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胁迫法律效力探析
2015-12-29杨建权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5年9期
杨建权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第三人胁迫,是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其行为不由一方当事人负责)以某种危险的可能发生,迫使表意人产生心理恐惧,从而与相对人做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1]。此处“第三人”的范围宜根据公平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过当事人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行为辅助人等协助当事人从事行为的人不应被认为是第三人[2]。与一般的胁迫不同,第三人胁迫存在着第三人、相对人、表意人三方利益的博弈。表意人能否撤销该意思表示(尤其是在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胁迫事由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规定第三人胁迫的效力?都是颇为值得研究的问题。
无可否认,无辜表意人和善意相对人都有被保护的必要性。一方面,胁迫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无辜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的权利,也违背了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对无辜表意人予以保护有极大必要性;另一方面,善意相对人不知且不应当知道该胁迫事由,亦无理由强迫其预知表意人内心的真意。所以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我们就应当保护相对人对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合理信赖,使其免于承担意思表示可撤销的风险。
然而,保护无辜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允许其行使撤销权,势必使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甚至信赖利益落空;反之,保护善意相对人不允许行为的撤销以保障行为的预期,将强迫无辜表意人接受违背其本意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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