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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澳门长者权益保障法制之现状及其缺失

2016-01-31潘涵沛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8期
关键词:长者澳门权益

潘涵沛

(519000 澳门科技大学 广东 珠海)

分析澳门长者权益保障法制之现状及其缺失

潘涵沛

(519000 澳门科技大学 广东 珠海)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其人口老龄化的进程也随之加快。澳门进入老龄化社会是不争的事实,随之也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家庭养老负担加重,长者居民对医疗设备的需求增加,社会资源消耗过多等,值得政府重视及社会关注。为保障特区长者的合法权益,澳门政府不断推行体现社会关怀的政策和措施,如提倡以家居为基础的“原居安老”政策,额外增加敬老金制度等;同时积极为长者提供多元化的小区服务和精神上的服务,如为长者提供终身学习的机会等。

实际上,对长者权益保障而言,社会保障体系与法律保障体系缺一不可。澳门特区仍未出台长者权益保障的专门立法,现有的相关制度存在若干缺失。至于以上政策或服务措施,其实施需考虑多方面因素,如小区服务者个人素质、小区环境条件,同时依赖于澳门社会的道德标准,因不具有法律性质的强制力,故长者权益难以得到切实有效和及时的保障。

有鉴于此,本文以澳门长者权益保障法制为研究对象,从目前澳门特区长者保障服务与澳门长者长期照顾政策出发,分析目前澳门在长者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缺失,对澳门长者权益保障法制所涉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藉此分析特区政府近年酝酿的《长者权益保障纲要法》之得失,以使长者之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

老龄化;长者权益;社会保障;长者权益保障纲要

一、澳门长者权益保障法制之现状

澳门政府针对长者权益保障积极出台社会关怀政策,并提供保障长者基本生活与精神权益的多元化服务与之配套。但仅仅止步在对长者的社会人道关怀是远远不够的,因政府所出台的政策灵活性太强,依照社会发展情况而变化,不具法律化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与之相对应的服务措施也需依照政策之改变而改变,无法体现长者权益保障体系的完整性与系统性,在解决实际问题上具有很强的局限性,不能发挥社会保障的最大作用。要给予澳门长者最恰当之权益保障,以达到最佳的救济效果,必须建立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以打击针对长者的违法犯罪活动。在长者权益保障方面,特区目前所具的相关法制,主要包括如下方面内容:

首先,从保障长者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澳门基本法》第38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与该条基本法规相配套的,有第6/94/M号法律《家庭政策纲要法》。该法第11条规定老年人及有缺陷人士的保护及融入,其第一款规定行政当局及社会各互助机构、团体,推行一项为老年人完全融入社会和家庭,并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经济来源之政策。

其次,在长者政治权利保障方面,主要有第3/2004号法律《行政长官选举法》,该法的第75条第三款规定,在选举的投票顺序方面,对长者应予以特别照顾。

第三,在保障长者的民事权利方面,主要有《澳门民法典》第五编第一章的相关内容,例如该法第1844条规定,扶养人必须满足受抚养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给。

第四,在长者的社会保障及退休保障方面,第4/2010号法律的第2条表明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注重为澳门居民提供养老保障;第31/2009号行政法规为保障澳门特区居民退休生活而建立的中央储蓄制度个人账户拟定了一般规则;在第6/99/M号法令规定了私人退休基金制度;等等。

第五,在长者的社会参与方面,主要有第469/99M号训令核准新之《澳门理工学院章程》,该章程第23条第二款规定澳门理工学院开设长者书院,使长者通过终身学习实现老有所为。

第六,在长者福利及卫生保障等方面,主要有第12/2005号行政法规,它公布了澳门特区的敬老金制度,其最新修改体现于第17/2006号行政法规,旨在体现政府对澳门长者的关怀;另有第68/89/M号法令,对65岁或以上之长者提供免费卫生护理等内容作出了修订。

二、现有相关法律制度之缺失

目前澳门针对长者权益保障的相关法制,由于分散在相关法典、法律、法令及行政法规中,未有形成专门规范长者权益保障的立法,因而无论在概念使用、抑或是价值取向上均有不足,难以充分维护和保障长者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现有相关法律制度存在如下方面的缺失:

