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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制的弊端及其克服

2015-12-04肖海军王子萱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5年6期

肖海军+王子萱

摘 要: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对资本缴纳的比例限制和期限要求,允许资本认而不缴。认缴资本制具有股东出资的自治性、宣示性和约束性等特点,对促进民间创业、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公司债权人保障减弱、公司信用风险增加等弊端。对此,应当建立严格的资本充实责任和瑕疵出资违信责任,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建立健全公司信息公示或营业信息披露平台,完善股东出资期限或出资情形,加强后续监管,同时严厉打击金融诈骗行为。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债权人保护;公司信用

2005年10月,我国在进行《公司法》第三次修改时,对公司的资本制度进行了调整,改变了单一的法定实缴资本制做法,建立了有期限的“分期缴付制”{1}。2013年12月《公司法》第四次修订时,在维持法定资本制基本制度框架的前提下,一般公司的设立与登记从有限制的“分期缴付制”改为完全的“资本认缴制”,在允许资本完全认而不缴、取消原有资本缴纳的比例限制和期限要求,建立了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即对一般类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类型、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2}。然而目前我国在认缴资本制度方面的研究却十分有限,大多是研究认缴资本制的个别方面或者问题,如认缴资本制度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债权人利益保护、资产信用问题等{3}。正因为没有系统的理论研究和支撑,2013年《公司法》的第四次修改在国内被很多学者所诟病,被称之为“简单而粗暴”的改革{4}。在我国商事制度改革正处于攻坚期的当下,分析认缴资本制弊端,找准克服弊端的对策,当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一、认缴资本制的本质属性与制度功能

1. 认缴资本制的本质属性

认缴资本制的本质是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出资的承诺,重在股东意思表示和公司资产的信用。而实缴资本制的本质是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出资承诺的履行,重在股东出资意思表示的实际履行和公司注册资本的现有状态。认缴资本制度取消了过去对股东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的限制,规定股东可自由约定出资额度、出资的形式(法律禁止出资的形式除外)和出资的期限,并将此约定写入公司的章程,此举充分尊重了股东的意思表示自由,并且通过将股东之间的意思自由写入公司章程的形式起到了对外公示和对内约束的作用。这表明该制度注重的是股东的意思承诺而不是实缴资本制那样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对出资的实际践行。同时认缴制度不再像实缴资本制那样,将一个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作为衡量该公司信用的唯一标准,而是要综合考虑该公司未来将会有多少注册资本以及会有多少资产,即是一种由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概言之,认缴资本制的本质属性重在体现股东的投资意思表示以及公司的资产信用。

2. 认缴资本制的主要特征

关于认缴资本制的特征,现有的研究都不怎么确切,有的甚至将不是特征的东西当成特征。在笔者看来,与实缴资本制相比较,认缴资本制主要特征为下列三个:

(1)股东出资的自治性

认缴资本制的股东享有充分出资自由权,注册资本限额不再作为市场准入条件。股东在发起设立公司前承诺自己对于公司出资的额度、资本的类型和出资的期限,也就是说,具体的出资时间和出资限额将交由股东自行约定,原则上股东出资期限可以设定为几十年甚至更久,只要在公司存续期间即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股东甚至可以一直延长认缴期限,法律不再强制要求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换言之,股东享有高度的出资自主性或自由性。

(2)股东出资的宣示性

认缴资本制的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类型、出资期限等,但股东自己的这种承诺和股东彼此之间的约定并非仅限于其内部,而是记载于公司章程,从而使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出资类型、出资期限等意愿均得以宣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是股东实缴到位的出资,仅仅表明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的出资意愿和欲望,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资本并不等于公司自身的资金实力,而是告之第三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股东承诺缴付的资本。

(3)股东出资的约束性

虽然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是否实际缴付出资,法律不作硬性规定,而全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但公司章程的效力性和公司登记的公示性,使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文件所记载和宣示的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承诺的出资额产生不可改变、不可撤销,当然也不能否认的公信力和对抗力。因此,股东承诺向公司的出资额,虽在形式上仅为对公司的承诺,但由于公司财产的股本性、登记的公示性、经营的社会性和交易的相对性,决定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实质就是公司对社会、公司债权人的承诺,易言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就是股东对社会、公司债权人的承诺,其实质是以其承诺的出资额向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所有相对人(债权人)所设定的财产(已非具体的财产,而是已经价值化了资本)担保。因此,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认缴的出资,不管是否已实际缴付到位,均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

3. 认缴资本制的制度功能

认缴资本制的制度功能为何,目前尚未见有系统的概括。笔者认为,认缴资本制的制度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恢复公司自治

