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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法”的历史起源

2015-12-07谭玉龙

黑龙江史志 2015年13期
关键词:习惯法氏族生产力

谭玉龙

(中共宜昌市委党校 湖北 宜昌 443000)

浅析中国“法”的历史起源

谭玉龙

(中共宜昌市委党校 湖北 宜昌 443000)

法的产生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出现的,在国家出现以前,人类是依靠原始的氏族习惯来维持氏族秩序的,生产力的发展使得国家出现,氏族习惯也逐渐演变成为习惯法,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而渐变为成文法,夏朝的建立及夏朝法律的颁行则使得中国的“法”正式诞生。

法,起源,夏朝,《禹刑》

关于中国之“法”起源于何时,有多种说法,《商君·画策》记载起源于黄帝时期;《尚书》记载起源于尧舜时期;《左传·昭公六年》、《汉书·刑法志》皆记载起源于夏代。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法的出现应该是在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和国家的出现,法才正式形成。因此,笔者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角度对中国“法”的起源作一简单的分析。

一、法字含义的由来

关于法的含义,首先从“法”字来看,在甲骨文中目前还未发现。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法字,写为“”,战国时期简化为“法”,不过古体字的“”一直保留至秦汉时期。但是当时的“”字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之意,主要是假借为“废”字。《经籍估纂》中将“废”引申为“发”,“发”引申为“伐”、“罚”一音。“罚者,伐也”,并引申为今法律意义的“法”。而《说文解字》中对“法”字的解释为:“,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伐”、“罚”、“水”、“”,这其实都蕴含了“法”的来源,是法的组成之意。包含了早期国家在军事征伐中的军令,惩罚和对社会秩序等方面的规范。经过历史的演变而有后来之意义,即“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包括法律、法令、条例、命令、决定等。”

二、氏族习惯向法的转变

按照马克思主义,客观事物的发展都有着起源、发展和消亡的客观历史过程,同样人类的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人类出现之后,经过千万年的演变和社会生产力不断的发展而最终产生了法律。人类社会最初的社会形态是原始社会,在经历了数百万年的原始群之后,进入到氏族公社会阶段,先后分为母系氏族和父系氏族两个阶段。在这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调整人类社会关系的不是法律,仅仅是一种氏族习惯。这些氏族习惯在历史的演变过程中,形成了原始的道德规范、礼仪习俗和宗教戒律,构成了氏族的社会规范。氏族社会规范担负着调节、维系原始社会血缘关系,组织社会生活和生产的任务。这期间的社会处于一种“刑政不用而治,甲兵不起而王”,“无制令而民从”的“无法”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

氏族习惯逐渐演变成为氏族习惯法,而私有制和国家的产生,使得氏族习惯法变得更加的稳固和规范起来,最终形成了法。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早期文字的产生,最终形成成文法。虽然法和氏族习惯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法和氏族习惯又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首先,法的形成是根源于氏族习惯的;其次法形成后仍然会包含着诸多的宗教、道德方面的内容。二者是一种前后相继的发展关系,而且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法和社会道德规范二者作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与一般社会准则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线。这也就形成了中国法律中始终保持者弄厚的道德色彩。因此,法的诞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原始氏族习惯因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向具有更强约束力的礼法转变。

三、中国法的正式诞生

法诞生的前提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私有制和国家的出现,因此,中国的法应诞生于夏王朝。夏代的法律主要是以部族传统习俗与伦理为主构成的习惯法,包括礼和刑两部分。关于礼因年代久远,文献记载不祥,无从考证。孔子当年就曾遗憾的发出:“夏礼,吾能言之,杞不足征也。文献不足故也,足,则吾能征之矣”的感叹。而孔子又谈道:“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因此,从三代前后相继的关系,应该是可以大概得知部分夏礼的。而关于刑部分,如“夏有乱政,而作禹刑。”《禹刑》通常认为它相当于现在的刑法典。《禹刑》的具体内容在零星的文献记载中仍能寻找出一些踪迹。《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晋邢侯与雍子争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韩宣子命断旧狱,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邢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与朝。宣子问其罪于叔向。叔向曰‘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雍子自知其罪,而赂以买直;鲋也鬻狱;邢侯专杀,其罪一也。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请从之。’乃施邢侯而尸雍子与叔鱼于市。”在这则处理“争田案”中根据夏朝之法,杜预注释为“三者皆死刑”。可见死刑是夏朝的刑罚之一。但是所谓的“禹刑”并非是某一固定的时刻和人物制定的法律条文,而是夏朝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逐步扩张发展而成的,主要是关于制裁违法犯罪的刑事法律性质的习惯法,“禹刑”是夏朝刑法的代称而已。夏朝的法除了上述两部分外,还有君王颁布的命令也是一种法的形式,它往往更高于其他的习惯法。夏启在征讨有扈氏时就曾颁布了《甘誓》,其中写道:“用命赏于祖,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很显然是一种军法和刑法。

之所以说夏王朝的法是中国法的诞生,是因为它与原始氏族社会的社会规范有着本质的区别。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来看,“国家和旧的氏族组织不同的地方,第一点就是它是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第二点就是公共权力的设立。”《左转·襄公四年》记载:“茫茫禹迹,划为九州,经启九道”。这说明夏王朝时期,血缘关系纽带已经开始松弛,开始按地域将其居民划区域治理。而关于公共权力的设立,在夏王朝也已经具备,《礼记·月令》更记载夏有“大理”,主官审判。而《竹书纪年》记载:“夏后芬三十六年作圜土”。这说明夏朝还设立了监狱。这些记载记说明了夏是一个健全的国家,同时“法”也在夏朝建立起来了。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卷,170—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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