首先,保障长者权益的法律缺乏统一的主导思想。在中国内地,中央政府一直以来积极关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有明确法律规定,提倡全社会积极参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较为零散,社会成员在保障长者权益方面没有良好的法律意识,现行法律强调社会关怀长者的各项义务,但“养老”不仅仅是家庭的责任,也是社会和政府的责任。关爱老人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必须传承下去。

其次,澳门特区现有的相关法律,虽然提及“老年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但如何保护却没有得到系统的体现,更没有通过一部单行法进行集中规范。至于其他各法典,也并非为“长者”这一特定的弱势羣体而拟定,所涵盖范围更不可能面面俱到。以“遗弃长者”为例,《澳门刑法典》第135条关于弃置或遗弃的规定指出:使他人有生命危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而在《澳门民法典》第四卷亲属法第五编中,第1850条是关于负有扶养义务之人的规定:下列之人依顺序负有扶养义务:a)配偶或前配偶;b)直系血亲卑亲属;c)直系血亲尊亲属;d)未处于事实分居状况之继父或继母,对由其配偶负责生活之未成年继子女,或对在其配偶死亡时由该配偶负责生活之未成年继子女;e)在受扶养人未成年期间,其兄弟姐妹。上述法律规定了直系血亲晚辈对长辈的扶养义务,并明确规定遗弃长者触犯刑事法规,是对长者权益保障的一种体现,捍卫了长者的人身权。但毕竟基本法、民法、刑法等其他法律所涉及主体是具有广泛性的,是针对全社会规定自然人的权利与义务,并非是以“长者”这一弱势羣体作为主体而单独拟定的法律,不可能在长者权益保障方面做到面面俱到。

第三,现有法律无论在概念使用还是价值取向上,在统一规范方面无法凸显对“长者”的重视,对于“长者权益”保障的现行法律制定存在严重的分散现象,在对于长者长期照顾模式方面亦无明确法律规定。以对全社会自然人提供的救济标准来衡量对长者提供救济的标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即使在《澳门刑法典》第135条中规定如遗弃之事实系由被害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作出,行为人处二年至五年徒刑。与非特定身份的主体量刑标准不一,但这仅仅体现在针对某一具体事项的一条法条中,并非整部法律都是以长者为中心,不具被保护之主体的特定性与唯一性。

第四,现行法律对“长者”主体概念界定不明确。相关法例对“长者”这一弱势羣体的界定是模糊不清的,要实现有法可依仍需要时间。故一些长者自我维权意识不强,在遇到自身权益被侵害时,要寻求法律救济却无从下手,导致法律意识不强。由此带来的问题便是,长者对其权益保障之需求尚未体现在立法上。澳门目前的长者权益保障制度,不仅在物质方面没有成文法的保障,在精神保障方面也得依靠长者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在拟订法律时,应全面关注老年人物质与精神上的需求,在这个物欲横流的浮躁年代,关注老年人精神需求显得尤为必要,澳门所提倡之“老有所学,老有所为”应切实反映在立法中。

第五,现行法律对于长者作为弱势羣体的特殊性考虑并不充分。长者是社会的弱势羣体,有自身的生理特点、心理特点、行为特点,他们多数不具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得不到保障,自我防卫能力微弱,易成为违法犯罪活动的对象。侵害长者权益的形式是多样化的,长者权益屡遭侵害逐渐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该问题不能得到良好解决有可能激发社会矛盾。每一种侵害长者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都需得到法律的制裁,在定罪量刑时需考虑、查阅不同领域的法律法规。目前针对长者权益保障的单行法尚未出台,在长者权益遭受侵害欲寻求救济时,无法可依,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立法部门急需填补长者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空白。

三、结论

综上所述,对弱势羣体提供法律保护意味着立法上有所倾斜,其结果必定造成对他人自由的限制。在该问题上体现了对差异原则的限制,一是平等原则,二是效率原则与合理差别原则。澳门在长者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现状应考虑以平等权为中心展开。这种“平等”意味着法律后果的平等,仅仅凭借零散的法条作为认定一个复杂案件的依据是具有很强局限性的。

[1]林纪东:《宪法论集》,台北,东大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1年。

[2]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

[3]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若干应用》,胡企林、朱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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