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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罪中资助的资金来源不同是否影响窝藏罪的成立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20期
关键词:资助资金

赵 媛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80



窝藏罪中资助的资金来源不同是否影响窝藏罪的成立

赵媛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80

摘要:在处理涉嫌窝藏罪的案件中,若行为人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不论该财物的归属者是谁,只要行为人提供财物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犯罪人隐匿、逃避法律制裁,均应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窝藏罪;资助;资金;来源不明

一、案情摘要

2014年5月4日晚,徐某与肖某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某菜市场附近一烧烤店内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因琐事,肖某与邻桌的李某发生口角并将李某砍伤,后徐某与肖某共同逃离现场回到二人的暂住处,肖某向徐某表示要逃回老家暂避风头但是发现钱包丢失,故徐某借给肖某3000元钱供其逃跑。后经查证,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及重伤二级,肖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徐某也因涉嫌窝藏罪由公安机关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徐某辩称其与肖某等共五人一起在天津打工,平时由徐某负责和工厂结算工资及生活费并暂放在徐某处,到年底再由徐某为大家结算工资,案发当天,徐某交给肖某的三千块钱是从厂里领出来的生活费里拿的,这些生活费是属于徐某及肖某等人的,也有肖某的份儿,徐某认为自己只是把肖某让自己替他保管的生活费交给了肖某,并不是自己借钱给肖某,故不构成犯罪。办案人经审查相关证据发现,案发当天徐某确实从工厂支取的一万元钱,该一万元属于其五个人按份共有的工资,每人是2000元钱,由于肖某在此前已经提前支取3000元寄回老家,故该笔生活费中已无肖某的工资。据此可以认定,徐某交给肖某的钱本不属于肖某所有,其辩解不成立,他的行为已构成“资助”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徐某构成窝藏罪。

在对本案进行审查过程中,笔者考虑如果本案中,徐某交给肖某的资金确属于肖某寄放在徐某处的工资,那徐某的行为是否仍然构成窝藏罪呢?目前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理由是窝藏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场所、财物帮助其逃匿,逃避法律处罚,其中提供财物应具有资助的性质。本案中,如果徐某交给肖某的钱系肖某寄放在徐某处的工资,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徐某的行为属于履行保管合同中的返还义务,不应因肖某涉嫌犯罪而发生阻却,故徐某的行为属于履行民事法律义务,不应认定为窝藏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窝藏罪。理由是徐某明知肖某实施了伤害他人行为,涉嫌犯罪,仍为肖某提供财物的行为,主观上有帮助其逃匿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资助肖某逃匿的行为,完全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窝藏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在本案中,即使徐某交给肖某的钱系肖某本人的工资,徐某的行为仍然构成窝藏罪。

三、观点分析

首先,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一定价值的钱财和物资,这些财物足以帮助犯罪人暂时躲避法律制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未将“为犯罪的人提供其本人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外,如果行为人为犯罪人提供犯罪人本人的财物不认定为窝藏行为,则无故缩小了窝藏罪中行为人所资助的“财物”的范围,不符合罪行法定的刑法原则。即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的,不论是行为人提供的财物归属,均构成窝藏罪[1]。

其次,窝藏罪规定于刑法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该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司法秩序,即窝藏行为的本质特征是由于窝藏者提供给犯罪的人以财物或者隐藏的处所,造成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影响了正常的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同于普通的窝藏案件,本案中,行为人徐某交付给肖某的财物如果属于肖某所有,徐某的交付行为实际发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一方面,从民事法律关系看,徐某是基于与肖某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履行将肖某的财物返还给肖某的义务。另一方面,从刑事法律关系上看,徐某为肖某提供了财物,不论该财物的归属,客观上,徐某的行为最终造成了肖某在逃跑中,顺利离开案发区域,增加了公安机关将肖某缉拿到案的难度,妨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活动,妨害了司法秩序。故徐某的一个行为同时受两种法律关系调整,如何选择呢?刑法与民法都属于国家的基本法,但由于二者分属于公法与私法,故在核心价值取向上有所差异。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我国也有民法学者认为,公法是

“以维护统治集团利益,对社会采用行政、刑事、经济等手段的进行治理的法规范”,私法是“维护个人利益为宗旨,通过私人间的行为即可实现其利益追求的法规范”。由此可见,民法的核心价值取向是个人本位,以保障个人权利为中心;而刑法的核心价值是社会本位,以保障社会秩序为核心[2]。结合本案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保护的是肖某对其工资的所有权,及肖某可以要求徐某返还自己存放在徐某处的工资,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徐某明知肖某是犯罪的人,仍将财物交付给肖某,客观上帮助了肖某逃避法律追究,徐某的行为已经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从所保护的法益来看,虽然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并不必然高于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在本案中当肖某的财产所有权这一法益与社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发生冲突时,刑法所指向的法益显然高于民法所指向的法益。笔者认为在法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保护较高的法益,故在此案件中应以社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优先,适用刑法来调整徐某向肖某提供财物的行为。

最后,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徐某客观上实施了向犯罪嫌疑人肖某提供财物的行为,帮助肖某返回老家,即使徐某是将肖某寄存在自己这里的工资返还给肖某,也是向犯罪的人提供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二者并不矛盾,该种“提供财物”的形式也未被刑法所否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窝藏罪中的资助行为并不要求达到何种资助效果即在行为人实施了资助犯罪人的行为后,不论对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起到多大帮助,只要是客观上有利于犯罪人隐匿、逃避法律制裁的,都属于资助行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徐某明知肖某是犯罪的人并且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仍为其提供财物,主观上具有帮助肖某逃匿的意思。因此,本案中,徐某的行为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窝藏罪定罪处罚[3]。

综上,笔者认为,在处理涉嫌窝藏罪的案件中,若行为人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不论该财物的归属者是谁,只要行为人提供财物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犯罪人隐匿、逃避法律制裁,均应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夏立凯,孙杰.帮忙取款积极送款能否构成窝藏罪[N].检察日报(第三版),2007-9-16.

[2]陈志军.民事合法与刑事违法冲突之解决——以欺诈和胁迫行为的效力为视角[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

[3]韩琳,刘民.向在逃犯还欠款是否构成窝藏罪[N].江苏法制报(第6版),2009-8-3.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62-02

作者简介:赵媛(1988-),女,汉族,天津人,本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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