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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保障救济研究

2016-02-01任旋旋

法制博览 2016年20期

任旋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 100054



刑事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保障救济研究

任旋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100054

摘要:阅卷权作为辩护权中必不可少的权利之一,其是刑事被追诉人据以了解案件信息,平衡控辩双方诉讼资源的强大武装,进而能够有效地防御公诉方对其发起的诉讼指控。如何保障阅卷权的有效行使并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成为检验该项权利是否真正落实的试金石,本文试图对此阐述自己的浅见。

关键词:刑事被追诉人;阅卷权;保障救济;特殊案外人

一、阅卷权的保障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刑事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没有直接的规定,更多的是将阅卷权赋予辩护人,但刑事被追诉人阅卷权长期处于缺失状态势必会影响到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不能有效对抗公诉方的指控。针对这种缺失的现状,很多律师、学者在借鉴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自行构建出了相应的阅卷制度,然而制度的设想总是过于理想,在实际实行过程中必然会遭遇各种阻力,这些阻力势必会妨害到构建制度的顺利实施,影响该权利所应带来的效果。为此,我们必须在阅卷制度具体实施之前预想到各种阻碍情形,并寻找到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此来保障刑事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有效实施。

(一)改变庭审布局与构造

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刑事诉讼庭审布局与构造采用法官居中审判,辩护人和公诉人两方相对而坐的方式进行法庭对抗,而刑事被追诉人则被放置于法庭中间,与法官面对面的同时,与辩护人相隔离开来。这种布局与构造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的产物,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后,对这种审判模式却没有作出相应调整。这一结构实质上体现的是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其本质仍然是“审检一体”,显然不能充分体现控审分离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内涵。①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机关根据正当程序作出判决之前,刑事被追诉人是被推定为无罪的,那么在庭审时就不应先入为主地将刑事被追诉人作为刑事审判的客体,将其置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实际上,辩护人与刑事被追诉人是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的,即辩护方。为了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确保庭审中辩护职能充分、有效地行使,应当改变现有布局,将辩护席与被告人席并肩设立。比如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17条就明确规定:“庭审时辩护人在被告人身边,属于强制性规定。”这样在整体上就形成控、辩、审三方主体“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归根结底,改变庭审布局与构造的目的,就是使辩护人和被追诉人处于同一位置,便于两者在庭审之上能够及时的沟通交流,统一辩护思路,更好地影响公诉方的指控。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被追诉人或辩护律师需要就证据进行核实和协商的,可以申请法庭暂时休庭,使两者获得一个秘密交谈的机会,以便协调质证意见,或者及时调整辩护的思路。②这样一种庭审构造的设置,既维护了刑事被追诉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又加强了其与辩护人的联系,使其更好地发挥辩护方所掌握的诉讼资源,来对抗公诉方发起的指控。

(二)设置特殊案外人

阅卷与会见、调查取证并称为辩护防御准备的“三驾马车”。阅卷就是对控方的证据体系进行直接的防御准备、建立辩护思路的关键阶段。③阅卷具有以下三种功能:一是了解控方的证据有无瑕疵,证据体系是否完整;二是通过阅卷来发现诉讼文书、办案过程在程序上有无违法之处;三是通过阅卷发现新的证据线索,为搜集调查有利于刑事被追诉人的证据做准备。在此不但阅卷的重要性,更要强调阅卷技巧的重要性。现实中,一个案件中多达几百本卷宗,并且存在卷多、卷乱的情况。在这种现状下,提高阅卷的效率、学习阅卷的基本技巧是十分必要的,必须能够在一团乱麻的证据材料当中,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发现问题,梳理出有用的内容。如果没有一个梳理的过程,是达不到阅卷目的的。

对于现实中无力聘请律师且不符合法律援助的刑事被追诉人来说,阅卷无疑是困难的。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建议设置特殊案外人,由他们来帮助自我辩护的刑事被追诉人快速了解、分析案卷,在此基础上梳理出案卷中有用信息以及存在的漏洞、问题,进而能够给出合理、实用的建议供刑事被追诉人参考。这一特殊案外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学习,掌握基础法律知识,具备阅卷的基本技能;第二,能够提供免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第三,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保密意识。通过对上述条件的逐条匹配,高等院校法律援助中心的匹配度比较高,法律援助中心运用所学的法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在实践中提高理论水平,是一种理论与实践完美结合的教学形式,且提供法律服务是公益性的。此时,我们可以将高校法律援助中心与法院或检察院进行定点联系起来,两者签订协议,界定高校法律援助中心与法院或检察院的权利和义务,尤其要强调特殊案外人的自律性,确保能够对案卷信息进行保密,并申明违反该条协议的严重后果以及应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于进行自我辩护的刑事被追诉人来说,可以自己申请或者委托家属申请特殊案外人,由法院、检察院指派其定点高校法律援助中心的成员一至二名,到指定场所辅助刑事被追诉人进行阅卷。无正当理由,法院、检察院不得拒绝刑事被追诉人的申请;如果无理拒绝指派,则应向刑事被追诉人送达书面理由,该书理由可以作为法庭的抗辩理由,证明法院、检察院存在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形,据此本级法院或上级法院可以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包括强制指派特殊案外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等。