与法定资本制相比,认缴资本制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比例、出资形式以及出资期限的限制,这些都将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写入公司的章程之中,在政府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时这些将不再是审查范围,这就大大降低了政府对公司的干预力度,按照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重新确立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二者之间的天平趋于稳定。就政府对公司资本的监管而言,则由原来的简单行政监管转变为公司的自治管理,由传统的“重事前轻事后”转变为“宽进严管”,这给公司自主经营营造了更为宽松的环境,即赋予股东注册资本自主权,放宽了公司市场准入条件,设立公司更为便捷{5}。总之,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体现了营业自由的理念,缩小了政府对于公司设立与经营的干预空间,使得公司资本的自治程度越来越高。

(2)便利公司设立

认缴资本制不再强制股东首次出资限额和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不强制要求验资,实收资本也不再是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注册时毋需验资并提交验资报告,如此既简化了公司成立的程序,也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还减少了公司的设立成本{6}。这样就极大地改善了公司设立之初的筹资困境,十分有利于小额资本进入公司市场,也有利于提高资金的利用率{7},能在很大程度上激发公众的创业积极性(尤其是对中小创业者),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设{8}。

(3)灵活公司经营

认缴资本制比实缴资本制更有利于公司的灵活经营。一方面,认缴资本制允许股东自主约定出资方式,这样既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投入其合适的财产,又可以使股东的财产能够物尽其用;另一方面,实缴资本制下股东必须一次性缴纳足够的注册资本,而这些资本常常没能在短时间内得到充分利用,实际上处于一种闲置的状态,明显造成了资本的一种浪费。故相较于实缴资本制而言,认缴资本制有利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灵活地利用资本和自主经营。

(4)重建资本信用

认缴资本制促使公司信用由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在实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的多少被认定为评价该公司信用度的重要甚至唯一标准,在此环境下,资本信用弊端却日益显露:注册资本信用功能被过分夸大,导致了公司注册资本额被盲目虚增,公众对公司注册资本信用客观认识出现偏颇。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该是以其独立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信用标准和担责标准出现了不对等。而在认缴资本制下,由于不再要求股东实缴多少资本,利益相对人在评估一个公司的信用水平时就会综合考虑该公司可能拥有的实际资产和公司可能拥有的注册资本,这样公司的信用就由原来简单的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这有利于公司信用的重建。

二、认缴资本制的弊端

认缴资本制虽具有恢复公司自治、便利公司设立、灵活公司经营、重建资本信用等多重制度功能,但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分析,凡事均有两面性,认缴资本制也是如此。认缴资本制最突出的优越性是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即体现了公司成立的便捷性,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认缴资本制也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

1.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保障减弱

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仅是股东的承诺出资额,并非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实收资本相较于注册资本可能微乎其微,公司在成立之初实际拥有的资产也可能不多,交易相对人很难凭借会计报表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材料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力度减弱{9}。一个公司实际所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缴资本)是其承担风险能力的体现,如果公司的资产(包含实缴资本)不足以应对市场风险,那么,风险就会无形中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致使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力度被大大削弱。

2. 公司信用风险增加

从严格的资本实缴制到今天的完全认缴资本制的转变,公司资本已经只是个相对不变的数字记载,对于一个公司来说,资本虽在章程中确定,但实缴多少、何时缴纳等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的,无法以注册资本的多少来判断公司的资产实力,公司注册资本与股东实际出资已无法对接。从实际的清偿能力而言,公司注册资本难以胜任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使命。就此而言,由注册资本所昭示的公司能力或信用多少已被虚拟,公司的信用基础被动摇了,被社会信守了多年的公司信用基础被瓦解,以至于有人断言出现了公司的资本信用危机{10}。这种说法尽管有言过其实之嫌,但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信用风险确实大大增加了。一方面因为认缴资本制使公司的信用由以前的资本信用转为了资产信用,而资产信用的动态性及其风险要远大于资本信用,另一方面是人们习惯了以一个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衡量其信用能力水平,然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常常有一定的出入,交易相对人在同该公司进行经济活动前会因此对公司的信用产生信任危机,踟蹰不前,从而有损于公司的经营活动。

3. 加重了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信用的成本

如前所述,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信用已经从资本信用转化为资产信用。在过去,交易相对人同一个公司进行经济活动前对其信用的了解基本上只要通过对其注册资本的多少进行了解就可以,而注册资本的多少可以通过公司的章程得到了解,并到公司登记部门核实就行,既简单易行又节约成本{11}。而认缴资本制度下,交易相对人要真正地了解公司的信用状况,不仅仅要了解其实缴资本,还要通过各方面的途径了解其各个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能力以及公司其他资产的状况,在欠缺全国统一的信用平台的当今中国,如此的信用调查既繁琐又加重了交易相对人了解公司信用的成本。

