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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纠纷的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2016-01-31龙秋岐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2期
关键词:争端纠纷当事人

龙秋岐

(530006 广西民族大学 广西 南宁)

电子商务纠纷的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龙秋岐

(530006 广西民族大学 广西 南宁)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了深刻的变革。众所周知,电子商务代表着新型交易发展形式,它的应用和推广将是未来各国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但近年来,大量的跨地区、跨国电子商务纠纷也接踵而来。传统争端解决的方式无法适应其需要。因此,顺应电子商务全球化对市场机制和法律机制的要求,我们应该借助互联网的优势,实现法院纠纷解决机制的推进和发展,通过分析电商纠纷的本质,提出构建和完善我国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议,以应对电子商务纠纷提出的挑战。

电子商务纠纷;传统争端解决机制;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

一、电子商务纠纷概述

(一)电子商务纠纷的概念

电子商务纠纷是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通过网络进行在线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民事纠纷的总称。一般情况下,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主要包括企业、个人消费者和第三方平台,第三方平台是基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而产生,包含了电子银行、网络交易中心、第三方物流等服务性主体。在民商事电子商务纠纷的法律关系中,纠纷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各方都享有法律权利,承担相对应的法律义务。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虽然交易的形式因为网络技术的加入而发生变化,但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内容,交易法律关系和纠纷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实质的改变。只是网络的发展使得交易形式和交易关系更为复杂,从而产生新的交易纠纷类型。

(二)电子商务纠纷的特征

1.纠纷主体地域普遍的跨区域、跨国界性

电子商务可谓是现代商务的高速公路,集金融管理和商贸信息于现代信息技术中。缩小了生产、销售、消费间的距离,突破了受限于时空、地理的限制,“24小时营业无休假”、“海外购”、“闪购全球”、“天猫超市”等电商业务如今已风靡全球。消费者只要连接网络,便可跨越地区和国门获得想要的商品和服务,越来越多的购物者活跃在网络平台,随之也带来了大量的跨区域、跨国界的纠纷。

2.纠纷发生过程的虚拟性

电子商务发展依赖于互联网技术,这就决定了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是在数字化,

虚拟的网络空间完成,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只需通过网络便可完成合同的谈判,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与传统面对面的纸质化的商务交易模式相比,电子化成为电子商务颠覆传统商务模式的标志。但数字化的交易也带来了取证工作难、纠纷主体的真实身份确认困难、电子商务纠纷的合约内容约定不明确、证据凭证普遍缺失;证据效力有待相关法律进一步解释等问题。

3.纠纷标的额普遍较小

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网民中月收入在2001-5000元的工薪阶层的白领群体占比较高,近年学生消费群体呈现逐年上涨的趋势,消费者对于网购贵重商品的谨慎态度,以及经济能力的理性思考,使得大多数的电子商务交易金额都普遍较小。

二、传统诉讼争端解决机制应对电子商务纠纷的不足

(一)诉讼主体难以确定

互联网技术颠覆了传统的交易模式,消费者或经营者在网络空间交易中,无需进行实名身份认证便可通过网络来实现交易,因此,许多电子商务纠纷的当事人实际上并不认识对方,而对于商家的主体资格、营业场所、运作模式、赔付能力等都并不了解。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线下的纠纷主体也具备了隐蔽性,在诚信体系不健全的网络市场中,跨地域、跨境的电子商务纠纷使得诉讼主体难以确定,纠纷主体想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无从谈起。

(二)管辖权确定的挑战

管辖权的确定关系到法院权属的分配和纠纷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管辖采用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但由于属地原则在确定物理连接点上具有确定和唯一的优势,因而在确定管辖权上成为法院应用最多和最主要的依据。但电子商务是依托虚拟网络发展的,网络空间的开放性、无国界、虚拟性使得电子商务纠纷已不具备了传统的地域要素。在网络交易中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很多时候都难以确定,跨境的网络交易,使得被告有可能是法院所在地的公民,也可能是法院以外的其他任何国家的国民。而网络合同和网络侵权基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经互联网技术转化,不再是传统的单一的易界定的模式,而表现得更为复杂多样。

