法律适用的个别公正。在安乐死还不被大多数人接受的时候,没有必要打破整个法律体系,立法完全可以采用但书条款在刑法故意杀人罪中写明。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例外情况标明。

由于安乐死与思想观念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医疗福利息息相关,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安乐死可以被接受的时候,各省可以调查统计了解本省情况,制定单行法对安乐死进行详细的规定。当然对于不能治愈的标准(即安乐死的前提:无法治愈,痛苦不堪)应该根据全国医疗条件统一规定,“对于各省医疗水平不同应该是技术改进和福利普及问题,不是立法问题,不能让医疗水平低下的地区将普通病症纳入安乐死范畴,这会造成所谓的锥子效应。”④

申请人必须是患有现阶段医疗水平不可治愈的疾病并忍受极度痛苦,且只能由自己来申请。在申请形式上可以仿照遗嘱订立由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订立,但是需经过公证和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对于植物人和畸形婴儿则应该由监护人向监管部门申请后经过严格审查,其程序可以借鉴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和监护人指定程序。

对于积极安乐死,必须由其主治医师和另一无利益相关的医生共同诊断并达成一致,安乐死的申请和执行必须全程监管,其监管组成人员应该由专业法律人和医生组成,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加之社区、街道的评判。

通过论证,安乐死具有逻辑正当性和价值正当性,只是在中国现状下,不具有实践正当性,安乐死的实行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相适应的制度和福利,中国的实际还不具有安乐死的可行性。

[注释]

①叶高峰.安乐死的法律思考[A].刑法问题与争鸣[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②何平:“安乐死的医学和法律问题”[J].法学杂志,1988(1).

③丁晓军.荷兰安乐死合法化的启示[J].兰州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④楔子理论是指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引发非任意安乐死、杀人或大量虐杀的后遗症.

[参考文献]

[1]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陈彬.安乐死的价值分析——应然与实然的无奈[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11(3).

[3]陆敏.安乐死的立法思考[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3,20(1).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304-01

作者简介:徐川涵(1992-),女,汉族,云南楚雄人,中国政法大学,2015级法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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