4. 认缴期不确定或过长不利于交易安全

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改之后规定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中对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度再次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股东和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可以自行决定出资的方式和时间。1993年到2013年这一段时间内的《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股东及发起人认缴资本的期限,或一次性缴清或在两年内缴足,而2013年之后的认缴资本制度对认缴期限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只是简单的规定由公司股东自行决定。认缴期限的不确定性或者过长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一则在认缴期限内一旦公司出现运转困难或者出现重大危机,股东很有可能不继续向公司缴资;二则缴纳期过长也可能加重公司的运转难度或者危机程度,不利于保障公司的平稳运行,自然也就不能保障交易安全,当然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5. 增加了金融犯罪的可能性

实行认缴资本制度的目的是活跃市场,刺激全民的投资创业,进而推动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这个出发点毫无疑义是正确的。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社会监督体制及公司信用评价机制尚未健全,认缴资本制无疑会加大金融犯罪的可能性。在严格的实缴资本制下,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都时常发生,到了相对宽松的认缴资本制度下,一个金融犯罪的高发阶段不可避免,比如不法分子通过法律方便之门注册“皮包公司”或者“空壳公司”进行金融诈骗或者用来洗钱,甚至一些不法分子会通过合法注册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或者以“钓鱼项目”进行金融诈骗等等。

三、认缴资本制弊端的克服

1. 建立严格的资本充实责任和瑕疵出资违信责任

改革后的公司法将股东的最低出资限额删除,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了,仅仅是改变了股东出资的范围和期限。认缴资本制没有固定出资期限的具体规定也并不等于其一定会导致股东的出资义务变成形同虚设,因为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出资范围和期限,并将此约定写入到公司章程之中,这就意味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之长短并不影响两者之间债的成立。甚至当公司出现特殊情形时,股东履行债的期限就将被迫提前,如公司出现破产清算的情形,根据破产法第35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股东所出资本是公司的重要资产,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障。依据《公司法》第30、93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 条、《公司法》第147 条等,明确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相应责任”、“补充责任”和“有限责任”{12}。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和瑕疵出资违信责任,但是在认缴资本制下,依靠仅有的这些制度尚不够解决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如我国《公司法》中仅在29条简单提到:股东在未足额缴纳资本时,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却未具体明确未守约股东对公司和守约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13}。因此,在认缴资本制下为了保障股东按照其在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我国的公司法应该建立严格的资本充实责任和瑕疵出资违信责任,即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的填补责任、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对公司和守约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等。惟其如此,才能在根本上使认缴资本制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迎刃而解。

2. 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

当前我国《公司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主要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重大事项公开制度,公司合并、分立和减资时享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和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担保债权优先权制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等等。这些保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当前的资本认缴制度下,依靠仅有的这些制度恐怕不能很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一步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

首先,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能够有效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但目前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使用范围还太窄,从内涵的理解、情形的列举再到操作的标准上都存有很大缺陷,还有较大完善空间,只有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使其在这些方面都得到进一步完善,才能发挥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大作用,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虽然债权人手中可能大量并长期持有某一公司的债权,但却不能像股东一样享有在公司事务中的经营决策决定权和对管理者的决定权,当公司做出一些不利于债权人的决定时,债权人却无法做出任何事前的救济。对此,我们可以建立债权人的集体组织,使其对公司事务在法律规定和公司制度的允许范围内拥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当公司管理层在做出一些重要决策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该组织事先参与进来,这样既能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决策出现,又能够给公司带来更多集思广益下的“金点子”。

最后,赋予债权人一定范围内的调查权{14}。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的少缴、不缴或者虚假缴纳资本势必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此时债权人往往要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利益,然而当前我国在此类诉讼中大都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可是债权人没有调查权,很难对股东少缴、不缴或者虚假缴纳资本等不良出资行为作出有效举证,这就极其不利于债权人在诉讼中的利益维护。因此我们可以赋予债权人一定范围内的调查权,通过第三方如审计事务所来对债务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客观的审计,以此来帮助债权人拿到股东不良出资的证据。

3. 建立完善的公司信用披露机制

认缴资本制使公司的信用由过去的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伴随而来的是在一定时期内给公司带来了信用危机。为了解决这一信用危机,我国的公司法可以引入资产信用评估与奖惩机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积极培育、鼓励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企业资信信息。”一方面可以引入第三方如会计事务所等对公司的资产信用进行信用评估,并对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另一方面,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公司资产信用的监督管理,设立“黑名单”,将那些资产信用存在问题的公司列入其中,并对社会予以公示。这样,守法经营公司的资产信用就会慢慢提升上来,而弄虚作假,想通过设立公司进行非法牟利的企业自然就会被淘汰出局,如此整个社会的公司信用就会有所提升,人们也就会习惯于从资产信用的角度去看待一个公司的信用问题。

