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2016-01-31唐祝凯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6年24期
唐祝凯
(223400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 淮安)
浅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唐祝凯
(223400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淮安)
刑法中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设立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造成大量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者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理论,消除实践中的困惑,应当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受贿罪;要件;谋取利益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收受型受贿罪需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至于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已经实现,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针对这种法律规定,争论主要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按照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归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第二、按照犯罪的完成形态,受贿罪的既遂应以收受了财物为标准还是以谋取了利益为标准;产生困惑的根源并不在于各种不同的学说、立场和争论本身,而在于立法自身的缺陷,笔者赞同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理由如下:
一、是否构成受贿罪,其本质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
犯罪的本质就是犯罪的根本属性。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就是保护法益。”那么,受贿罪作为众多种犯罪中的一种,其本质同样就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或某类法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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