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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遭两车碾压后死亡二肇事司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

2015-12-09黄思佳

山东青年 2015年4期
关键词:肇事罪肇事者有罪

黄思佳

一、案情简介

2014年一天傍晚,陈某芬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由犯罪嫌疑人康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刮,造成二轮摩托车及陈某芬摔倒在地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倒于对向车道上的陈某芬的身体被后面与康某同向行驶的、由犯罪嫌疑人甘某荣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左前轮所碾压,造成陈某芬现场死亡的二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康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康某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芬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某荣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芬不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

经法医鉴定,因两车在较短时间内先后碾压,且第一次事故造成的系摔跌伤,一般不会致被害人立即死亡,因此陈某芬的死系二车共同造成。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肇事者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过失不存在共同犯罪。是因为两次事故间隔时间太短,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在第一次事故中已死亡,因此认定陈某芬的死系二车共同造成。既然无法查清陈某芬是否在第一次事故中已死亡,即第一次事故肇事车辆司机康某虽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否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无法确定,存在被害人在第一次事故中未死亡的可能性;而第二次事故肇事车辆司机甘某荣虽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是否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亦无法查证,有可能其碾压的只是一具尸体。因此,对二犯罪嫌疑人应做存疑处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肇事者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肇事者的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未必就是共同犯罪,应该说就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肇事者都负有主要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规,两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案例中,康某、甘某荣二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一)客观方面。案例中的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陈某芬的死因。既然经法医鉴定,陈某芬的死因系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的,就应全面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康某、甘某荣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康某、甘某荣分别在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二人均有责任,且均系主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康某、甘某荣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 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康某见被害人陈某芬驾驶摩托车朝其车身左侧驶来,未减速慢行、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存在过失。犯罪嫌疑人甘某荣在已看到前方有摩托车倒地的情况下,未减速慢行、切实履行注意义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存在过失。

至于第一种意见所称,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因此康某、甘某荣不存在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问题,笔者认为,过失犯罪之所以不存在共同犯罪,是因为过失行为本身就不是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而共同犯罪需有共谋,是一种有预谋性、主动的主观行为意图转化成的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有本质区别,因此二者无法共存。而案例中,康某、甘某荣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与二人主观意识无关,是共同对一个结果负有责任,类似于“一果多因”,且二人作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负有主要责任。

综上,康某、甘某荣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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