4. 建立健全公司信息公示或披露平台

合理的商业风险判断需要以充分的信息为基础{15},为了保证市场主体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获取交易对象的信息,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公司信息公示或披露平台。现阶段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的资产了解途径相当有限,这就要求公司能够主动、及时地公示其资产状况。但是,目前的制度迫切需要完善,以建立健全的公司信息公示或披露平台。最关键的是要尽快完善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时间设置,可以结合公司公示的成本和实际需要,每半年或者一季度公示一次其资产变动信息,以及在公司资产出现极大变动的时候一定要公示信息。这是因为,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虽然要求“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但这一规定所要求的是今年公布去年的信息,且只公布一次,而公司的资产情况却是时时刻刻在变化着的。

5. 完善股东出资期限或者出资情形

2013年的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形式、出资额度和出资期限都由公司自行决定,这给予了公司股东极大的自由空间,然而在我国社会监督体制及其公司信用评价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极其不利于公司的运转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笔者认为公司法改革大可不必如此激进地完全不设立出资期限,可以结合我国自身的实际情况,设立一个既有利于创业者又有利于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期限如5年、10年,或者明确一些特定情形,如在公司因资金运转而出现严重危机或者股东不出资情况下可能极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此特定情形下股东必须缴纳注册资本。因此完善股东出资期限或者出资情形既符合股东和发起人的利益,又能保障公司的有效运转和债权人的利益。

6. 加强后续监管并严厉打击金融诈骗行为

实行认缴资本制度后,注册登记等行政管理部门将不再对公司的设立进行过多的干预,赋予公司更多的自主经营决策权,但并不代表政府对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发展就此不再过问,而是要求政府要转变观念,由过去的事前监控转为事后监管,从所谓的“严准入宽监管”转变为“宽准入严监管”。政府监管的重心应该放在公司资本注入后的审核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监控上,尤其应该对那些新成立的公司进行监管,严防不法分子利用法律赋予的方便来进行金融诈骗等违法行为。

另外,我国《公司法》改采认缴资本制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创业,活跃市场,刺激国民经济的发展,但与此同时也方便了那些不法分子滥设公司,并在其所注册公司的掩护下进行非法集资或者其他非法行为。因此,在我国实行认缴资本制度情形下,结合我国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应该对那些通过注册公司进行集资诈骗的罪犯进行从重处罚,以此弥补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所带来的威慑力下降的缺陷{16}。

注 释:

{1}公司法的发展史表明,注册资本的缴付方式有实缴制与认缴制两种。资本认缴制又称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股东可以不实际缴付所认缴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实际缴付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

{2}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制度,《公司法》仍采取的是“实缴实收资本制”。

{3}根据中国知网的数据,目前国内研究认缴资本制度(包括专题研究和内容涉及)的文章有11篇。

{4}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5}秦琴:《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

{6}比如过去注册一家资本为10万元的公司,其验资费用就需要1000元左右。

{7}实缴资本制下,公司评估、验资后并不能立刻将该部分资金投入公司的运营中,导致资金闲置,资本运行灵活性受到限制。

{8}实缴资本制下,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则势所必然。

{9}于春露:《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及其影响”》,《财经时评》2013年第6期。

{10}侯永兰:《论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资产信用保障机制的构建》,《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11}这里所说的成本既包含了经济成本也包括时间成本等广义成本在内。

{12}只有公司不能清偿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才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范围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为限。

{13}余斌:《司法裁判对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解读之实证分析》,《湖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

{14}夏权梅:《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研究》,南昌大学硕士论文,2014年。

{15}王敏:《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制度构建》,《湖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16}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Malpractice of 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 and Ways to Overcome It

XIAO Hai-jun,WANG Zi-xuan

Abstract:The company law revised in 2013 canceles the restriction to he proportion of capital to be paid and the time limit,allowing subscribed capital not to be paid. 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 with shareholders autonomy,declaration and binding characteristics,is significant in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 However,it will weak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mpany creditor,increasing the risk of company credit and other defects. In this regard,a strict capital full liability for warranty against defects and contribution of breaching fiduciary duties should be estalished,creditors protection mechanism should be perfected,the company information publicity or disclosure platform should be set up,the time limit of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s of the shareholders or the condition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should be perfected and the follow-up supervision should be strengthened. Meanwhile,financial fraud should be cracked down.

Key words: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creditor protection;company credits

(责任编校:文 泉)