二、阅卷权的救济措施

就如辩护律师阅卷权所遭遇的现实困境一样,如果不建立基本的救济机制,那么继续扩大律师辩护权利的外延和范围,最多只能达到在书本法律上列举更多“权利条款”的结果,而不会带来律师辩护环境和辩护效果的实质性改善。④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刑事被追诉人最有可能行使阅卷权的方式是在审查起诉之后提出申请,由法官、检察官根据不同情形向刑事被追诉人提供相应案卷材料的复印件。据此可以得出一个基本假设:侵犯刑事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行为是法官、检察官在收到刑事被追诉人的申请之后拒不向其提供相应的案卷材料。针对法官、检察官各自的侵权行为须区别对待,分别给予刑事被追诉人不同的救济途径。

(一)法官侵权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这种行为可以纳入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机制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显然法官的这种侵权行为可以算是第五条这一兜底情形。当未来确立了刑事被追诉人阅卷权之后,这种行为也违反该条第三条情形。然而这种救济方式的实际效果并不好,因为这样可能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对刑事被追诉人也并不完全有利,毕竟大部分刑事被追诉人在法庭判决之前都是处于未决羁押的状态,发回重审则意味着其被羁押的期限会随着诉讼审理程序的延长而相应延长。如果刑事被追诉人在查阅案卷材料之后也没有获得更好的辩护效果或者更有利的刑期,很可能会产生一种因法官违法却由刑事被追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我们应尽量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第二种情况,如果一审法官拒不提供案卷材料,在刑事被追诉人提出上诉后,由二审法院向刑事被追诉人提供相应的案卷材料,此时如果刑事被追诉人能够提出新的辩护意见,则由二审法院对其进行审理。但是,对于刑事被追诉人最新接触到的证据材料而言,其相当于只经过上诉审这一级审理程序即告终结,这显然违背了两审终审的诉讼原则。

权衡上述两种情况的利弊后,笔者建议继续沿用《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将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给予刑事被追诉人阅卷的机会,使得所有证据材料都能经过一审程序的质证环节,只不过此时必须变更刑事被追诉人的强制措施,由未决羁押状态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其他替代性措施。

(二)检察官侵权的情况

如果检察官侵犯刑事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情况属实,法官可以根据侵权的严重程度分别做出休庭、延期审理、强制控方提供案卷材料的裁决。⑤对于刑事被追诉人要求阅卷而检察官拒绝提供的,应当要求检察官提供拒绝的书面理由,并在法庭上交由中立的法官进行裁决,如果属于应当提供而检察官无理拒绝提供的情况,则法官可以据此裁定检察官必须予以出示,否则该证据不得在法庭上进行出示,亦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对于检察官在庭前会议上仍保留其他证据材料而准备在法庭之上予以出示,法官可以依辩护方的请求将该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依据程序性制裁理论,由于检察官的违法诉讼行为而导致其证据被排除的后果,从而削弱其证据体系甚至推翻证据链条。这样一来,就可以督促检察官在庭审前必须出示其全部的证据材料,从而间接地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阅卷权。

三、结语

为了提高刑事被追诉人的阅卷效果,笔者创新性地设置了以高校法律援助中心为主体的特殊案外人辅助其阅卷,并在庭审布局与构造上将刑事被追诉人与辩护人放置于同一位置,宣示两者的同一性,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抗公诉方的指控。相信通过以上救济保障措施的确立,刑事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不但会成为“书本上”的权利,而且更是被追诉人诉讼实践中“活的权利”,使阅卷制度真正成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注释]

①刘瑜.重构我国刑事审判法庭的空间布局[D].苏州大学,2006.

②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J].当代法学,2013(03).

③田文昌,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田文昌、陈瑞华对话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83.

④陈瑞华.增列权利还是加强救济?—简论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问题[J].环球法律评论,2006(05).

⑤朱朝锋.刑事被追诉人阅卷权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田文昌,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田文昌、陈瑞华对话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J].现代法学,2004.2.

[5]陈瑞华.增列权利还是加强救济?—简论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问题[J].环球法律评论,2006(05).

[6]林钰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阅卷权[J].政大法学评论,2009(110).

[7]吴纪奎.被追诉人阅卷权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8).

[8]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J].当代法学,2013(03).

[9]刘瑜.重构我国刑事审判法庭的空间布局[D].苏州大学,2006.

[10]朱朝锋.刑事被追诉人阅卷权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06-02

作者简介:任旋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