(三)诉讼成本和专业技术障碍

传统诉讼程序是严密并且繁琐的过程,诉讼维权需要纠纷当事人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而电子商务的跨地域性使得纠纷当事人不再局限于一国,一系列的举证、送达、出庭应诉等诉讼程序无疑已让许多纠纷当事人望而却步,更别说跨国出庭应诉。此外,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交易主体的地域问题,如果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当事人需要前往管辖法院地参加诉讼,期间所耗费的金钱成本要比以往更高。但电子商务纠纷越趋小额化,使得维权成本和需要维护的权利出现了不对等的经济矛盾,加之“诉讼爆炸”的时代要应对大量的小额电子商务纠纷,会使得诉讼效率和诉讼质量大大降低,反过来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由于纠纷源于网络技术平台,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审判人员必须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才能做出准确地判决。

三、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应对民商事电子商务纠纷的可行性

(一)符合国家司法改革的需求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中提出的重要任务,加快法治经济和法治社会建设,实现及时、有效立法,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使命。当下,网络的发展加速了全球化,电子商务的竞争成为国际经济竞争的重要领域,如何应对电子商务纠纷,创建与时俱进的司法体制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推进司法的网络化顺应电子商务竞争时代的发展,也符合我国十八届五中全会的精神实质。

(二)具备相应的技术支持

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实质上就是法院依托信息技术进行一系列远程司法审判的制度。所以,网络技术的成熟程度决定了法院能否实现在线解决纠纷。我国法院工作的信息化最初受制于国内有限的科技开发,但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信息技术研究水平已能满足我国法院办案的信息化要求。另外,国外数字法庭的发展也给我们提供了相当有价值的经验。数字法庭并非还只是一个概念,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实现了第三代数字法庭的技术设计,加之我国宽带技术发展已经相当成熟,能够实现我国的法院在线解决纠纷的信息化发展。

(三)顺应立法、司法实践发展方向

虽然国内关于法院在线审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近几年为完善信息化时代的立法需求所出台的法规政策明确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合法性。依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明确了为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法院可采取灵活的方式开展司法救济工作。我国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通过提交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这条规定实质上是证人远程作证的法律规定。而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73条也规定了证人因“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情形,肯定了证人远程作证的法律效力。

四、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和完善

目前,我国已出现了网上起诉、网上立案、视频作证、电子证据合法化等诉讼活动形式。我国东部、中部省市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已经完成了自身局域网的建设。而像上海、浙江、江西等经济发达的沿海城市已完成了法院广域网的建设,法院系统内部可以实现数据查阅,通过内部专线进行通话交流,网络视频对接。虽然中部和西部地区发展并不完善,但是,随着国家对于司法审判改革的重视以及投入,人们对于虚拟的法院审判逐渐接纳,实践中也取得了不错的成果。但在实践运作中仍遇到许多困难和挑战,需要我们进一步认识和完善。

(一)构建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自愿选择原则

在民事法律规则中,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对于在线审判方式因其审判方式的特殊性,人们对其公正性和安全性要求更高,加上我国目前的研究技术尚不成熟,所以更应遵循自愿选择这一规则。因此,当事人在了解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则、特点、优势、运作后,根据自身所遇到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过法院在线审判解决纠纷。

2.庭审严肃性原则

法庭在线争端解决机制开展于虚拟的网络平台,传统庭审现场的严肃性,因为一屏之隔而受到破坏。虽然现在已建立的远程审判,当事人必须到远程审理点进行,有法庭工作人员参与,依然能保证庭审过程中的严肃性问题。但应对电子商务纠纷案件,目前我国的技术和法院在线审理点的有限性,仍需要当事人通过自身的视频语音系统进行应诉。因此,避免不了人们对线上庭审是否能保证庭审的严肃性产生疑问。为此,法院在线审判应确立严肃性原则。

