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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若干疑难问题

2016-01-31王欣钢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4期
关键词:制售竞合注册商标

王欣钢

(30000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天津)

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若干疑难问题

王欣钢

(300000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天津)

鉴于日趋严重的各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严峻态势,强化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分析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文章首先通过对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特点的分析,进而说明加强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惩治力度已经十分必要。然后对此类犯罪从犯罪构成、司法认定等方面存在的重点、疑难问题进行深入地剖析、阐述,以期实现对此类犯罪的充分理解和把握。最后,通过制定一系列的相关解决对策,进而在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中发挥作用。

假冒伪劣商品;销售金额;罪数问题;惩治对策

随着国家对市场经济的不断规范和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好势头,但市场经济中也出现了不少不尽人意的假冒伪劣现象,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成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因此,加强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相关研究,通过制定相应的对策措施从根本上遏制严重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问题,以期营造一个法制健全、信用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

一、如何理解“伪劣商品”

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中的“伪劣商品”应包括两类:伪商品和劣商品。其中的伪商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商品,劣商品是指掺杂、掺假的、以次充好的以及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不合格商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另外,关于“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含义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所谓“在商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商品中掺入杂质或异物,致使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商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商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商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商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是指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商品来充当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的行为。

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形态

从刑法第140条至第148条的规定来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形态有以下几种: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销售金额,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即“数额犯”,如:刑法第140条规定,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即“结果犯”,如: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或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③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即“危险犯”,如: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④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某种特定伪劣产品的行为,不管有无危险和是否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都应成立犯罪,即“行为犯”,如: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

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中销售金额的理解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下面就对如何认定“销售金额”问题进行具体地分析:

(1)只销售伪劣商品情况下的销售金额计算。如果生产者生产的伪劣商品没有销售,或者销售者仅购进伪劣商品尚未销售的,可以按被假冒商品的市场价格确定其销售金额,进而确定应处罚的法定刑幅度。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已有部分商品进行销售,其尚未销售的其余同类伪劣商品,按已销售部分的价格确定销售金额。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既有部分实际销售出去的行为,也有与他人签订订购合同的行为,同时也有尚未来得及销售但包括在签订合同中的部分,应按照其销售合同上的货款进行计算,为来得及销售但签订合同的部分按同种伪劣商品的平均价格计算。

(2)伪劣商品与合格商品混合销售情况下的销售金额计算。如果不是将伪劣商品与合格商品混合在一起进行销售的话,原则上应当区分哪些是伪劣商品,哪些是合格商品,从而分别计算其销售金额,然后将销售伪劣商品的部分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如果不能够将伪劣商品与合格商品进行区分的话,则应将这两类商品的整体数额作为销售金额计算,因为犯罪嫌疑人既然故意地将伪劣商品与合格商品混合在一起造成不可区分的情况,就说明将合格商品混入已成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欺诈的工具,这种混合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将整体数额作为销售金额具有合理性。同时,如果不依此进行处理,必然进一步鼓励犯罪嫌疑人故意将合格商品与伪劣商品进行混合销售,从而逃避刑事责任,不利于维持市场秩序。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证明其中合格商品的销售具有合法性,则应予以排除,对此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

四、罪数问题的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竞合。此类问题主要存在两种情形:①对于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既是伪劣商品,又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应当以一罪从重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理论上还存在争论。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不属于法条竞合,假冒注册商标仅仅是整个行为的组成部分,该情形只是在形式上同时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但实质上不是数罪,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②仅仅代为加工或者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仅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仅仅代为加工或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只涉及生产伪劣商品犯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竞合,按照行为的具体情形择一重罪处罚即可,如果行为对象还涉及到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则应当在三个罪中择一重罪处罚。不生产但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从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手中直接购进或者通过中间环节将假冒伪劣商品购进,犯罪嫌疑人明知该商品是假冒伪劣的,则犯罪嫌疑人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按照行为的具体情况在两罪中择一重罪处罚。二是犯罪嫌疑人在销售伪劣商品的过程中,自己冒用他人注册商标后予以销售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想象竞合犯,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实质上是由销售者实施的,犯罪嫌疑人明知这是假冒的注册商标却仍予以销售。

王欣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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