3.公正效率原则

为避免虚拟化的庭审片面追求诉讼的效率而疏忽正义的实现,我们必须在适用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时,明确规定公正与效率兼顾作为基本原则。而且作为应对电子商务纠纷的在线诉讼机制,纠纷本身所具有的信息不对称的缺陷,纠纷主体更渴望在诉讼中得到平等裁决,以弥补先天性的缺憾。因此,在线诉讼机制应该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同时也保障经营者的合法诉求,不因虚拟化的庭审而简化庭审的程序,更不能剥夺传统庭审过程中的诉讼权利。

(二)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建立的基本要素考量

1.案件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和运用处于探索阶段,在制度建设和技术水平上仍存在许多不足,有限的制度建设无法满足所有民事纠纷的解决,因此,对于复杂多样的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不宜过度扩大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目前只能适用于法律关系简单,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对于疑难复杂的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仍坚持运用传统的庭审模式解决。毕竟,完备高端的技术设备是其存在的前提,而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实践和理论仍有许多难题需要解决,因此,不应盲目适用于所有的电子商务纠纷。

2.管辖权的确定

传统诉讼中,当事人起诉必须遵守“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被告就原告”只是例外规定。而对于电子商务纠纷来说,由于其与传统的一般线下纠纷不同,纠纷当事人的适格、被告的确定、侵权发生地、履行地等都比一般的民事纠纷难界定。如果仍依照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势必困难重重,原告甚至因无法获知被告是谁而无法维权,并且低效率的救济机制已无法适应电子商务的瞬息万变。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规则应该在原有的规定上做出改变,根据不同的电子商务纠纷类型规定相应的管辖规则。对于一般的网络购物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产生前后,已达成相关的管辖协议的,依照双方协议来确定管辖法院。不再限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只能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法院进行管辖,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法院都可以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在无协议管辖的情况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打破“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原告和被告所在地的线上和线下法院均可进行管辖,如果出现双方同时在不同法院起诉的,则先立案法院为管辖法院,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则以有利于消费者的法院管辖为原则确立管辖权。这主要是基于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信息不对称的考虑。如果一味的追求“原告就被告”原则所具有的“好处”,在电子商务纠纷中就相当于葬送大部分消费者的诉讼权利。

3.判决的执行

纠纷是否得以最终的解决,解决的效果如何,对于大部分人来说即意味着诉讼诉求能否得以完满实现。基于网络纠纷执行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在这一机制上仍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完善法院在线审判的执行:首先,对于拒不执行网上判决的当事人,法院可以通过建立法院间协助执行系统,由判决作出法院向执行地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避免因地域的限制而带来的执行难问题。其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信誉标记”制度。通过网络技术,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商家授予一个灰色的图标,以此来提示消费者该商家出现商业纠纷,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对于注重信誉的商家来说,信誉的等级就意味着客源和财富,所以在这样的压力下,往往可以有效的促使商家自觉地履行法院判决。再次,法院可以联合银行、工商部门、网站服务商、支付宝等机构构建一个网上执行联动机制,对于商家或电子商务纠纷一方当事人的拒不履行进行账户冻结强制划拨等。当然,基于这一手段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账户秘密会造成较大的侵犯,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1]何其生主编:《互联网环境下的争议解决机制:变革与发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35页.

[2]齐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3]徐萌萌:《纠纷在线解决机制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法律硕士,2008年,第22-23页.

[5]李佳:《远程视频审判—以刑事诉讼为中心》,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2013年,第24页.

龙秋岐(1989. 11~ ),女,广西玉林市人,现就读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基金】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项目(InnovationPro jectofGuangxiGraduateEducation):“扩大地方立法主体背景下加强民族地方立法研究——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研究视角”(YCSW2015139)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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